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銀富 姚建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銀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建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銀富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受不知情之賴瑞福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委託,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允諾姚建池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姚建池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0 時52分許,駕駛無牌貨車,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夾雜水泥塊、瓦片、鐵條等營建混合物,自臺中市龍井區山腳里某處,載運至莊銀富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嗣於同年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莊銀富、姚建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建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姚林冬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 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4483號函暨附件:(1)108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2)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108年12月20日現 場照片、12月18日監視錄影照片(無牌貨車)及GOOGLE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莊銀富住處至證人姚林冬菊住處之距離、被告姚建池住處至本案堆置地點附近之距離及被告姚建池住處至載運廢棄物地點距離之GOOGLE地圖等(見他卷第3至23頁,偵卷第73至81頁、第 85至87頁、第117至126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姚建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姚建池之犯行確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莊銀富固坦承有受賴瑞福委託,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且其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姚建池之母姚林冬菊聯絡,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姚建池,也沒有同意他去傾倒廢棄物,證人姚林冬菊與伊聯絡係要買土云云,經查: 1.被告莊銀富自108年8月間起,受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賴瑞福委託,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乙情,為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賴 瑞福、嚴瑋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4483號函、108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12月21日監視錄影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貨車)、育成工程行108年12 月21日簽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第79至83頁、第8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姚林冬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曾與1名叫「阿富」男子談到傾倒土方之事,因之前聊天時知道他有門路處理土方,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兒子講到龍井區山腳里有土方運送,我想到阿富,就打電話給阿富講這件事,阿富也說好,就把手機交給我兒子聽,後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莊銀富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因為去年(即108年)過年前向莊銀富買4臺土而認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108年12月18日早上10點41分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莊銀富的電話,說了大 概兩分鐘,就是說要倒土,我跟他說:我載土給你好嗎?他說:我鑰匙放在1個箱子,倒好再放回那邊,我有說是拆下 來的混凝土塊,他說好,然後再拿給我兒子聽,他跟我兒子說鑰匙放在哪裡,沒有提到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9頁)。 3.證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姚建池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母親(即證人姚林冬菊)跟1位男子在講手機,談說有地方傾 倒營建廢棄物,然後就將手機拿給我聽,我問對方在哪裡,他直接告訴我可以去本案土地倒,還跟我說現場有鐵鍊,鑰匙放在路燈下面的輪胎裡面,母親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對方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沒有提到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廢棄的水泥塊是從山腳里載來的,是我朋友豐董叫我載,他自己在裝修有拆除廁所,我載了半臺車就是開我監視器拍的那臺車,我沒有跟豐董收錢,因為是好朋友,我有先問我媽媽有沒有地方可以倒,我媽媽是莊銀富的鄰居,她知道莊銀富有管道就打電話問莊銀富,後來她把電話交給我讓我跟莊銀富講,莊銀富就跟我講去查獲的現場倒,叫我自己去現場拿鑰匙開鍊子,沒有說要跟我收錢,莊銀富在電話中有問我要倒什麼,我說要倒打起來的混擬土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莊銀富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母親如何跟莊銀富認識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認識,我也沒有跟莊銀富見過面,只有講過1次電話,莊銀富說可以去倒我才敢把營建廢 棄物堆到土地上,記得是在家裡打電話給莊銀富,時間太久,過程我忘記了,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時記得比較清楚,混凝土塊就是廢棄的水泥塊,我講的打電話就是12月18日10點41分120秒這通,沒有講到費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 4.證人姚林冬菊就曾打電話給被告莊銀富詢問傾倒土方之事及被告姚建池就與被告莊銀富聯絡清除本案廢棄物之過程,歷次證述均一致,被告姚建池且證稱已向被告莊銀富告知要傾倒打起來之混擬土即廢棄之水泥塊之語明確;而觀之證人姚林冬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有於108年12月18日10 時41分許致電被告莊銀富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時間達120秒,被告姚建池並有於同日10時52分許駕駛無牌貨 車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另本案土地上亦有拉起鐵鍊與外隔絕等情,則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08年12月18日監視錄影照片(無牌貨車)、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第85至86頁、第117頁) ,與其2人所稱與被告莊銀富電話通聯後,即由被告姚建池 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被告莊銀富並於電話中告知鐵鍊之鑰匙所在等情相符,再被告姚建池住處至本案土地附近約230公尺乙節,有被告姚建池住處至本案堆置地點附近之距 離之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姚建池 於108年12月18日10時41分與被告莊銀富通話後,於同日10 時52分許即駕駛載運廢棄物之無牌貨車出現在本案土地附近之道路上進而至本案土地清除,亦與常情相合,況證人姚林冬菊、被告姚建池與被告莊銀富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並無設詞構陷被告莊銀富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述為可採,堪予採信。被告莊銀富辯稱證人姚林冬菊與其聯絡只是要買土,無同意被告姚建池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至證人姚林冬菊就被告莊銀富於電話中是否告知其鑰匙所在之事,陳述雖略有不一,然本院審酌證人姚林冬菊於製作警詢筆錄及本院作證時已70餘歲,且與被告姚建池為母子,關此部分之記憶,其或因年長而衰退,或因與被告姚建池談論案情而誤認為自己之經歷,均非無可能,又被告莊銀富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姚建池清除廢棄物之事實,既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瑕疵,尚不足作為被告莊銀富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銀富提供本案土地及被告姚建池於本案土地上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被告莊銀富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姚建池傾倒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合。是 核被告莊銀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姚建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莊銀富前於10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姚建池前於104年間 因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為累犯,然觀諸被告2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 案,均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 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皆不予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姚建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率將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上傾倒,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並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姚建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銀富、姚建池各有上開前案素行,被告莊銀富係因證人姚林冬菊、被告姚建池請託而同意提供土地供清除廢棄物,被告姚建池則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仍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致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另衡及被告莊銀富否認犯行,被告姚建池坦承犯行,其2人皆未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亦未前往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第183至187頁),然皆已與地主賴瑞福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各 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姚建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莊銀富否認犯行,而被告姚建池則供稱未與被告莊銀富提到收費事宜,其傾倒本案廢棄物亦無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各取得若干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