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弼翔、林俊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俊杰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 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甲苯 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如附表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毒品 (驗前總淨重、總純質淨重各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再推由丁○○將如附表二編號1、4至7 所示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內(該 車為不知情之乙○○所有,實際上由丁○○使用),及由丙○○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內(該車為不知情之林長毅所有,係丙○○透過友人 蔣孝澤取得而使用),其等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3、8至9所 示之點鈔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足用以分裝毒品、點收毒品交易價金之物品後,由丁○○放置於上開0078-J8號白色自 小客車內,伺機將前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 二、丙○○於108年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小客車搭載戴啟峰前往臺中市區,於翌日即2月13日早上, 丁○○因酒醉無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遂 撥打電話予丙○○,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搭載戴啟峰前往臺中市大肚區天和宮,由丙○○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丁○○,戴啟峰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華倫汽車旅館,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停入該222號房車庫,戴啟峰則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停入221號房車庫。丁○○、丙○○抵達華倫汽 車旅館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於108年2月13日8、9時許,見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李翊晏等人分別在華倫汽車旅館221、222號房內,遂從前開車輛中,取出部分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前開221號房內,無償轉讓予蘇鈺 婷施用1次;取出部分偽藥愷他命放置於前開222號房內,無償轉讓予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各施用1次(李翊晏尿液 鑑定結果呈陰性反應)。嗣警方獲報前往,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等物及其餘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與本案 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共同被告丙○○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上開陳述 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6-149、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蔣孝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2-87、92-95、112-116頁、 偵二卷第53-55、61-63、73-76、220頁、偵四卷第000-0000、207-208頁、本院卷第415-4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證人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通聯紀錄調查表、華倫汽車旅館目前住宿旅客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BAV-82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8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3號鑑驗書、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1號鑑驗書、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4號鑑驗書、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10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5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08年4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2600號 函文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1612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64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證人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10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42312號函文暨檢附 之證人蘇鈺婷手機鑑識報告截圖照片、109年8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38199號函文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5-78、149-159、163-171、187-227、229、233、241、253-271、309-313頁 、偵二卷第123-129、133、137-141、145-189、229-245、251-252頁、偵三卷第3-78、81-82、85-88、109-110、127-129、139、153、167、185、197-198、211-215頁、偵卷四第13、67-10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經送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鑑驗結果欄位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08年2月13日至華倫汽車旅館, 且警方於現場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係被告丙○○所使用,當天搜到的毒品都 不是我的云云。然查: ⒈觀諸證人戴啟峰於警詢證述:我在108年2月12日晚上就跟被告丙○○一起在市區,後來被告丙○○就開他那台BAV-8270福斯 自小客車載我回王田,在天和宮遇到被告丁○○在那邊吃早餐 ,因為被告丁○○那時候喝醉酒無法駕駛他的0078-J8號白色B MW自小客車,所以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丙○○,叫被告丙○○ 駕駛被告丁○○的0078-J8號白色BMW自小客車載被告丁○○至華 倫汽車旅館,我駕駛被告丙○○的BAV-8270福斯自小客車跟在 白色BMW自小客車的後面,後來0078-J8 號白色BMW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後,我不知道是誰登記房號的。後來被告丙○○ 再叫櫃台開221房號,後來被告丙○○就自行將BAV-8270福斯 自小客車駛入221號房停放。