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國淵、林彰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淵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3號、109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彰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彰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國淵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3年2月18日解散登記,下稱國閔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食品包裝材料為業,國閔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明知其於100年4、5 月間,向林彰彪、林源洋(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其為向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順利借得款項,仍與林彰彪、林源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隱瞞其情,於 100年4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頭支票3紙;及於同年5月19日,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空頭支票2紙,向邱碧瑩之子即紅又香企業行之業務王威勝佯稱: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欲以上開客票向紅又香企業行擔保借款云云,致王威勝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9679元、49萬9970元至國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淵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4、5所示之支票予王威勝,分別作為上開2筆借款之擔保。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因發票人拒絕往來而退票,廖國淵另交付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1紙,向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復於同年6月16日,與王威勝會算雙方債權債務金額時,另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2 紙,向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惟廖國淵所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等支票屆期時,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發票人及廖國淵本人,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王威勝及邱碧瑩始知受騙。 二、廖國淵明知國閔公司已於103年2月18日解散,其於100 年11月3 日另行成立之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亦於101 年11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惟廖國淵迄至104 年間,仍以國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繼續經營包裝材料業務,其因財務困難,需錢孔急,明知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13、15、16所示等支票,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其為向吳宜洲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至9月間,持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空頭支票,及廖國淵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向吳宜洲佯稱: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欲以上開客票向吳宜洲擔保借款云云,致吳宜洲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82 萬4805元,至國閔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或廖國淵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淵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等支票予吳宜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廖國淵事後並未依約還款,吳宜洲所持各該支票,除部分經廖國淵以其他支票換回或兌現外,均屆期退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票況」欄所示),且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大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標公司)外,其餘各發票公司及廖國淵本人,亦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 至17「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吳宜洲始知受騙。 三、案經邱碧瑩委由王威勝、王亦謙;吳宜洲委由許家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本件被告廖國淵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於101 年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廖國淵提出告訴時,被告廖國淵於偵查中辯稱,其與紅又香企業行生意往來已有一段時間,上開客票係向經營印刷同業之邱志郎、客戶莊長運及林伯燁,因業務往來或資金調度所取得,並非芭樂票,後因公司營運困難才會跳票云云,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5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⒈被告廖國淵先前已有多次持己有之支票,向紅又香企業行借款,並有多次已還清借款之情事,嗣其再持客票向紅又香企業行借款,而於該等客票因故退票後,即再簽發己有之支票換回該等客票以示負責,且與告訴人邱碧瑩亦保持聯絡,難認其自始即無給付意願之施用詐術情節。⒉檢察官依被告廖國淵之辯解,傳訊證人邱志郎、莊長運(其中林伯燁部分因無法確認年籍,無從傳訊)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公司負責人朱春燕、高蔚文、廖翊盛、謝有西等,其中,證人朱春燕、高蔚文、廖翊盛、謝有西未到庭,無從知悉票據發行之原因,另證人莊長運雖因病請假,然依證人邱志郎證稱:我認識廖國淵約3 年多,我之前經營興禾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興禾彩公司),透過莊長運才認識廖國淵,後來興禾彩公司營運有一些困難,我曾以興禾彩公司跟我朋友經營的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之支票,向廖國淵調度資金,我拿過幾張晏閣公司的票,跳票這一張不是第一張,之前幾張晏閣公司的票都有兌現等語,足認被告廖國淵所辯應可採信。被告廖國淵既能供出支票來源,且於跳票後以自己本人票換回支票,用以表示願意擔負終局資金清償之責任,實難以認定被告廖國淵有自來源不明處取得芭樂票,進而施用詐術之犯行。⒊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已有多次借款予被告廖國淵之經驗,且於被告廖國淵之私人借貸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猶陸續借款予被告廖國淵,顯見其在雙方交往互動過程中,對於被告廖國淵營業生計理財過程、日常經濟活動及其家庭環境已有相當之瞭解,其先行詳加評估後,始行決定是否交易該項借款,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縱雙方事後發生糾葛或被告廖國淵違背原先之承諾,亦僅屬是否有違民事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道德,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廖國淵原先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嗣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於106年6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林源洋,再行提出告訴,被告廖國淵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係向被告林彰彪取得,不清楚是否係芭樂票,跳票之後才知道等語(見106交查489卷一第103至105頁)。