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瑀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109年度訴字第882號部分已解除受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766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14848號、109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心瑀與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上三人均另由本院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由彭瑀惠於民國107年1月1日,透 過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告訴人梁書銘後,隨即於同年1月3日,與告訴人梁書銘相約在位於臺中市某處見面,向告訴人梁書銘佯稱:伊在香港金融街擔任銀行主管,且係架設於中國大陸之網路平台「比特股(Bitshares 2.0、網址:https//bit shares.org)」之臺灣承包商,為操盤手,投資2個 月可以有5至10倍的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書銘陷於錯誤, 遂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或在彭瑀惠前位於 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240之6號之住處或在被告前位於臺 中巿北區崇德路1段460號之販賣四面佛之店面,先後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彭瑀惠(告訴人梁書銘交付之日 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彭瑀惠並於107年1月22日、同年1 月28日、同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65萬元 、4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梁書銘收執。彭瑀惠自告訴人梁書銘收取前開款項後,再交由陳天祐,轉交康日耀收受,然迄至107年2月底,告訴人梁書銘均未取得任何獲利。嗣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及被告為再取信於告訴人梁書銘,遂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與告訴人梁書銘相約在前址之販賣四面佛之店面,由陳天祐、康日耀及被告對告訴人梁書銘佯稱:投資時程不能太短,要拿到獲利,需要再補錢,投資金額大一點會比較好操作,致告訴人梁書銘信以為真,復於107年2月14日、同年2 月20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予陳天祐,再轉交康日耀收受。然告訴人梁書銘自始均未取得任何獲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原起訴部分) 。 ㈡被告與彭瑀惠、陳天祐(上二人均另由本院通緝)及康日耀(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康日耀提供其所有臉書帳號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流量云礦」的社團,對外謊稱可代為投資獲利很高的虛擬貨幣,然實際上並未投資虛擬貨幣,彭瑀惠負責對外向不知情之李廷凱、鄭慈暉及王昭閔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用。適有告訴人邱品榮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康日耀成立之上開社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該名成年人即邀告訴人邱品榮加入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為成員之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致告訴人邱品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 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 期,自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款至彭瑀惠、陳天祐及康日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康日耀、李廷凱(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慈暉(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康勝義(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昭閔(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內。