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華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謝享穎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第93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並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益華係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之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聰強」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後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 朱聰強」,「朱聰強」遂透過網際網路架設不實投資網站,佯裝販售可獲利之「中鴻華夏基金」,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黃益華明知或可得而知「朱聰強」使用之詐騙手段)。嗣黃益華依「朱聰強」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某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交付與其指定之人 ;於同年月13日某時提領110萬元交付與其指定之人;於同 年月14日某時提領250萬元交付與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所示之人因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益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210萬元、110萬元及2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王宏麟(原名王宗麟、王耀東)介紹大陸人「朱聰強」,說要投資旺旺公司,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後因為「朱聰強」要撤資,乃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給其指定之人。伊不知道是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缺乏資金尋找金主投資之目的與對證人王宏麟之信賴,一時疏忽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且為免不返還本案帳戶內金錢可能遭追究責任,才協助取款,與單純為了報酬,將帳戶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不同,故被告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旺旺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2月19日以旺旺公司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08年3月15日後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予「朱聰強」,嗣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10萬元、 同年月13日提領110萬元、同年月14日提領250萬元交付與他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慧玲於警詢時(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47-49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足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09偵3569卷第71-76頁、第191-192頁)、證 人即被害人蔡秀足之堂弟蔡智仁於偵查中(見109偵3569卷 第197-19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瑋於警詢時(見中市警 五分偵0000000000卷第91-94頁)證述綦詳,亦有偵查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盧慧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8月2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265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旺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黃祥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蔡智仁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李晓婷」之臉書及微信資料、「台中陳先生」之微信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7-13頁、第61-69頁、第73頁、第77-89頁、第93頁、第97-107頁、第169頁,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卷第3頁、第95-96頁、第99-101頁、第111-113頁、第147頁,109偵3569卷第77-91頁 、第99-101頁、第113-125頁),本案帳戶客觀上確遭實施 詐騙之人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收取匯款所用,經被告提領現金轉交與他人,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其提領之金錢係詐得贓款及其行為已致生金流斷點應有預見,且有意為之: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暫借他人或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借用或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可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及自行提領,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或由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若遇無端委借用他人之帳戶收款或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對於委託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擔任旺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提供,且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奕凱」之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所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1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偵1695卷第69頁,本院109金訴106卷第140頁、第338頁),亦有旺旺公司基本資料、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69頁,本院109金訴106卷第345-35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倘提領現金轉交他人,將致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陷於不明,而生金流斷點之情形應具有更敏銳之警覺性,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被告和「朱聰強」僅有微信聯絡,不清楚證人王宏麟和「朱聰強」間的關係,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自108年5月4日 起有資金匯入本案帳戶,且匯入當天就會收到銀行及「朱聰強」之通知,其因察覺資金來源異常,有和「朱聰強」連繫。本案帳戶內款項均和旺旺公司從事之蔬果交易無關,旺旺公司均係以現金交易,被告提款時均知悉該等款項並非投資資金,仍為之等情,亦據被告先後於警詢(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7-18頁)、偵查(見109偵1695卷第69-70 頁,109偵6864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109金訴106卷第140頁、第329頁)供述明確。