另檢察官於108年7月19日傳喚證人莊長運、邱志郎到庭作證,證人莊長運證稱:我與廖國淵沒有票據往來,我曾經介紹邱志郎與廖國淵認識,我知道邱志郎有拿票據跟廖國淵調錢,我不知道邱志郎拿的是自己公司的票還是客票;我在100 年間,有在廖國淵的公司看過林彰彪,林彰彪好像在幫廖國淵處理財務的事情等語(見108 偵4293卷第139至141頁);證人邱志郎證稱:當時廖國淵跟我表示要跟他的金主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提供一些支票給他擔保,當時我認識北部的林源洋、林彰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票據,是我跟林彰彪、林源洋借的,後續是廖國淵自己跟林彰彪、林源洋談的;林源洋、林彰彪他們就是俗稱在搞公司的,這些票就是芭樂票等語(見108 偵4293卷第142至145頁),該等證據均係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顯現,而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應屬被告廖國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廖國淵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啟偵查,再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此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外在條件、環境信用度極高,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的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的理由外,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應有的法定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從而,若該詰問程序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而補正,當認已經補正、完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彰彪之辯護人前以被告廖國淵、證人邱志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然被告廖國淵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證人邱志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101偵510卷第68頁、108偵4293卷第147頁),而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均未陳明被告廖國淵、證人邱志郎前揭供述或證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廖國淵及證人邱志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林彰彪為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向被告林彰彪提示及告以要旨,供其閱覽,並表示意見,故被告廖國淵、證人邱志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⒉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莊長運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因證人莊長運未經本院傳喚到庭予被告林彰彪對其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莊長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認對被告林彰彪無證據能力,無從執證人莊長運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林彰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⒊被告林彰彪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被告廖國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被告廖國淵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彰彪有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另贅述,併此指明。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被告廖國淵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國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國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借款48萬9679元、49萬9970元,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予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五第257至259頁),並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等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782 萬480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惟其與被告林彰彪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廖國淵辯稱:我於99年間,去台北的一間公司作債務協商時,認識林彰彪,他說我若有資金問題,可以在財務和稅務上幫我的忙,還說有他一個朋友,叫做林源洋,可以幫我處理國閔公司;林彰彪負責國閔公司的財務和稅務,而我還是繼續經營國閔公司,附表一編號 1、4、5、6所示之支票4紙,是我向邱志郎借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2 紙,是林彰彪給我的,交由林彰彪拿去跟紅又香企業行對帳,這些支票是要用來還款,不是作為借款擔保;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支票,有部分是林彰彪幫我借的,有部分是我自己向其他財務公司借的,我給的每一張支票都有照會過,並沒有詐騙吳宜洲;我後來成立一間莆詰公司,想要跟國閔公司切割,但我還是有以國閔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繼續經營包裝材料業務,也有以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盟企業公司)董事陳子德之個人支票,償還告訴人吳宜洲300 多萬元,並未詐騙邱碧瑩及吳宜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卷二第295至297頁、卷五第258至261頁)。(二)被告林彰彪辯稱:我於100 年7、8月間,於國閔公司任職業務,一直到莆詰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被通報拒絕往來的時候,其間國閔公司因為欠稅無法領發票,我只有介紹林源洋協助處理相關稅捐事宜,未涉入廖國淵與林源洋間之投資,自始未曾提供任何芭樂票予廖國淵,並未參與被告廖國淵前於100 年4、5月間,向紅又香企業行借款一事;廖國淵作假證陷害我,是因為廖國淵先前透過我向友人徐文財借錢過票,惟無力清償,我帶徐文財去廖國淵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另證人邱志郎於100年3月間,介紹我向「啟道田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道田心公司)業務陽毅民購買日本精工溶劑噴繪機6台,總價602萬元,我向林源洋商量印刷事業乙事,林源洋以「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鼎盛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6 張,作為簽約支付訂金之用,然證人邱志郎聯合陽毅民騙取上開支票,並借予廖國淵使用,林源洋要求我要負責,我去拜託弘鼎盛公司負責人戴興嘉,對陽毅民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我和證人邱志郎、林源洋均有重大嫌隙,證人邱志郎因此作假證陷害我,係為掩飾林源洋才是提供支票給廖國淵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第180至181頁)。 