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雪香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雪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雪香自民國93年8 月2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0 號創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華公司)管理部任職,負責總務、會計等工作,嗣於107 年4 月27日,以與主管理念不合、未獲調薪為由,向創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5 月27日離職,而於同年5 月7 日與紀姓後手辦理交接後,即自同年5 月8 日起請假未至公司,當(8 )日並逕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1 樓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上班。惟被告於翌(9 )日接獲創華公司總經理內三広宣來訊,告稱紀女亦離職,而詢問被告是否再進公司與繼任之謝依婷交接,以指導謝依婷熟悉應辦業務,被告因尚未正式離開創華公司,為免其於離職日(即107 年5 月27日)前即至他公司任職之事遭發現,且麥克公司薪資較低(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即以不適任為由,向麥克公司請辭,並於同年月10日取消6 日(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之特休假(可再領取7,422 元),返回創華公司指導謝依婷。詎被告自知其非遭創華公司資遣離職,為於預計之107 年5 月27日離開創華公司後申請失業給付(可月領3 萬560 元,金額高於麥克公司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獲創華公司同意,於107 年5 月10日,在創華公司內擅自取用創華公司大小章(即創華公司印章、負責人竹野入將宏印章),製作以創華公司名義出具惟未勾選離職原因之被告「離職證明書」特種文書1 份及填載資遣事由代碼5 、造冊人為謝依婷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私文書2 份,再予影印,而後趁與內三広宣見面之機會,向不諳中文之內三広宣表示其離職文件影本空白處需內三広宣簽名,內三広宣信以為真,予簽名後,被告即將該份經簽名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併該未經簽名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存放在創華公司,並將上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原本裝封交不知情之謝依婷於同年月11日寄交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而予行使,再逕自於前開「離職證明書」原本之「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非自願離職,完成該份不實內容之特種文書後,連同前開經簽名之「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及經簽名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攜離供己留存,用以製造其已獲內三広宣同意資遣之假象,繼於同年月18日,接續於其留存在創華公司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蓋用「竹野入將宏」之印文2 枚,用以變更補正其登錄之永久通訊地址(將「臺中市○○○○00路000 號」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後,傳真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而予行使。迨107 年5 月27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月30日,持該份不實之「離職證明書」原本併影本各1 份,向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辦理(以下稱臺中就業中心)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而行使之,受理之承辦人員不知有偽,審核該離職證明後,認定被告屬非自願離職者,即於同年6 月13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工保險局),資以於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1月30日按月核撥3 萬560 元與被告(共18萬3,360 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雪香帳戶),其所為業足生損害於創華公司、竹野入將宏、內三広宣及主管機關核撥失業給付之正確性,嗣創華公司於107 年9 月間因申請聘僱外國人案,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應補正被告受領資遣費之證明文件,方知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內三広宣、謝依婷、張純純、黃美文、張瑋倫之證述,被告與謝依婷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矢荻秀隆之LINE對話紀錄、創華公司提出之被告107 年4 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經內三広宣簽名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原件、未經內三広宣簽名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創華公司組織圖、被告之電子郵件、內三広宣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107 年4 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明細、107 年5 月9 日離職申請書影本、交接紀錄表、經內三広宣簽名之107 年5 月10日「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員工請假單影本、收支明細、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10月16日中市勞外字第1070060493號函、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8 年1 