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何宗育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楊杰霖律師 被 告 張資鑫 張益稱 賴琩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32818號、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本票肆張、自白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資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益稱、賴琩憲均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發還陳國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應發還陳錦榮,其餘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廖秀文。 犯罪事實 一、徐明義與何宗育因投資網路虛擬貨幣比特幣,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透過黃唯銘(原名黃酩惟、綽號「阿邦」)之介紹,共同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比特幣,2人平時即在張資鑫(綽號「白董」)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玩家精品電腦」看盤、操盤。嗣徐明義與何宗育因遲遲無法取得所購買之比特幣,認係遭黃唯銘詐欺,徐明義、何宗育竟與張資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何宗育邀約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至「玩家精品電腦」談判,黃唯銘另邀同交易關係人張榮展一同前往,2 人分別於同日22時許,先後到達上址,並由何宗育將張榮展帶至「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等待,嗣黃唯銘到場後,徐明義即命黃唯銘交出其行動電話,並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徒手及以鋁棒、椅子等物毆打黃唯銘之頭部、身體、手部等,及以香菸燙傷黃唯銘之頸部、大腿內側,其中並有人出言恫稱「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語,亦同時毆打及以空氣槍射擊在場之張榮展(張榮展未驗傷,亦未提出告訴),致黃唯銘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何宗育則在上址辦公室區域等待。隨後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接續與黃唯銘、張榮展討論本件比特幣交易賠償事宜,黃唯銘及張榮展因不堪毆打及脅迫,各簽立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4張,黃唯銘另寫下內容為「因為我黃酩惟A129******,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因此簽下本票分4 張各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自白書1份,並答應先行籌款200萬元作為賠償。黃唯銘於同年月26日7、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與其女友馮珮純、母親黃若銨聯繫,要求籌款200 萬元,否則無法離開該處,張資鑫復透過黃唯銘之微信帳號與黃若銨通話,向黃若銨表示其等認為黃唯銘說謊,應對本件交易糾紛負責,黃若銨先向張資鑫表示其會解決錢的問題,但目前僅能籌得現金50萬元,惟張資鑫僅表示其會請人來向黃若銨拿錢,隨即掛斷電話。嗣黃唯銘再次來電告知黃若銨至少要準備100 萬元,黃若銨雖同意以現金50萬元及開立即期支票50萬元之方式付款,亦同時於同日10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黃唯銘、張榮展於此時仍因未能籌款支付,無法離開上址,遭徐明義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到場救援,當場逮捕在場之張資鑫、不知情之張益稱、賴琩憲等人,黃唯銘及張榮展始重獲自由。 二、何宗育於108年3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暱稱「貝可(大陸幣商」(以下簡稱「貝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豪經理」(以下簡稱「陳世豪」)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徵才訊息,招募不知情之民眾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取款車手,並撥打電話對不特定之民眾施用詐術,嗣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不知情之民眾擔任車手,依「陳世豪」之通知領款,再由何宗育直接依「貝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前述不知情之車手取款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貝可」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109年2月間,在FACEBOOK「雲林人&斗六人求才團」、「苗栗工作網」等社團,刊登招募會計人員、業務助理之徵才訊息,並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應徵民眾劉羽苓、彭麗菊傳送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因此取得劉羽苓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末4 碼3294號,餘詳卷)、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末4 碼9462號、起訴書誤載為7855號,餘詳卷);及彭麗菊申辦之聯邦銀行集賢分行帳戶(帳號末4 碼9681號,餘詳卷)、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帳號末4 碼6085號,餘詳卷)之帳號資料。而何宗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貝可」、「陳世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國志之妻,佯稱其為陳國志夫妻之友人「李淑貞」,其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國志夫妻聯繫,佯稱其親戚急需裝潢費用,欲向陳國志借款云云,致陳國志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富邦銀行得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1萬元至劉羽苓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1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錦榮之妻余瑞敏,佯稱其為余瑞敏之友人「伶如」,其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復於同年月2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瑞敏聯繫,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余瑞敏借款云云,致余瑞敏、陳錦榮均陷於錯誤,由陳錦榮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太平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2000元至彭麗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秀文,佯稱其為廖秀文之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廖秀文借款云云,致廖秀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1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彭麗菊之上開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 (四)「陳世豪」見詐欺得手,隨即以工作需要為由,指示劉羽苓將陳國志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其中10萬元,轉入劉羽苓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劉羽苓於同年月24日12時48分、12時50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復依「陳世豪」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2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9000元;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及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得手後,「陳世豪」再要求劉羽苓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並稱會有另一名會計人員前來向劉羽苓收款。另「陳世豪經理」以工作需要為由,指示彭麗菊於同年月24日15時3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自彭麗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陳錦榮匯入款項中之其中29萬元,再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在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與劉羽苓會合,並向劉羽苓收取21萬元,惟彭麗菊與劉羽苓見面聊天後,兩人查覺事情並非單純,彭麗菊先依「陳世豪」之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6時47分許起,使用高鐵臺中站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陳錦榮匯入之剩餘款項9 萬2000元;及於同日17時10分許起,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自上開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提領廖秀文所匯款項15萬元後,2 人便直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彭麗菊並將其提領所得之53萬2000元;劉羽苓則將其提領所得之20萬9000元,連同尚未領出之1000元,共計21萬元,均交予員警扣案。