0078-J8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是 被告丁○○的,平常應該都是被告丁○○在使用等語;於偵查證 述:我原本2月12日是要跟被告丁○○借錢,有去臺中市區的 一家汽車旅館找他,之後我跟被告丙○○就去一間酒吧喝酒, 到2月13日早上我跟被告丙○○就到王田天和宮,我們就在天 和宮那邊遇到被告丁○○,之後被告丙○○就開另一台白色的BM W載被告丁○○去華倫汽車旅館,我就開被告丙○○原本開的黑 色福斯的車子去華倫,他們之前有先開好房間,他們跟我講房號,我就把車停外面。被告丙○○駕駛的白色BMW原本就停 在天和宮等語(偵一卷第85-86頁、偵二卷第74頁)。 ⒉依證人戴啟峰所述,其就案發當天係因被告丁○○酒醉無法駕 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乃由被告丙○ ○代為駕駛該車,故被告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 色自小客車始由證人戴啟峰代為駕駛至華輪汽車旅館等節證述甚詳,且證人戴啟峰於警方查獲當時,係與被告丁○○等人 同在華倫汽車旅館222號房內聚會,及甫施用被告丁○○、丙○ ○無償提供之愷他命完畢,足見其等於案發當時交情甚好,顯無怨隙,是證人戴啟峰應無動機故意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述應為可採。足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應為被 告丁○○使用,案發當天係因被告丁○○服用酒類無法駕駛車輛 ,乃由被告丙○○代為駕駛該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 華倫汽車旅館,堪以認定。至證人戴啟峰雖曾於警詢時一開始先證述: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丙○○所有 等語(偵一卷第83頁),惟其後經警方進一步詢問證人戴啟峰當時係因何事至華倫汽車旅館222號房,證人戴啟峰即證 述:係因被告丁○○那時候喝醉酒無法駕駛他的0078-J8號白 色BMW自小客車,所以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丙○○,叫被告 丙○○駕駛被告丁○○的0078-J8號白色BMW自小客車載被告丁○○ 至華倫汽車旅館。0078-J8號白色BMW自小客車是被告丁○○的 ,平常應該都是被告丁○○在使用等語(偵一卷第85、86頁) ,復於偵查時證述:我判斷車子是被告丁○○的,是因為我跟 被告丙○○去天和宮時,看到被告丁○○在天和宮對面的早餐店 吃早餐,之後看到被告丁○○回到白色BMW等語(偵二卷第75 頁),足見,證人戴啟峰於警詢一開始證述該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丙○○所有之證言,尚不足採信,附 此敘明。 ⒊而從被告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車內除放 置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外,並有附表二編號3、8至9所示點鈔機、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足用以分裝毒品、點收毒品交易價金等物,足證,被告丁○○係為伺機販賣毒品 給他人,方隨身攜帶上開毒品、物品,堪以認定。又從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委請被告丙○○代為駕駛裝載上開大量毒品、 毒品交易所需物品之白色自小客車,足見,被告丁○○與被告 丙○○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亦可認定。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毒品,經化驗後未採獲被告丁○○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16126號可參(偵卷二第150-151頁) ,但指紋之留存本會受物品之材質及保存方式等因素影響,自未能僅因未在上開物品採得被告丁○○指紋,而逕認本案毒 品非被告丁○○所有。 ⒋至被告丙○○雖: ⑴於偵訊供稱:當天警方查獲的2部車都是我租來的,我先駕駛 白色自小客車把被告丁○○載去華倫汽車旅館,接著證人即我 朋友戴啟峰把另一部黑色福斯開到汽車旅館外面,我再出去把它開進來。我是從王田交流道旁邊休息站的空地,那裡有一間全家超商把被告丁○○載去汽車旅館。毒品是我朋友介紹 的上手買的,但我不熟。該朋友的名字是己○○。他是大肚人 大我2 、3歲等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同 一個晚上開2部車去汽車旅館,是因為白色那台車裡面都是 藥,這臺車是我請朋友大興去租來的,當天晚上汽車旅館查獲的2台車都是透過朋友大興去幫我租的。當天這2部車一開始我開福斯從臺中載證人戴啟峰、蘇鈺婷要去找被告丁○○, 我們約在我後來去載被告丁○○的那個全家便利商店空地。當 時白色0078-J8就停在我去載被告丁○○的那個全家便利商店 空地,原本這部放有大量毒品的白色車輛,一直都放在便利商店空地停車場上,是我朋友孫家華在案發當天載被告丁○○ 過去該便利商店,是孫家華傳訊息跟我說被告丁○○喝醉酒, 我就過去載他等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這些毒品我記得當時我有一個朋友叫己○○帶我去拿的,買多少錢,因為時間 過太久,我不太記得,是一次購入的。在何處購買我忘記了,對方我不認識,購入地點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當時我白色那臺BMW放藥的車,因為被告丁○○喝醉酒,我開我 那臺白色的車先載被告丁○○去華倫汽車旅館休息,我另外那 臺福斯代步車,我委託我朋友幫我開去汽車旅館外面放,我再自己開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跟己○○是同一個國 中,是我出社會才知道他跟我是同一個國中,就是大道國中,他年紀比我大,我記得他應該大我1、2歲。我確定他是大肚區的人,我是106、107年認識他,我記得「己○○」這3個 字確定是這樣寫等語(偵三卷第356、358頁、偵四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6-218、324-326頁)。 ⑵是依被告丙○○之供述,其係於王田交流道旁邊休息站的空地 之全家便利超商搭載被告丁○○前往華倫汽車旅館,與前開證 人戴啟峰所述被告丙○○係於王田天和宮搭載被告丁○○等情已 有不符;且若依被告丙○○所述,本案白色自小客車、黑色自 小客車若均為其所使用,則於案發當時,被告丙○○僅需駕駛 其中1臺車輛前往搭載被告丁○○後,至華倫汽車旅館停放即 可,無庸另委由證人戴啟峰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至華倫汽車旅館,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又被告丙○○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大批毒品究係向何人購得 、於何處購得、交易價金為何等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均稱其忘記了等語;再者,本院依被告丙○○前開所述,以己○○姓 名查詢,只有一位63年次住在雲林林內鄉及另一位90年次住在屏東等2人,查無住在大肚區的己○○之人(本院卷第259、 261、263 頁)。足見,被告丙○○所述白色自小客車為其使 用、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毒品均 為其所有等情,不足採信。 ⒌證人甲○○雖證稱: ⑴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8年2月10日先取到車牌號碼0000-00白 色自小客車使用,之後在2月12日16時左右才正式簽合約, 我是跟駿升汽車業務員袁祥鳴簽約購買的,我們期約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買賣,我已先付頭期款5萬元,尚欠尾款90萬元,我們約定於108年3月1日一次付清,我是在2月10日 取到該車輛使用,被告丙○○借我車使用,108年2月13日應該 是被告丙○○開車到華倫汽車旅館停放,我跟被告丙○○認識約 半年,是朋友關係。我是在2月12日20時到21時左右,在逢 甲夜市將該車交給被告林俊傑使用,我預計借被告丙○○使用 1天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名下曾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這台車是我租的,向什麼車行租、車行名字我已經沒有印象了。這家車行是在臺中市西屯區,什麼路我忘記了,我記得大約是在107 年租的,具體時間我沒印象了。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是用日租,每日3 、5 千元,租了好幾個月,印象中當時10天付一次車款,是我開車回車行繳現金。我租完車子都會放在丙○○那邊,因為我當時住的地方沒有車位,而且 我車子沒有什麼在開。我當初租這台車的目的是當時因為我家在埔里,我人在臺中工作,如果想要回去的話,有車子比較方便,我大約一個禮拜回去一次,因為當時還有弟妹在臺中上課,有車子比較方便。