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TSADORN SORASAK(蘇拉沙) 指定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名:蘇拉沙,泰國人,下稱蘇拉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22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發財樂彩券行,手持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手槍造型打火機指向丙○○,對丙○○恫稱:把錢拿出來、快點、快點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自收銀台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900元交付予蘇拉沙,蘇拉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得款清償予不知情之同事PHAETJATTURAT SURIYA(中文名:舒里雅)及其它身分不詳之債權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7 頁、第141-142 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第160-161 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5 頁、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45 頁、第47 -48頁、第153-154 頁)、證人PHAETJATTURAT SURIYA(舒里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5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蘇拉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58 頁、第75頁、第77-78 頁、第79頁、第81-87 頁、第89-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持手槍造型打火機,與坊間一般手槍形式不同,且被告持手槍造型打火機向告訴人要錢時,槍口係指向收銀機處,告訴人當下無驚嚇反應、亦未尖叫,並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㈠按刑法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第344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2 月12日22時許,我一個人在發財樂彩券行店內,我坐在櫃檯,被告進來直接拿槍指著我,用國語說把錢全部給我、快點,槍一直比著我,當時我沒有辦法分辨槍是真的還是假的,很害怕若不照做會發生什麼事,嚇到趕快把9900元給被告,全部都是紙鈔,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案發當時為深夜之22時許,告訴人為女性,隻身1 人於彩券行櫃檯,遭被告持手槍造型之兇器要求交付財物,當下孤立無援,且該手槍造型打火機呈現L 型,外觀上具有類似槍管、板機、擊錘及握柄構造,有扣案之手槍造型打火機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8-119 頁),與具殺傷力之槍枝外觀極為相似,告訴人非經專業訓練之人,當下無法判斷被告所持物品是否為真槍、是否具有殺傷力,與常情並無不符,是被告持槍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應認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告訴人雖無尖叫等驚嚇反應之抗拒行為,仍應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客觀常情不符,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然)無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之手槍造型打火機為金屬材質,呈現L 型且具有類似一般槍枝之構造,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槍我都一直隨身攜帶,我攜帶手槍造型打火機是因為我自己有晚上騎腳踏車遊蕩之習慣,有一些臺灣年輕人會拿球棒來打我,所以我都會習慣帶手槍造型打火機防身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60 頁),該手槍造型打火機既為金屬材質、具L 型之手槍外型,被告並自稱得以用來防身等語,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獨自1 人來臺灣,遭債主以債相逼,無可傾訴導致心理壓力過大,方不慎誤觸法網,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之債台高築係因自身賭博行為所致,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且案發當日被告供稱本來係要買彩券,但後來想說買彩券也不一定會中獎,看到彩券行老闆是女的又是一個人,就想說用搶得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係因自身沉迷賭博導致負債累累,又欲以僥倖方式獲取錢財,無一足取,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持手槍造型打火機之兇器行搶彩券行,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致告訴人飽受驚嚇,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將所得花用殆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搶所得之金額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在台居留資料及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137 頁);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本國法令,顯有礙於社會安全,且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槍模型打火機1 支,雖屬兇器供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屬已返泰國之友人所有,平常放置於寢室內當裝飾品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44 頁),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牛仔褲1 件、拖鞋1 雙,為被告犯強盜行為時所著,惟無刑法上重要性,亦均不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額為9900元,未據扣案,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償還予債務人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 條第1 項、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