二、經查: (一)被告廖國淵為國閔公司負責人,其以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為由,於100年4月28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支票,及於同年5 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等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邱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借款,證人王威勝並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0日分別匯款48萬9679元、49萬9970元至上開國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屆期退票,被告廖國淵另交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1紙,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復於同年6 月16日,雙方會算債權債務金額時,另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2 紙,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惟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等支票均仍屆期退票,迄今亦未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另國閔公司已於103年2月18日解散,被告廖國淵於104 年7至9月間,以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為由,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支票,及被告廖國淵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告訴人吳宜洲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82萬4805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廖國淵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偵510卷第23頁正反面、106交查489卷一第91至93頁、第103至105頁、107 偵16351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383至385頁、108 偵4294卷第160至161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及證人王威勝於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洲偵查中(見100他2465卷第31頁反面、106他4758卷第119至120頁、106交查489卷二第82至83頁、108 偵4293卷第125至127頁;107偵16351卷第119至120頁、第250至251頁、卷二第381至384頁、 108偵4293卷第160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見100他2465卷第8至13頁、第16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0 他2465卷第11頁、第14頁)、國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68580號函(見106他4758卷第19至20頁、108 交查164卷第10頁、第44至49頁、107偵16357卷一第111頁)、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及票據一覽表(見107偵16351卷一第141至235頁、卷二第5至17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39至246頁、第247至287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再依證人邱志郎於108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經營興禾彩公司,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莊長運,請莊長運幫我辦貸款,後來莊長運就介紹廖國淵給我認識,莊長運說我跟廖國淵周轉的話利息比較低,興禾彩公司倒閉後,廖國淵叫我去他開在大里的國閔公司合作業務,我發現廖國淵只有認識做一陣子,後來都是在調錢;當時廖國淵跟我表示要跟他的金主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提供一些支票給他擔保,當時我認識北部的林源洋、林彰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是我跟林彰彪、林源洋借的,他們就是俗稱在搞公司的,這些票就是芭樂票等語(見108 偵4293號第143至14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志郎亦肯認其前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五第218至220頁),並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是我向林彰彪、林源洋借的,我再交給廖國淵,此時廖國淵還不認識林彰彪,當時我的公司先倒閉,我去廖國淵公司上班,廖國淵跟我說他要跟金主調度資金,看我能否去借票出來,我才找林彰彪、林源洋取得這6 張支票;我以前認識林彰彪,他都會幫忙調度資金的事情,我一開始是問林彰彪有沒有這個門路,林彰彪介紹我跟林源洋認識,支票是林源洋交給我的,我跟林源洋拿那些票之後,廖國淵還需要更多支票,我就介紹林彰彪跟廖國淵認識;廖國淵知道這幾張票是如何來的,林彰彪、林源洋是在「搞公司的」,就是幫人做假帳發票、換芭樂票,大部分應該是林源洋在操作,林彰彪只是在旁邊幫他做一些跑腿或其他工作;我有明確告知廖國淵,上開六張支票是搞公司集團的芭樂票,廖國淵當時應該是快撐不下去,想說只要有東西可以去跟金主調錢就好了,我於101年10月1日於彰化地檢署作證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廖國淵?)「認識約3 年多,是莊長運介紹的,當時我自行開設的興禾彩公司營運上有問題,透過莊長運介紹跟廖國淵認識,是做資金調度,我當時是開自己公司票給廖國淵。」、「(問:你有沒有拿客票?)有,我記得有晏閣興業的支票,那是我朋友的公司,但主要是我興禾彩公司的票,客票的部分只有晏閣。」等語,不是事實,我跟廖國淵調度資金只有用我自己興禾彩公司的票,晏閣公司及剛才提到那些公司的票都是去跟林源洋、林彰彪借來的,我拿晏閣興業公司的票完全是來自林彰彪、林源洋,目的是給廖國淵跟金主借款作擔保用,因為以前廖國淵有幫過我,所以我去彰化地檢署開庭時的陳述是對廖國淵有利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22頁、第224至229頁),是被告廖國淵係透過證人邱志郎之牽線,向被告林彰彪、林源洋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作為向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擔保借款之用,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廖國淵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委由被告林彰彪交予告訴人邱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之支票,係作為還款之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見本院卷五第259頁),委不足採。 (三)被告廖國淵雖以前詞置辯,另被告廖國淵之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廖國淵請林彰彪提供客票,用以交付告訴人邱璧瑩等人,嗣後其經營取得貨款之後,再清償票款取回票據,先前亦均有借有還,而屬正常履行債務,係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支票票款,並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邱璧瑩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⒉被告廖國淵於103 年間,雖已解散國閔公司,但仍繼續從事包裝業務,並有積極營運之行為,並非實務上常見,先以小額、密集借款,取得債權人信任後,立即大額借款,並逃逸無蹤之情形不同。