其中匯入康日耀及康勝義之款項,由康日耀提領後交給彭瑀惠;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交給陳天祐;另匯入李廷凱、鄭慈暉及王昭閔帳戶之款項,均由彭瑀惠提領一空。嗣告訴人邱品榮發現並未收到對方所稱之獲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追加起訴部分)。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蔡心瑀與共犯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所涉公訴意旨一㈠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2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7號 案件追加起訴書,就與上開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相牽連案件關係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本院自就追加起訴部分一併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心瑀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之供證,告訴人梁書銘、邱品榮之指證,證人王昭閔、李廷凱、鄭慈暉之證述,共犯彭瑀惠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梁書銘提出之Bitshares 2.0 承包商業績明細表,共犯彭瑀惠與告訴人梁書銘之LINE對話擷圖,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對話擷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邱品榮郵局、元大商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共犯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廷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鄭慈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證人康勝義郵局帳戶、證人王昭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LINE流量云礦(DC幣)群組之成員,且不認識告訴人梁書銘,亦未曾向告訴人梁書銘收款,伊因為之前在四面佛店上班,所以曾在場看過告訴人梁書銘,伊於106年4、5月至107年12月期間,與共犯陳天祐是男女朋友關係,但到107年11月共犯陳天祐 去開庭被羈押,伊才知道共犯陳天祐在作詐騙,並於107年 12月間與共犯陳天祐分手,又伊係因共犯陳天祐表示有朋友要還款,要借用帳戶,才將帳戶借給共犯陳天祐,伊不知道帳戶款項係詐欺贓款,且不清楚共犯彭瑀惠會說詐欺贓款,係由共犯陳天祐與伊取得其中6成款項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依告訴人梁書銘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指證「我於107年1月1日在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一位女性,叫彭瑀惠,後來我 們於107年1月3日時第一次約出來見面時,她就有跟我說明 一個投資獲利的平台,該平台名稱為比特股【Bitshares 2.0】,她告訴我她是承包商,找我合作由我投入資金,她 操盤的方式賺錢,出金(即獲利)後利潤平分,後來我於107年1月4日從投資第一筆金額起至今日3月17日皆尚未獲得出金的投資報酬」、「(總共投資多少金額?如何交付給彭瑀惠?)我於107年1月4日現金交付貳拾萬元整,...,總共陸續以現金交11次,合計壹佰捌拾萬元整,地點則是在她的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與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處;後來我還有於107年2月20日約20時許 ,在西屯區西屯、文心路附近,以現金方式交付二十五萬元給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康日耀(...);與蔡心瑀(...)三人,所以我一共遭詐欺貳百零伍萬元整」、「( 你是如何得知嫌疑人的老闆為誰?)嫌疑人彭瑀惠於107年3月13日告知我的,包括她們的上述資料」、「我本來跟嫌疑人彭瑀惠相約每兩個禮拜結算一次,但是我自107年1月4日 起陸續入金(即投資)後,直到107年2月底,約好獲利要給我的金額皆尚未出金(即獲利)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期間我有問後臺(即該管理平台的客服人員,用LINE聯絡,LINE名稱為【羽欣】),後臺【羽欣】有告知我該筆投資有獲利高達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元整,但都沒有出金(即匯款給我),後來我乾脆直接與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聯繫,用 LINE聯絡,LINE名稱【般若蓮華-樂樂(簡體字)】,老闆 陳天佑說如果要出金,就必須再匯新台幣進來才出金,就連我最後107年2月20日現金交付貳拾伍萬元於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後都未能拿錢,因此認定遭詐欺」、「我在追問嫌疑人彭瑀惠關於我被詐欺的情形時,彭瑀惠有說她只是拿錢給她老闆,她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34801卷1P55至63 ),於107年6月17日警詢時指證「(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你於107年2月20日約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附近,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陳天佑、康日耀及蔡心瑀,是否屬實?)