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發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級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9時39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陳順發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前揭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25日有接受全身麻醉喉顯微直達鏡手術,術後有服 用醫院所開立之甘草止咳藥水,我並無施用海洛因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08年11月1日9時3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通知其前往該署採集尿液完成,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 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濃度為>4500(77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12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31頁、第35頁)。又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 堪採信。據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 醫師開立服用後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可待因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2252號函暨所附藥物說明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3至66頁)。 2、本院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附之藥物說明,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揭尿液鑑驗結果是否可能是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經該所回覆略以:二、依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嗎啡>4500(7700)ng/mL、可待因2126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本案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確認,無偽陽性之可能。三、經檢視來文附件,「"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MIXTURE」 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尿液嗎啡檢出濃度偏高等語;該所並檢附研究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且尿液中 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者,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09年7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9000456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至90頁)。 3、觀之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4500(7700)ng/mL ,較之上開研究報告所指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乙情,超過近2倍之多;且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3.6倍有餘,俱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 顯逾高標。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末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 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 本件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 定令觀察、勒戒,於96年8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之109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