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志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劉源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源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為「名匠工程行」之負責人,劉源青為王志峯所約僱,負責聽從王志峯指示拆除營建物之約雇工人。王志峯及劉源青2人均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渠等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2百元之價格, 推由劉源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以泡棉包覆之木板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同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土地勘察結果,發現前述土地上遭人傾倒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劉源青、王志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56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源青坦承上揭犯行;被告王志峯固坦承其有將拆除之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劉源青傾倒於本案土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劉源青說他朋友有一塊地需要以大型廢棄物掩蓋才會將拆除之廢棄物交給劉源青處理,交給他之前,伊有向劉源青確認所傾倒的土地確實為劉源青的朋友所有,且再三確認該土地可以傾倒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志峯為「名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劉源青為被告王志峯所約僱,負責聽從被告王志峯指示拆除營建物之約雇工人。被告劉源青明知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仍於109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含有以泡棉包覆之木板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等節,業據被告王志峯、劉源青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不諱(偵3341號卷第29至31頁、他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9至60、163至19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臺中市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31273號函暨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5張(他 卷第5、7、8、9至10、13、15、16至19、22、2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劉源青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王志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劉源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伊當時是向王志峯說,因為伊朋友有一塊土地需要大型廢棄物覆蓋,以免土地長草,所以王志峯就同意讓伊從拆除的廢棄物當中撿取部分廢棄物,並借伊他的貨車,將該部分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伊當時並沒有跟王志峯說伊的朋友是誰,王志峯只有向伊確定土地是伊朋友的,之後就同意交給伊處理了,王志峯後續也沒有要伊帶他過去現場察看。...「(問:他有無問你朋友 是否為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場?)沒有問,他只有強調說如果真的是朋友的土地就可以,不能亂倒」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6頁),核與證人陳彥璋、林瑞雄證稱:伊等和劉源青都是王志峯聘用的工人,當時伊等負責「心之芳庭」的拆除工程。劉源青當時有主動向王志峯表示說他朋友有一塊土地可以放置 ,王志峯向劉源青確認土地確實是他 朋友的,且該土地沒有問題之後,就把他的貨車借給劉源青,由劉源青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8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佐以被告王志峯於偵查中亦自陳:「(問:你所經營的名匠工程行及你與劉源青有無領取合格廢棄物清理證照及處理許可文件?)都沒有。一般我所拆除的營建廢棄物都會交給有執照的廠商去處理。」、「(問:現場傾倒廢棄物是否由你及劉源青共同去傾倒?)不是,我是名匠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劉源青是我僱請拆除相關建築物的師傅,劉源青對我表示他朋友山坡上有一塊地,我們所拆除的營建廢棄物他朋友有用到,要去覆蓋山坡上雜草,所以我就委託劉源青將營建廢棄物載給他朋友,我有將1萬元交給劉源青,至於劉源 青有無交給他朋友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王志峯明知被告劉源青及其所經營之「名匠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將所拆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予被告劉源青清除、處理,並將其個人所有車輛借予被告劉源青,以便其將廢棄物載運並傾倒於本案土地,核其上揭所為,顯係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所為甚明,其空言否認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實難採信。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志峯固非實際傾倒廢棄物之人,然其既已允由被告劉源青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如前述,則其雖未實際下手實行傾倒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利用同案被告劉源青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係屬共謀共同正犯,應與同案被告劉源青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3.至本案土地是否為被告劉源青友人所有、被告劉源青有無獲取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傾倒及被告王志峯是否知悉上情等節,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被告王志峯上開所辯,均無從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志峯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峯、劉源青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2 人將前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傾倒,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清除」行為,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該 處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而已合致「處理」之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志峯、劉源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未領 有合格處理證照,竟仍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實有不該,又被告劉源青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志峯否認有何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且其等目前尚未將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等情,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劉源青借用被告王志峯所有上揭車輛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非法清除、處理前開廢棄物,已如前述,足認上揭車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考量上揭車輛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王志峯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劉源青載運廢棄物清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業據被告劉源青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85 頁),惟此部分尚包含被告劉源青個人工資,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扣除其拆除部分工資4千8百元(計算式:1 千6百元*3天),剩餘款項共計5千2百元則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劉源青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