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7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理廢棄物,竟未申請許可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不知 情之謝進展、謝嘉銘承包清理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裝潢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材、磚塊等,前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且取得上開報酬3,5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訴卷第122 頁、本院訴緝卷第26頁、第36頁),核與證人謝進展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證人謝嘉銘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證人陳旻霈於警詢(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證人林俊傑於警詢(見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張倚靜於警詢(見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證人賴明義於警詢(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3日中市環稽字 第107008455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1日及107年5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與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7年11月23日保七三大二 中刑字第107000638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07年10 月15日蒐證照片、證人林俊傑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證人賴明義提出之估價單及大振環保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1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林信安等3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稽查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19頁、偵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駕車將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貪圖報酬而承包清理裝潢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較少,獲取之報酬為3,500元,與大型、長期營運 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本案被告另以5萬元委託 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簽收單、過磅單、現場清除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27446號函暨所附108年3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9頁 至第210頁),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5萬元委託大盛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態度良好,及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非有毒物質或將嚴重造成環境不可逆之損害者、被告所獲之報酬,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有時做油漆工程,有時去幫其他人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證人謝進展處獲得3,500元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1頁),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