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倖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佩倖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308-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308-1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購買時,可由建商提供之新建工程圖,得知建商所交付之上開房屋,緊鄰同上段307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307土地,所有權人梁瑛方)而無於與鄰地交界處退縮 建築;復於鄰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梁瑛方與同上段304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304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詹淑玲等,共 同委託久鉅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之1,負責人唐文華,以下簡稱久鉅公司),於同上段307地號、304地號興建房屋(以下簡稱307房屋)後,向地政機關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前開機關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實測後,因測量直線距離以2點邊界為準,施以紅外線儀以確認界線,惟308-1土地與同上段308-1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308-14土地)建築線過長,且被告所有308-1房 屋與鄰地即307土地均已建築起圍牆,而無法在308-1土地、308-14土地及307土地等3地號交界處(以下簡稱三地交界處)釘樁立界,遂以紅漆釘樁於被告所有之308-1房屋外圍牆 上噴漆、釘樁,並將複丈成果圖送交被告收執,被告自此應知悉交界點既在其所有308-1房屋之圍牆上,只可能係其所 有圍牆越界佔用他人土地,而告訴人梁瑛方等所新興建之房屋,不可能越界建築。且被告自建商取得建案圖說等興建圖,可以發現308-1地號及308-14地號與307土地交界處之最北與最南端,均落在與307土地交界點上,惟上述社區建築物 與307土地相鄰之建築線卻非直線,而係向東突出之建築。 經被告與久鉅公司現場人員、告訴人詹淑玲等討論或爭執時,曾由告訴人詹淑玲、梁瑛方之母詹淑月及久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周冠宏等,對被告告以308-1房屋之建商於興建房屋 之初,因越界建築而為鄰地即307土地所有權人梁瑛方之母 詹淑月與姨母即告訴人詹淑玲等抗議,經鑑界確定建商確實越界建築後,該建商同意拆除重建,但當時307土地及304土地仍為空地,詹淑月及告訴人詹淑玲等無法每天在現場確定建商整片建築全拆除,建商遂趁此際僅拆除交界處之南、北兩點處建築,再由當時實際建築物中段即308-1房屋與308 -14房屋東側交接點,分別向南及北修飾沿伸,以致於上述2房屋與實際土地直線邊界,形成一越界深度為5.5公分之三 角形範圍建築等事實說明。並將106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提供被告對照。詎被告仍不滿其所有308-1房屋之外牆 磁磚於久鉅公司興建時,產生剝落等破壞,及渠等興建房屋時造成之聲響,明知告訴人梁瑛方、告訴人詹淑玲及唐文華等,就其所有308-1土地,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 圖,而有故意越界建築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107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以刑事 告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告唐文華及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竊佔之告訴。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上述竊佔案件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建房屋照片、界樁位置照片、施工照片、307土地越界建築影像、地籍圖謄本、106年至107年之 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因上揭土地之越界問題,於107年8月22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前開地政機關因土地無法釘樁,故以紅漆於被告所有之308-1土地之圍牆上做記號,伊後於107年9月 7日向唐文華及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提出竊占告訴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2人及 唐文華,伊發現鄰地建屋過程中將水泥鋪在伊住宅之圍牆上,伊認為告訴人2人及唐文華竊佔伊的土地,故打電話向臺 中市政府1999專線反映,並依指示申請鑑界,鑑界人員告知伊的房子沒有越界,但無法提供越界證明書,故伊申請再鑑界,然鑑界人員告知因建屋現況故已無法為鑑定,伊只好撤回再鑑界,因鄰地持續在蓋房子,故伊撥打前開專線,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告知伊這是司法問題,要循司法途徑,所以伊才會提告竊佔,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誣告罪之成立必須所提出事情是虛構的,如果是出於誤會或懷疑則不能成立誣告罪,本件相鄰土地於106年之鑑界過 程、越界紛爭,被告均無參與亦未受告知,自不知悉當時情形,且當時越界係告訴人2人及唐文華自行認定之結果,並 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是否越界亦有疑問,另告訴人2人 及唐文華新建房屋時並未退縮而將水泥蓋在被告土地之圍牆上,有佔用之事實,又被告係先求助於臺中市政府之各行政單位後,依照行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被告本於上開情事,認為告訴人2人及唐文 華涉嫌竊佔或毀損而提起告訴,被告提出告訴應有所有本,自不該當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107年間委請久鉅公司於渠等所有 之307、304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情,經告訴人梁瑛方、詹淑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他字第7223號卷第256至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文華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223號卷第256至 257頁),並有新建工程告示牌、工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他字第7223號卷第9頁、第17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又307、304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08-1土地相鄰, 被告於107年9月7日提起竊佔告訴前,久鉅公司已將水泥覆 蓋於於307、304土地與308-1土地牆垣間之保麗龍板上方以 避免牆垣間積水,307、304土地與308-1土地牆垣間無縫隙 等情,業據證人周冠宏證述詳實(本院卷第282頁),且有 地籍圖謄本1份、久鉅營造有限公司107年9月6日函暨照片2 張在卷可參(他字第7223號卷第15頁、第5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實。