⒊犯罪事實一部分,紅又香企業行尚積欠被告廖國淵約400 餘萬元之貨款,被告廖國淵通知其負責人前來清算並扣抵借款,反係其負責人不願積極處理。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中證稱,其來來去去借款予被告廖國淵將近1000萬元,有兌現之支票金額在200 多萬元上下,且與被告廖國淵生意往來已維持4、5 年,且被告廖國淵並已清償約500萬元,僅積欠尚約200 萬元,足證被告廖國淵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意,而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然查: ⑴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係由個人或公司於金融業者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在票據上簽名且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有價證券,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5條及第126條參照)。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金融業者,同意客戶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並擔任付款人之際,已本於相關往來之金融交易歷史紀錄加以審核,且金融業者間就往來客戶相關之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清償註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註記資料相互提供予他人查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參照),足見支票之流通使用,具有高度可信賴之信用查核公開機制。復因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定)、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之法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人們慣常以支票充作資金調度、運用之工具,或以之支付交易價款,或作為借款之擔保或貼現,相對人因其業經相當程度之風險檢核與流通性而樂於接受,是充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頭發票人並無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意願與能力,此等非本於正常交易活動而流通之空頭支票或人頭支票,亦即俗稱之「芭樂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自不具上揭可予人信賴之基礎,實際上並無其票面所載金額相當之經濟價值,至為顯然。 ⑵次按刑法所謂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指行為人故意傳遞或隱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包括現在或過去具體事件之過程或狀態等客觀具體可見存在之外在事實,而藉此違背真實之宣稱或隱匿,對他人主觀認知產生影響,引起或維持他人對於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認知,進而直接招致處分財產之損失。 ⑶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因發票人即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廖國淵另交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1紙,向證人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2 紙,向證人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惟上開附表一編號7、8所示等支票屆期時,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且國閔公司於100 年7月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發票人(公司)及廖國淵本人,亦陸續於「開始退票日」欄所示之時間,開始出現退票紀錄(退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退票張數」及「全部退票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缺頁,未能確認開始退票日、退票張數及全部退票金額),並於「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代收票據領回憑單影本及退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0 他2465卷第15至18頁、106他4758卷第10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1偵510卷第24頁、第25至34頁、第41至48頁、106他4758卷第135至140頁、第145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發票人(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發票人(公司)」欄所載時間,廢止、撤銷登記或解散;且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等發票公司,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備註」欄所示,出資僱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公司,進而請領支票用以訂購貨物,藉以持票用以虛偽支付貨款,或提供、販售該等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藉以持票清償債務或供作擔保,甚至以虛設公司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6 他4758卷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1頁、106交查489卷二第103至111頁)、經濟部102 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232012120號函(廢止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3052300號函(廢止昱翔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8760號函(撤銷七喜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106交查489卷一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5、6「備註」欄所列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⑷告訴人吳宜洲所持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等支票,除部分經被告廖國淵以其他支票換回或兌現外,均屆期退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票況」欄所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匯款及票據一覽表(見107 偵16351卷一第141至235頁、卷二第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廖國淵及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公司),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7於「開始退票日」欄所示之時間,開始出現退票紀錄(退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退票張數」及「全部退票金額」欄所示),且除附表二編號 3、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大標公司外,其餘發票人(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17「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7偵16351卷二第93至315頁、108交查164 卷第185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33頁)在卷可考。