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翁永松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翁永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明哲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起,向不知情之十茂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茂木業公司)表示可代為清除十茂公司之廢棄物木材廢料,而約定以大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包700 元之價格,接續2 次駕駛車輛前往十茂木業公司收受十茂木業公司之廢棄物木材廢料後,將木材廢料運載往吳明哲向不知情之曾炳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租賃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任意棄置,而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吳明哲並於108 年7 月20日、同年月25日前往十茂木業公司請款,分別向十茂木業公司請款4 萬7600元(大包28包、小包28包)、7000元(大包7 包)等金額。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10月31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吳明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明哲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揭時地自十茂木業公司載運木材廢料棄置於伊向不知情之曾炳輝所租賃之系爭土地,並向十茂木業公司收取4 萬7600元、7000元等金額一事,業據被告吳明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曾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十茂木業公司廠長朱永峻於警詢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7559號函暨所附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31日、108 年11月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共2 份、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翻拍照片共17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6 頁、第9 頁至10頁、第13頁至第20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又被告吳明哲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永昶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昶公司)之負責人之子,亦為永昶公司職員,業據被告吳明哲自陳「在永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永昶公司負責人為父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並有永昶公司簡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69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吳明哲既於從事專門廢棄物清除之永昶公司上班,對於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自無不知之理,竟以自身名義、自行前往載運十茂木業公司木材廢料加以棄置,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意,亦足認定。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吳明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自十茂實業公司載運木材廢料之行為,即已合致「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自可認定。 3.核被告吳明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此,被告吳明哲自108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7 月25日前某日止,自十茂木業公司運載木材廢料至系爭土地清除之行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哲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自十茂木業公司載運木材廢料棄置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並賺取報酬,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吳明哲棄置之木材廢料污染性較低,造成之危害較低,且被告吳明哲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足認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委請合法之環保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木材廢料清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0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16091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冠潔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冠潔環保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7 幀(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犯後態度亦認尚佳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暨被告吳明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永昶公司任職,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末查,被告吳明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委請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明哲雖因載運十茂木業公司木材廢料而獲取4 萬7600元、7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吳明哲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吳明哲於本案行為後,業已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冠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至現場清理完畢,業如前述,並因而支應16萬6160元之處理費用,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冠潔環保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 頁、第133 頁),此雖非以公權力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上揭清運行為,已使被告吳明哲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實際上遭剝奪殆盡,若就被告吳明哲前揭犯罪所得再為沒收,容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永松為十茂木業公司之負責人,預見被告吳明哲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縱使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被告吳明哲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而自108 年7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點起,指示不知情之十茂木業公司職員王組長以大包1000元,小包700 元之價格,同意由被告吳明哲負責清除十茂公司之木材廢料。因認被告翁永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永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翁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同案被告吳明哲、證人朱永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請款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7 月31日、109 年8 月26日、109 年10月14日之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永松固坦承伊為十茂木業公司負責人,而有同意被告吳明哲載運十茂木業公司之木材廢料加以清除等情,然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係因與永昶公司負責人為舊識,知悉被告吳明哲為永昶公司負責人之子,而前曾聽聞永昶公司有引進可處理木材廢料之機器,且十茂木業公司本即有與永昶公司就廢棄物清理有業務往來,故認被告吳明哲係欲將木材廢料載往永昶公司加以處理,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 ㈠、被告翁永松為十茂木業公司負責人,並有同意無許可執照之被告吳明哲前往十茂木業公司載運木材廢料,並將木材廢料棄置於系爭土地上,十茂木業公司並於108 年7 月20日、同年月25日給付被告吳明哲4 萬7600元、7000元之木材廢料清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翁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十茂木業公司廠長朱永俊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十茂木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前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共2 份、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共18幀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20頁;偵卷第67頁、第129 頁至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翁永松固有前揭客觀犯行,然被告翁永松因認被告吳明哲為永昶公司負責人之子,被告吳明哲係將十茂木業公司之木材廢料載往具有合法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永昶公司進行清除處理,因而允由被告吳明哲清除十茂木業公司木材廢料,而無刻意規避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之主觀犯意,業據被告翁永松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吳明哲的父親是舊識,他們有環保牌照」,不知道被告吳明哲「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核與證人朱永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永昶環保實業是有執照的公司」、「負責幫我們處理公司的保護板」、「會請他處理是因為吳明哲他父親有向我們老闆提及他們有新進一台機器可以處理木料廢棄物生成再生用品(棧板)使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87頁),並有十茂木業公司與永昶公司107 年10月間之業務往來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71頁),足見十茂木業公司原即有與具有合格清除許可證之永昶公司間有廢木材清除之業務往來。再參以本案被告吳明哲為永昶公司之職員,且為永昶公司負責人之子,而被告翁永松亦知悉被告吳明哲與永昶公司之關係、並有為永昶公司前往十茂木業公司載運木材廢料,且本次被告吳明哲與十茂木業公司之接洽對象為十茂木業公司裁板組組長王哲勳,而非被告翁永松,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並有永昶公司簡介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69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翁永松既未實際與被告吳明哲接洽,如何能與被告吳明哲有實際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有可疑。且被告翁永松因認被告吳明哲為永昶公司負責人之子,並為永昶公司職員,其與永昶關係關係密切,前亦曾由被告吳明哲前往載運相關廢木料至永昶公司清除之情形,而認被告吳明哲係代表永昶公司前往清除廢棄物,所辯尚與常情無違,應可信採。至公訴人固以被告吳明哲於偵查中指訴伊前往收取本案之木材廢料時並未表明是代表永昶公司職員,交付之估價單上亦無永昶公司之名義,且「永昶環保實業沒有處理這一塊,是不一樣的」、「永昶環保實業是做木材加工,但類別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88頁),主張被告翁永松主觀上知悉被告吳明哲本案所載運之木材廢料與永昶公司先前負責清除之廢木料不同,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十茂木業公司負責清除之廢木料與本案載運之木材廢料「內容物都大概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能否認定被告翁永松主觀上知悉被告吳明哲本案載運之廢木材與先前不同,容有可議。且被告翁永松為十茂木業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為實際收取被告吳明哲交付之估價單,而有親自確認上揭文字記載情形,因而可預見被告吳明哲本案所為顯非代表永昶公司所為,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翁永松主觀上知悉被告吳明哲本案載運之木材廢料與先前廢木料不同,亦不可排除被告翁永松係因認知永昶公司引進新機器可協助處理本案之木材廢料再生製作棧板,是以此認定被告翁永松有主觀犯意,亦難為可採。另就被告吳明哲雖未表明伊為永昶公司員工,估價單亦未載明永昶公司之名義,然被告吳明哲為永昶公司職員且為永昶公司負責人之子,為被告翁永松所明知,是如被告吳明哲未刻意說明或強調本案載運之木材廢料與永昶公司無關,被告翁永松因而認定被告吳明哲代表永昶公司前來,實未見有何刑罰上可得苛責被告翁永松之處,以此推論被告翁永松主觀上可預見被告吳明哲非為永昶公司載運本案之木材廢料,而未經許可自行清除上揭廢棄物,無異苛責被告翁永松應有高於常人之注意義務,自非可參。 ㈢、從而,被告翁永松上揭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翁永松主觀上實難認定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翁永松確有同意被告吳明哲自十茂木業公司載運木材廢料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吳明哲並非代表永昶公司,而未將木材廢料載往永昶公司處理,擅自以自己之名義,未取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本件清除廢棄物之主觀意圖顯未能充分證明,是本件關於被告翁永松犯罪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翁永松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