我跟被告丙○○是朋友,我們認識 了有一段時間,但什麼時候認識的具體時間我已經沒有印象。被告丙○○他有跟我借車,算是我放在他那邊,我要開時才 會去跟他牽。被告丙○○有沒有將這台車借給別人使用我不清 楚。我車借給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將車怎麼使用或是交 給何人使用,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四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412-414頁)。 ⑵依證人李家興證述,其就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之取 得方式,於警詢證述是向駿升汽車業務員袁祥鳴以95萬元之購買方式取得,於本院審理則證述是向某車行以每日租金3 、5000元之租賃方式取得;又就其如何將該白色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使用乙節,於警詢證述是在2月12日20時到21時 左右,在逢甲夜市將車交給被告丙○○使用,預計借被告丙○○ 使用1天,於本院審理則證述其將該輛車放在被告丙○○那邊 ,其要開時才會去跟被告丙○○牽車等語。足見,證人甲○○前 後證述不一,又其所述與證人即該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乙○○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該車是證人乙○○為借款需求,而於 108年1月8日先買進該車,並於同日委託業務寄賣,其不認 識證人甲○○之證述亦不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其將車借給被告丙○○之後,被告丙○○車怎麼使用或是交給 何人使用,其都不知道等語,則在無其餘事證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以證人甲○○前開證述,認定車牌號碼0000-00白 色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丙○○使用。 ⒍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先 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後,再使用非屬被告2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 放置毒品,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3、8至9所示之點鈔機、電 子磅秤、分裝袋等足用以分裝毒品、點收毒品交易價金之物品,放置於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內,足見,被告2人係基於販 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購入上開毒品後,業已尋獲買主,或有何對外銷售、行銷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毒品之犯 行,應均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2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1、4至7所示之大量毒品(其中附表 二編號6至7之毒咖啡包即高達1000包),如無相當利潤可圖,其等實無可能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足見被告2人應係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⒏被告丁○○有共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鈺婷、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之事實: ⑴證人戴啟峰於偵查證述:警方在現場查獲的人裡面,我認識被告丁○○,被告丙○○是認識,但沒有到很熟,其他人我不認 識。108年2月13日7時許進去汽車旅館,約8、9點時,被告 丙○○有請我施用K他命,我抽完就睡著了等語;證人童右銘 於警詢證述:在場的人我只認識被告丁○○跟我女朋友李翊晏 。我當時去華倫汽車旅館222號房找被告丁○○聊天,是被告 丁○○叫我直接進入222號房等語;於偵查證述:當天我之所 以會在查獲現場是因為我去找被告丁○○,是被告丁○○約我過 去的等語;證人蘇鈺婷於警詢證述:我跟被告丙○○在221號 房內以香菸參雜K他命以捲菸燃燒方式施用。我知道被告丁○ ○等語;於偵查證述:警方查獲在場之人我只認識被告丙○○ ,跟丁○○是認識,但沒有很熟。我在2月13日17時許在華倫2 21號房内施用K他命,K他命是被告丙○○放在那裡的,我自己 去使用的,被告丙○○也知道等語(偵一卷第93、95、113-11 4、116頁、偵二卷第54、74-75頁、220頁)。 ⑵觀諸證人戴啟峰、蘇鈺婷上開證述可知,其等於華倫汽車旅館內,均有施用放置於房內之毒品,又從證人童右銘證述是被告丁○○找其去華倫汽車旅館222號房,且證人戴啟峰、蘇 鈺婷、童右銘均證述其等認識被告丁○○等情,衡以證人戴啟 峰、蘇鈺婷、童右銘於案發當時與被告2人一同在華倫汽車 旅館內聚會,可見其等與被告丁○○應無恩怨糾紛,倘現場並 無放置毒品供在場之人施用、被告丁○○並無邀約證人童右銘 至該旅館222號房之事實,實難認證人戴啟峰、蘇鈺婷、童 右銘會刻意虛構其等有施用、是應被告丁○○邀約前往該旅館 之虛情,虛詞恣意誣攀並無仇隙之被告丁○○,致被告丁○○刑 責加身之必要,是證人戴啟峰、蘇鈺婷、童右銘前開所證,應非子虛。再參以警方採集證人戴啟峰、童右銘尿液送驗,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採集證人蘇鈺婷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可佐(偵一卷第229、233、241頁、偵二卷第123-129、139-141頁)。且從證人戴啟峰、 蘇鈺婷之證述均無提及其等施用之際,在場之被告丁○○有阻 擋、攔阻並為反對之意,足徵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無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蘇鈺婷施用、第三級毒品予戴啟峰、童右銘、蘇鈺婷施用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未逾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以上,此部分持有行為並不成罪,併此說明)。被告2人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或未成年人等加重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處罰。是核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同一轉讓犯意,同時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蘇鈺婷、戴啟峰、童右銘,所侵害之法益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 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453-464頁)以為佐 證,復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434頁)。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2人上開 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2人均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2人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丙○○。