另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等發票人(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16「發票人(公司)」欄所載時間,廢止登記、解散或命令解散(僅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現仍核准設立中),且分別有附表三編號1 至16「備註」欄所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設立公司、出資僱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公司,進而請領支票用以訂購貨物,藉以持票用以虛偽支付貨款,或提供、販售該等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藉以持票清償債務或供作擔保,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三第17至50頁)及附表三編號1 至16「備註」欄所列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⑸再依國閔公司員工即證人王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5 年底,在國閔公司任職約5至6年,我是擔任業務員,我沒有聽過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第215 頁),足認前開各發票公司與國閔公司間,確無任何業務往來。且以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發票公司,除大標公司以外,大多係未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於短期內大量簽發相近發票日支票,並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等應確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堪認上開支票,確係未依正常商業往來而開立之空頭支票無訛。再被告廖國淵係具多年使用票據經營事業之人,且具有使用票據周轉之經驗,依被告廖國淵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支票之過程及緣由,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稱;我向吳宜洲借款的這些票據,來源都是用兌換票,我用自己開的支票加上本票,去跟別人換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這些公司需要資金,大家互相交換票(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或須提供20至30%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並曾有取得空白票據,自行填載金額之情形(見108 偵4293卷第160至16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交予告訴人吳宜洲之部分支票有問題,有向告訴人吳宜洲抽換支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顯見被告廖國淵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等支票,並非發票人依正常商業往來所開立,而係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一節,知之甚詳。惟被告廖國淵於借款之時,竟告知證人王威勝、告訴人吳宜洲上開作為擔保所用之支票,係廠商向國閔公司購買貨品,透過正常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業據證人王威勝於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0 他2465卷第31頁反面、101偵510卷第11頁、106他4758卷第120頁、106交查486卷二第8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中(見107 偵16351卷一第119至120 頁、第250至251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廖國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被告廖國淵刻意隱瞞上開支票並非國閔公司透過正常商業往來取得之支票,而為空頭支票之事實,並對證人王威勝、告訴人吳宜洲積極誆稱該等支票係生意往來客票之云云,依前述常人信賴客票有相當程度受償擔保之信用性認知,明顯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吳宜洲等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甚明。 ⑹至被告廖國淵雖有與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吳宜洲換票或兌現部分支票之行為,亦有繼續經營國閔公司之意願及事實,然被告廖國淵於本件各該借貸之時,係處於資力困窘之境地,故須以此票據貼現之方式大量周轉現金,是被告廖國淵於借款當時之主觀償還意願,受限於其償還能力不足之現實,毋寧係處於相對之不確定狀態,就其隱瞞或誆稱係上開支票係客票而施用詐術借得款項後,將來或許無法如期軋票償還,並非無法預見,其刻意隱瞞上開支票來源,藉以取信告訴人邱碧瑩、吳宜洲,益徵其施用詐術之主觀心態。被告廖國淵以此種無法兌現、非經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向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吳宜洲詐稱係其交易往來的客票,使其等誤信而借貸金錢,被告廖國淵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事實甚為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廖國淵前亦曾向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吳宜洲借款,且兌現部分票據,且迄今仍繼續從事包裝業務,係因一時周轉不靈,而無法支票票款一節,並不足以否定被告廖國淵本件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之事實,並無可採。 (四)另被告林彰彪雖以前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惟查: ⒈被告林彰彪、林源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空頭支票予被告廖國淵等情,業據證人邱志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及被告廖國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6月至103年2月間,林彰彪有在國閔公司幫忙,他會幫忙跑客戶、開發新客戶,還有財務方面他會幫我調度資金,想辦法借票或找金主出錢,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支票,是證人邱志郎交給我的,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印象中是林彰彪交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32至235頁),核證人邱志郎及被告廖國淵就上開支票之來源係被告林彰彪乙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⒉且查,林源洋前於99年間,以低價收購「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進公司),並以陳南宏、劉曉武等實際上乃無經濟能力之遊民,作為豪進公司之人頭股東,先於99年10月11日以豪進公司之名義,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帳戶,並於99年10月26日轉帳存入400 萬元,作為繳納股款之證明,嗣以劉曉武之名義,填具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劉曉武已繳納100萬元股款、股東陳南宏已繳納10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會計師查核後,檢具相關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400 萬元及變更董事為劉曉武,再於豪進公司為前揭不實增資,並取得劉曉武、陳南宏同意配合後,分別以陳南宏、劉曉武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經渣打銀行審核後未予以核貸而詐欺取財未遂;又林源洋明知陳南宏未曾在弘鼎盛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並無資力償還銀行貸款,於100年7月27日以弘鼎盛公司技師陳南宏名義,檢附陳南宏領取弘鼎盛薪資及年終獎金之請款單影本、陳南宏向弘鼎盛公司暫借現金借支單影本、請款單影本,及載有陳南宏不實薪資所得之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光銀行申請陳南宏個人信用貸款,並計畫由林源洋假冒陳南宏以應付將來新光銀行之電話照會,嗣因新光銀行審核後未予以核貸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於100年8月13日以弘鼎盛公司機電技術員陳南宏名義,假藉購買現代牌自用小客車為由,向元大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並推由林源洋在元大銀行行員於100年8月16日先後撥打電話進行照會時,假扮陳南宏接聽照會電話,嗣經元大銀行審核後未予以核貸而詐欺取財未遂。