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文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要約,同意「阿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擔任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達野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達野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俊文明知個人簽名於文件上應有一定之法律責任,且國民身分證係關係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當無隨意簽署文件及提供身分證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其明知自己並無資力設立公司及繳納達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500萬元,「阿猴」要 求其當人頭負責人及提供身分證,卻未容其參與公司經營,亦無須負責任何義務,即給予每月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符 合常情,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阿猴」要求其當人頭負責人簽署文件及提供身分證,極有可能以此做為不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猴」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猴」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金主借得辦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驗資所需資本額中之499萬元後,再於104年10月28日與林俊文共同至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野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俊文,下稱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現金1萬元後,繼由該金主於同日以 黃文忠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9 萬元至上開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達野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嗣後,林俊文再依「阿猴」之指示,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後,由「阿猴」以林俊文名義製作不實之達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達野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2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達野公司設立資本額500萬元,業 已確實收足,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達野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阿猴」遂於同年11月9日將上開達野公 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年11月12日核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達野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侵占案件,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達野公司登記卷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 俊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文固不否認擔任達野公司之負責人,並在文件簽名及至銀行開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阿猴」叫其簽名當達野公司的負責人,其就簽名當負責人,「阿猴」有答應要給其月薪2萬元,但最後其對沒 有拿到薪水,且其實際上並未經營達野公司,亦未經手帳目,其只是擔任該公司人頭而已,達野公司是否有籌足足夠的資金做為公司資本,其也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要約,同意共犯「阿猴」以每月2萬 元之代價,擔任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達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且其並無資力繳納達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500萬元,並有在共犯「阿猴」交付的文 件上簽名及一同至台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野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林俊文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 緝字第589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89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62、305、308、3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達野實業有限公司案卷(含104年11月12日府授經商 字第10407530530號函文、達野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設立 登記申請書、104年11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23820號函、104年10月28日達野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名 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所有權人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達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達野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以上見107年度偵字第28437號卷(下稱偵字第28437號卷)第2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77、79頁、 第81至85頁、第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0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080037053號函,檢送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見偵緝字第589號卷第239至24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3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7705號函及各類帳戶查詢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擔任達野公司之負責人,且於達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繳納任何股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達野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資本額500萬中之499萬元,係由共犯「阿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借款,該金主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黃文忠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至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再由共犯「阿猴」將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達野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再由共犯「阿猴」以林俊文名義製作之達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及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同年月28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達野公司設立資本額,業已確實收足後,即於翌(29)日,將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499萬元全數匯回至黃文忠同一帳戶。復由共犯「阿猴」 於同年11月9日將上開達野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年11月12日核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之「達野實業有限公司案卷」、達野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查。是以,達野公司確有以上開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申設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4 年11月12日核准達野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一般人均知悉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貿然簽名於文件上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件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基礎之人,極有可能遭人以此之做為不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用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且現實社會中絕無僅需提供身分,不需負擔任何義務,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機會,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閱讀識字之能力,應可暸解個人簽名及國民身分證之重要性,並知悉共犯「阿猴」所交付文件之內容為何,其既然對於共犯「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卻因「阿猴」允以每月2萬元之報酬,即答應擔任達野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在文件上簽名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供共犯「阿猴」使用,並稱其沒有顧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足徵其並不在意所簽文件為何,是其主觀上顯有容任共犯「阿猴」使用其簽名文件及國民身分證為本案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實屬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 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共犯「阿猴」係以向不詳金主暫時借資499萬元之方式虛 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金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共犯「阿猴」所為,即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㈢另按商業會計法上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包括:⑴資產負債表、⑵綜合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權益變動表等4種報表。而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 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舉凡商業之資產、 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均稱為會計事項。資本額變動表係公司因增加實收資本額而為申請變更登記所編製,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但該項增加實收資本已影響公司與其股東間發生持股數、持股比例等權益,屬「會計事項」之記載,倘使之發生不實結果,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要件。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及共犯「阿猴」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應屬商業會計法中關於「會計事項」之記載,被告就此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已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及共犯「阿猴」以上開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然承辦公務員就此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致誤認達野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已繳足資本額500萬元,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際製作達野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人,亦未將該等文件連同前揭達野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達野公司名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達野公司設立登記,而係由共犯「阿猴」為之,然被告依共犯「阿猴」之指示前往台中商銀申設達野公司籌備處帳戶,使金主得以將499萬元匯入達野公司籌備處帳 戶內,造成該公司已收足設立登記資本額之不實外觀,並配合共犯「阿猴」在辦理設立登記所須之文件上簽名(詳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既為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與共犯「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鄭維仁出具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㈧被告明知其並未繳納達野公司之股款500萬元,為達成達野 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由共犯「阿猴」向他人短暫借資,並在共犯「阿猴」提供之文件上簽名,製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文件,再由「阿猴」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設立登記之申請,被告就其所涉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 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繳納之股款,竟貪圖小利,即與「阿猴」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共犯「阿猴 」係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要其擔任達野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並沒有收到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163頁),而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