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楊弘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楊竣傑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與楊弘宇為父子,楊竣傑在址設臺中巿大雅區永和路87之10號「瑞忠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忠美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楊弘宇、周蔚霖則為瑞忠美公司之作業員。緣楊竣傑不滿周蔚霖在背後向老闆舉發楊竣傑丟棄公司內部不良工件之行為,致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公司工廠內質問周蔚霖,2 人因而發生口角,楊竣傑乃徒手揮打周蔚霖之臉部2 拳(無證據證明致周蔚霖成傷,詳如後述),周蔚霖亦反手揮打楊竣傑之臉部(未據告訴),斯時楊弘宇亦在公司工廠內作業,適見上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拿取放置在公司工廠內之鐵製原料(長約39公分、寬約1.8 公分),持該鐵製原料自左下至右上插刺入周蔚霖之腹部,致周蔚霖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撕裂傷、橫結腸穿刺傷、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周蔚霖瞬間血流如注,嗣經同在公司內任職之周蔚霖之兄周耀雍呼叫救護車,緊急將周蔚霖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未遂。 二、案經周蔚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弘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1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弘宇矢口否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看到我父親楊竣傑與周蔚霖在扭打,我就要過去制止,卻被我母親王絜伶攔下,我想說要拿東西嚇嚇周蔚霖,就拿長度20公分,寬約小拇指的鐵條朝周蔚霖的腳丟,我不清楚有無丟到周蔚霖,也不清楚周蔚霖腹部的傷勢如何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43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弘宇辯護稱:被告楊弘宇與告訴人周蔚霖並無宿怨糾紛,並無殺人動機,其是為了保護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故隨手拾起地上鐵器往告訴人腳部丟擲,其僅是要嚇嚇告訴人,讓告訴人放手,在此過程中,究竟有無丟到告訴人,還是鐵器有往告訴人腹部丟偏,誰都無法預知;況依照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楊弘宇距離同案被告楊竣傑、告訴人約4 、5 公尺,被告楊弘宇不可能近身猛刺周蔚霖的腹部,本案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楊弘宇所為頂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41-442 頁)。 (二)經查: 1.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公司工廠內因工作上事項而起口角,並發生扭打,斯時被告楊弘宇亦在工廠內,並前往制止等情,為被告楊弘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 頁)。 2.本案係同案被告楊竣傑先出手推擠告訴人後,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即扭打在地,被告楊弘宇隨即加入扭打,被告楊弘宇並多次持物品攻擊告訴人,經在場之證人王絜伶、黃森淼等人阻擋,其後證人周耀雍從工廠2 樓下樓,被告楊弘宇仍持物品攻擊證人周耀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見偵卷第37-38 、93-94 頁,本院卷第272-277 頁)、證人周耀雍(見偵卷第41-43 、96頁,本院卷第292-294 頁)證述在卷,且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261 頁),堪以認定。 3.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清泉醫院,經診治後又轉送沙鹿光田醫院治療,經診治發現腹部肚臍附近有2 公分穿刺傷,左右側下背部各有6 × 6 公分、3 ×4 公分擦挫傷,當時有立即生命危險,故入 住加護病房並緊急手術治療,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穿刺方向為左下至右上,腹內傷害部位為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等情,有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偵卷第63、65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1-222 頁)、清泉醫院109 年7 月28日清泉字第1090127 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61-409 頁)、沙鹿光田醫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565號函(見本院卷第415 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楊弘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楊弘宇持鐵製原料刺其腹部所致:⑴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8 分許,係經救護車送往清泉醫院,經診治後又轉送沙鹿光田醫院治療,經診治發現腹部肚臍附近有2 公分穿刺傷,左右側下背部各有6 ×6 公分、3 ×4 公分擦挫傷,當時有立即生命 危險,故入住加護病房並緊急手術治療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楊弘宇之母親王絜伶於審判中亦證稱:後來是因為老闆來了,然後叫同案被告楊竣傑把告訴人放開讓他站起來,告訴人站不起來,把衣服翻開才看到有傷口痕跡,老闆說要叫救護車,證人周耀雍就說他已經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證人即瑞忠美公司工廠員工黃森淼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現場一開始沒有看到告訴人腹部有受傷,是到告訴人要出去時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在工廠內與被告扭打過程中所造成,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訴或具結證述本案係被告楊弘宇拿長條形鐵製原料刺向其腹部所造成(見偵卷第38、94頁,本院卷第273-276 頁)。而告訴人經沙鹿光田醫院診治結果,發現其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穿刺方向為左下至右上,腹內傷害部位為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與告訴人所述其腹部係長條型鐵製原料刺傷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訴確屬可採。參以告訴人所受穿刺方向為左下至右上,且穿刺傷深度深達7 至8 公分,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遭人持堅硬物品蓄意為之,並非模具壓傷或告訴人自行導致,亦不可能是遭丟擲鐵條所致,足認被告楊弘宇供稱其僅有持鐵條朝告訴人腳部丟擲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⑶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傑雖證稱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然依照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可知告訴人之傷勢係遭人持堅硬物品蓄意為之,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傑為被告楊弘宇之父親,故其有維護被告楊弘宇之可能;再參以本案案發原因亦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之口角,且其於告訴人受傷時均全程在場,卻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受傷,本院認其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疑之處,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楊弘宇之證據。 2.被告楊弘宇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意旨)。 ⑵被告楊弘宇案發時所持之長條形鐵製原料,長約60公分,直徑約1.8 公分,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於偵訊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275 頁)。而本案雖未扣得案發時被告楊弘宇所持之鐵製原料,然該鐵製原料外型即如同警方案發後於瑞忠美公司工廠內所取證之鐵條,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4頁),且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116 頁)。而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楊弘宇持以刺向告訴人之鐵製原料,乃屬直徑約1.8 公分之圓柱體鐵條,兩端尚屬平整,並非尖銳狀。