嗣警方要求彭麗菊與「陳世豪」保持聯繫,「陳世豪」指示彭麗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將彭麗菊與劉羽苓所領款項交予其指派之人,何宗育則「貝可」保持聯絡,依「貝可」之指示,於同日20時17分許,前往上址與彭麗菊會面,何宗育在彭麗菊面前,以彭麗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陳世豪」聯繫,並詢問彭麗菊是否有把錢包裝好,彭麗菊答稱「沒有」後,何宗育本欲帶彭麗菊前往僻靜處所交付金錢時,隨即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何宗育與王奕捷透過WIFI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及現金9 萬9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廖秀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何宗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何宗育自己而言,係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並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何宗育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上開被告何宗育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認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於108年9月10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經本院傳喚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到庭作證,然其2 人均未到庭,足見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確屬無法傳喚及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等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諸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108年8月20日警詢時:及證人馮珮純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其等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並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應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馮珮純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若銨於108年7月26日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大略相符,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黃若銨於警詢中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其於警詢中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證人黃若銨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當時所為,是就某些事實情節之陳述,較諸其於109 年8月5日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近於案發時間,其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證人黃若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徐明義等人及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上開說明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陳隆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卷二第301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五、另被告徐明義及何宗育之辯護人以證人黃若銨未保留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黃唯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無法核對其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是否真實;而證人黃若銨為具大學畢業學歷之企業負責人,告訴人黃唯銘並於偵查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實難想像其等並未保全證據之可能;再觀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截圖時間皆落於108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時23分許,然本院卷一第153 頁左方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未顯示地點、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4 頁截圖,左上角有顯示網路訊號、地點顯示「佛山市」、電量顯示為半格;第159頁右方截圖,則顯示無SIM卡、電量顯示為100% ,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為真實,殊值懷疑,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第343頁)。然細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9 年8月6日以中市警分偵字第1090035344號函所檢附證人黃若銨與告訴人黃唯銘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依本院卷一第159 頁左方截圖中,顯示「無SIM 卡」、「上午7:23」、「電量100%」等手機資訊之樣式,可知告訴人黃若銨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為iPhone,再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有完整之對話內容,然並未包含該微信應用程式及手機螢幕之全部畫面,並對照同卷第153至159頁之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上方顯示「2019年9月17日07:22」、「佛山市、2019年9月17日07:22」、「佛山市、2019 年9月17日07:23」等照片資訊,則可推知證人黃若銨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之方式,並非以原始iPhone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為之,而係於108 年9月17日7時22分至7時23分許,在大陸地區佛山市,以另1支行動電話翻拍其iPhone行動電話而成;至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5頁、第157 頁截圖上方,另有顯示時間「13:50」、網路訊號、LINE圖示、電量顯示半格或個人熱點等手機資訊之原因,則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本院之對話紀錄截圖,又是警員以另1 支行動電話翻拍證人黃若銨留存於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再以該行動電話之螢幕截圖照相功能製作,故截圖上方之手機資訊,係屬於警員翻拍對話紀錄截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應可審認。至證人黃若銨雖未能提出留存原始微信對話紀錄之iphone行動電話,然證人黃若銨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認為已經對話紀錄翻拍保存,而不知保存原始證據,非無可能,告訴人黃唯銘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未必清楚證人黃若銨使用或更換行動電話之情形。