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1083100210號函(含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4日中市勞就字第1080004174號函(含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詞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江雪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用創華公司大小章製作其「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嗣將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交付謝依婷寄送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更改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永久通訊地址後傳真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並持該「離職證明書」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收到創華公司總經理內三広宣用LINE訊息請託我回去教導新人謝依婷,後來在LINE電話中他跟我說要用資遣的條件來取代我提出的自願離職,他准許我製作「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授權我去蓋公司大小章,為了避免資料是我擅自製作,我將「離職證明書」和「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拿去給內三広宣簽名,確認這是他授權讓我製作的文件,也是他授權我蓋大小章,我將經簽名的「離職證明書」影本原稿和未經簽名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印後放在公司留底備查,另將經簽名的「離職證明書」影本原稿和「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稿帶回留存,之後謝依婷跟我說勞工局通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上永久通訊地址有誤,請我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抽出修改,我就更正地址蓋小章後回傳等語。 ㈡辯護意旨則以:內三広宣證稱看過「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親自簽名,簽名通常具有知悉或授權表徵為常態事實,內三広宣證稱誤信此為離職文件才會簽名則為變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將「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各留存1 份在創華公司,此與一般犯罪者會隱匿證據或毀損證物行為不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5 月16日傳真「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至創華公司,當日被告並未出勤,若非創華公司人員告知,被告如何會於107 年5 月18日出勤時更正地址回傳;創華公司未向勞工局反應並無資遣被告,內三広宣與謝依婷均以LINE要求被告簽署已領取資遣費之證明,依常理必經創華公司授權資遣;被告在麥克公司月薪含伙食費約3 萬1,300 元,遠比失業給付高,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自93年8 月2 日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創華公司管理部任職,負責總務、會計工作,其於107 年4 月27日向創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5 月27日離職,並於同年5 月8 日至25日請妥特休及事假,而於107 年5 月8 日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1 樓之麥克公司任職,俟被告於同年5 月9 日接獲創華公司總經理內三広宣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其後手離職,詢問被告能否教導繼任之謝依婷銀行匯款等工作內容,被告則於同日向麥克公司請辭,並取消原請妥之6 日特休假(同年5 月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返回創華公司指導謝依婷,被告即於同年5 月10日,在創華公司製作以創華公司名義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尚未勾選離職原因)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事由代碼5 即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造冊人謝依婷),並蓋用創華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竹野入將宏」印章各1 枚(以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將之影印後交予內三広宣在影本空白處簽名,再將經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併未經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存放在創華公司,並將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原本交由謝依婷寄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另未經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經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及經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供己留存,繼於同年5 月18日,將存放在創華公司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之永久通訊地址「臺中市○○○○00路000 號」刪除,並新增「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且在刪除及新增地址處各蓋用「竹野入將宏」之印章1 枚後,將之傳真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再將更正後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存放在創華公司,嗣被告在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之離職原因欄,自行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非自願離職事由,並於同年5 月30日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併影本各1 份,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經審核認定江雪香屬非自願離職者,於同年6 月13日完成失業認定,並傳送勞工保險局,而於107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1月30日按月核撥3 萬560 元(共6 月,合計18萬3,360 元)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內三広宣、謝依婷、黃美文、張瑋倫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2810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60 號卷〈以下稱偵續卷〉第47至54、71至72、88至90頁),並有創華公司提出之組織圖、被告107 年4 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原件(暨影本)、未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暨影本)、員工出勤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勞工保險明細、交接紀錄表、被告與內三広宣之LINE對話紀錄、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暨影本)、未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暨影本)、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暨影本)、未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8 