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91號、108年度偵字第2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ff」之成年人及所屬不詳駭客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以facebook暱稱「Accn Kasper(亞亞)」(ID:Olivia.wu853),接續傳送訊息予海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公司)代理之線上遊戲「藍月王者」粉絲專頁,恫稱:「你好,我們是ACCN,如有見到此信息懇請貴方當時接洽:00000000Rainbow Works與我們聯繫!」、「收到了信息,ACCN 壓力將於稍後將恢復,請與我們聯繫得到壓力測試解除」等語,經海納公司公司通報不詳之大陸地區原廠遊戲公司後,乙○○復於108年4月30日於同日1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QQ(帳號:0000000000、暱稱:Easm)與該公司人員聯繫,要求索取「1.0 萬的費用」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海納公司及該原廠遊戲公司交付金錢,並自108年5月11日14時起至同日19時止、自同年5 月18日19時50分起至同日20時10分止、自同年5月21日上午8 時起至同日上午9時止,由「Jeff」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對「藍月王者」登入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下稱DDoS攻擊,即同時利用大量電腦有組織地衝擊目標網站,而有大量網際網路用戶同時向網站伺服器發出請求,以使網站癱瘓,阻止正常用戶存取),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系統阻塞,客戶進入遊戲需花費更久時間甚至無法連線,然因海納公司及原廠遊戲公司均未支付金錢而未遂(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二)乙○○於108 年6月18日11時7分、12時14分許,以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會員暱稱「豪神188403」(ID:188403)之帳號,透過線上客服系統傳送訊息予芬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恫稱:「稍後對你們攻擊,請與我們聯繫。QQ:0000000000你可以支付費用,與我們配合,我們將停止對於你們攻擊QQ:0000000000癱瘓伺服器」等語,復於同日12時10分起,以通訊軟體QQ(帳號:0000000000、暱稱:Easm)與該公司人員聯繫,表示「你好,今日支付3.0 萬,之後每月1.0 萬費用。」、「貴方屬於博奕產業,不比手遊,所以價格會稍高一點,但是每月固定配合」等語,並提供大陸地區虛擬帳戶,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芬格公司交付金錢,使芬格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嗣因芬格公司並未支付金錢而恐嚇取財未遂。乙○○與「Jeff」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並分別於108 年6月18日11時許、同年月19日4時許、同年月20日18時30分許,對「豪神娛樂城」遊戲之主程式GOOGLE伺服器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芬格公司接口伺服器無法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芬格公司。 (三)乙○○自108 年9月14日12時48分許起,以facebook暱稱「Accn Kasper(亞亞)」(ID:Olivia.wu853),傳送訊息予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公司)之「秒約陪玩」粉絲專頁,恫稱:「你好,我們是ACCN!即將對於你們的服務進營流量壓力測試,如需解除請與我們聯繫QQ:0000000000,請聯繫上級處理,若無回應,我們將擴大於其他項目並提高條件!(加入時請標記項目),在接到通知後,我們將停止流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在線公司交付金錢,使在線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嗣因在線公司並未支付金錢而未遂。乙○○與「Jeff」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並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對「秒約陪玩」之網頁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上開網站系統阻塞,客戶進入首頁需花費更久時間甚至無法連線,致生損害於在線公司(乙○○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四)乙○○自108年10月20日1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AccnKasper(亞亞)」(ID:Olivia.wu853),傳送訊息予艾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之粉絲專頁及所屬少女末世錄粉絲專頁,恫稱:「你好,我們是ACCN!即將對於你們的服務進流量壓力測試,如需解除請與我們聯繫QQ:0000000000,請聯繫上級處理。」、「開始擴大,少女末世錄。」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艾肯公司交付金錢,使艾肯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嗣因艾肯公司並未支付金錢而未遂。乙○○與「Jeff」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並自108 年10月19日22時起,至同年月20日20時止,對艾肯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賽爾之光」登入伺服器及主要程式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以此方式干擾伺服器主機,致會員無法登入遊戲及遊戲無法進行,致生損害於艾肯公司。 二、嗣乙○○於108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 108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1 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竟冒用其胞兄「丙○○」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查獲地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處,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偽造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暨芬格公司、艾肯公司、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106頁、第625至632頁、第651至653頁、108年度偵字第29789 號第323至327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害人海納公司營運經理即證人蕭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55至358頁)、財務人員即證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623至625頁)、告訴人芬格公司資訊部主管即證人董建烽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283至284頁、第619至621頁)、被害人在線公司營運部總監即證人王柏峰於警詢時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35至338頁、第611至613頁)、告訴人艾肯公司技術開發部主任即證人黃士倫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09至312頁、第615至617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租屋處(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電梯、社區大門口、地下室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戶資料(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1頁)。 