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第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傑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友人賴奎佑涉世未深,取得賴奎佑(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信任後,張逸傑即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帶同賴奎佑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永盛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不知情之賴奎佑之名義,購買山葉廠牌、NXC125R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並由賴奎佑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由該車行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購車貸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 萬2,484 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分期款2,569 元,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而先行撥付全部車款予永盛車業有限公司,永盛車業有限公司即於106 年11月14日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交付過戶予賴奎佑,賴奎佑並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張逸傑使用。張逸傑取得該普通重型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價款,旋於106 年11月1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未經賴奎佑之同意及授權,逕持張逸傑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賴奎佑」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上,盜蓋「賴奎佑」之印文1 枚,而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欲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張逸傑,足生損害於賴奎佑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張逸傑過戶登記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後,遂於106 年11月16日,將之交付過戶予不知情之鄭月桃,張逸傑即以上開方式詐得9 萬2,484 元之貸車款項。俟因遠信公司催討無著,且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得知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張逸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機勳,佯稱係楊機勳之友人蔡獻德,向楊機勳詐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機勳陷於錯誤,旋於107 年1 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張逸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楊機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及楊機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逸傑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證人賴奎佑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楊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8 月6 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76076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賴奎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 年8 月2 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1742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張逸傑)、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鄭月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7 年9 月7 日一南台中字第00086 號函暨所附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27頁至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2 號偵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逸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賴奎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為處分以賴奎佑名義分期付款買賣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始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期付款之意願,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取財物,並偽造系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過戶於己,復任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賣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迄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被害人楊機勳達成和解,償還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詐得9 萬2,484 元之貸車款項後,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乙節,業據告訴人遠信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109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本院第139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遠信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係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賣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第319 頁),是被告因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之1 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賴奎佑」印文1 枚,屬真正印章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逸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 │ │ │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張逸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之事實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