年1 月22日中分署中字第1083100210號函檢附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4日中市勞就字第1080004174號函檢附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更正後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18至19、52至54、57至61、69至73頁;偵續卷第29、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創華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永久通訊地址,有無經創華公司總經理內三広宣之授權,又被告寄送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更正後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另持系爭「離職證明書」向臺中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給付失業認定申請,是否分別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觀之被告與內三広宣107 年5 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4頁),「(8 時47分)內三広宣:早安,紀小姐已經離職了,能教導謝小姐銀行入金方法嗎。(8 時54分)內三広宣:請教導謝小姐工作內容,希望今天到公司。(9 時4 分)內三広宣撥打電話未接。(10時13分)內三広宣撥打電話通話3 分36秒。(中譯)」。據證人即創華公司總經理內三広宣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這是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嗎?答:是。」、「(問:你有跟被告說紀小姐離職,請他回來教謝小姐辦理銀行入金的程序,你的意思是要被告回公司工作嗎?)答:不是。我只是希望請他來公司教謝小姐怎麼做,不是要他回來工作。」、「(問:在你與被告LINE對話後,你有無以LINE通話跟被告聯絡,並告知他願意付他資遣費的事?)答:我不記得有跟他說過這些話。」、「(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他回公司工作,你就將他的自願離職改成是被公司資遣,並付他資遣費?)答:我沒做這個約定。」、「(問:〈提示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有無看過創華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等兩份文件?)答:沒看過創華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有看過離職證明書。」、「(問:離職證明書上的簽名是你自己簽的嗎?)答:是。」、「(問:〈提示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你說你沒看過創華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為何同一份文件影本上有你的簽名? )答:前面那份沒簽名,所以剛剛我認為我沒看過,直到我看到後面這份有簽名的文件,我才確認我看過這份文件。」、「(問:你有簽名的上述兩份文件,你是在何場合看過?)答:這兩份都是因為被告離職程序要簽名的,所以我才簽名。」、「(問:上述兩份文件都是有創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是經過你同意才蓋的嗎?)答:對於公司章,我完全沒給予任何指示。」,我聽不懂中文,我只能跟別人用日文溝通,我對於要離職需要什麼文件沒有概念,所以我不可能指示被告要準備什麼,我也不可能授權她什麼,我完全不曉得被告拿給我的文件是公司要資遣她的文件,我只以為這是她要找下份工作所需的離職文件等語(見偵卷第79至81頁),其證稱有以LINE訊息請託被告返回公司教導謝依婷,但未曾在LINE電話中表示欲以資遣條件取代被告先前提出之自願離職,亦未授權被告持用創華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其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係因不諳中文而誤以為此係被告離職程序或另行謀職所需之離職文件等情。 ⑵然內三広宣既為創華公司總經理,並證稱係其本人在系爭創華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依通常情形即表徵其知悉或授權該等文件之內容,始行簽名於其上。又創華公司放置大小章之保險箱鑰匙係由內三広宣保管,在上班時間交由張純純轉交總務人員使用,下班前總務人員再交由張純純轉交內三広宣保管,而被告與謝依婷前揭業務交接期間,上班時間即由被告或謝依婷持有使用等情,此據證人即創華公司業務課長張純純、總務人員謝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174 至175 頁),足見內三広宣確具有管領創華公司大小章之權,被告於前揭業務交接期間亦事實上持有使用創華公司之大小章。而依被告107 年4 月27日員工離職申請書所示(見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早於斯時即向創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分別經管理部主管方皓正、部門主管張佑銓、總經理內三広宣在各該核准欄簽名或蓋章,而完成內部離職程序。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原件及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原件所示(見外放證物袋),顯示內三広宣係在已蓋有創華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再行簽名,而非直接在原本上簽名,且其簽名之位置係分別在該「離職證明書」主管機關名稱欄內之右方空白處、「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遣員工欄外之下方空白處,在格式上亦非其應行簽名之欄位,況被告早已完成內部離職程序,足見內三広宣在該等影本上所為之簽名,顯非係被告辦理離職程序或離職文件之所需,乃係另有其他用途或目的始行為之,內三広宣所證其簽名係因不諳中文誤以為此係被告離職程序或另行謀職所需之離職文件等語,已難遽予採信,是內三広宣究有無授權被告持用創華公司大小章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無疑義。 ⑶又創華公司於107 年9 月間申請外籍勞工,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要求提供創華公司通報資遣員工張仕仁及被告之資遣費給付證明(詳後述證人謝依婷之證述及謝依婷與被告107 年9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就此內三広宣於107 年9 月28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晚安,因你離職的這件好像要變大問題,現在申請越南人員9 名派遣到創華,因從勞動局雪香的離職變解雇,所以沒有許可,這樣下去恐怕日本用損害賠償提出告訴,為了防止,必須在文件上簽名,在星期一,什麼都不做的話,就不好(中譯)」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內三広宣亦僅要求被告儘速簽署領取資遣費之證明,並未質疑被告何以未經授權擅自通報為資遣員工,是內三広宣對於被告事前通報為資遣員工一事,是否全然不知情,確有疑問。