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佩澄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其所任職之服飾店外,見顧客楊美穗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李佩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楊美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楊美穗之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其電話費,使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佩澄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繳費,李佩澄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償還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李佩澄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楊美穗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楊美穗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其汽車貸款及代收手續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美穗」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簽帳單,再將之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主張該等私文書之內容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佩澄係真正持卡人,因而同意刷卡繳費,李佩澄因此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償還汽車貸款債務及特約商店提供代收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美穗、玉山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楊美穗接獲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電話確認有無持卡消費,楊美穗始發覺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經報警處理後,楊美穗向李佩澄告知此事,李佩澄始向楊美穗坦承侵占及盜刷信用卡,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三信銀業字第10803023號函、亞泰當舖提供之貸款人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2 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32號函、代收手續費收據各1 份、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4 紙。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李佩澄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之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所示之簽帳單偽造「楊美穗」之簽名,再將之交付同一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係在同日之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係分別於不同之日期,在不同之地點所為,各次行為客觀可分,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繳付電話費、汽車貸款及代收手續費,影響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損害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玉山商業銀行盜刷費用,此據告訴人楊美穗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償還玉山商業銀行盜刷費用,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偽造「楊美穗」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刷該信用卡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2 萬7,994 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償還玉山商業銀行,已如前述,因被害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盜刷品項 │盜刷金額(│偽造「楊美穗」之署│ │ │ │商店) │ │新臺幣) │押 │ ├──┼──────┼───────┼──────┼─────┼─────────┤ │1 │108 年4 月11│臺中市北區陝西│電話費 │2,914元 │無(簽帳單免簽名)│ │ │日19時50分 │路48號(統一超│ │ │ │ │ │ │商陝西店) │ │ │ │ ├──┼──────┼───────┼──────┼─────┼─────────┤ │2 │108 年4 月12│臺中市大雅區中│汽車貸款(1 │1 萬190元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 │ │日15時9 分 │清路三段941 號│萬175 元)及│ │偽造「楊美穗」之署│ │ │ │號(全家便利商│代收手續費(│ │押1 枚 │ │ │ │店大雅金交流店│15元) │ │ │ │ │ │) │ │ │ │ ├──┼──────┼───────┼──────┼─────┼─────────┤ │3 │①108 年4 月│①臺中市西屯區│①汽車貸款 │①6,380 元│①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15日23時47│成都路368 號(│ │ │ 欄偽造「楊美穗」│ │ │ 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 │ │ 之署押1 枚 │ │ │ │中成長店) │ │ │ │ │ ├──────┼───────┼──────┼─────┼─────────┤ │ │②108 年4 月│②同上 │②汽車貸款 │②8,510 元│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 15日23時48│ │ │ │ 欄偽造「楊美穗」│ │ │ 分 │ │ │ │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李佩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李佩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號1 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李佩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號2 所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 │ │ │所示偽造「楊美穗」之署押壹枚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李佩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號3 所示犯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 │ │ │所示偽造「楊美穗」之署押共貳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