且觀之告訴人黃唯銘與證人黃若銨之微信對話內容,其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涉案人姓名或參與情節之情形,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是辯護人徒以前開理由質疑證人黃若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而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六、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明義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並知悉被告何宗育當天有邀約本件比特幣交易之賣方到場談判等情;被告何宗育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邀約告訴人黃唯銘至「玩家精品電腦」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且告訴人黃唯銘曾經與其母親即證人黃若銨聯繫,請證人黃若銨幫忙籌款200 萬元等情;被告張資鑫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與被告徐明義一同前往「玩家精品電腦」,並受被告何宗育之請託與告訴人黃唯銘協調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徐明義辯稱:我只知道被告何宗育有去約賣方,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是何宗育或是誰去跟對方談,我全權交給何宗育去處理,我只有在「玩家精品電腦」之辦公室看資料,弄自己的事情,完全沒有見到黃唯銘,也不知道有張榮展這個人,大約108年7月26日1至3時許間,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⒉被告何宗育辯稱:我到達「玩家精品電腦」時,本來要先去找黃唯銘,但張資鑫的員工叫我先不要進去,說要先讓他們釐清一下,之後我就待在辦公室休息、看盤,由張資鑫去幫我談,至翌日5 時許,才進去跟黃唯銘談這一條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張榮展與本件交易有無關係,他是黃唯銘帶來的人,200 萬元也不是我談出來的,是黃唯銘主動跟我提議要賠償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⒊被告張資鑫辯稱:我一開始叫黃唯銘、張榮展2 個人先談,先把責任釐清,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說要怎麼喬,後來黃唯銘和張榮展2 個人打起來,然後又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到場,有些肢體衝突,我不知道是哪些人打黃唯銘,到警察來之前,也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要怎麼賠償都沒有講,我也沒有用黃唯銘的電話跟他媽媽聯絡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 (二)惟查: ⒈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5日晚間2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與被告何宗育商議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被告徐明義等人為逼使告訴人黃唯銘設法清償款項,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唯銘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黃唯銘簽立本票、自白書等,及對外聯繫求取金援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張榮展因比特幣投資問題與被告何宗育有金錢糾紛,相約至「玩家精品電腦」討論,我請我女友馮佩純載我前往,請她在外面等,之後我跟她說我在跟朋友聊天,她就離開了,我到達屋內後,張榮展已經在屋內了,還有看到10幾個人在場,我們先與對方釐清比特幣投資問題,之後就2、3個人圍過來打我,我被打完之後,我就與對方繼續討論,這時候何宗育才出現,最後雙方協調我要賠償何宗育200 萬元才能離開,我就開始打電話籌錢,之後到了上午6 時許,其他人都離開了,剩下我、張榮展及何宗育,接著張資鑫才來到現場,因為我媽媽和他通電話稱一時籌不到200 萬元,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到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7至50頁);及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並沒有完整翔實陳述實情,因為當時我到派出所時,他們就透過各種管道告知我,要我避重就輕,不然就要讓我好看,而且他們也知道我家及我媽媽診所地址,我害怕他們對我及家人不利;我於108年7月25日22時許,與張榮展前後抵達「玩家精品電腦」,我一進去時,何宗育的乾哥「小劉」就叫我把手機交出來,當時我把手機交給「小劉」後,我就被5、6名以上之男子徒手毆打,「小劉」也有出手毆打我,過程中一名男子叫我跪在地上,然後他們就拿鋁棒、椅子打我頭部、身體及手,又拿香菸燙我的脖子、大腿內側,並持續毆打我,叫我說出實話,且裡面 1名男子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不久後,「小劉」就逼我簽4張本票(每張面額150萬元)及1 張自白書,本票和自白書之後也是由「小劉」拿走,我在簽本票的過程中,那群人就說趕快簽本票,不然就「關狗籠」、「帶去山上」,又說「之前就有人被他們逼吞子彈,然後再拉去灌腸,將子彈取出來」、「不還錢就打死我」,我當下心生畏懼,我就簽下本票,開始找親友借錢,並指認綽號「小劉」之人即為徐明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卷第29至33頁),並有現場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於108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於「玩家精品電腦」後方房間內,尋獲受傷之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告訴人黃唯銘於同日送醫治療,檢出其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右眼眶底骨折、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害;證人張榮展雖未就醫驗傷,然其頭部後方、背部均有明顯之外傷等情,亦有告訴人黃唯銘傷勢照片2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資料1份(見警卷第117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47頁、第49頁、第51至17頁)、證人張榮展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19頁)在卷可稽。 ⒉再參證人馮珮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5日22時30分許,駕車搭載黃唯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黃唯銘車下車進入該址後,我把車停在嶺東路上靠近永春北路之天慈素食店門口前等候,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3 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回家,回家之後我就睡著了,直到6時許,我發現黃唯銘還沒有回來,我用LINE 打電話給他,但是黃唯銘都沒有接,這段期間他也沒有打電話或傳其他訊息給我,直到7時許,我接到黃唯銘以FACETIME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幫我借到200萬元嗎?我問他要做什麼,黃唯銘回答說不要問那麼多,我跟他說我沒錢,然後黃唯銘就掛斷電話了,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所以又回撥給他想要問清楚,但我打了3 次都沒接等語(見警卷第64至67頁)。證人黃若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9時20分許,接獲黃唯銘以微信通訊,說他需要20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那裡,他說他介紹人家買賣比特幣,他介紹的人跑掉了,要黃唯銘負責,我知道他講話不方便,所以我先說回家後再繼續聯絡和籌錢,等我回家之後,我就報警,並繼續用微信與黃唯銘聯絡,希望對方能夠直接跟我談,之後對方有一位「白先生」跟我聯繫,後來我知道他是張資鑫,他說這中間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的結果是黃唯銘有說謊,他要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不要再打黃唯銘,我會負責解決錢的事情,但一下叫我籌200 萬元,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是不是你出來跟我談,他說會請人跟我拿錢就掛斷電話,沒多久黃唯銘又來電,問我籌了多少錢,我說有50萬元,他說50萬不夠,至少要100 萬,我說會盡量去籌,黃唯銘就掛斷微信;我跟黃唯銘及其他人聯繫,都是使用黃唯銘的微信或LINE,我本來打算給對方100 萬,我已經籌好現金50萬元,剩下款項打算開支票給對方,但還沒有約好,警察就找到黃唯銘了等語(見警卷第59至6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上午8時、9時許,接到黃唯銘以他的微信帳號打電話給我,當時是黃唯銘跟我通話,他說「媽,妳去幫我籌200萬至300萬,先籌這樣的錢」,我要問原因,他就說「妳不要問,趕快去籌錢」,沒有這筆錢的話,他離不開那裡,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要再繼續跟他講,後來電話就掛掉了,沒多久他又打來,叫我去跟院長或朋友借錢,我有問黃唯銘為何要給這筆錢,他就說「媽妳不要多問,妳錢給了我就能離開這裡,回來我再跟你說」;黃唯銘跟我說他的手機SIM 卡被拿走,只能用通訊軟體跟我講,我沒有聽到旁邊有其他人說話的聲音,很安靜,但我可以感受得到事情不對,我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叫我不要問,去籌錢就好,我可以知道他很害怕;我是跟對方要錢的人講了一陣子就去報警了,黃唯銘跟我說對方叫「白董」,黃唯銘叫他「白叔叔」,他說「白叔叔」對他很好,很照顧他,我說讓我跟他講,黃唯銘就把電話交給「白董」跟我聯絡,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就是張資鑫,「白董」說黃唯銘騙他錢,中間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查過認為我兒子有說謊,他要負這個責任,我跟他說我現在湊的到現金只有50萬元,可以再開即期支票50萬元,但要約在麥當勞或其他地方,面對面看到黃唯銘才願意交錢,對方就說他要去商量一下,我還在等對方給我回應的電話時,後來警察就跟我說已經知道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79頁)。