2.被告於108年6月14日18時許,前往中華電信太平服務中心繳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63至65頁)。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藍月王者」攻擊流量表、「藍月王者」Facebook粉絲專頁對話紀錄、108年4月30日QQ帳號:0000000000(暱稱:Easm)對話紀錄(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61頁、第363至371頁)。 4.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豪神娛樂城用戶ID:185400、188403之登陸IP、登陸時間及基本資料、登陸IP位置42.76.183.118、111.82.118.58門號查詢、線上客服與遊戲會員暱稱「豪神188403」(ID:188403)對話紀錄、QQ帳號:0000000000(暱稱:Easm)與芬格公司職員暱稱「阿米巴」之對話紀錄、網絡字節數曲線圖(第293至298頁)、108年6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至22時00分客訴案件數量紀錄、線上客服與其他遊戲玩家對話紀錄、本案時序表(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71至74頁、第285頁、第286至288頁、第299至303頁、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81至484頁)。 5.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08年9月份機房統計流量圖;Facebook暱稱「Accn Kasper(亞亞)」(ID:Olivia.wu853)於108年9月14日、9月15日與秒約陪玩粉絲專頁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43頁、第345頁351頁)。 6.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賽爾之光遊戲異常紀錄、Facebook暱稱「Accn Kasper(亞亞)」於108年10月20日與艾肯公司粉絲專頁及所屬之少女末世錄粉絲專頁對話紀錄(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15至327頁、第329頁、第331頁)。 7.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APPLE ID個人檔案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及群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儲存圖片(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67至69頁、第77至81頁)、提取信息報告(108年度偵字第29789號卷第337至376頁)。 8.扣案電腦主機之穿梭Transocks、network traffic view 等程式、CMD命令提示字元掃描IP「119.288.217.190:80」PORT畫面截圖、CHROME瀏覽器瀏覽記錄、NOTEPAD++ 程式截圖、HOME.html分頁截圖、「STRESSED.HOT」、「STRESSER.CC」網頁畫面截圖、「MobatXterm」程式畫面截圖、CHROME 瀏覽器無痕視窗截圖、網站「layer7-security.net」、「STRESSED.HOT」網頁畫面截圖、Facebook暱稱「Accn Kasper(亞亞)」個人頁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83至187頁、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5頁、第207至208頁)。 9.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 軟體QQ(帳號:0000000000、暱稱:Easm)與芬格公司職員暱稱「阿米巴」、在線公司職員「Bi」之對話紀錄(109年 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209至212頁、第225至227頁)。 10.告訴人陳奕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奕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9頁、第280至281頁)。 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108 年7月3日基服字第1080000059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 卷第378頁)。 12.Facebook暱稱「Accn Kasper(亞亞)」與其他遊戲公司之 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21至441頁)。 13.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43頁、第449頁、第445至453頁) 14.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63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55頁、第457至461頁)、第463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485至564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577至579頁、第581至603頁)。 17.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腦主機1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華為無限分享器1部、WD外接硬碟1個。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6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各該罪之條文原以銀元為單位(第346 條原規定「…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60條原規定:「…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並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罰金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及提高其罰金數額為30倍。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後則逕將罰金數額明訂修正為提高30倍後之數額(第346 條修正為「…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360條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2 罪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變動,不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須依刑法第 