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傳訊證人內三広宣,然本院認證人內三広宣已於偵訊時就有關本案之事項具結證述,尚無再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而據證人即創華公司總務人員謝依婷於偵訊時證稱:是後面我們公司要申請外勞,我才知道被告是被資遣的,因為我們公司要申請外勞,一些文件要補給勞工局,勞工局說我們公司有資遣過人,我才問公司採購主管張純純課長,她說我們公司沒有資遣被告,我那時候有傳LINE問被告,我問她你是被資遣的嗎,她說是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要申請外勞,我忘記是仲介講還是勞工局講,說我們公司有一些要補件,其中一個部分就是資遣員工資料,資遣費給付證明跟離職證明書,一個就是被告,還有另外一個叫張仕仁,那時候我們才知道被告是被資遣的,我有跟張純純講,但她也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我問她說我們公司有無資遣被告,然後她就說沒有,我是用LINE通話訊息問被告的,說妳是否被我們公司資遣,她剛開始沒有直接說有,是後面她才跟我說對,她是被資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140 頁),其證稱原不知被告遭創華公司資遣之事,係因創華公司申請外籍勞工時,經勞工局要求提供張仕仁及被告之資遣費給付證明等資料,其透過LINE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其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其與被告107 年9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續卷第99至103 頁),即「謝依婷:妳算是被資遣嗎」、「被告:怎麼了,公司要再請我回去上班嗎??」、「謝依婷:沒有,是要申請外勞,勞工局要的資料」、「被告:勞工局要什麼資料呢??」、「謝依婷:他說妳是被資遣的,所以要資遣費證明,還要資遣前六個月薪水,還有去年被資遣的張仕仁的資料,有看到張仕仁的資料,但沒看到妳的」、「被告:勞工局是要非志願離職單嗎?你那有吧!!前六個月薪資本額1 月~5 月分,你可以印出來給他。張仕仁的也照這樣給他。」、「謝依婷:他要資遣費的證明」、「被告:因江雪香對於所擔任之工作調整後不能勝任時,江雪香離職前公司同意開非志願離職證明單而已,跟公司溝通協議且經雙方同意,並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被告:你就跟勞工局這麼說~~」、「謝依婷:勞保局認定妳是資遣」、「被告:是資遣沒錯。才會要開非志願離職單。只是有溝通協議且經雙方同意,並沒有給付資遣費的問題。」、「謝依婷:妳有拿非自願離職書去申請失業給付嗎?資遣妳有通報嗎?」、「謝依婷:Yes 」、「謝依婷:那你的非自願離職書放在哪裡,我這裡只看到你當初寫的離職單耶」、「被告:在您右邊的鐵櫃資料夾內」、「謝依婷:如果有資料要請妳簽名妳方便回來簽嗎」、「謝依婷:哪個資料夾裡」、「被告:有看到嗎??應該和其他人的資料放一起~~」等情。 ⑸惟觀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 月24日中市勞就字第1080004174號函檢附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傳真本各1 份所示(見偵卷第71至73頁),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蓋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5 月14日收文章,並在左下方手寫註記「5/16 1053 傳真」、「5/16 1606 星期五」、「5/18 0838 」等文字,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本上之永久通訊地址由「臺中市○○○○00路000 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傳真時間顯示為107 年5 月18日8 時38分,可知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係於107 年5 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收件,並於107 年5 月16日傳真予創華公司,嗣於108 年5 月18日該更正後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傳真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又證人謝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期間係由其負責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聯繫處理員工資遣或文件往來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而依被告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及交接業務內容確認書所示(見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29頁),被告返回創華公司與謝依婷交接業務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5 月10日、11日、14日、18日、22日、24日,並不包括107 年5 月16日,足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5 月16日傳真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要求更正被告之永久通訊地址當日,被告並未前往創華公司,而係由謝依婷自行聯繫接收該傳真文件無訛,是其對於創華公司曾通報被告為資遣員工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故其所證係於創華公司申請外籍勞工而遭勞工局要求提供被告之資遣費給付證明等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遭資遣等語,自難憑採。至謝依婷所提出上開107 年9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謝依婷向被告詢問「妳算是被資遣嗎」、「資遣妳有通報嗎」、「那你的非自願離職書放在哪裡」等問題,並非直指創華公司未資遣被告,況證人謝依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曾於107 年5 月16日接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傳真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要求更正被告永久通訊地址並轉知被告之關鍵問題,一概證稱沒有印象、不確定有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9 、149 頁),而有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該對話紀錄逕認謝依婷所證原不知被告遭創華公司資遣等語為真。 ⑹另據證人即創華公司業務課長張純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我是創華公司業務助理,外勞的申請一開始是我先接洽,仲介就問我說妳們有無資遣員工,我便跟他說我們應該是沒有資遣員工,我是請仲介那邊告訴我說我們資遣了誰,他就回報我說是被告跟張仕仁,人事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張仕仁的部分他的時間比較久遠,我們是翻資料才知道,被告的部分我是請謝依婷直接問她,就是問本人,因為我們沒有人知道,我有問過我們總經理內三広宣,他跟我講說被告是自願離職的,我就跟他講說我們申請外勞的部分,這個部分被卡住,現在仲介那邊告訴我們說我們資遣了被告,我就問他說請問一下,你有無做過這件事情,他就跟我說沒有,他說被告那邊是自己離職的,自己說要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159 至162 頁),可知張純純當時為業務助理,對於創華公司有無資遣員工等人事問題,並非清楚明瞭,就創華公司是否資遣被告一事之求證方式,亦係委由謝依婷詢問被告或詢問總經理內三広宣以獲取資訊,並非本於其業務親自見聞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無從採為認定內三広宣有無授權被告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暨更正「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之依據。 ⑺復查,張純純畢業於日本千葉城西國際大學,就其所知被告之日文程度可以簡單溝通,其曾見過被告與內三広宣直接溝通對話等情,此據證人張純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175 頁),證人謝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聽過被告與內三広宣直接用日文溝通,不需透過日語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資遣、自願離職之日文寫法(見偵續卷第95頁),與證人張純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日文寫法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內三広宣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4、66頁),可知被告與內三広宣係以日文訊息交談,再參以被告所辯內三広宣於107 年5 月9 日在LINE電話中向其表示欲以資遣條件取代其提出之自願離職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將二人當時之對話內容過程以日語流利陳述,並敘明各該對話之中文意義,此觀諸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堪認被告亦具備與內三広宣溝通談及以資遣條件取代自願離職事宜之日語能力,自無從以被告欠缺日語溝通能力,逕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⑻此外,被告將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複影印併未經內三広宣簽名之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存放在創華公司,嗣其更正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之永久通訊地址後,亦將之存放在創華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被告與謝依婷107 年9 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在謝依婷詢問被告「那你的非自願離職書放在哪裡,我這裡只看到你當初寫的離職單耶」,被告即答以「在您右邊的鐵櫃資料夾內」,謝依婷又詢問「哪個資料夾裡」,被告則回答「有看到嗎??應該和其他人的資料放一起~~」,顯示在謝依婷詢問被告其「離職證明書」放在何處,被告立即告知其放置處所,佐以證人謝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員工張仕仁之資遣資料均放置在同一櫃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知被告將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與其他員工遭資遣資料放置均同一處所,足見被告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更正系爭「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後,並無隱匿其製作、通報或更正該等文書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係經內三広宣授權始製作該等文書等語,與其行諸於外之客觀行為,尚無違背之處。⑼再者,被告於107 年4 月27日向創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預定於同年5 月27日離職,並於同年5 月8 日至25日請妥特休及事假,而於107 年5 月8 日起,前往麥克公司任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麥克公司會計人員黃美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來麥克公司應徵,是我跟另外一位同事跟她面試,她來應徵好像是說因為她家住公司附近,要接送小孩比較方便,有請她來上班,她來上班1 天後,隔天早上跟我說她覺得不是很適合,但沒有說什麼原因,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向其住家附近之麥克公司應徵後業經錄取,已向創華公司請妥107 年5 月8 日至25日之特休及事假,並於107 年5 月8 日起至麥可公司任職,卻於任職甫一日即向麥克公司請辭,而依被告與內三広宣107 年5 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54頁),內三広宣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能否教導謝依婷銀行匯款等工作內容後,另有與被告以LINE電話交談,倘僅單純基於內三広宣前揭以LINE訊息之人情請託,被告有無立即向麥克公司請辭,並返回創華公司僅為短暫數日協助交接工作之動機,非無疑問,是被告辯稱內三広宣曾在LINE電話中表示欲以資遣條件來取代其提出之自願離職等語,尚無法全然排除其可能性。至麥克公司會計人員張瑋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離職時申請1 份離職證明書,於107 年10月31日回公司補開1 份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並提出該二份離職申請書為佐(見偵續卷第225 頁),觀之該第一份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說明欄為空白,該第二份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說明欄則書寫「前公司總經理請我回公司教導新人業務,原離職申請方式變更為資遣方式,所以無法為本公司繼續工作」等文字,固顯示被告曾先後向麥克公司申請發給離職申請書,並於第二份離職申請書內補述離職說明,然單憑該補述離職說明之行為,亦難直接推論該補述之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杜撰。 ㈢綜上所述,因內三広宣在系爭蓋有創華公司大小章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影本上簽名之行為,依通常情形即表徵其知悉或授權該等文件之內容,而內三広宣自述其簽名之原因,與其係在影本及非應簽名之欄位上簽名之型態不符,內三広宣究有無授權被告持用創華公司大小章製作該等文書,尚屬不明,又證人謝依婷、張純純、黃美文、張瑋倫之證詞暨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製作該等文書,自難認定該等文書係屬偽造,因之,被告持該等文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就業中心行使之行為,尚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該等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