當時筆錄沒有做清楚,我是總共給對方25萬,分別是2月14日10萬、2月20日10萬、2月23日5萬」、「(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對方使用的工具?)都是晚上19、20點左右,有兩次是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家樂福附近的達麗晶漾社區前,因為彭瑀惠之前住在這個社區,另外一次是在臺中市文心路上的來來豆漿店,但哪次是在豆漿店,那次在社區我忘記了。每次都是陳天佑開一台黑色【馬自達3 】來到現場」、「(每次交易現場尚有何人?現金交付予何人?有無收據或其他證明?)就都是我們4人。現金都交給 康日耀。沒有」等語(見偵34801卷1P69至71),再於108年4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分11次給彭瑀惠180萬元有無 其他人在場?)給第4次第5次,彭瑀惠就帶我到去看他的上線,地點在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叉路口的一個賣四面佛店面,我看到陳天佑、康日耀、蔡心瑀」、「(你有無把現金交給陳天佑、康日耀或蔡心瑀?)後面有將25萬元分兩次交一次20萬,一次交5萬,地點有一次在文心路上的來來豆漿, 另一次地點我忘記了。陳天佑跟我說彭瑀惠操作比特股權和情緒管理有問題,叫我不要再跟他合作,陳天祐要我把錢交給他們」、「(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有無跟你提到投資方式?)有,他們3人有講,他們是講說投資時間不能太短 ,我錢交出去後都沒拿到獲利,陳天祐跟康日耀、蔡心瑀說要拿到獲利系統商說需再補錢,所以我才又給了25萬,我錢補出去又沒有拿到獲利,康日耀有跟我說要再補錢,說投資金額大一點比較好操作」、「(我加入一個群組,成員有陳天祐、康日耀、彭瑀惠和我,蔡心瑀沒有,他們還傳一個客服的LINE要我加入好友,但那個客服也是一直叫我補錢」、「(康日耀、蔡心瑀、陳天祐有無跟提借投資比特股的方式和獲利?)有,他們3人有跟我說要我繼續拿錢出來投資」 、「(你是否因為康日耀、蔡心瑀、陳天祐說要拿錢出來才能拿到獲利,你才繼續拿錢出來投資?)是」等語(見偵 34801卷1P290至292),是依告訴人梁書銘上開指證內容, 其就係先與共犯彭瑀惠於網路上認識,因共犯彭瑀惠邀其共同在上開平台進行投資,遂將投資款項180萬元交予共犯彭 瑀惠,並加入共犯彭瑀惠、陳天祐、康日耀等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之後,因共犯彭瑀惠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遂又依共犯陳天祐要求,將25萬元分2次或3次交予由搭載共犯陳天佑前來之共犯康日耀等情,固為一致,但依告訴人梁書銘該等一致之指證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確切參與或分擔詐使告訴人梁書銘給付投資款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有無跟你提到投資方式?)有,他們3人有講,他們是講說投資時間不能太短,我錢交出去後 都沒拿到獲利,陳天祐跟康日耀、蔡心瑀要拿到獲利系統商說需再補錢,所以我才又給了25萬,我錢補出去又沒有拿到獲利,康日耀有跟我說要再補錢,說投資金額大一點比較好操作」、「(你是否因為康日耀、蔡心瑀、陳天祐說要拿錢出來才能拿到獲利,你才繼續拿錢出來投資?)是」等語,則核與其於先前警詢時已自共犯彭瑀惠得知共犯陳天祐、康日耀及被告之確切姓名年籍情形下,仍僅指證「後來我乾脆直接與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聯繫,用LINE聯絡,LINE名稱【般若蓮華-樂樂(簡體字)】,老闆陳天佑說如果要 出金,就必須再匯新台幣進來才出金,就連我最後107年2月20日金交付貳拾伍萬元於嫌疑人彭瑀惠的老闆陳天佑後都未能拿錢,因此認定遭詐欺」等語,關於後續25萬元之給付原因,究係共犯陳天祐以LINE表示須再為給付投資款項,才能取得獲利,或係共犯陳天祐、康日耀及被告3人均表示須補 錢,才能取得獲利等情事之指證內容並非一致,已見告訴人梁書銘就此部分情事之指證內容存有瑕疪;又告訴人梁書銘所提其與共犯彭瑀惠間之LINE對話載圖、共犯彭瑀惠簽發之本票影本、比特帝國網頁、「Bisshares2.0承包商業績明細表」等證據料(見偵34801卷1P97至115、P117至119、P121 至123、P125)、僅可佐證告訴人梁書銘確有交付投資款予 共犯彭瑀惠,且共犯彭瑀惠曾提及「老闆」(即共犯陳天祐)回應是否出金乙事等事實,無從佐證被告有何確切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之行為,是實難僅依告訴人梁書銘之指證及其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況且,依共犯陳天祐108年4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跟康日 耀否有跟梁書銘提到投資比特股的方式和獲利?)