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紳緯塑膠有限公司、邱瑞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紳緯塑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08年度偵字第1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瑞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紳緯塑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邱瑞容為紳緯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紳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貯存、清除廢棄物,而其與紳緯公司於97年、98年間並未獲主管機關准發上開許可文件(嗣於100年7月12日至102年2月23日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復知悉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A地)為臺灣臺中 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下沿舊稱)所有,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犯意及基於竊佔、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97年2月間起 ,以紳緯公司名義承攬清除台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所產生之塑膠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其在日東公司收集上開廢棄物,先運輸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存放,俟其於98年2月20日向陸火爐購入緊鄰A地之臺中市○○區○○○段0地 號土地(下稱B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後,即在A地開挖構築深度5.5公尺之巨型水泥槽(面積582.53平方公尺)而竊佔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⑷區域,再陸續將上開存放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之日東公司事業廢棄物,轉運至A地堆置,至98年10月間止,共在A地堆置、貯存約3034立方公尺之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並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A地⑴至⑷等區域(A地1⑴至⑶部分 非邱瑞容所竊佔,詳後述)。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 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查被告紳緯公司固於107年3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然迄未完成清算程序,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19450號函及紳緯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7至100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08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被告紳緯公司之代表人邱瑞容既經查獲於紳緯公司解散登記前,有因執行業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對紳緯公司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邱瑞容、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核與⑴證人即日東公司員工蔡隆耀、鄭俊偉於偵訊證述日東公司曾委託紳緯公司處理廢棄物,紳緯公司有收取費用,有紀錄的是97年2月至98年10月等情(見偵卷二 第324至325頁);⑵證人陸火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B地出 租予被告邱瑞容,嗣後出賣予被告邱瑞容並點交等情(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⑶證人即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職員羅慶州於偵訊證述農田水利會未同意任何人在A地建築圍牆等 情(見107年度他字第7413號卷《下稱他卷》第72頁);⑷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彭崇恩於偵訊證述接獲民眾檢舉後,其到現場發現是廢棄工廠,土地3面圍牆都很高, 將篷子打開,裡面是廢棄塑膠等情(見他卷第71至72頁)相符,且有⑴紳緯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紳緯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3年7月14日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一第407頁、第57 至59頁;偵卷二第99至100 頁;他卷第409頁);⑵日東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二第305頁);⑶ 紳緯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91年1月至104年12月,進貨對象臺灣日東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一第642頁)、紳緯公司98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廢塑膠料存放 本公司,見偵卷一第466頁)、日東公司97年2月至97年6月 廢偏光板邊材清運處理費用聯絡單(見偵卷二第587、593、601、609、615頁)及給予清運廠商清理費用支付申請書(97年2月至4月、97年7月至98年8月、98年10月,見偵卷二第621、627、633、639、645、651、657、663、669、675、681、687、693、699、705頁)、紳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97年2月至98年8月、98年10月,見偵卷二第585、591、599、607、613、619、625、631、637、643、649、655、661 、667、673、679、685、691、697、703頁);⑷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19至425頁)、B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他卷第140頁)、A地之土地地籍圖謄本(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1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80年至99年航照圖(見偵卷二第51至79頁、第21至29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7912號函及所附A地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45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3月5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00015899號函(有關A地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本 院卷第305頁);⑸①107年8月6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石岡 區萬仙里地下水疑似受污染案會勘紀錄、現場聯合會勘簽到及會勘意見、現場相片及會勘相片、員警拍攝現場勘察相片(見他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1頁、第65頁;偵卷一第263至277 頁);②107年11月9日及107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及採樣點概略分佈圖、採樣圖片、稽查圖片(見他卷第305頁、第307至311頁、第477至48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9日中市環廢 字第1080005195號函(有關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6日 現場勘驗結果主要為廢塑膠膜、廢塑膠製品、廢塑膠混合物,歸類於「廢塑膠或其混合物、代碼D-0299」,見他卷第303頁);③108年8月2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一第231 至232頁)、108年8月27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員警拍攝 現場勘察相片(見偵卷一第247至249頁、第279至295頁);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9日稽查紀錄、採樣圖片( 見偵卷一第329至353頁)、108年9月9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見偵卷一第299至3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06921號函(開挖、測量,主 要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見偵卷一第309頁 )及現場勘驗結果報告(見偵卷一第311至32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即可採信。 二、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邱瑞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提高罰金刑部分之刑度,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邱瑞容之情形。 (二)被告邱瑞容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 號令修正公布,自 同年1月20日生效施行,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邱瑞容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邱瑞容所堆置、貯存、清除者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之「一般 廢棄物」,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瑞容之情形。 2.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業已提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邱瑞容。 (三)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瑞容之情形,故本件被告邱瑞容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邱瑞容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及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規定 論處。 