是以,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丙○○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被告丙○○對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是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 ,依前開減輕事由減刑後,均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被告丙○○持有 之毒品種類、數量甚多,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丙○○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行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從為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並考量其等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轉讓禁藥之次數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 表二編號1之標示「PLUMC」金色包裝28包、編號4之磚紅色 錠劑、碎錠10包,經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28包、編號4之10包,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5至7等物,經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鑑驗,檢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5至7之鑑驗結果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是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5至7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證人蘇鈺婷雖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身上查扣的K他命(即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2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是我的,是朋友的朋友小敏給我的等語(偵一卷第116頁、偵二 卷第54頁)。然觀以被告丙○○於偵訊供述:證人蘇鈺婷身上 查獲的K他命是我的,她應該是想要幫我藏起來才放在她自 己身上等語(偵三卷第357頁),再參以警方當場於被告丙○ ○之手提包內亦有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之白色結晶2 包(即附表一編號3)、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 車上之眼鏡盒亦有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即附表一編號4),足認被告丙○○前開供述,應為 可採,是附表一編號1、2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8、9所示等物,均係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 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 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的犯罪行為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且被告2人本案遭查扣之附表二編號6至7之毒咖啡包高達1000包 、毒品種類甚多,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8至9之點 鈔機、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足用以分裝毒品、點收毒品交易價金等物之情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現金87萬1000元,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雖於警詢、偵查時辯稱:該筆錢其 中約40萬元是我去朋友那裡賭博來的,約40萬元是我爸爸叫我去跟老闆拿的工錢。我賭博處的朋友叫「阿兔」,他的手機我忘記了,賭博地點在王田附近,我不知道什麼路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丁○○之父張啟雄於偵查證稱:我曾經叫被告丁 ○○去向我之前的老闆收取欠我的40萬元,我不知道老闆的全 名,只知道他叫 「阿泰」,我忘記是哪一天叫被告丁○○去 收錢的,我沒辦法證明「阿泰」欠我40萬元的事,也沒辦法聯絡「阿泰」出面作證等語(偵四卷第49-50頁),足見, 被告丁○○對該筆87萬1000元之來源並未有合理解釋,且衡以 上情,顯見其所辯不足以採信。 ㈤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表二編號10、11(證人戴啟峰 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我身上的K盤及愷他命是我所有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84頁、偵二卷第74頁)、12至18所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及車庫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7號卷一第169-171頁)編號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白色結晶1包 ⒈驗前淨重2.464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1號、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編號1、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1號房內之蘇鈺婷身上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1罐 ⒈驗前淨重4.174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1號、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編號2、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1號房內之蘇鈺婷身上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白色結晶2包 ⒈驗前總淨重50.786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1號、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編號3至4、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自221號房內之丙○○手提包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1罐 ⒈驗前淨重4.386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1號、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⒊以上編號1-4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61.192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33頁) 編號12、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1號房1樓車庫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眼鏡盒內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5 白色粉末1包 ⒈驗前淨重0.055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愷他命純質淨重為0.040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編號5、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1號房內之丙○○手提包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黑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5包 ⒈驗前總淨重36.5670公克 ⒉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硝甲西泮 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58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1號、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2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29至235頁) 