林源洋因前揭違反公司法、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等判決後,林源洋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2月26日以 101年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林源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1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而林源洋於該案扣押物品,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昱翔興業有限公司(含支票影本1張)之資料1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至197 頁),足證證人邱志郎證稱其向被告林彰彪、林源洋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一節,應非虛妄。 ⒊再被告林彰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介紹林源洋予被告廖國淵處理國閔公司積欠營業稅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廖國淵於100年6月底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國閔公司會計廖若葳將國閔公司100 年5、6月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林彰彪後,由被告林彰彪依林源洋指示,於100年7月13、14日左右,利用不知情之尚億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不實填載以國閔公司為銷售名義人之統一發票共計34張,合計銷售金額達893萬3100元,並交付予弘鼎盛公司等8家營業人,廖國淵、林彰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後,被告林彰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廖國淵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後,被告廖國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7 偵16351卷一第75至109頁、卷二第509至522頁)。佐以被告林彰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係經由證人邱志郎介紹而認識被告廖國淵(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及被告林彰彪所稱其於100年3月間,經證人邱志郎介紹購買日本精工溶劑噴繪機6台,總價602萬元,其與林源洋商量印刷事業乙事後,林源洋以弘鼎盛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6 張,作為簽約支付訂金之用,由證人邱志郎取得上開支票後,借予被告廖國淵使用等情觀之,堪認證人邱志郎、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林源洋等4人,於100年3至5月間,即被告廖國淵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向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借款之時,俱均有相當淵源及連結,由此益徵證人邱志郎及被告廖國淵供稱或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係自證人林彰彪、林源洋所取得乙節,確屬真實可信。被告林彰彪徒以其與被告廖國淵、證人邱志郎互有嫌隙為由,即空言否認被告廖國淵、證人邱志郎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云云,並無足採。 ⒋另依證人王啟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5 年底,在國閔公司任職約5至6年,我是擔任業務員,國閔公司員工有5至6人,包含我、「惠玲」(音譯)、「小吳」、會計人員、美工人員及另名何姓員工,公司名稱有換過,但老闆都是廖國淵,沒有換人,林彰彪於100 年中出現在國閔公司,我不清楚他來國閔公司做什麼,我是作業務的,有些時間沒有在公司,但我有看到的時候,林彰彪好像都跟著廖國淵,這樣的情形大約持續3至4年,到103、104年間;林彰彪在公司沒有職稱,他偶爾會去跟客戶接洽國閔公司業務,我不知道林彰彪在國閔公司是否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210至213 頁),以證人王啟松於國閔公司實際從事業務工作多年,卻僅知被告林彰彪於100 年間,開始出現於國閔公司,並持續至103年、104年間,不知被告林彰彪於國閔公司之業務及目的為何,且被告林彰彪大多與被告廖國淵共同行動,僅偶爾與國閔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等情,核與被告林彰彪辯稱其於國閔公司僅有從事業務工作,至莆詰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之時云云,並不相符,足認被告林彰彪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王啟松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因廖國淵向他人借款,由我名下帳戶匯款1 萬4000元至警察所說的違法帳戶,於102至103年間,至台南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警察沒說是什麼原因,只說是違法帳戶,我就說是借款人廖國淵的問題,是廖國淵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8至210頁),證人王啟松此部分證述情節,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彰彪之認定。 ⒌被告林彰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經營者為維持票信之良好紀錄,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正常實際營運之公司當無可能任由其申領之支票非以正常管道在外流通,然其非基於正常商業上利用之目的,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對於該等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自不能諉為不知,其與林源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予知情之被告廖國淵,持之向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詐欺取財,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至為明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國淵經由被告林彰彪、林源洋取得上述支票,供被告廖國淵持向他人詐欺借款得手,被告廖國淵應支付票面金額之30%予被告林彰彪、林源洋作為報酬;及被告廖國淵於104 年7至9月間,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時,所持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支票,亦係向被告林彰彪、林源洋所取得,因認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本案卷存證據,至多僅能依被告廖國淵及林彰彪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彰彪確有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大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 