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於107年9月7日提起竊佔告訴前,307、304土地之建屋工程確實已使水 泥附著於308-1土地上牆垣,故若308-1土地上牆垣尚非緊貼土地邊界,而是與鄰地之土地邊界留有間隙之情形,上揭覆蓋之水泥確屬排除308-1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即土地邊界間 隙之占有使用狀態,是被告若非確知其所有之308-1土地上 牆垣係緊貼土地邊界而未留有間隙或308-1土地上牆垣本身 為越界地上物,故對方無越界可能而仍提出竊佔告訴,其所提之竊佔告訴,應認尚非無據。 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被告於107年8月8日申請鑑界,而 於107年8月22日測量308-1土地,測量結果為無法釘立界標 、以1、2紅漆作代表,並將紅漆點於308-1圍牆上,又因被 告於107年9月3日申請再鑑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2日為擴大檢測,被告復於同日撤回申請等情,有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豐土測字18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界址樁位點(紅點噴漆處)照片2張、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豐土測字第203600號等2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209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頒臺中市辦理再鑑界複丈流程管控表、撤案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第7223號卷第75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7至143頁),亦可認定為真實,顯見被告係因有疑於鄰地越界,方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土地,而鑑界結果係以噴漆取代無法釘立之界標,對於前開鑑界結果,被告或仍有疑問、或無法認同,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再鑑界,惟上開等情均顯示被告尚未排除對於鄰地越界之懷疑,是被告係出於懷疑鄰地有越界並占用其土地之事實而為申告等情,應堪認定,是尚難認本件合於誣告罪之要件。 ㈣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係被告所有之 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故鄰地建屋不可能係越界建築云云 ,惟查: 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1月29日因詹麗月申請而測 量307土地,久鉅公司因認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故於牆面上註記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豐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界成果圖各1份、圍牆照片2張在卷 可參(他字第5410號卷第17至19頁、他字第7223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詹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土地測量後,建商發 現308-1土地越界,308-1土地之地主都避不見面,伊只能向主委談,伊不曉得被告是否看過建商註記越界之標示,伊也不知道主委有無轉達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9頁);證人詹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被告牆垣越界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證人周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要求被告出來溝通越界的事情,但被告都不出來,伊將牆壁越界之情形告訴308土地建物所屬社區之主委馬慧 鵑,馬慧鵑說會轉達被告,伊不知道馬慧鵑是否有轉達等語(本院卷第272至275頁);證人馬慧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跟被告很少碰面,伊有跟被告之丈夫說鄰地建商發現308 -1有越界情形,但伊不知被告丈夫是否有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明確。 ⒊綜合上開證述,佐以上開106年之鑑界成果圖未見被告簽名 乙情,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鄰地所有人認 其所有之308-1土地上建物越界,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確已明知上開情事;退一步而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豐土測字11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有關於越界與 否之記載,證人周冠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牆壁上註記係久鉅公司自行依地政機關所設界標拉線測量而得,伊並未請地政機關再行確認被告土地是否有如註記所示之越界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故308-1土地上牆垣之越界與 否,係由鄰地建商自為之認定,是308-1土地上牆垣是否越 界,既無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或其他具公信力之文件為證,自無法逕以認定308-1土地上牆垣越界之事實為真,是以 縱被告於106年間已輾轉得知鄰地所有人認其所有之308-1土地上牆垣已越界,因鄰地所有人未能提出308-1土地上牆垣 越界之證據,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可確知係自己所有之牆垣越界,故鄰地建物不可能越界等事實。 五、從而,綜合前開各情,應認被告係基於懷疑告訴人2人及唐 文華竊佔其土地而提出竊佔告訴,尚不該當誣告罪之要件,而無從遽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認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