二、所犯罪名: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指下列行為: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在A地查獲之廢塑膠膜、廢塑膠製品 、廢塑膠混合物係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及採樣點概略分佈圖、採樣圖片、稽查圖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519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9日稽查紀錄、採樣圖片、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06921號函及現場勘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邱瑞容提供A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不論被告邱瑞容對A地有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其所為仍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 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被告邱瑞容係自日東公司收集上開廢棄物,先運輸至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再轉運至A地堆置 ,並興建水泥槽存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無訛,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 先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至被告邱瑞容僅將塑膠廢棄物運至A地堆置,並未有中間處理或掩埋之情形,尚難認其有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二)另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同年10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嗣於75年1月10日、87年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參照)。 (三)依卷附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一第407頁)、 紳緯塑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二第99至100頁)、 經濟部93年7月14日工廠登記證(見他卷第409頁)、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邱瑞容經營紳緯公司雖係以塑膠製品製造為業,非以從事清除廢棄物為其業務,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邱瑞容既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且未經同意而擅自提供屬公有山坡地之A地堆置廢棄物,是核 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為亦係構成非法「 處理」廢 棄物罪,已有誤會,又漏未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罪名,自應予以補充,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 、第34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邱瑞容於97年至98年間,多次自日東公司收集塑膠廢棄物,再以車輛載運至A地 之堆置、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反覆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2罪均屬集合犯。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無從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構成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被告紳緯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邱瑞容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 第46條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邱瑞容為圖私利,竊佔他人土地、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且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任意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經劃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損害,且造成環境髒亂、影響生態;⑵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惟未將所占用之山坡地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 頁),並考量被告邱瑞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數量及獲利,對生態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紳緯公司於負責人即被告邱瑞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紳緯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末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就被告紳緯公司所科罰金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邱瑞容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沒收新制。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修正理由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足見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之沒收事項,仍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所謂工 作物,係 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 如道路 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一)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邱瑞容占用山坡地、貯存廢棄物之設施,屬工作物,且尚未移除仍屬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邱瑞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日東公司給伊1公斤2元(新臺幣,下同)運費,大概給了20幾萬元,是陸陸續續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以20萬元為被告邱瑞容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在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區域鋪設柏油路面,並以門牆格柵阻斷聯外道路,使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1⑵、1⑶區域置於其專用支配下,認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要旨及91年度台非字第26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邱瑞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地之水泥地(按即附圖所 示A地之1⑴、1⑵部分)並非伊建造,是陸火爐賣給伊前就建 好的,A地之獨棟鐵皮屋(按座落在附圖所示A地之1⑶)也是 陸火爐以現況點交給伊,伊購入B地後,僅有在附圖所示A地之1⑷部分建構水泥槽等語。經查,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419至425頁)、B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40頁),被告邱瑞容係於97年6月20日與陸火爐簽立B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7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被告邱瑞容復 於98年2月20日與陸火爐簽立含B地、B地上建物在內之買賣 契約,於98年3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是依現有證據,僅得 認定被告邱瑞容最早係於97年7月20日方取得使用B地之權利,亦即被告邱瑞容最早於97年7月20日起方有占用緊鄰B地之A地之機會。然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之80年至99年航照圖(見偵卷二第51至79頁、第21至29頁),82年9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猶可見A地、B地均有植被覆蓋;83年9月26日拍攝之航照圖已可見A地、B地之植被遭移 除、進行整地;84年10月17日拍攝之航照圖可見B地上建成4棟連棟建築,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1⑵、1⑶區域及B地面向道 路空地部分均有鋪設柏油或是水泥,且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1⑵、1⑶區域周圍設置圍牆;85年6月14日、86年6月6日拍 攝之航照圖可見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1⑵、1⑶區域已作為停 場車使用;87年9月16日拍攝之航照圖可見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⑶區域土地上已建成1棟建築等情。上開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 、1⑵、1⑶區域遭移除植被、設置圍牆、作為停場車使用、搭 建建築等情,均在被告邱瑞容向陸火爐租用B地之前即已發 生。參以證人陸火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出賣給被告邱瑞容之土地範圍未包含A地,然其亦證稱:伊購入B地時,旁邊A地上就已經有搭建1個鐵皮屋、記得沒有屋頂,B地前方原 本即有設停車場,停車的水泥地周圍有設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第291頁)。綜上足認被告邱瑞容所辯非 虛,是如附圖所示A地之1⑴、1⑵、1⑶區域早於被告邱瑞容使 用堆置廢棄物前,業經他人竊佔,竊佔犯罪即已成立,被告邱瑞容使用他人竊佔完成之土地,即不構成竊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瑞容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修正前)、第4款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工作物 座落位置 1 水泥地 附圖1⑴區域 2 花圃 附圖1⑵區域 3 鐵皮屋 附圖1⑶區域 4 水泥槽體 附圖1⑷區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