編號7至1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1號房內之丙○○手提包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K盤1個 無 編號6 ⒈自221號房內 之丙○○手提 包扣得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OPPO手機1支(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13 ⒈蘇鈺婷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14 ⒈蘇鈺婷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IPHONE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 無 編號15 ⒈丙○○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16 ⒈蘇鈺婷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丙○○身分證、存摺 無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表二:華倫汽車旅館222號房及車庫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07號卷一第153-159頁)編號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編號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標示「PLUMC」金色包裝(內含磚紅色錠劑、碎錠)28包 ⒈驗前總淨重14.7463公克 ⒉抽樣2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微量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4號、10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5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37至245頁) 編號4、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自222號房床墊下扣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2 新臺幣87萬1000元 無 編號1 ⒈自222號房內 之丁○○黑色 手提包扣得 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3 點鈔機1臺 無 編號2 ⒈自222號房內 之丁○○黑色 手提包扣得 ⒉供犯罪所用之 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磚紅色錠劑、碎錠10包 ⒈驗前總淨重30.0833公克 ⒉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⒊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2874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406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61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4號、10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5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37至245頁) 編號9、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2號房1樓車庫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5 粉紅色錠劑20包 ⒈驗前總淨重48.7231公克 ⒉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18.173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4號、10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5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237至245頁) 編號10、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自222號房1樓車庫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黑色包裝400包 ⒈驗前總毛重4256.83公克(包裝總重464公克),驗前總淨重3792.83公克 ⒉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37.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647號鑑定書,偵5407號卷三第81至82頁) 編號11至18 自222號房1樓車庫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彩虹條紋包裝600包 ⒈驗前總毛重6705.05公克(包裝總重約546公克),驗前總淨重6159.05公克 ⒉抽樣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 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總純質淨重6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0647號鑑定書,偵5407號卷三第81至82頁) 編號19至30 自222號房1樓車庫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電子磅秤1臺 無 編號6 ⒈自222號房1樓 車庫停放之車 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 廂扣得 ⒉供犯罪所用之 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3號分裝袋38個、4號分裝袋69個 無 編號7至8 ⒈自222號房1樓 車庫停放之車 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車 廂扣得 ⒉供犯罪所用之 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白色粉末1包 ⒈驗前淨重0.23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063號鑑驗書,偵5407號卷二第145頁) 編號3、檢品編號B0000000 ⒈自222號房內之戴啟峰身上扣得 ⒉為戴啟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K盤1個 無 編號5 ⒈自222號房內 之戴啟峰身上 扣得 ⒉為戴啟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31 ⒈童右銘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32 ⒈丁○○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33 ⒈戴啟峰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5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3張,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34 ⒈戴啟峰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含網路卡1張) 無 編號35 ⒈童右銘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7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 無 編號36 ⒈李翊晏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8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號) 無 編號37 ⒈李翊晏持有 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