另依告訴人黃唯銘與證人黃若銨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黃唯銘於109年7月26日8時53分許、9時24分,分別傳送訊息表示「我現在需要2-300 才有辦法離開這,現在在人家公司,能幫我想辦法跟院長還是誰調一下嗎,不然沒辦法離開這,這也沒辦法報警,因為這是我的問題,現在可以用手機,能想辦法嗎,不然沒辦法離開」、「找我要打微信,電話沒有SIM 卡,拜託媽媽了,2-300 才能離開,能先讓我離開嗎,真的真的很嚴重,拜託你了我真的…」,而證人黃若銨係於同日9 時38分許,始傳送訊息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並於9時45分許、10 時3分許,與告訴人黃唯銘陸續通話6分56秒、3分3秒後,告訴人黃唯銘於10時3 分、10時11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請求證人黃若銨「有什麼我們回去再說,200 左右能離開,拜託了」、「能不能跟院長調一下,拜託他一下,先回去比較重要」,2人隨後於10時19分許,通話1分48秒後,告訴人黃唯銘於10時37分許,另傳送訊息稱「白長壽叔叔很好談,只要我們要拿出我們的誠意,不可能什麼都沒有」、「只是時間比較急,看院長還是誰能先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並與證人黃若銨通話2 分34秒,及於10時46分許,與證人黃若銨通話2 分37秒後,告訴人黃唯銘於11時50分許,再次傳送訊息表示「看院長還是誰能先幫忙,因為現在沒有其他比較年輕的朋友,比較不會有火氣,再晚一點就比較麻煩,而且今天禮拜五銀行要休息了」、「有消息跟我說」,最後於12時52分許,雙方通話4 分51秒乙節,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並佐以被告張資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唯銘和張榮展到我店裡沒有多久,就開始打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8年7月26日5 時許進到倉庫時,就發現黃唯銘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可知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 月25日22時前往「玩家精品電腦」,迄至翌日13時20分許,已長達15小時以上未充分睡眠及休息,告訴人黃唯銘當甚感疲憊,況以告訴人黃唯銘身受前揭傷勢,理應伴隨相當程度之疼痛與不適,告訴人黃唯銘卻遲未返家休息,亦未前往醫院就醫,反而急於聯繫證人馮珮純、黃若銨為其籌款 200萬元,甚至數度向證人黃若銨表示必須籌得200 萬元,始能離開等情,足見告訴人黃唯銘當時需款之急迫,其係因未能籌款支付,而無法離開上址一節,足堪認定。再以告訴人黃唯銘曾向證人黃若銨表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SIM 卡,僅能透過網路撥打微信電話與證人黃若銨聯繫之情形觀之,顯見告訴人黃唯銘當時確實無法正常使用行動電話,而係在被告徐明義等人之控制下,有限制地使用行動電話以對外求取金援,由此益徵告訴人黃唯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徐明義曾要求其交出行動電話一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唯銘有跟他媽媽黃若銨聯絡,請她幫忙籌款200 萬元,張資鑫有拿電話跟黃若銨通話,對話內容大概是黃若銨詢問事實大概如何,最後自己說可不可以先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足徵證人黃若銨所稱綽號「白董」之人,確係被告張資鑫無訛。被告張資鑫辯稱其未曾與證人黃若銨通話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當事人,其等投資金額高達600 萬元,損失甚鉅,衡諸常情,被告徐明義或何宗育斯時既均在場,其等縱有委託被告張資鑫出面協調,對於談判過程之進行狀況、到場之人為何,豈有不加聞問、置身事外之理;若非其等明知此次並非單純談判,欲刻意迴避告訴人黃唯銘遭人毆打之場面,被告張資鑫之員工出面阻攔交易當事人即被告何宗育進入「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參與談判過程,亦毫無合理性可言。佐以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唯銘跟我約一個時間過去,但他比我晚大概10分鐘到,我到的時候就說我跟「阿邦」(即黃唯銘)一起來,但他還沒到,何宗育就先帶我進去案發現場第二道門後面等黃唯銘,何宗育就離開了;何宗育當時沒有先跟我講什麼,我到的時候,現場除了我跟何宗育以外,當下沒有看到其他人,徐明義是後來才到,我沒有印象徐明義是何時進來;黃唯銘到場時,何宗育沒有跟我在一起,黃唯銘是一個人進來,我們在那邊談虛擬幣工作的事情,有些不認識人進來,但是都一下子而已,其他人沒有一直在裡面,都來來去去;徐明義有來,有討論一下虛擬貨幣的事情,之後就走了,徐明義講什麼我不記得了;從108年7月25日晚上10點至11點之間,到隔天13時許,這中間徐明義、何宗育就是聽我們討論,看我們有什麼結論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0頁、第112至113頁、第116至119頁),證人張榮展所述情節雖有避重就輕之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有部分不實之情事(此部分詳後述),然輔以被告張資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跟徐明義是一起到「玩家精品電腦」,我們比黃唯銘還早到,徐明義一開始有跟黃唯銘談這筆交易要怎麼處理,他們是在第二道門進去,坐在桌子那邊談,我當時也在裡面,我一開始跟黃唯銘、張榮展說,你們2 個人先談,談好之後再跟徐明義喬,當時徐明義也在裡面,黃唯銘和張榮展打架的時候,徐明義應該也有在裡面;我知道何宗育也有到場,確切時間我沒有印象,何宗育有進進出出辦公室第二道門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亦可佐證被告徐明義、何宗育自始即有進入「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被告徐明義辯稱其僅有在「玩家精品電腦」之辦公室,完全沒有見到告訴人黃唯銘云云;被告何宗育辯稱其係於翌日5 時許,才進去跟告訴人黃唯銘談本件交易糾紛應處理云云,顯非事實。 ⒌又本件雖未扣得告訴人黃唯銘所稱面額150萬元之本票4張及紙本形式之自白書1 份,僅有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紀錄於平板電腦備忘錄之文字紀錄,此有上開自白書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32818號卷第249 頁)。然查,依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唯銘當時有討論要先湊錢,要還這筆生意的錢給何宗育,我們先互相簽本票防止對方消失,黃唯銘有簽4 張本票,各150萬元,總共600萬元,本票是我跟現場的人借的,我忘記是誰拿給我,我也有簽本票,一樣也是4張,面額各150萬元;本票簽完之後,是請裡面的朋友幫忙收著,就先放在桌上那邊,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是誰拿走了;我們不是互相交換本票,當時的意思是先開給何宗育,我們再去湊錢,就是保證說我們會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但我印象中何宗育好像沒有拿到本票,因為他當時好像不在,我沒看到本票是誰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9至120頁),可知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為處理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賠償事宜,2 人確曾各自簽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或賠償之用,此與上開自白書所載「因為我黃酩惟A129******,在7/23介紹友人買賣比特幣收了貨款陸佰萬元整,因此有了貪念拿走陸佰萬元整卻沒有出虛擬貨幣,比特幣20顆,因此簽下本票分4 張各壹佰伍拾萬元整。編號為:……」等內容,大致相符,而可佐證告訴人黃唯銘此部分指訴情節非虛,應可採信。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並非作為相互交換之用,業據證人張榮展證述如前,且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在警員到場救援前,既均尚未離開案發現場,渠等簽立之本票或紙本形式之自白書,自有可能係由先行離開之被告徐明義或其他共犯攜離現場,尚不能以本案並未扣得告訴人黃唯銘或證人張榮展簽立之本票或自白書等,即認告訴人黃唯銘之指訴,有何不實。 ⒍辯護意旨雖以依照警員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員警係透過證人黃若銨提供資訊,方知悉告訴人黃唯銘係在「玩家精品電腦」,而依證人黃若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並不認識證人馮珮純(見本院卷二第72頁),顯見證人黃若銨知悉告訴人黃唯銘之所在地,係告訴人黃唯銘所告知,足證告訴人黃唯銘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另依告訴人黃唯銘在證人黃若銨之微信訊息及電話通話中,均未提其有遭受毆打之情事,證人黃若銨至多僅有與被告張資鑫通話,並不知悉係何人對告訴人黃唯銘為傷害、妨害自由行為,且告訴人黃唯銘於108年8月20日警詢指認前,並不知道綽號「小劉」之人係被告徐明義,顯見證人黃若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唯銘在醫院有跟我講過幾個名字,我知道有一個姓劉的,徐明義的名字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並非事實。然查,證人黃若銨於108 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透過110報案其子即告訴人黃唯銘失蹤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大墩派出所員警至證人黃若銨之住處時,證人黃若銨一直以電話與告訴人黃唯銘聯絡,卻仍無從得知告訴人黃唯銘身處何處;經大墩派出所聯繫告訴人黃唯銘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即春社派出所,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黃唯銘之住處查看,並訪查其同居女友馮珮純,正在調閱告訴人黃唯銘住處周圍之監視錄影畫面時,接獲大墩派出所轉報報案人即證人黃若銨稱,告訴人黃唯銘遭人控制行動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內,經春社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查處,而在後方房間內發現告訴人黃唯銘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09頁)在卷可憑,足證證人黃若銨於109年7月26日9 時38分許,接獲告訴人黃唯銘要求其籌款200萬元之訊息,於同日10時40分 許報案,迄至春社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1時43分許至告訴人黃唯銘之住處查訪之此段期間,證人黃若銨確實不知告訴人黃唯銘係在何處。