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109年度訴字第1602號109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7、90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520、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其雖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個別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間,同意以每次人民幣30元或2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遊記-哪吒」 之人,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西遊記-哪吒」遂於107年7月3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冒用石雲龍之名義,擅自輸入石雲龍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石雲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將上 開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石雲龍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將A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私文書 ,並以不詳通訊軟體向李旺昌取得銳翊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將甲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蝦皮拍賣平臺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甲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李旺昌經由甲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立刻循不詳通訊軟體告知「西遊記-哪吒」,「西遊記-哪吒」遂輸入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作業、啟用賣家帳號「yelsloonm」,足生損害於石雲龍及 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西遊記-哪吒」於107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冒用賴秋皇之名義,擅自輸入賴秋皇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賴秋皇向中華郵政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B帳戶),將上開個人資料 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賴秋皇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將B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私文書,並以不詳 通訊軟體向李旺昌取得銳翊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將乙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蝦皮拍賣平臺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乙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李旺昌經由乙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立刻循不詳通訊軟體告知「西遊記-哪吒」, 「西遊記-哪吒」遂輸入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作業、啟 用賣家帳號「eroisekja」,足生損害於賴秋皇及蝦皮拍賣 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7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同意以每次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生」之人,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生」於107年12月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冒用李韋漩之名義,擅自輸入李韋漩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李韋漩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並以不詳通訊軟體向李旺昌取得銳翊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將丙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露天拍賣平臺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丙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李旺昌經由丙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立刻循不詳通訊軟體告知「生」,「生」遂輸入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作業、啟用賣家帳號「zhanfa9239」,足生損害於李韋漩及露天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8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同意以每次人民幣20元之代 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杰」之人,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超杰」先於108年10月16日 以不詳通訊軟體向李旺昌取得銳翊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再於108年10月17日,在不詳 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冒用林晉仕之名義,擅自輸入林晉仕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林晉仕向中華郵政申設之金融帳號(完整帳號詳卷,下稱C帳戶) ,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在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林晉仕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將C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 私文書,並將丁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蝦皮拍賣平臺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丁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李旺昌經由丁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立刻循不詳通訊軟體告知「超杰」,「超杰」遂輸入驗證碼而於同日完成認證作業、啟用賣家帳號「ann000000」, 足生損害於林晉仕及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賣家帳號「yelsloonm」、「eroisekja」、「zhanfa9239」、「ann000000」於拍賣平臺網站拍賣 藥品、醫療器材等物,經衛生主管機關約談石雲龍、賴秋皇、李韋漩、林晉仕,其等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石雲龍、賴秋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李韋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李旺昌、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旺昌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經營銳翊公司申設之甲、乙、丙、丁門號分別提供予「西遊記-哪吒」、 「生」、「超杰」供作接收註冊蝦皮、露天拍賣會員帳號過程中之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並於上開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轉知「西遊記-哪吒」、「生」、「超杰」 而獲得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提供認證碼服務,蝦皮簡訊認證機制只能單純購買東西,如要更進一步認證需要雙證件,伊不知道對方用以冒名申請帳戶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事簡訊認證業務係因礙於兩岸狀況,大陸地區人民無法在臺申請門號認證,故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電信服務,主觀認知僅係協助大陸地區之人申設購物網站帳號,又蝦皮拍賣平臺需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結之金融帳號才能申請賣家帳號,在此賣家實名認證機制下,大陸電商一定是獲得臺灣地區人民同意借名登記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連結之金融帳號,不可能出現冒名,實無偽造文書可能性存在,被告相同提供簡訊認證服務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上易字第930號判決無罪,與被告從事相同業務之案件,亦經該院以108年度上易字1447號 