衡諸上情均屬被告之任意性供述,佐參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05-107頁)中,自108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交易進出頻繁,甚有同日內多人匯入數萬元款項,多有直接記載匯款人姓名,該等姓名均與「朱聰強」或被告所稱投資案之相關人無涉等情,被告既對主要投資者「朱聰強」之確切個人資訊一無所知,亦不知證人王宏麟與「朱聰強」之關係為何,難認其對於「朱聰強」或該投資案有何高度信任基礎,又被告藉由銀行即時通知得以掌握本案帳戶內各筆交易情形,明知該等匯款均與旺旺公司所經營之蔬果交易或其所稱之投資無關,亦於第1次提款前已察覺 異常,依其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判斷「朱聰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欺相關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卻從108年5月4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本案帳戶經警示止 ,逾1個月期間,毫無向金融機構掛失、至檢調機關報案等 防止本案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作為,反而3度提領高達1、200萬元之鉅款,交付與「朱聰強」指定之人,並保留其他來 源異常之金錢在本案帳戶中,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違法使用、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會造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情,應非毫無所悉,乃出於獲取其個人利益之目的為前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所稱投資案之投資者、證人王宏麟是否參與及其負責角色、本案帳戶內金錢來源與去向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歧異甚鉅,其真實性已值存疑: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在海派酒店經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人「藍藝強」,「藍藝強」說要投資便向伊索取帳號,如果資金不需要那麼多便會派人將多餘資金收走,之後伊覺得對方一直匯款有問題,便向其稱不要合作了,並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把錢領出來,交給其指定之人坐計程車來拿回去云云(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復 供稱:伊想起「藍藝強」之本名叫「朱聰強」,「朱聰強」說要投資約40萬元左右,其匯款後都會和伊確認。伊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金錢之來源,有錢進帳伊就拿去買貨。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須由伊確認蓋章才會動用,伊有提領款項購買果菜,後來伊覺得其匯款方式怪怪的,便將其匯款的錢分2次交給其本人及其朋友,伊不知道「朱聰強」聯 繫來取款的人姓名及聯絡方式云云(見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20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61-67頁 );再稱:伊將本案帳戶交給會計「王曜東(音同)」管理,錢都是會計處理,也沒有告知伊云云(見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卷第85-89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證人王宏麟介紹大陸人給伊認識,大陸人有興趣,沒說要投資多少,錢哪時進來伊不記得,但大陸人會通知伊有多少錢進來,後來大陸人說不投資了,要伊把所有錢交給證人王宏麟。從108年5月4日起匯入本 案帳戶的錢都是大陸人匯入的,總共約900萬元,銀行會 通知伊,有錢進來伊就會知道,伊有從本案帳戶轉帳給廠商供作支付貨款。後來大陸人說不投資後,伊不知道為何還一直有錢轉入本案帳戶,大陸人叫伊交給證人王宏麟或轉給其指定之人,因為證人王宏麟一下不見、一下出現云云(見109偵1695卷第68-71頁);復稱:證人王宏麟是旺旺公司之投資人兼會計,有說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是金主投資款項,伊是依照其指示轉帳支付貨款,存摺和印章都在伊手上。證人王宏麟有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見109偵1695卷第83-85頁、109偵6864卷第151-153頁);再稱:「朱聰強」表示要投資,請證人王宏麟從中聯絡,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證人王宏麟手上,伊要用時才跟證人王宏麟說。伊當時去銀行刷簿子看到31萬多元覺得怪,證人王宗麟表示那是其投資款項尚未領出,本案帳戶內之資金是其朋友做對流,伊要的資金也在其中,伊依照證人王宏麟之指示提款交給證人王宏麟云云(見109偵11206卷第91-92頁、109偵6864卷第303-305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朱聰強」沒有談到回饋或紅利等,伊不用給他們好處。又伊和證人王宏麟認識4、5年左右,伊都是跟證人王宏麟接洽,也是因為證人王宏麟說要投資150萬元並保管帳戶,才會提供存摺。伊3次提款都是證人王宏麟把存摺交給伊去領出後交給其本人云云(見本院109金訴106卷第49-50頁、第140頁、第2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聰強」說要以證人王宏麟為媒介投資150至200萬元,伊和證人王宏麟認識6、7年了,伊很信任證人王宏麟。證人王宏麟說伊提領的210萬元是 其個人投資的錢,請伊協助提領,伊不清楚細節云云(見本院109金訴106卷第329-335頁)。 ⑷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就與證人王宏麟間關係及熟識程度、旺旺公司投資人、投資金額、提供旺旺公司營運資金之方式、本案帳戶存摺等物之保管人、帳戶內金錢來源、提領或轉帳之經手人、金錢去向或用途、其提領現金後交付之對象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項,不僅陳述前後齟齬,甚有逐步提高投資金額等誇大化或推諉之情形,其供述之真實性實有疑問。 ⒉證人王宏麟於偵查中證稱:伊改名前叫王耀東。伊和被告一起認識大陸投資者「光哥」、「朱聰強」,渠等說要投資200至300萬元,並由伊擔任旺旺公司會計兼股東,但沒有簽投資協議,被告當時有給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用來收受投資款項,但因為這個投資案後來不了了之,沒有成,所以伊沒有登入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109偵11206卷第155-156頁,109偵6864卷第277-279頁),衡酌證人王宏麟 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所述內容並無隱匿被告曾與大陸投資者接觸旺旺公司之投資事宜,及其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利於被告之情事,堪認證人王宏麟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言尚屬可信。相互對照證人王宏麟之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被告與「朱聰強」等人全無論及投資回饋利益之相關收付、分配等事項,投資金額不明,亦未簽署投資協議,和一般投資人基於獲利之預期、避免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生爭議,事先議定具體投資期間、項目、方式及紅利配給,並簽訂書面協議之通常情況大相逕庭,可徵證人王宏麟前開證稱投資案沒有成立乙情為真,雙方始無進一步討論前揭投資細項或簽署書面契約之舉,被告辯稱為收取投資款項而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道其提領款項來源等詞,應屬無稽。 ⒊證人阮仁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旺旺公司對外交易都是使用旺旺公司之名義,未使用其他公司之名字,證人王宏麟實際上絕對沒有參與旺旺公司之經營,但伊不清楚其有無出資,被告經營旺旺公司之資金應該是一開始工作賺的錢。當時被告說有大陸人要投資,找伊去海派酒店,現場有伊、被告、證人王宏麟和3位大陸人,其中體格較好之人及證 人王宏麟說要投資旺旺公司,但如何投資、錢怎麼進來等細節伊沒有認真聽,也不知道有沒有提到要把公司帳戶或印章交給誰,因為表示要投資之大陸人看起來是在吹噓,伊想說是來騙酒喝的。