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李煜詮」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李煜詮」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其為日後繼續從事貨車司機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0號,即其前雇主李煜詮經營之「紘陞物流運輸公司」(下稱紘陞公司)所屬貨車上,竊取李煜詮置於車內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連結車)得手。嗣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相片貼換至前揭李煜詮之汽車駕駛執照相片欄而變造之,並於同年10月14日,持上開變造之李煜詮駕駛執照(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沙田路2段159號)「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冒用李煜詮之身分,向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趙啟成應徵貨車司機;另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前往紘陞公司,趁李煜詮疏未注意之際,取得李煜詮置於辦公室桌上之國民身分證(未竊走),將其相片疊放在李煜詮之身分證照片欄,再以行動電話拍照,以此方式變造成「李煜詮」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記錄,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傳送予趙啟成持向彰化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而行使之。乙○○受雇於源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後,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在源展公司內,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酒測記錄單,偽簽「李煜詮」之署名各1 枚;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地址不詳)之舜昕工程行,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舜昕工程行出貨過磅單,偽簽「李煜詮」之署名1 枚,而以「李煜詮」之名義,表示已收到舜昕工程行所出貨之貨品之意,並持交予源展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煜詮及源展公司對於員工應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 108年10月31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港區南泊渠管制站時,因交通違規遭警開罰,始查悉乙○○冒用李煜詮之身分應徵工作等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煜詮、趙啟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見偵卷第25頁)、酒測記錄單影本20份(見偵卷第39、43、47、49頁)、舜昕工程行出貨過磅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40頁)、行車日報表影本5份(見偵卷第39、43、45、49、51頁)、被告之彰化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加保申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53、57頁)、源展公司員工資料2 份(偵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變造之「李煜詮」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3 張(見偵卷第65頁)、變造之「李煜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見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67頁)、現場取締照片4 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2條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實質並無不同,依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連結車),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 (三)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即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係行使原本或影本,均成立行使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將其相片疊放在證人李煜詮之身分證照片欄,再以行動電話翻拍而成圖檔之電磁紀錄,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之行為無異。 (四)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冒用身分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李煜詮」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起訴法條補充及變更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論罪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補充,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自應予審酌。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酒測記錄單上,偽簽「李煜詮」署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重新諭知罪名,足以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就此部分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出貨過磅單上,偽簽「李煜詮」署名部分,公訴檢察官將原起訴書記載之論罪法條(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變更為刑法第 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見本院卷第44頁),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七)被告於源展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酒測記錄單及出貨過磅單上,偽造「李煜詮」之署名,各係出於冒用證人李煜詮身分之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十)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而吊銷汽車駕駛執照,竟竊取證人李煜詮之汽車駕駛執照,並行使變造之「李煜詮」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記錄,而冒用李煜詮之身分於源展公司任職,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煜詮及源展公司對於員工應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偽造之「李煜詮」署押共2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付予源展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變造「李煜詮」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依社會通念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在源展公司內,填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車日報表時,偽簽「李煜詮」之署押於上開私文書上,並繳回源展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李煜詮及源展公司對於員工應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車日報表之司機姓名欄上,固有填寫「李煜詮」之姓名,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然其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為資料填寫之性質,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認為係刑法所指之「署押」而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偽造署押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時間 │偽造「李煜詮」│ 卷證頁碼 │ │ │ │ │署押枚數 │ │ ├──┼─────┼───────┼───────┼─────┤ │1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18日 │1枚 │偵卷第43頁│ │ │ │10時25分 │ │ │ ├──┼─────┼───────┼───────┼─────┤ │2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19日 │1枚 │偵卷第43頁│ │ │ │6時20分 │ │ │ ├──┼─────┼───────┼───────┼─────┤ │3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19日 │1枚 │偵卷第43頁│ │ │ │15時33分 │ │ │ ├──┼─────┼───────┼───────┼─────┤ │4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1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8時54分 │ │ │ ├──┼─────┼───────┼───────┼─────┤ │5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1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15時1分 │ │ │ ├──┼─────┼───────┼───────┼─────┤ │6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2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7時25分 │ │ │ ├──┼─────┼───────┼───────┼─────┤ │7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2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19時11分 │ │ │ ├──┼─────┼───────┼───────┼─────┤ │8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2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23時41分 │ │ │ ├──┼─────┼───────┼───────┼─────┤ │9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3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14時 │ │ │ ├──┼─────┼───────┼───────┼─────┤ │10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4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7時13分 │ │ │ ├──┼─────┼───────┼───────┼─────┤ │11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4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16時58分 │ │ │ ├──┼─────┼───────┼───────┼─────┤ │12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5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7時11分 │ │ │ ├──┼─────┼───────┼───────┼─────┤ │13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5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15時27分 │ │ │ ├──┼─────┼───────┼───────┼─────┤ │14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6日 │1枚 │偵卷第47頁│ │ │ │3時19分 │ │ │ ├──┼─────┼───────┼───────┼─────┤ │15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7日 │1枚 │偵卷第49頁│ │ │ │21時47分 │ │ │ ├──┼─────┼───────┼───────┼─────┤ │16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8日 │1枚 │偵卷第49頁│ │ │ │7時46分 │ │ │ ├──┼─────┼───────┼───────┼─────┤ │17 │酒測記錄單│108年10月28日 │1枚 │偵卷第49頁│ │ │ │19時5分 │ │ │ ├──┼─────┼───────┼───────┼─────┤ │18 │酒測記錄單│108年11月1日 │1枚 │偵卷第39頁│ │ │ │4時13分 │ │ │ ├──┼─────┼───────┼───────┼─────┤ │19 │酒測記錄單│108年11月2日 │1枚 │偵卷第39頁│ │ │ │11時10分 │ │ │ ├──┼─────┼───────┼───────┼─────┤ │20 │酒測記錄單│108年11月5日 │1枚 │偵卷第39頁│ │ │ │12時23分 │ │ │ ├──┼─────┼───────┼───────┼─────┤ │21 │舜昕工程行│108年11月5日 │1枚 │偵卷第41頁│ │ │出貨過磅單│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 報表日期 │ 卷證頁碼 │ ├──┼─────┼──────────┼─────┤ │1 │行車日報表│108年10月18日、19日 │偵卷第43頁│ │ │ │ │ │ ├──┼─────┼──────────┼─────┤ │2 │行車日報表│108年10月21日至25日 │偵卷第45頁│ │ │ │ │ │ ├──┼─────┼──────────┼─────┤ │3 │行車日報表│108年10月26日至31日 │偵卷第49頁│ │ │ │ │ │ ├──┼─────┼──────────┼─────┤ │4 │行車日報表│108年11月1日、2日 │偵卷第51頁│ │ │ │ │ │ ├──┼─────┼──────────┼─────┤ │5 │行車日報表│108年11月5日 │偵卷第3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