判決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於上開時、地將銳翊公司申設甲、乙、丙、丁門號分別提供予「西遊記-哪吒 」、「生」、「超杰」供作接收註冊蝦皮、露天拍賣會員帳號過程中之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並於上開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後將驗證碼轉知「西遊記-哪吒」、「生」、「超 杰」而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承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80009511號卷《下稱宜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20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35至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6至28頁、第153至154頁;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9頁、第174 至17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有銳翊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宜警卷第54頁)、網路查詢銳翊資訊有限公司資料(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082900號卷《下稱屏警卷》第19頁 )、銳翊資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及⑴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號卷《下稱宜偵二卷》第9頁)、被告與「西遊記-哪吒」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⑵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宜警卷第53頁)、被告與「西遊記-哪 吒」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宜警卷第13至16頁);⑶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屏警卷第17頁)、被告與「生」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7頁);⑷丁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四卷第35頁)、被告員工「打工妹」與「超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暨支付寶交易資訊(見偵四卷第33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又「西遊記-哪吒」有分別於上開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未徵得石雲龍、賴秋皇同意或授權,登載輸入屬於石雲龍、賴秋皇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A帳戶帳號、B帳戶帳號,並分別向被告取得甲門號、乙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嗣後接收被告所告知驗證碼,輸入驗證碼而完成認證作業,啟用賣家帳號「yelsloonm」、「eroisekja」;「生」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未徵得李韋漩同意或授權,登載輸入屬於李韋漩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向被告取得丙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嗣後接收被告所告知驗證碼,輸入驗證碼而完成認證作業,啟用賣家帳號「zhanfa9239」;「超杰」有於上開時、地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未徵得林晉仕同意或授權,登載輸入屬於林晉仕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C帳戶帳號,並將先前 向被告取得丁門號留存在申請註冊網頁,再上傳申請註冊而加以行使,嗣後接收被告所告知驗證碼,輸入驗證碼而完成認證作業,啟用賣家帳號「ann000000」等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宜偵二卷6至7頁、第39頁至3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皇於警詢證述(見宜警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屏警卷第3至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下稱屏偵一卷》29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晉仕於警詢證述(見偵四卷第30至31頁)甚詳,復有⑴蝦皮會員「yelsloonm」用戶申設資料(見 宜偵二卷第11頁)、A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宜偵二 卷第13至14頁)、蝦皮購物拍賣豐胸茶網頁列印(見宜偵二卷第16頁);⑵蝦皮會員「eroisekja」用戶申設資料(見 宜警卷第38頁)、B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下稱宜偵一卷》第50 至51頁)、B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宜偵一卷第69至70 頁)、蝦皮購物拍賣牙科口腔齒科材料變色龍取模材料網頁列印(見宜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⑶露天拍賣會員「zhanfa9239」資料(見屏警卷第13頁)、露天拍賣賣家「zhanfa9239」拍賣茶飲及藥膏網頁列印(見屏警卷第37至44頁;屏偵一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露天拍賣賣家「zhanfa9239」於107年至108年間之交易紀錄(見屏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背面);⑷蝦皮會員「ann000000」用戶申設資料( 見偵四卷第39頁、第125頁)、C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四卷第42至43頁)、蝦皮購物拍賣藥物網頁列印(見偵四卷第77至121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綜 上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甲、乙、丙、丁門號確實已分別遭「西遊記-哪吒」、「生」、「超杰」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使用,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查本案蝦皮拍賣平臺、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流程亦同,新申辦用戶於註冊時,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買賣家會員申請流程相同 ,又系統對新申辦用戶驗證方式,則採用行動電話號碼註冊及SMS簡訊驗證等方式進行,藉以確保該公司對於網路平臺 與用戶管制之資安管理等情,此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露天拍賣會員「zhanfa9239」資料(見屏警卷第13頁)附卷可考,是以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之網路服務提供者,確有以簡訊驗證碼輸入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無疑。從而,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非以其所申設或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可預見該下標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甚明。以被告係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如前述,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網路認證服務業乙節,有上開銳翊公司基本資料表(見宜警卷第54頁)、銳翊資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四卷第157至158頁)在卷供參,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西遊記-哪吒」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二卷第27頁)、被告與「西遊記-哪 吒」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宜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員工「打工妹」與「超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四卷第33頁),被告與「西遊記-哪吒」、「超杰」交談中有提及「蝦 皮給個號碼」、「給一個蝦皮號碼」、「收一下驗證碼」等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是提供門號予客戶做認證用,因為有很多人需要大量帳號去刷假評價,伊才有提供幫助申請帳號時認證服務等語(見宜警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自己亦有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綜上足見被告知悉該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係網路拍賣平臺網站為驗證使用者身分而為之簡訊驗證無疑。