然被告楊弘宇持此圓柱體之鐵條,尚造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且造成其腹內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若非被告楊弘宇故意且用力為之,否則殊難想像如何以圓柱體之鐵條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是被告楊弘宇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楊弘宇僅係過失傷害云云,要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另告訴人所指訴之鐵製原料長度,雖與警方案發後至現場查扣拍照測量之結果,略有出入,然考量被告所指訴內容與警方測量結果並非差距甚大,且不能排除工廠內部鐵製原料本身即長短不一,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附此敘明。 ⑶上述長條形鐵製原料係在瑞忠美公司工廠地上隨手可得之物,且原料本身骯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 、279 頁);又瑞忠美公司工廠內部為一般水泥地面,且帶有大量砂石塵土,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114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證述上開鐵製原料為骯髒等情,應屬可採。而依照被告楊弘宇供述其為高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38 頁),其應能知悉人體腹部具有許多重要器官,若遭鐵條刺入將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其復就知悉此部分常識乙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8 頁)。然被告楊弘宇僅因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竟持上開骯髒之長條形鐵製原料朝告訴人腹部刺入,且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有生命危險,所幸經緊急手術治療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楊弘宇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⑷綜上,被告楊弘宇因見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扭打在地,足認被告楊弘宇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又由其持圓柱體鐵製原料蓄意朝告訴人身體之腹部用力刺入,且該鐵製原料係工廠內部隨地置放髒污之物,更造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其腹內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等節以觀,益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3.至證人王絜伶雖於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楊弘宇並未持鐵製原料刺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 頁)。然證人王絜伶為被告楊弘宇之母親,有維護被告楊弘宇之動機,且其亦具結證稱:我並未全程親眼目睹衝突的完整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證人黃森淼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全部的過程,衝突前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是其等雖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楊弘宇持鐵製原料刺傷告訴人等語,然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弘宇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楊弘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楊弘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楊弘宇所為殺人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 年。是本案須認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如量處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楊弘宇所為,造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腹內傷害部位為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告訴人於當時有立即生命危險,係經入住加護病房並緊急手術治療,始幸免於難,是其行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楊弘宇僅因見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間發生扭打,竟持前述鐵製原料朝告訴人腹部刺入,造成告訴人腹部穿刺傷深度至少7 至8 公分,腹內傷害部位為十二指腸撕裂、恆狀結腸穿刺傷及腹靜脈撕裂傷,告訴人於當時有立即生命危險,所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並考量被告楊弘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程序時,雖改口坦承有持鐵條攻擊告訴人,然供稱其僅有持鐵條朝告訴人腳部丟擲云云,仍屬避重就輕,不能認係真心悔悟;又被告楊弘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當庭陳稱:我不接受被告楊弘宇的道歉,也不願意再與其調解,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3 、444 頁),兼衡被告楊弘宇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弘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使用之鐵製原料,係瑞忠美公司工廠內之物,業如前述,足認上開鐵製原料並非被告楊弘宇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傑不滿告訴人在背後向老闆舉發其丟棄公司內部不良工件之行為,致心生不滿,於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公司內質問告訴人,2 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楊竣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2 拳等語,因認被告楊竣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竣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楊竣傑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竣傑堅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有打告訴人的臉,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3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竣傑辯護稱: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並無宿怨糾紛,僅因工作上的誤會而發生衝突,被告楊竣傑雖有出手打告訴人的臉,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請諭知被告楊竣傑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42 頁)。 五、經查,被告楊竣傑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供承:我脾氣一來就徒手揮告訴人1 拳,打到他下巴,告訴人也有回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0、95頁,本院卷第4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蔚霖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94頁),且由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得知本案確係被告楊竣傑先對告訴人出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查,依照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臉部有何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其傷勢主要在腹部,其餘詳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卷內確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楊竣傑之行為而受傷之情形。雖本案可能係因告訴人腹部傷勢過於嚴重,故而未特別注意告訴人臉部有無被毆打成傷之傷勢。然刑事訴訟應以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倘卷內並無證據,或證據顯示之內容無法確信被告有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臉部有因被告楊竣傑之行為而受傷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楊竣傑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臉部有何受傷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提及其臉部有何因被告楊竣傑毆打所造成之傷勢,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確信被告楊竣傑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楊竣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