再者,證人黃若銨前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時間為109年8月5日,距離案發當時已有1年以上,證人黃若銨對於其最後如何得知告訴人黃唯銘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玩家精品電腦」,或告訴人黃唯銘曾於何時、何地,向其提及本件涉案人之姓名或綽號等,恐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精確或有所混淆,此等細節瑕疵並不影響證人黃若銨其餘證述部分之可信度,自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⒎至證人張榮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唯銘跟我聯絡,找我去南屯區嶺東路92之1 號,因為他之前有請我介紹人協助他做虛擬幣的工作,他的意思是說我介紹的人手有問題,有些問題需要我幫去他解釋說這個錢不是他拿的,希望我跟他去把這件事情釐清(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第109至115頁);我要去「玩家精品電腦」之前,我有先跟張資鑫聯絡,要跟他借地方了解事情,這個地方是黃唯銘跟我講的,黃唯銘跟我討論說來這邊,我才問張資鑫可否商借這個地方讓我們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23頁);除了上廁所之外,我跟黃唯銘在這段期間都在裡面講工作的事情,我好像有去上廁所,有走出去一下,黃唯銘好像也有上廁所,查獲現場平面位置圖,第二道門裡面即案發現場位置有一間廁所,我跟黃唯銘就是到這裡上廁所,我有上廁所、走來走去抽菸,第二道門是開著的(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黃唯銘會受傷,是我們有互毆,因為黃唯銘一開始把錯推到我身上,我們陸陸續續有互毆好幾次,黃唯銘眼睛的傷是我用手打的,我用拳頭這樣正揮拳,不小心揮到的,我還有拿椅子摔他,我拿椅子有砸到黃唯銘的手跟背,當天除了我跟黃唯銘互毆之外,我在現場沒看到其他人有傷害黃唯銘或用東西燙他,沒有看到棍子、球棒等物品,也沒有聽到有人跟黃唯銘說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及關狗籠、帶去山上這些話,我跟黃唯銘還是繼續聊天,是因為當時是想要有討論出一個結果,還在討論,我不知道黃唯銘有沒有堅持要離開,但是他沒有要求,也沒有跟我講,在場沒有人要求要求黃唯銘要談出一個結果才能離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第94至97頁、第97至100 頁、第111至112頁);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拿黃唯銘的手機,我們的手機都帶在身上,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113 頁);沒有印象在場有人叫「小劉」(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也沒有聽到任何人跟黃唯銘說要拿200 萬元出來處理虛擬貨幣的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我沒有叫告訴人寫自白書,也沒有看過這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本院認證人張榮展上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即證稱告訴人黃唯銘係以「有些問題需要我去幫他解釋」、「他找我去解釋說這個錢不是他拿的」,請證人張榮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去幫他解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並於同日審理時一度證稱:「(問:你剛才說有介紹虛擬貨幣工作的人給黃唯銘,所以黃唯銘找你去嶺東路92之1 號說明虛擬貨幣的事情,最後你們二人是在跟誰解釋這件事情?)何宗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顯見告訴人黃唯銘邀約證人張榮展到場之目的,係為請證人張榮展向被告何宗育等人說明,該筆600 萬元之交易金額,並非告訴人黃唯銘所掌控。而證人張榮展雖又隨即改稱:我們沒有解釋,我們是在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解決,只有我們2 個人在講,後來的情況就是我跟黃唯銘要賠出600萬元給對方,看我們2人要如何分擔,這件事情不一定要來這裡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然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若僅是2 人私下討論責任分擔之問題,僅須約定至渠等住處或其他方便之地點即可,若非有第三人參與討論之必要,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張資鑫商借「玩家精品電腦」作為談判場地,且談判時間長達15小時以上?況觀之案發現場之「玩家精品電腦」後方房間,係作為堆置貨物之用,僅有簡單之桌椅可供人休息,周遭環境並非舒適,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 頁),而依證人張榮展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唯銘沒有講話時,就是自己玩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其2人既無須持續進行討論,更無長時間留滯「玩家精品電腦」之必要。 ⑵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縱有互毆之情,致告訴人黃唯銘受有前揭傷勢;另據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黃唯銘曾各自簽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4張,以解決本件交易糾紛,並於108年7月26日凌晨、上午時間,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第105至107頁),且其於前往「玩家精品電腦」前,於108年7月25日2、3時許,遭人以圓椅、板凳等砸傷,及以空氣槍或BB彈射擊,致其背部、手部均受有紅色點狀傷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並有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傷勢照片各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第119頁)。以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均受有多處傷勢而承受身體上之疼痛,尤其告訴人黃唯銘受有右眼眶底骨折之傷勢,其右眼當時已明顯瘀血腫大,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卻未先行就醫或返家休息,甚至在2人已各自簽立總金額600萬元之本票,提出債務清償之擔保後,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竟仍繼續留在「玩家精品電腦」,並各自聯繫親友籌款,更屬難以想像之事。 ⑶又依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並無燙傷告訴人黃唯銘,對於告訴人黃唯銘為何受有上頷骨閉鎖骨折、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鼻中隔破裂、頸前及右大腿燙傷、左前臂及左頭皮挫傷等傷勢,均不知情,除其自述係以椅子砸告訴人黃唯銘之手、背部,以手揮到告訴人黃唯銘之眼睛、推擠及拉扯告訴人黃唯銘外(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 頁),不僅無法解釋告訴人黃唯銘為何受有頸前及右大腿燙傷之傷勢,又無法詳細描述其究係如何毆打告訴人黃唯銘,其證述內容實難令人遽信。 ⑷再告訴人黃唯銘在場曾數度與證人黃若銨聯繫籌款事宜,證人張榮展當時既一同在場,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你有無聽到黃唯銘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或跟家人要錢?)我沒有注意他。(問:你不是說你們二人都在同一個房間裡?)我都在想辦法跟朋友借錢。(問:黃唯銘有無打電話你是否知道?)印象中有。(問:打給誰?)我不確定,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證人張榮展前揭證述內容,除有諸多不合常理,且含糊不明之處,亦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證人張榮展係為避免據實作證而惹禍上身,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徐明義等人有利之認定。 ⑸本院查:證人張榮展既認為其僅係介紹工作人員給告訴人黃唯銘,不應就本件交易糾紛負責,並因告訴人黃唯銘試圖推諉卸責,2 人發生互毆後,證人張榮展大可一走了之,殊無與告訴人黃唯銘長時間待在「玩家精品電腦」,與告訴人黃唯銘繼續討論本件比特幣交易糾紛問題,甚至自己簽下相當於交易總金額,即金額高達600 萬元之本票,仍未離去之可能。證人張榮展實係在「玩家精品電腦」亦遭不明之人毆打、持空氣槍或BB彈槍毆打成傷,其與告訴人黃唯銘因不堪毆打,而與告訴人黃唯銘均簽下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2人並因未能先籌得部分賠償金額,而未能離開案發現場,堪以認定。 ⒏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黃唯銘曾於警詢時證稱:我簽完本票後,他們就用束帶將我的雙腳綁起來等語,本件並未扣得起訴書所載「鋁棒」、「椅子」、「BB彈槍」、「束帶」等作案工具;警員到場時,被告張資鑫、張益稱及賴琩憲等人,與告訴人黃唯銘、張榮展係持手機一同坐在桌位上,且其等當時皆未有呼救等異狀情狀,且依經驗法則,告訴人黃唯銘等人若遭監控,總要有人把風、看門,且拘禁地點豈會選擇第一個會面地點,且處於車水馬龍、隨時有不特定第三人進出之店面;告訴人黃唯銘並非第一次前往「玩家精品電腦」商談比特幣交易事宜,108 年7月25日已係第3次前往,被告何宗育等人若有意為妨害自由犯行,何需於108年7月25日始行為之,且被告何宗育等人前已對告訴人黃唯銘提出詐欺告訴,其等若欲採取不法手段索賠,何需於該管區之派出所報案,以留犯罪動機之跡;告訴人黃唯銘若係被害人,為何不敢出席偵查程序,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可以合理解釋,即係告訴人黃唯銘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為求脫免刑責,為換取與被告何宗育等人之談判籌碼,因而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時,雖有帶回在場之被告張資鑫、張益稱、賴琩憲等人,然並未對案發現場執行搜索,且上開「鋁棒」、「椅子」、「BB彈槍」、「束帶」等物品,體積並非甚大,亦未必係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或張資鑫等人所有之物,非無可能由先行離開之被告徐明義或其他共犯攜離現場,自不因未扣得該等持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遽為被告徐明義等人有利之認定。再「玩家精品電腦」係由被告張資鑫所經營,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進出後方房間,具有相當之隱蔽性,被告徐明義等人選擇該處與告訴人黃唯銘談判,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逼使其等在暴力下設法清償款項,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所稱遭告訴人黃唯銘詐欺取財一節,不過為被告徐明義等人之片面主張,且其等與告訴人黃唯銘多次談判未果,或對告訴人黃唯銘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黃唯銘仍未返還價金或交付比特幣,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因而夥同被告張資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欲以不法手段逼使告訴人黃唯銘及證人黃唯銘清償款項,亦與一般事理無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前揭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宗育固坦承其係受「貝可」之指示,而於上開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向證人彭麗菊收取現金約73萬元等情(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2至20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7、8月間,因為虛擬貨幣交易而認識微信暱稱「貝可」之成年女子,其真實姓名是王奕捷,我是賣方,她是買方,我們是客戶與朋友關係,當天是王奕捷請我去幫她收取貨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及被害人陳錦榮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證人劉羽苓、彭麗菊申請之各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及被害人陳錦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又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於108年2月間,於前揭FACEBOOK社團,見不詳詐欺成員所刊登招募會計人員、業務助理之徵才訊息,而分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等帳戶資料,並於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及被害人陳錦榮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依「陳世豪」之指示,由證人劉羽苓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共計20萬9000元;及由證人彭麗菊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之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提領共計53萬2000元,嗣其證人劉羽苓、彭麗菊在高鐵臺中站之星巴克咖啡店見面聊天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各自交付現金21萬元、53萬2000元扣案等情,亦據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50頁);此外,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51至56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73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截圖14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19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31至333頁、第337至339頁、第355 至365頁)、證人彭麗菊與「Eric Wang」、「高媁涵」及「陳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劉羽芩與「Eric Wang」、「沈家琪」及「陳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125至161頁、第195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及上開現金21萬元、53萬元扣案為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何宗育辯稱其係受微信暱稱「貝可」之王奕捷委託收取貨款,然王奕捷固曾自107年6月起,加入綽號「非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並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街00○0 號工廠做為機房,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對公眾散布「方便貸」、「獨家好康」等之貸款之不實訊息,待不特定民眾上網瀏覽留下個人資料後,王奕捷再以「代書」之名義回撥電話,要求貸款民眾將名下存摺、提款卡資料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銀行專員作帳,倘被害人寄出之帳戶可以使用,王奕捷再向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佯稱:須先繳交公證費37,000元,並匯款至王奕捷所指定之帳戶,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他被害人以「佯稱親友借錢」、「假冒檢警」或「刷卡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詐欺取財,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王奕捷詐騙取得之帳戶,其因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5頁)。惟除被告何宗育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貝可」之真實身分,則被告何宗育指證「貝可」即係王奕捷,是否即可遽信,實非無疑。 ⒊再詐騙之人之所以利用「車手」角色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準此,本案詐欺集團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提供帳戶資料,並利用其2 人擔任取款車手,實係冒著不知情之車手因疏忽而不慎遺失或故意私吞詐欺所得,甚或於過程中發現係詐欺所得而逕向警方舉發,以致用盡心機之詐騙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實無再令不知情之被告何宗育前去向證人彭麗菊收取詐欺贓款之理由,更添無法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又衡以常情,行騙之人為避免前往取款之被告何宗育出面與證人彭麗菊互動過程中,無法配合「陳世豪」告知彭麗菊之詐騙話術,而與行騙之人為不一致之陳述,以致精心籌畫之詐騙伎倆遭察覺而功虧一簣,更無不事先將相關行騙計畫及細節,告知被告何宗育以取信於證人彭麗菊之理。再者,一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多以綽號代替真實姓名,使執法人員不易循線追查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設若「貝可」確係王奕捷,被告何宗育既知其真實姓名,顯見其2 人關係非淺,且王奕捷對於被告何宗育有高度信賴,方會委以被告何宗育前去向證人彭麗菊領取高達74萬2000元之詐欺贓款之重任,是其辯稱不知「貝可」指示其領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實無足取。⒋另觀諸被告何宗育與「貝可」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所示,被告何宗育於109年3 月24日20時6分許,傳送「沒人下來」之文字訊息後,「貝可」先與被告何宗育短暫通話11秒,並傳送「等唷」之文字訊息,2 人再次通話10秒後,「貝可」傳送證人彭麗菊之衣著照片1張予被告何宗育,並表示「就1分鐘前」、「走出來了」、「注意看」,被告何宗育則回訊表示「看到了很ㄋㄡˊ」、「不知道在幹嘛」,並於20時11分許,傳送內容為「有啦,姊姊我看到她了,可是她好像對這裡不知道是不熟還是怎樣,你看要不要對方直接給他一個明確的指示,就是叫他到水利大樓10樓的廁所」、「我現在正在後面尾隨她,有點像變態」之語音訊息,而「貝可」表示對方係外地人,並開玩笑稱被告何宗育係「變態」後,被告何宗育再次傳送內容為「你說對方叫什麼公司?我忘記了。」