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繳清新臺幣壹拾萬元公益捐款。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奇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竟與劉宗科及陳瑞森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林奇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分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1,800 元,推由劉宗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均靠行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連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由陳瑞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均靠行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大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苗栗縣銅鑼鄉某不詳處所之工地載運含有土石、磚瓦、廢棄塑膠水管、廢棄木材及鋼筋等事業廢棄物後,前往不知情之陳瑋智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住里○地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