再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對與其聯繫之對象並無任何人別確認處理,被告於警詢亦自承:伊不認識購買認證碼服務之人,對方透過淘寶向伊下單、以支付寶付錢等語(見宜警卷第11頁),則被告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申請人係對網路拍賣平臺網站合法進行申請註冊?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向伊購買代收驗證簡訊服務之人,多有欲申請大量帳號以進行虛偽交易之人,是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轉知傳送至門號之驗證碼予「西遊記-哪 吒」、「生」、「超杰」時,就該不詳人士極可能係計畫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乙事,自難諉以無法預見。再者,縱大陸地區人民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而無法自行向臺灣地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本案被告對付費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不詳人士,既完全不知悉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亦未進行真實身分之查證作業,誠無逕認該不詳人士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則被告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該不詳人士將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隱蔽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之可能性,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及轉知傳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予不詳人士,等同將不詳人士如何利用本案門號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不詳人士利用本案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至辯護人固以: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需提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結之金融帳號,在此賣家實名認證機制下,大陸電商必定經由臺灣地區人民同意借名登記姓名、身分證證號、連結之金融帳號,不可能出現冒名,無偽造文書可能性存在,而否認本案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惟依上揭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業已指明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申請流程均相同,新申辦用戶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 註冊,且於通過簡訊驗證後,即可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之服務乙節,是依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既已足使不詳人士通過簡訊驗證而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則不論該不詳人士究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或賣家會員,以及如何取得供註冊成為賣家會員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等其他註冊資料,均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極可能協助該不詳人士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3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同院108年度上易字1447號 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6頁),主張被告另案所為相同 提供簡訊認證服務行為,及其他人從事類此業務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無罪,以資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惟細繹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公訴人均係指涉行為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本案公 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已有不同,甚者,詳究該等判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乃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而無法以其身分向臺灣地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一事作為立論基礎,輔以行為人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乙節並非全無查證作為,而認難以期待行為人可預見其客戶係不法集團以及如何使用經由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故難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就付費請其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不詳人士,並未進行任何真實身分之查證作為,業如前述,此與上開判決理由所指之行為人「並非全無查證作為」有所差異,且本案公訴人係認被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利用本案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購物網站會員,而非認被告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不法詐欺集團或使用透過本案門號所註冊之購物網站會員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無罪判決,其理由論述顯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率爾提供前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予不詳之人,既已預見恐遭人冒用他人名義進行網路拍賣平臺網站會員註冊之可能,仍不計後果提供前開服務,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旺昌所幫助之正犯「西遊記-哪吒」、 「生」「超杰」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在申請註冊為蝦皮、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上,分別輸入被害人石雲龍、賴秋皇、李韋漩、林晉仕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被害人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被害人等人本人名義,向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以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方式,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其未參與輸入前開被害人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而未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從屬之正犯「西遊記-哪吒」、「生 」「超杰」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前開各該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露天拍賣平臺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因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遊記-哪吒 」之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生」之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杰」之人,分別獲有人民幣30元、20元、20元、20元之犯罪所得,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宜警卷第11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36頁;偵四卷第28頁),且有上開被告與「西遊記-哪吒」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52 頁)、被告與「西遊記-哪吒」交易明細(見宜警卷第16頁 )、被告與「生」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7頁)、支付寶交易資訊(見偵四卷第33頁)在卷可考。上開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叁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