紙予被告廖國淵(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被告廖國淵取得各該支票之時,有無與被告林彰彪、林源洋約定報酬,及是否有自被告林彰彪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之其餘支票一節,此部分僅有被告廖國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單一指訴(見108偵4293 卷第160至165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林彰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從中獲取票面金額30%或其他利得,及被告林彰彪、林源洋亦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該次犯行之共犯(詳後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廖國淵、林彰彪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廖國淵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國淵、林彰彪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國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廖國淵變更之罪名,但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被告廖國淵之防禦權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彰彪、林源洋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空頭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供其持向他人詐取財物,其等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告訴人邱碧瑩之犯行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就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國淵就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利用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邱璧瑩、吳宜洲陸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廖國淵,上開各次犯行之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廖國淵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共計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除附表二3、4部分因屬同一日借款,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應以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借款日期而予以分論併罰,應屬有誤。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國淵因其事業經營不善,亟需金錢周轉,竟利用與其素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邱璧瑩、吳宜洲之信任,持來路不明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邱璧瑩、吳宜洲舉債借款,令其等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允為借款周轉,因此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至鉅;被告林彰彪提供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使被告廖國淵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廖國淵、林彰彪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予告訴人邱璧瑩、吳宜洲,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62 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王威勝於本院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68至26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國淵、林彰彪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國淵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廖國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廖國淵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 (一)被告廖國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所得之48萬9679元、49萬9970元,共計98萬9649元,均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廖國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彰彪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或自被告廖國淵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林彰彪宣告沒收。 (二)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廖國淵前於本院10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還給吳宜洲300 多萬元,我都是拿聯盟企業公司董事陳子德所開立之個人支票給吳宜洲,支票付款人為花旗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然此為告訴人吳宜洲所否認,並稱被告廖國淵所交付陳子德開立之支票,係做為其他借款之擔保,並非清償本案借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再辯護人主張上開以陳子德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均為50萬元,並聲請調閱陳子德自104 年7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然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花旗商業銀行函調結果,就被告廖國淵辯稱其曾以陳子德所開立之個人支票,償還告訴人吳宜洲300 多萬元乙節,仍查無實據。被告廖國淵於110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其係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給告訴人吳宜洲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亦未據被告廖國淵及其辯護人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39至246頁)提出具體說明或其他得資為佐證之事證,是被告廖國淵辯稱其曾償還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吳宜洲,難認可採。