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舜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舜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九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莊舜丞與郭伯仁均為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玩家彼此認識。莊舜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在仙境傳說遊戲,以帳號匿稱「咖啡貓」向郭伯仁帳號匿稱「開店當老闆」傳送訊息佯稱「有人要入坑(即參與仙境傳說遊戲)要請該人付借裝(付錢借用裝備)」為由,向郭伯仁借用其仙境傳說遊戲裝備,致郭伯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0號住處,以網路連線至仙境傳說遊戲,將 其在該遊戲之「時光敏捷斗篷、皇家衛士頸鍊、時光超越者之靴、納西斯弓、熔岩外套、熔岩外套、帝國羽翼髮飾、黑貓帽T、國王守護之戒、蒼藍光明珠、影子遊俠手套、影子 遊俠神盾、影子獵人戰靴、影子獵人鎧甲、影子弓箭手耳環、影子弓箭手墜子」等裝備移轉予莊舜丞,嗣莊舜丞取得上揭裝備後,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價格出售予 不知情之康哲郡,康哲郡依莊舜丞指示將4萬6000元匯入莊 舜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伯仁因遲未取得借用上揭裝備之金錢而詢問莊舜丞,莊舜丞託詞買家拿了裝備沒有付錢等語,莊舜丞並向仙境傳說遊戲官方申訴帳號及裝備遭盜用,郭伯仁於同年月9日11時45分許,經仙境傳說遊戲其他玩 家告知有玩家之帳號遭官方封鎖,即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莊舜丞,詎莊舜丞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文書,拍照傳送予郭伯仁以行使,使郭伯仁誤以為莊舜丞之仙境傳說遊戲帳號遭盜用,已報警處理,足生損害於郭伯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郭伯仁於仙境傳說遊戲上詢問康哲郡,康哲郡傳送與莊舜丞購買上揭裝備之對話紀錄,郭伯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莊舜丞始坦認上情。 二、案經郭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舜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伯仁之指證情形相符,並有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遊戲電磁紀錄、被告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正途取財,竟對告訴人施詐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除於調解成立時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外,亦於109年5月27日當庭表示可以等待被告清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被告既與告訴人合意以6萬元賠償,並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已另約定以6萬元賠償,本於尊重當事人間對己身民事權利 義務之處分權限,倘本院再行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按期賠償之能力,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