2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條文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3、5、6、11、12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文件,屬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執行人係「丙○○」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住戶資料及豪神娛樂城用戶ID資料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為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指證、採證,僅具有確認之性質,亦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同意搜索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署名及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丙○○」本人所立具,具有向員警表明接受採尿送驗及及同意員警無搜索票對其身體、處所及物件等實施搜索之法律上意義,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綽號「Jeff」及所屬駭客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就一、(一)至(四)部分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恐嚇訊息予各該遊戲公司,並發動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個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及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為逃避刑事追查而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丙○○」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編號 1、3、5至12所示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形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起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3、6、12部分「丙○○」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一編號3、6、12部分記載【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其餘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過程中並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4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之4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已著手為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以癱瘓網站伺服器主機之手段為恐嚇取財之方法,不但嚴重破壞網路秩序,且一再以上開方式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且經警查獲後,竟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告訴人丙○○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雖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此係因被害人海納公司、在線公司未就本案提出告訴,致被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犯罪手段並無不同,故在量刑上並無區別之必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販賣遊戲貨幣及家人資助作為收入、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iPhone 7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腦主機1 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華為無限分享器1部、WD外接硬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操作DDoS攻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第30頁、第84頁、第92至93頁、108 年度偵字第29789號卷第34至36頁、第324至325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丙○○」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ASUS廠牌(X507U)筆記型電腦1部(含電源線)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該筆記型電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餘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 1支1支、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微星MSI ms-179筆記型電腦1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空卡」1張、WAFERLOCK磁卡及磁扣1 組、國民身分證(何承益、朱哲賢、王子嘉)3張、機車駕照(何承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衣物2件,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6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頁、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時間 │ 署押位置 │ 數 量 │ 卷證出處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應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丙○○」署名1枚 │108 年度偵字│ │ │太平分局108 年10│19時34分至19│ │、指印1枚 │第29789 號卷│ │ │月8 日毒品危害防│時55分許 ├─────────────┼─────────┤第225至228頁│ │ │制條例案件第1 次│ │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 │「丙○○」署名1枚 │ │ │ │調查筆錄 │ │ │、指印1枚 │ │ ├──┼────────┼──────┼─────────────┼─────────┼──────┤ │ 2 │採尿同意書 │108年10月8日│告知事項之簽名捺印欄 │「丙○○」署名1枚 │108 年度偵字│ │ │ │19時20分許 │ │、指印1枚 │第29789 號卷│ │ │ │ │ │ │第229頁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丙○○」署名1枚 │108 年度偵字│ │ │太平分局搜索扣押│17時30分至18│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 │第29789 號卷│ │ │筆錄、扣押物品目│時許 │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 │第231至232頁│ │ │錄表 │ │)」等文字下方之受執行人簽│ │、第235頁 │ │ │ │ │名捺印欄 │ │ │ │ │ │ │【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筆錄最末之受執行人簽名欄 │「丙○○」署名1枚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欄│「丙○○」署名1枚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1枚 │ │ ├──┼────────┼──────┼─────────────┼─────────┼──────┤ │ 4 │同意搜索書 │108年10月8日│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丙○○」署名1枚 │108 年度偵字│ │ │ │18時許 │ │、指印1枚 │第29789 號卷│ │ │ │ │ │ │第233頁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備註欄 │「丙○○」指印1枚 │108 年度偵字│ │ │太平分局代號與真│19時20分許 │ │ │第29789 號卷│ │ │實姓名對照表 │ │ │ │第237頁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8日│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丙○○」署名1枚 │109 年度偵字│ │ │太平分局108 年10│20時7 分至21│ │、指印1枚 │第2891號卷第│ │ │月8 日妨害電腦使│時30分許 ├─────────────┼─────────┤29至39頁 │ │ │用、恐嚇取財等制│ │權利告知事項之簽名欄 │「丙○○」署名1枚 │ │ │ │條例案件第1 次調│ │【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指印1枚 │ │ │ │查筆錄 │ ├─────────────┼─────────┤ │ │ │ │ │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 │「丙○○」署名1枚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筆錄騎縫處 │「丙○○」指印10枚│ │ │ │ │ │【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 │ ├──┼────────┼──────┼─────────────┼─────────┼──────┤ │ 7 │被告租屋處(臺中│108年10月8日│下方空白處 │「丙○○」署名12枚│109 年度偵字│ │ │市太平區育賢路32│20時7 分至21│ │、指印12枚 │第2891號卷第│ │ │1號14樓之1)電梯│時30分許 │ │ │41至53頁、第│ │ │、社區大門口、地│ │ │ │57、59、61、│ │ │下室監視錄影畫面│ │ │ │63、65頁 │ │ │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扣案之iPhone XR │108年10月8日│下方空白處 │「丙○○」署名5 枚│109 年度偵字│ │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20時7 分至21│ │、指印5 枚 │第2891號卷第│ │ │照片 │時30分許 │ │ │67、69、77、│ │ │ │ │ │ │79、81頁 │ ├──┼────────┼──────┼─────────────┼─────────┼──────┤ │ 9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108年10月8日│下方空白處 │「丙○○」署名1枚 │109 年度偵字│ │ │路321號14樓之1住│20時7 分至21│ │、指印1枚 │第2891號卷第│ │ │戶資料 │時30分許 │ │ │55頁 │ ├──┼────────┼──────┼─────────────┼─────────┼──────┤ │ 10 │豪神娛樂城用戶ID│108年10月8日│下方空白處 │「丙○○」署名3枚 │109 年度偵字│ │ │資料、用戶ID:18│20時7 分至21│ │、指印3枚 │第2891號卷第│ │ │8403基本資料 │時30分許 │ │ │71、73、75頁│ ├──┼────────┼──────┼─────────────┼─────────┼──────┤ │ 11 │本院108 年聲搜字│108年10月8日│右側空白處 │「丙○○」署名1枚 │108 年度偵字│ │ │第1550號搜索票 │15時58分至18│ │、指印1枚 │第29789 號卷│ │ │ │時許 │ │ │第293頁、109│ │ │ │ │ │ │年度偵字第28│ │ │ │ │ │ │91號卷第 443│ │ │ │ │ │ │頁 │ ├──┼────────┼──────┼─────────────┼─────────┼──────┤ │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8年10月8日│「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丙○○」署名1枚 │109 年度偵字│ │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15時58分至18│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指印1枚 │第2891號卷第│ │ │錄、扣押物品收據│時許 │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 │445至453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文字下方之受執行人簽│ │ │ │ │ │ │名捺印欄(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 │筆錄最末之受執行人簽名欄 │「丙○○」署名1枚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1枚 │ │ │ │ │ ├─────────────┼─────────┤ │ │ │ │ │「認附件目錄表所載物品,係│「丙○○」署名1枚 │ │ │ │ │ │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指印1枚 │ │ │ │ │ │押,並付與本收據」等文字旁│ │ │ │ │ │ │之空白處(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 │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簽名欄│「丙○○」署名6枚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12枚 │ │ │ │ │ ├─────────────┼─────────┤ │ │ │ │ │品名欄 │「丙○○」指印2枚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 │ │騎縫處 │「丙○○」指印8枚 │ │ │ │ │ │【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一)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 │ │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7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 │ │44)、電腦主機壹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 │ │ │線)、華為無限分享器壹部、WD外接硬碟壹個均沒│ │ │ │收。 │ ├──┼──────┼──────────────────────┤ │ 2 │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 │ │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7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 │ │44)、電腦主機壹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 │ │ │線)、華為無限分享器壹部、WD外接硬碟壹個均沒│ │ │ │收。 │ ├──┼──────┼──────────────────────┤ │ 3 │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 │ │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7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 │ │44)、電腦主機壹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 │ │ │線)、華為無限分享器壹部、WD外接硬碟壹個均沒│ │ │ │收。 │ ├──┼──────┼──────────────────────┤ │ 4 │犯罪事實一、│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四)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 │ │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iPhone 7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 │ │ │44)、電腦主機壹部(含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 │ │ │線)、華為無限分享器壹部、WD外接硬碟壹個均沒│ │ │ │收。 │ ├──┼──────┼──────────────────────┤ │ 5 │犯罪事實二部│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 │ │ │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