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廖國淵本案犯罪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對被告廖國淵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淵於104 年間,經由被告林彰彪、林源洋提供芭樂票數張,推由被告廖國淵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匯款日期」欄所示之匯款日期,向告訴人吳宜洲佯稱國閔公司營運困難、需囤貨、購買原料或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宜洲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廖國淵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82 萬4805元,至國閔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或廖國淵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被告廖國淵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吳宜洲分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林彰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彰彪 涉有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國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及票據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彰彪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大標公司以外之支票予被告廖國淵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國淵雖於107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向吳宜洲借款的公司票是林彰彪與林源洋拿給我的,他們兩個有一個是超貸集團等語(見107偵16351卷一第251至253頁);於108 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給吳宜洲之支票,都是有在經營之公司,之前都是林彰彪在負責國閔和莆詰公司之財務業務等語(見107偵16351卷二第383至384頁);於108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要票都是林彰彪、林源洋拿給我,讓我拿去借款,107年9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07偵16351卷一第133頁以下)項次6、13這2 張票面金額是我寫的,是林彰彪拿蓋好大小章但發票金額空白之支票給我,跟我說實際需要多少自己填,填完再交給吳宜洲借款,我有問林彰彪為何我可以自己填載金額,他說沒有關係,但我開多少金額出去,要還30%現金給林彰彪;我向吳宜洲借款所持之票據,幾乎都是林彰彪給的,我是知道林源洋這個人,但我只跟他吃過幾次飯,其他票據部分都是找林彰彪,票期通常都開3個月等語(見108偵4293卷第160至1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間,我去臺北的一間公司作債務協商,林彰彪跟我聊天說我如果有資金問題,財務和稅務上可以幫我的忙,林彰彪跟我說這些支票的發票公司也需要周轉,林彰彪有在管理這些公司的財務,拿到這些票也要有對價,借來的錢有20至30%在林彰彪那裡;跟吳宜洲借款的票是跟林彰彪拿的,這些公司都是林彰彪輔導協助的,這些公司需要資金,大家互相交換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76頁、卷五第112至113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向吳宜洲借款所用之支票,是林彰彪拿給我的,月底我發現資金缺口時,林彰彪就會去幫我借其他的公司支票,林彰彪只有在國閔公司幫忙到103年2月國閔公司解散時,但當時我們還有再聯絡,104 年我跟吳宜洲借款時,還是由他處理,只是業務上沒有讓他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至235頁)。然此均為被告林彰彪所否認,而被告林彰彪固有提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標公司所開立、面額21萬7900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廖國淵,並由被告廖國淵持以向告訴人吳宜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然大標公司係於102年3月28日設立登記,迄至108年1月17日始廢止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卷三第17至18頁),另大標公司於104年8至10月、105年6月間,僅有8張支票之退票或註記紀錄,總金額為190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且無拒絕往來之情況,此有大標公司之票據信用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108 交查164卷第209頁),相比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其餘發票公司之退票張數仍屬零星,金額亦非甚鉅(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且該支票業經被告廖國淵向告訴人吳宜洲換回,並無退票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林彰彪有提供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標公司之支票 1紙予被告廖國淵,即遽認被告林彰彪及林源洋,就被告廖國淵持大量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吳宜洲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與被告廖國淵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再告訴人吳宜洲並未見聞被告廖國淵所稱其向被告林彰彪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支票之過程,自無從以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廖國淵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及票據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被告廖國淵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另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係被告林彰彪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判決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係案外人江美珍於101 年5、6月間,向林源洋取得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報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當期營業稅(101 年5月、6月)時,充作進項金額,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上開大科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源洋,證人邱志郎曾於該案法院審理時證稱,因江美珍因表示詠晉公司利潤不好,詢問是否有人可以接手,證人邱志郎因而於100年間,介紹林源洋給江美珍認識,及林源洋於101年間接手詠晉公司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7 偵16351卷二第509至522頁、106偵1123號卷第103至113頁),是以被告林彰彪及案外人江美珍前揭犯罪時間分別在100 年、101年間,與本件被告廖國淵係於104年7至9月間,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之時,已有相當差距。再參證人邱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介紹被告林彰彪予被告廖國淵認識後,即由國閔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至227頁),證人邱志郎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廖國淵於104年7至9月間,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所示等支票之過程,是以告訴人吳宜洲、證人邱志郎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補強被告廖國淵前揭指述之真實性。此外,遍尋卷內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何可佐證被告林彰彪確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 至13、15、16所示等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之事證,從而,被告廖國淵前揭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林彰彪或林源洋有提供上開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彰彪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林彰彪有罪之積極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