之語音訊息,「貝可」回應稱「豐富公司,王小姐」、「你開元」後,另傳送證人彭麗菊所在之地點、衣著照片2 張予被告何宗育,2人最後於20時17分許,通話1分38秒等情,此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另被告何宗育自案發當日20時10分許起,在約定之取款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附近開始尾隨證人彭麗菊,並於20時17分許,在上址前與證人彭麗菊見面接觸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221至225頁)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彭麗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何宗育就是「陳世豪」指示要我交付款項之人,他問我有沒有把款項包裝好,我跟他說沒有,他本來要帶我到其他地方交付款項,但在我跟他離開前,他就被警方逮捕;何宗育不是跟我聯絡的「陳世豪」,他還有透過我的電話跟「陳世豪」通話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2926號卷第49頁),顯見被告何宗育並非單純依「貝可」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待與證人彭麗菊會面,而係在取款前,一面與「貝可」保持連續、密接聯繫,同時尾隨證人彭麗菊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且「貝可」在被告何宗育與證人彭麗菊見面之數分鐘前,除叮囑被告何宗育配合佯稱其係名為「開元」之公司行號人員外,被告何宗育見證人彭麗菊遲未到達約定地點時,復向「貝可」主動提議要「對方」即另1 名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證人彭麗菊前往水利大樓10樓的廁所,並在與證人彭麗菊會面後,要求證人彭麗菊與其前往他處交付款項,此顯與單純受託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貨款之情形不同,反與詐欺集團車手在領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益徵被告何宗育對於本件詐欺犯罪計畫及其預備所取得之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有所認識。 ⒌又被告何宗育辯稱其與「貝可」係客戶兼朋友關係,一直都會噓寒問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然觀之被告何宗育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僅有留存前述109年3月24日20時6 分至20時11分許之微信通話及訊息紀錄,而其供稱「貝可」係於同日18時、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其幫忙收取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相關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均付之闕如,已啟人疑竇。再被告何宗育雖稱其有清理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惟一般人平時縱然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亦多會保留相當時日,且應僅刪除一般閒聊內容,而非關於其受「貝可」委託收取高額貨款之重要對話,被告何宗育卻將此部分對話紀錄全然刪除,而無任何留存,實與常情有悖。再者,若被告何宗育當時認知僅係受客戶委託代為收取貨款,其所為係屬合法,而一般朋友間委託收取金錢之對話紀錄,亦無何特殊之處,何需刻意刪除不過短短1至2小時前之對話紀錄,顯然被告何宗育刪除對話紀錄之目的,係為除去自己受「貝可」指示出面向證人彭麗菊取款之證據,亦可佐證被告何宗育對於其係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必然知之甚詳。被告何宗育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二)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何宗育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依「貝可(大陸幣商」之微信暱稱,足證被告何宗育主觀上認知「貝可」係一大陸幣商,其與「貝可」間為比特幣交易之合作關係,且依經驗法則,若被告何宗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應有更多資訊於被告與「貝可」之對話中,例如如何分配款項、比例等;另被告何宗育雖係受「貝可」委託前去領取款項,然「貝可」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目前未從得知,甚至不能排除「貝可」與「陳世豪」係同一人之可能,尚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惟查: ⒈被告何宗育縱有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及「貝可」是否為其比特幣交易之客戶,與「貝可」是否另有從事詐欺犯罪,及被告何宗育是否有有加入「貝可」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均屬二事。況被告何宗育自述其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故其與「貝可」之微信對話紀錄,僅有留存上開109年3月24日20時6 分至20時11分許之微信通話及訊息紀錄,已如前述,是本件雖查無被告何宗育與「貝可」之其餘對話紀錄,亦無從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何宗育之認定。 ⒉再參酌證人彭麗菊與「陳世豪」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何宗育與「貝可」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證人彭麗菊曾於 109年3 月24日19時58分、20時12分、20時13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衣著及所在地點照片3 張予「陳世豪」,且上開照片3 張,均另由「貝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被告何宗育,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頁、第283頁),足證「陳世豪」曾將上開照片3張轉傳予「貝可」,「貝可」與「陳世豪」2人始終維持密切聯繫,以居中安排被告何宗育順利與證人彭麗菊見面取款一事,故辯護意旨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貝可」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而不可採。再參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在與證人彭麗菊見面後,曾持證人彭麗菊之行動電話與「陳世豪」交談,其見電話上顯示對方名稱為「陳世豪經理」,即表示「陳經理你好,我這裡是開元公司,你是不是有一筆貨款要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又被告何宗育在與「貝可」之對話中,亦曾以語音訊息提及「你看要不要『對方』直接給他一個明確的指示,就是叫他到水利大樓10樓的廁所」等語,足認被告何宗育確實知悉另有至少1 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與證人彭麗菊聯繫,且該名成員即「陳世豪」並非與被告何宗育聯繫之「貝可」,甚屬明確。是被告何宗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包含其本人在內之人數至少有3 人以上,堪可認定,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王奕捷、江硯、王宇到庭作證,欲證明王奕捷係於大陸經商,經營比特幣買賣,其於109年3月24日受被告何宗育委託收取貨款,及被告何宗育先前曾受王奕捷委託收取貨款後,交予王奕捷之女兒王宇;及曾受王奕捷之委託匯款予王奕捷之女兒江硯;及聲請調閱被告何宗育於109年4月29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警詢時之指認人資料及照片,以確認其該日指認之人是否為王宇,以證明被告何宗育所辯並非幽靈抗辯,其主觀上認知係為王奕捷收取貨款,而非詐欺贓款等語。惟查,王奕捷、王宇均設籍於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且王奕捷於108 年6月18日出境後、王宇於109年2 月14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國;本院按王奕捷於另案陳報之地址傳喚,亦均查無此人一節,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卷二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又因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何宗育是否曾指認王宇,及其是否曾經匯款予王奕捷之女兒江硯,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何宗育前開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宗育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 