有」、「(蔡心瑀有無跟梁書銘提到投資比特股的方式和獲利?)沒有」等語(見偵34801卷1P293),亦難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梁書銘提及投資獲利而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之行為,益徵尚難單憑告訴人梁書銘之指證,即認被告亦係詐欺犯行參與人。 2.又依共犯彭瑀惠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供證「(妳所知你們投資之上線的人數有多少?)就我知,上線就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這三人,我介紹投資的人就只有梁書銘,沒其他人了」、「(今日為為願意至派出所自首犯詐欺罪及自白經過情形?)因為我跟梁書銘先生一起把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三人抓出來,我覺得因為他們的挑撥變成梁書銘一開始都究責於我,直到我於107年3月10日告知梁書銘金錢運作的流向,我只負責將錢拿給陳天祐,康日耀再把錢匯出,這個運作模式,並同時告知陳天祐、康日耀、蔡心瑀的基本資料讓梁書銘先生可以有足夠的資訊提告」等語,共犯彭瑀惠係因與共犯陳天祐、康日耀及被告間生有嫌隙,方投案供證被告亦為其上線,但並未清楚說明被告有何確切參與或分擔詐欺犯行之行為,是依其出於嫌隙而空言供證被告係其上線乙語,實難佐證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而共犯康日耀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則未曾供證與被告參與犯行有關之內容,是康日耀之供證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再被告已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共犯陳天祐之女友,關係親密,且係臺中巿北區崇德路1段460號四面佛店之員工,則其於告訴人梁書銘至該店前交付投資款予共犯彭瑀惠時在場,或於共犯陳天祐駕車搭載共犯康日耀前往向告訴人梁書銘收取後續25萬元時,亦搭載同車在場等情,縱然屬真,亦可能係被告因工作之故而在場,或陪同男友外出而在場而已,仍無從因此推論或佐證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偵34801卷1P219至223)亦僅認定共犯康日耀於106年3月間起與共犯彭瑀惠、陳 天祐等人共同以臉書「流量云礦」社團對外行騙,造成被害人鄧群寶、趙千博受騙而分別於106年6月8日至106年11月21日期間、106年4月4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將款項匯至指定 之帳戶,且被害人鄧群寶匯至指定帳戶中證人康勝義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係由證人康勝義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並未認定於公訴意旨一㈠情事發生前,被告與共犯康日耀等人間即具有從事詐欺犯行之共犯關係,且所認定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證人康勝義轉匯至被告帳戶乙事,其原因仍多,如因被告男友即共犯陳天祐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被告基於關係親密之故出借帳戶即是,亦無從佐證被告與共犯康日耀、彭瑀惠、陳天祐間就公訴意旨一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具行為分擔情形。因此,檢察官就以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所舉告訴人梁書銘之指證、共犯彭瑀惠之供證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依告訴人邱品榮於107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證「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有比特幣的投資,我便點進該廣告,看上面的內容有寫LINE的通訊軟體的ID,ID現在我已經忘記了,我便主動加入1個不知名的人LINE通訊軟體匿稱已經忘記了,該人的LINE帳號現在已經刪了,我就跟對方說要投資挖擴,對方跟我 說他們是【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法經營,然後他就開了一個流量云礦的LINE群組讓我加入,陸陸續續給了我5個帳戶,我就從106年7月6日開始一直到107年4月12日一直匯款」等語(見偵23766卷1P395)、於108年5月7日偵查中 證稱「(你何時加入【流量云礦】LINE群組?)106年6月中加入的」、「(何人向你介紹或說明投資方式及獲利成數?)所有訊息都在LINE裡面。