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伶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無罪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82 頁至第483 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郭姿伶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昭安、證人彭奕愷之證述、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狄卡字第107081701 號函、華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印超科技有限公司、總和餐飲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基本資料、續約同意書各1 份、IP使用者資料3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附表所示網站上刊登附表所示訊息乙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證人彭奕愷(見偵卷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述相符,並有網站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 頁)、IP位置查詢結果2 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狄卡字第107081701 號函、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華際企業有限公司資料、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10月17日經中三字第10834527850 號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有將含有告訴人賴昭安之姓名及電話號碼身分資料公布之事實,使該等網站內之不特定人均得因此窺知告訴人賴昭安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昭安,惟觀諸被告於該等網站內之前後發言內容所示,被告發佈該等貼文內容均係涉及告訴人賴昭安私德,難認被告有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且無從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行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相合,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賴昭安間有勞資糾紛(見偵卷第8 頁),且除被告自白外,觀諸上開貼文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故無法以被告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遽認定其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