後來這筆投資有沒有成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9金訴106卷第309-318頁),顯見證人阮仁熙雖有偕 同被告前往海派酒店與大陸人士見面,然就旺旺公司投資案之內容、有無成立及事後發展完全不知情,難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為獲取其個人經營旺旺公司所需之利益提供本案帳戶,復於認識本案帳戶係供「朱聰強」作為收取他人遭詐之匯款、掩飾資金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再依指示提領鉅額現金交付與「朱聰強」指定之人,整體行為之完成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被告以 上開方式與「朱聰強」、收款之不詳人士彼此分工,實踐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渠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王耀東」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惟「王耀東」即係證人王宏麟之原名,且其否認本案帳戶內之轉帳交易係其所為,此據證人王宏麟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參以被告就證人王宏麟與本案間關聯性前後供述不一,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受證人王宏麟之指示提款,或證人王宏麟有向被告收取款項等事實,尚難憑被告嚴重矛盾之陳述,遽認證人王宏麟有前揭行為或與本案有關,故僅得認定被告有依「朱聰強」之指示交付提領款項予「朱聰強」所指定不詳之人,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不詳之人,以分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犯行之遂行,惟觀全卷事證,尚乏證據可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朱聰強」等人有架設虛偽網站作為詐欺手段,故「朱聰強」及不詳之人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仍無從對被告科以該加重要件之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請求再調取交易IP位址,以證明本案帳戶之其餘轉、提交易非被告所為之事實,然此部分前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因逾保存期限而未果,此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存卷可證(見本院109金訴106卷第167-168頁),辯護人復未指出其他證 明方法而無從調查,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相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符合該款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朱聰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法益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可區隔而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先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及詐欺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朱聰強」及不詳之人共同遂行本案3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盧慧玲等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同時損及正常金融與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使者或主要謀利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念被告係擔任末端提供人頭帳戶、領款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整體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然其業已和告訴人盧慧玲等3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仍有可予 肯定之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生鮮送貨員、須扶養爺爺和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9金訴106卷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數罪併罰之性質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被告所犯3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 ,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應認若法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避免行為人之憲法上財產權利受過度侵害之虞。依被告之供述,其各次提領之款項悉已轉交與「朱聰強」指定之人,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查被告否認有與「朱聰強」或不詳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次提款後有分得任何款項或有因本 案各次犯行獲得何種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朱聰強」。「朱聰強」透過網際網路架設不實投資網站,佯裝販售可固定領取回饋金之「中鴻華夏基金」,致告訴人蔡錦泰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31萬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與本案 經起訴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朱聰強」、收受其提領款項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既與本案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即與上開起訴或追加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盧慧玲 盧慧玲於108年5月8日某時自友人呂俊賢處得知「中鴻華夏基金」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基金客服人員之人聯繫,其於108年5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向盧慧玲佯稱:可每週領取紅利云云,致盧慧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5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30,000元 黃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1,000元 2 蔡秀足 蔡秀足之堂弟蔡智仁於108年4月間某日自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晓婷」之人,其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蔡智仁佯稱:投資「中鴻華夏基金」獲利穩定,每週固定派息云云,蔡智仁因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基金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並邀約蔡秀足一同投資,致蔡秀足陷於錯誤,依上開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5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 500,000元 黃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5月13日某時 1,000,000元 3 黃祥瑋 黃祥瑋於108年4月9日某時自網路獲知「中鴻華夏基金」之相關推薦訊息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基金客服人員之人聯繫,其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向黃祥瑋佯稱:可固定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黃祥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 619,000元 黃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