我沒跟任何人見過面」等語(見偵23766卷1P584),而本案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LINE與告訴人邱品榮連絡之人或被告亦係【流量云礦】LINE群組員,且告訴人邱品榮所提【流量云礦】LINE群組等對話擷圖(見偵23766卷1P11至487),亦未發現與被告有關之對話訊息,是已難認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邱品榮之施騙行為。 2.又附表二編號12至16、17至23及36至40所示告訴人邱品榮之匯款,係分別匯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6月4日合金大雅字第1070001754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商 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7年5月30日國世清水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邱品榮提出之遭詐騙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3766卷1P47至59、P61至81、P455至467、 P469至475、P477至483),固堪採信,然被告所辯「當時是陳天祐跟我借帳戶,陳天祐是說是他朋友要還他錢,我就問陳天祐說為何不用他自己帳戶,陳天祐說他銀行有欠錢沒辦法用,我就借他,讓他朋友匯款用」等情(見偵23766卷1P570、訴1077卷P181),則核與共犯陳天祐於偵查中供證「(你有無加入【流量云礦】LINE之群組?)有」、「(【流量云礦】LINE之群組是做何使用?)彭瑀惠、康日耀會上臉書打廣告去招攬客人,然後招攬到客人後再拉進【流量云礦】LINE群組」、「(邱品榮為何會匯至蔡心瑀之合庫及國泰世華的帳戶?)那時候說他的帳戶鎖起來,跟蔡心瑀借」、「(康日耀是透過你借用蔡心瑀帳戶?)算是透過我。因為蔡心瑀與康日耀不熟」等語(見偵23766卷1P606、P608),及共犯康日耀於警詢時供證「(承上,所匯入之金錢來源為何?)據我所知,蔡心瑀有提供他自己帳戶給【流量云礦】投資平台做使用,以上述金錢應該是【流量云礦】的客戶邱品榮所匯入」、「(你係如何得知上述所稱情事?)我在107 年3月份左右我跟前女友彭瑀惠到彰化住的時候,蔡心瑀的 男朋友陳天佑有問我要不要投資,當時我想說是正當工作,我就加入【流量云礦】的投資,由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佑教我如何操作該平台及如何獲利等相關事宜,所以我才知道」等語(見偵23766卷1P132至133),以及共犯彭瑀惠於偵查 中供證「(你跟康日耀、蔡心瑀如何做網路詐騙工作分工?)網路上所有詐騙的資料內容是由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祐所提供」、「(什麼資料?)就是類似老鼠會的資料,就是內容很詳細很容易讓人取信,就是在網路上賣,如果有人看到訊息會我由以顏郁婷名字或康日耀用自己本名加如入網友的LINE聯絡。聯絡之後讓他們匯款到我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偵緝536卷P18),顯示【流量云礦】LINE詐騙群組係由成員共犯陳天祐提供相關詐騙資料,再由共犯彭瑀惠、康日耀等人對外招攬不特定網友加入該LINE詐騙群組,以詐使不特定網友投資並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案發當時共犯康日耀未如共犯陳天祐與被告關係親密,共犯陳天祐相較共犯康日耀,更可能係被告帳戶借用人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既係將帳戶借予案發當時與其關係親密之共犯陳天祐,其同意出借之原因即可能係出於與共犯陳天祐間關係親密而彼此信任之故,是告訴人部分受騙款項係匯至被告帳戶之情,仍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與共犯陳天祐等人間之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出借帳戶予共犯陳天祐使用。 3.又共犯康日耀於警詢時雖供證「(蔡心瑀是否認識被害人邱品榮?)蔡心瑀他知道被害人邱品榮這個人,他也知道這些錢都是邱品榮所匯入」、「(蔡心瑀為何為會知道被告邱品榮這個人?)因為我前女朋友彭瑀惠當初在騙邱品榮的時候,蔡心瑀就知道邱品榮這個人」、「(彭瑀惠與蔡心瑀之間是否認識;其他們之間關係為何?)他們本來就認識,是朋友關係」、「(是否有夥同彭瑀惠及蔡心瑀等人實施詐騙被害人邱品榮?)我沒有,當初一開始是真的彭瑀惠跟我說有投資客要匯款給他,是他叫我幫忙,我才拿我跟我阿公給操作匯款,我是一直到107年6月份才知道,彭瑀惠及蔡心瑀他們所講的【流量云礦】投資案一切都是幌子」等語(見偵 23766卷1P133至134),然其上開供證有推委自己責任情形 ,且供證「蔡心瑀他們所講的【流量云礦】投資案一切都是幌子」乙節,核與其先前供證「我在107年3月份左右我跟前女友彭瑀惠到彰化住的時候,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佑有問我要不要投資,當時我想說是正當工作,我就加入【流量云礦】的投資,由蔡心瑀的男朋友陳天佑交我如何操作該平台及如何獲利等相關事宜,所以我才知道」等語,顯示係由共犯陳天祐說明並邀其參與【流量云礦】LINE詐欺群組犯行之情,有所不符,亦未清楚供證說明被告如何知道共犯彭瑀惠向告訴人邱品榮行騙並進而得知被告帳戶款項係屬行騙不法所得,是共犯康日耀上開為推委自己責任之不利被告供證,部分內容與先前供證內容不符,部分內容則係屬自己未清楚說明推證依據之推證供證,自難佐證被告具有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施騙行為之情形。