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謀 蔡淑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參 與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蔡淑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如附表二「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淑卿與葉明謀為配偶關係。蔡淑卿係東原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歇業並註銷稅籍)、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東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負責東原行與東原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工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另葉明謀亦實際參與負責綜理東原行、東原公司業務、營運、會計、財務處理。又東原行及東原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郭定則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晉鴻貿易商行」(下稱晉鴻商行)、「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福瀧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陳潘(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為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之會計人員。蔡淑卿、葉明謀因東原行、東原公司無法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足夠之統一發票,而無從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竟為圖減少須繳納之營業稅額,明知東原行、東原公司未實際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年月」欄所示期間,就各申報營業稅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①由葉明謀先與郭定談定由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東原行、東原公司之事,再由蔡淑卿與郭陳潘於每偶數月份接洽、聯繫關於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數量等細節事項後,②郭陳潘即依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發票寄送至東原行及東原公司上開實際營業處所,復由蔡淑卿整理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東原行、東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申報東原行、東原公司各期之營業稅,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而以此詐欺之方法,使東原行、東原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東原行、東原公司各次取得不實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統一發票申報期別、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及共同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卿、葉明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26485 號偵卷㈠第3 至9 、13至18、122 至125 頁、第26485 號偵卷㈢第91至107 頁、第26485 號偵卷㈣第46至49頁、第35536 號警卷第2 至4 、8 至12頁、本院卷第83至88、123 至129 、260 頁),核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葉亘珮於偵訊或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第26485 號偵卷㈠第122 至125 頁、第26485 號偵卷㈢第10至26、77至79、84至85、177 至183 頁、第19號訴卷㈡第186 至215 頁、國稅局卷第407 至412 頁),並有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東原行、東原公司)2 份、公示資料列印(晉瀧公司、福瀧公司、晉鴻商行)3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5 份、東原行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進銷項明細資料表、東原公司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間進銷項明細資料表各3 份、東原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東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籍資料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 年10月24日一太平字第00157 號函檢送葉明謀、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申設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蔡淑卿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北斗鎮農會、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東原公司申設三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明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中市警太分偵字卷第43至47頁、交查字卷第243 至253 、267 至277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5 至19、24至34、37至47頁、第26485 號偵卷㈠第148 至210 、211 至225 、228 至230 、232 至248 、259 至260 、261 至265 頁、第26485 號偵卷㈡第155 至195 、200 至205 、232 至260 、262 至265 、267 至275 、277 至290 、292 至330 、332 至334 頁),足認被告蔡淑卿、葉明謀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淑卿、葉明謀之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於申報納稅義務人東原行、東原公司之營業稅時,係以附表一、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東原行、東原公司之進項憑證俾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乃以積極方式施用詐術致逃漏營業稅,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查,被告葉明謀雖負責東原公司之營運、業務、財務處理,而參與東原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葉明謀就東原公司部分之行為時係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應依被告葉明謀行為時之公司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惟被告葉明謀既與具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共犯即被告蔡淑卿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就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另就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蔡淑卿為東原行、東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明謀與被告蔡淑卿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1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性質上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更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被告蔡淑卿、葉明謀將前述不實事項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無由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記帳人員,分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當期之營業稅,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蔡淑卿、葉明謀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明謀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蔡淑卿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一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所為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稅期犯行,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稅捐罪數計算之基準,而分論併罰(共12罪)。 ㈥被告葉明謀雖非東原行、東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然其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甚高,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卿為東原行、東原公司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被告葉明謀亦為東原行、東原公司之實際處理業務、營運者,竟為圖減少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同向他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非法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稅額,增加稅捐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負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始終坦承犯行,又雖未繳清逃漏之營業稅額,惟此係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所致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12月9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11079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187 至231 、99至108 頁),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3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 至352 頁)。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切自省,堪認被告葉明謀、蔡淑卿犯後尚具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前開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明謀、蔡淑卿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又就本案所逃漏之營業稅額雖未經上開被告或東原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惟此係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所致(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東原行、東原公司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係基於真實交易;另認東原公司有向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進貨卻未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然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與人東原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葉明謀、蔡淑卿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東原公司,復經參與人東原公司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各該申報期別銷項稅額,且均經扣抵完畢,而使納稅義務人東原行、東原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營業稅乙節,此有進銷項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籍資料作業列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件、財政部國稅局110 年5 月6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2006349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67 至277 頁、國稅局卷第24至34、37至47頁、本院卷第231 至233 、339 至345 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葉明謀、蔡淑卿為東原行、東原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東原行、東原公司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應可認定。 ⒊東原行係由被告蔡淑卿獨資經營之商號,有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見中市警太分偵字卷第44頁),而東原行既非法人,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實務上亦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是認被告葉明謀、蔡淑卿所犯逃漏稅捐犯行,使東原行即被告蔡淑卿得以減省如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營業稅部分,仍屬商業負責人即被告蔡淑卿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淑卿各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參與人東原公司取得如附表二「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於參與人東原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東原行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營業稅│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逃漏營業│ │號│期 別│ │立年月│碼 │ │ │稅額 │ ├─┼───┼────────┼───┼─────┼─────┼────┼────┤ │1 │101 年│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104 │AH00000000│804,000 │40,200 │120,000 │ │ │3 月、├────────┼───┼─────┼─────┼────┤ │ │ │4 月份│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104 │AH00000000│795,000 │39,750 │ │ │ │ ├────────┼───┼─────┼─────┼────┤ │ │ │ │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104 │AH00000000│801,000 │40,050 │ │ │ │ │ ├───┴─────┼─────┼────┤ │ │ │ │ │總計 │2,400,000 │120,000 │ │ ├─┼───┼────────┼───┬─────┼─────┼────┼────┤ │2 │101 年│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09 │EY00000000│564,000 │28,200 │84,000 │ │ │9 月、├────────┼───┼─────┼─────┼────┤ │ │ │10月份│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10 │EY00000000│571,200 │28,560 │ │ │ │ ├────────┼───┼─────┼─────┼────┤ │ │ │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10 │EY00000000│544,800 │27,240 │ │ │ │ │ ├───┴─────┼─────┼────┤ │ │ │ │ │總計 │1,680,000 │84,000 │ │ ├─┼───┼────────┼───┬─────┼─────┼────┼────┤ │3 │101 年│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11 │GM00000000│713,146 │35,657 │266,000 │ │ │11月、├────────┼───┼─────┼─────┼────┤ │ │ │12月份│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111 │GM00000000│686,280 │34,314 │ │ │ │ ├────────┼───┼─────┼─────┼────┤ │ │ │ │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111 │GM00000000│711,284 │35,564 │ │ │ │ ├────────┼───┼─────┼─────┼────┤ │ │ │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12 │GM00000000│667,660 │33,383 │ │ │ │ ├────────┼───┼─────┼─────┼────┤ │ │ │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12 │GM00000000│683,354 │34,168 │ │ │ │ ├────────┼───┼─────┼─────┼────┤ │ │ │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112 │GM00000000│680,960 │34,048 │ │ │ │ ├────────┼───┼─────┼─────┼────┤ │ │ │ │晉鴻貿易商行 │10112 │GM00000000│588,392 │29,420 │ │ │ │ ├────────┼───┼─────┼─────┼────┤ │ │ │ │晉鴻貿易商行 │10112 │GM00000000│588,924 │29,446 │ │ │ │ │ ├───┴─────┼─────┼────┤ │ │ │ │ │總計 │5,320,000 │266,000 │ │ ├─┼───┼────────┼───┬─────┼─────┼────┼────┤ │4 │102 年│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562,500 │28,125 │28,125 │ │ │1 月、│ │ │ │ │ │ │ │ │2 月份│ │ │ │ │ │ │ ├─┼───┼────────┼───┼─────┼─────┼────┼────┤ │5 │102 年│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207 │NG00000000│417,375 │20,869 │41,625 │ │ │7 月、├────────┼───┼─────┼─────┼────┤ │ │ │8 月份│晉鴻貿易商行 │10208 │NG00000000│415,125 │20,756 │ │ │ │ │ ├───┴─────┼─────┼────┤ │ │ │ │ │總計 │832,500 │41,625 │ │ ├─┼───┼────────┼───┬─────┼─────┼────┼────┤ │6 │102 年│晉鴻貿易商行 │10210 │PE00000000│646,300 │32,315 │64,515 │ │ │9 月、├────────┼───┼─────┼─────┼────┤ │ │ │10月份│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210 │PE00000000│644,000 │32,200 │ │ │ │ │ ├───┴─────┼─────┼────┤ │ │ │ │ │總計 │1,290,300 │64,515 │ │ ├─┼───┼────────┼───┬─────┼─────┼────┼────┤ │7 │103 年│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301 │ZA00000000│405,000 │20,250 │141,750 │ │ │1 月、├────────┼───┼─────┼─────┼────┤ │ │ │2 月份│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302 │ZA00000000│589,140 │29,457 │ │ │ │ ├────────┼───┼─────┼─────┼────┤ │ │ │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302 │ZA00000000│917,460 │45,873 │ │ │ │ ├────────┼───┼─────┼─────┼────┤ │ │ │ │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302 │ZA00000000│923,400 │46,170 │ │ │ │ │ ├───┴─────┼─────┼────┤ │ │ │ │ │總計 │2,835,000 │141,750 │ │ ├─┼───┼────────┼───┬─────┼─────┼────┼────┤ │8 │103 年│晉鴻貿易商行 │10303 │ZV00000000│716,750 │35,838 │150,046 │ │ │3 月、├────────┼───┼─────┼─────┼────┤ │ │ │4月份 │晉鴻貿易商行 │10303 │ZV00000000│756,400 │37,820 │ │ │ │ ├────────┼───┼─────┼─────┼────┤ │ │ │ │晉鴻貿易商行 │10303 │ZV00000000│745,920 │37,296 │ │ │ │ ├────────┼───┼─────┼─────┼────┤ │ │ │ │晉鴻貿易商行 │10304 │ZV00000000│781,830 │39,092 │ │ │ │ │ ├───┴─────┼─────┼────┤ │ │ │ │ │總計 │3,000,900 │150,046 │ │ └─┴───┴────────┴─────────┴─────┴────┴────┘ 附表二:東原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部分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營業稅│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逃漏營業│ │號│期 別│ │立年月│碼 │ │ │稅額 │ ├─┼───┼────────┼───┼─────┼─────┼────┼────┤ │1 │102 年│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202 │KN00000000│562,050 │28,103 │28,103 │ │ │1 月、│ │ │ │ │ │ │ │ │2月份 │ │ │ │ │ │ │ ├─┼───┼────────┼───┼─────┼─────┼────┼────┤ │2 │102 年│晉鴻貿易商行 │10204 │LL00000000│600,240 │30,012 │47,292 │ │ │3 月、├────────┼───┼─────┼─────┼────┤ │ │ │4 月份│晉瀧貿易有限公司│10204 │LL00000000│345,600 │17,280 │ │ │ │ │ ├───┴─────┼─────┼────┤ │ │ │ │ │總計 │945,840 │47,292 │ │ ├─┼───┼────────┼───┬─────┼─────┼────┼────┤ │3 │102 年│晉鴻貿易商行 │10206 │MJ00000000│714,150 │35,708 │74,751 │ │ │5 月、├────────┼───┼─────┼─────┼────┤ │ │ │6月份 │福瀧油脂有限公司│10206 │MJ00000000│780,850 │39,043 │ │ │ │ │ ├───┴─────┼─────┼────┤ │ │ │ │ │總計 │1,495,000 │74,751 │ │ ├─┼───┼────────┼───┬─────┼─────┼────┼────┤ │4 │102 年│晉鴻貿易商行 │10211 │QC00000000│747,900 │37,395 │115,020 │ │ │11月、├────────┼───┼─────┼─────┼────┤ │ │ │12月份│晉鴻貿易商行 │10211 │QC00000000│742,500 │37,125 │ │ │ │ ├────────┼───┼─────┼─────┼────┤ │ │ │ │晉鴻貿易商行 │10212 │QC00000000│810,000 │40,500 │ │ │ │ │ ├───┴─────┼─────┼────┤ │ │ │ │ │總計 │2,300,400 │115,020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 主 文 │ │ │實 │ │ ├──┼───┼─────────────────────────┤ │1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1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2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3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4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5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6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7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編號8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伍萬零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二│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編號1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表二│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編號2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表二│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編號3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表二│葉明謀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編號4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淑卿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