再共犯彭瑀惠於偵查中供證「(你有無跟鄭慈暉借過臺灣企銀的資料?)有。...」、「(你拿臺灣企銀帳戶何用?)我是要來作為我 跟蔡心瑀、康日耀投資的事情之用」、「(鄭慈暉是否知道你這個帳戶何用?)他不知道,不過他是把帳戶賣給我,他說他家裡需要錢,所以我就給鄭慈暉3萬元」、「你所謂的 投資,你有無分錢給鄭慈暉?)沒有,(後改稱)那3萬元 就是。蔡心瑀、康日耀都有拿,而且項目是蔡心瑀男朋友所提供,所以還有一個人」、「帳戶部分他們說要匯到我那個臺灣企銀帳戶,當時是由蔡心瑀跟他男友陳天祐要我去借的」、「(之前是否用陳天祐申辦的花壇郵局、玉山銀行及陳天祐爸爸的花壇郵局等帳戶?)當時我跟陳天祐是男女朋友關係,是陳天祐自己拿出帳戶也是陳天祐自己去跟他爸爸拿出帳戶來使用」、「(騙得的錢如何分?)蔡心瑀跟陳天祐最多,因為他們自稱老闆跟老闆娘,陳天祐他們拿6,我拿4」、「(與陳天祐交往期間?)105年1月10日交往,至106 年12月底分手」等語(見偵緝536卷P18、偵23766卷2P579),已見其亦有推委自己責任情形,且依共犯陳天祐於偵查中供證「(你與彭瑀惠之前是男女朋友?)最早是」、「(你與彭瑀惠有無仇怨或糾紛?)...。彭瑀惠有覺得我背叛他 ,因為我是與彭瑀惠一起認識蔡心瑀的,後來我就與蔡心瑀在一起,所以彭瑀惠會覺得我背叛他」等語(見偵23766卷 1P609),共犯彭瑀惠與被告、共犯陳天祐間亦存有男女交 往情感糾葛之怨隙,是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證,除具有推委自己責任之動機外,尚有以被告與共犯陳天祐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故,而一併攀咬被告之可能,可信性實有疑問,亦難佐證被告具有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施騙行為之情形。 4.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僅可說明公訴意旨一㈡詐欺情事發生前,被告已將帳戶借予共犯陳天祐所使用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係基於與共犯陳天祐等人間之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出借帳戶予共犯陳天祐使用。又證人王昭閔、李廷凱、鄭慈暉之證述內容,及附表二所示共犯康日耀台新銀行帳戶、證人李廷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康勝義郵局帳戶、證人王昭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經核均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一㈡犯行無關,自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㈠犯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與共犯陳天祐等人間之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出借帳戶,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施騙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7.1.4 │20萬元 │ ├──┼───────┼───────┤ │2 │107.1.5 │10萬元 │ ├──┼───────┼───────┤ │3 │107.1.8 │15萬元 │ ├──┼───────┼───────┤ │4 │107.1.14 │10萬元 │ ├──┼───────┼───────┤ │5 │107.1.22 │10萬元 │ ├──┼───────┼───────┤ │6 │107.1.28 │40萬元 │ ├──┼───────┼───────┤ │7 │107.1.29 │45萬元 │ ├──┼───────┼───────┤ │8 │107.2.1 │10萬元 │ ├──┼───────┼───────┤ │9 │107.2.8 │10萬元 │ ├──┼───────┼───────┤ │10 │107.2.12 │1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邱品榮匯款使用之帳 │匯入之銀行帳戶(帳 │ │ │ │ │ │戶(帳戶申請人金融 │戶申請人/金融機構 │ │ │ │ │ │機構名稱/帳號) │名稱/帳號) │ ├──┼───┼───────┼────┼──────────┼──────────┤ │1 │邱品榮│106年7月6日 │20,000 │邱品榮 │康日耀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邱品榮│106年7月7日 │30,000 │ │ │ ├──┼───┼───────┼────┤ │ │ │3 │邱品榮│106年7月10日 │30,000 │ │ │ ├──┼───┼───────┼────┤ │ │ │4 │邱品榮│106年7月11日 │30,000 │ │ │ ├──┼───┼───────┼────┤ │ │ │5 │邱品榮│106年7月12日 │28,000 │ │ │ ├──┼───┼───────┼────┤ │ │ │6 │邱品榮│106年7月18日 │30,000 │ │ │ ├──┼───┼───────┼────┼──────────┼──────────┤ │7 │邱品榮│106年8月10日 │10,000 │邱品榮 │李廷凱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 │ │8 │邱品榮│106年8月13日 │30,000 │ │ │ ├──┼───┼───────┼────┤ │ │ │9 │邱品榮│106年8月28日 │30,000 │ │ │ ├──┼───┼───────┼────┼──────────┼──────────┤ │10 │邱品榮│106年9月14日 │28,500 │邱品榮 │鄭慈暉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 │邱品榮│106年9月15日 │16,500 │ │ │ ├──┼───┼───────┼────┼──────────┼──────────┤ │12 │邱品榮│106年11月29日 │30,000 │邱品榮 │蔡心瑀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13 │邱品榮│106年12月12日 │30,000 │ │ │ ├──┼───┼───────┼────┤ │ │ │14 │邱品榮│106年12月13日 │20,000 │ │ │ ├──┼───┼───────┼────┤ │ │ │15 │邱品榮│106年12月16日 │30,000 │ │ │ ├──┼───┼───────┼────┤ │ │ │16 │邱品榮│106年12月28日 │25,000 │ │ │ ├──┼───┼───────┼────┼──────────┼──────────┤ │17 │邱品榮│107年3月11日 │30,000 │邱品榮 │蔡心瑀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註:編號17至23匯款日│ │18 │邱品榮│107年3月12日 │30,000 │ │ 期,追加起訴書誤│ ├──┼───┼───────┼────┤ │ 載為「106年」, │ │19 │邱品榮│107年3月13日 │30,000 │ │ 另追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40至47所載匯│ │20 │邱品榮│107年3月14日 │20,000 │ │ 款,與該附表編號│ ├──┼───┼───────┼────┤ │ 17至23所載匯款重│ │21 │邱品榮│107年3月15日 │30,000 │ │ 複,已由公訴檢察│ ├──┼───┼───────┼────┤ │ 官當庭更正「107 │ │22 │邱品榮│107年4月3日 │30,000 │ │ 年」或更正刪除(│ ├──┼───┼───────┼────┤ │ 見訴1077卷P160)│ │23 │邱品榮│107年4月12日 │20,000 │ │ 。 │ ├──┼───┼───────┼────┼──────────┼──────────┤ │24 │邱品榮│106年9月26日 │27,000 │邱品榮 │康勝義 │ │ │ │ │ │元大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 ├──┼───┼───────┼────┤ │ │ │25 │邱品榮│106年10月3日 │21,000 │ │ │ ├──┼───┼───────┼────┤ │ │ │26 │邱品榮│106年10月11日 │17,000 │ │ │ ├──┼───┼───────┼────┤ │ │ │27 │邱品榮│106年10月11日 │18,000 │ │ │ ├──┼───┼───────┼────┤ │ │ │28 │邱品榮│106年10月19日 │25,000 │ │ │ ├──┼───┼───────┼────┤ │ │ │29 │邱品榮│106年10月20日 │10,000 │ │ │ ├──┼───┼───────┼────┤ │ │ │30 │邱品榮│106年10月27日 │25,000 │ │ │ ├──┼───┼───────┼────┤ │ │ │31 │邱品榮│106年10月30日 │7,000 │ │ │ ├──┼───┼───────┼────┤ │ │ │32 │邱品榮│106年11月6日 │18,000 │ │ │ ├──┼───┼───────┼────┼──────────┼──────────┤ │33 │邱品榮│107年1月10日 │200,000 │邱品榮 │王昭閔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34 │邱品榮│107年2月2日 │100,000 │ │ │ ├──┼───┼───────┼────┼──────────┤ │ │35 │邱品榮│107年2月14日 │30,000 │邱品榮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36 │邱品榮│107年3月11日 │30,000 │邱品榮 │蔡心瑀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 ├──┼───┼───────┼────┤ │ │ │37 │邱品榮│107年3月12日 │30,000 │ │ │ ├──┼───┼───────┼────┤ │ │ │38 │邱品榮│107年3月13日 │30,000 │ │ │ ├──┼───┼───────┼────┤ │ │ │39 │邱品榮│107年3月15日 │10,000 │ │ │ ├──┼───┼───────┼────┤ │ │ │40 │邱品榮│107年4月3日 │2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