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行動自由期間,命告訴人黃唯銘交付行動電話,並恫以「拿鋁棒已經對你很好,如果拿刀子就不一樣了」、「關狗籠」、「帶去山上」、「吞子彈」及「不還錢就打死你」等語,迫使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簽立本票、自白書等,及對外聯繫求取金援等強制及恐嚇行為,均為其等剝奪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明義等人對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妨害自由之目的,係為索討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等人因比特幣交易而支付告訴人黃唯銘之款項,則其等於已控制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之行動自由中,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逼使其等在暴力下設法清償款項,仍屬本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所為之傷害行為,且尚未使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依上開說明,亦不另論以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依被告何宗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何宗育、微信暱稱「貝可」、「陳世豪」之人,則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且為被告何宗育所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被害人陳錦榮行騙,使渠等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復由「陳世豪」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劉羽苓、彭麗菊至各地提領詐欺贓款後,由受「貝可」指示之被告何宗育前往收取,足徵該詐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犯罪事實二、(一)即告訴人陳國志遭詐欺部分,為被告何宗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按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被害人陳錦榮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等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則被告何宗育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在本案犯行時,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被害人陳錦榮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由證人劉羽苓、彭麗菊依「陳世豪」之指示,從前述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預備轉交被告何宗育收受後,再由被告何宗育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貝可」指定之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⒋是核被告何宗育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何宗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惟此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無礙被告何宗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⒍告訴人廖秀文、陳國志、被害人陳錦榮受詐欺而匯款前述帳戶時,該詐欺集團對該等款項已有實際管領力,當屬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與被告何宗育事後有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無涉。辯護意旨認被告何宗育因未取得贓款而未遂(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容有誤會。 ⒎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方式,係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向特定被害人聯絡,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被告何宗育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3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育此部分所為,另構成該款加重條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何宗育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因與告訴人黃唯銘間之比特幣交易糾紛,夥同被告張資鑫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名,由被告何宗育出面邀約告訴人黃唯銘至「玩家精品電腦」談判,並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之行動自由,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何宗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何宗育與「貝可」、「陳世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向不知情之證人劉羽苓、彭麗菊領取告訴人廖秀文、陳國志、被害人陳錦榮所匯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何宗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何宗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犯行,與「貝可」、「陳世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宗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提領詐欺贓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 (一)被告徐明義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之行動自由犯行間,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 (二)被告何宗育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及(三)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宗育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徐明義前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明義、何宗育不思理性處理交易糾葛,而夥同被告張資鑫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迫使告訴人黃唯銘在暴力下設法清償款項,其等毫無法治觀念,且所為犯行致告訴人黃唯銘身心受創,實不足取;又被告何宗育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徐明義、何宗育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當事人,於本案應係居於起意者及主導者之地位,相對於被告張資鑫係受被告何宗育請託在場協調本件交易糾紛而參與本案犯行,其2 人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為重大;及被告何宗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詐欺金額非低,然幸經證人劉羽苓、彭麗菊機警報案,均未受實質損失;暨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第37頁、108 年度偵字第32818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明義量處如主文第1項;就被告何宗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張資鑫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何宗育於本案前僅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14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又被告何宗育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現以Uber駕駛為業(見本院卷二第324 頁),非無正當職業,且具備工作技能,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宗育另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被告何宗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向證人彭麗菊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宗育係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何宗育諭知強制工作。 伍、沒收及扣案物發還之說明: 一、本件未扣案之上開本票4張、自白書1張,係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黃唯銘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本票4張、自白書1張係由被告徐明義所取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被告徐明義有將該本票、自白書交予他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明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為被告何宗育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貝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宗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28 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9 萬9000元,業據被告何宗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為其為「玩家精品電腦」代收之客戶貨款(見 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328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條次,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沒收規定移至同法第18條第 1項,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條文內容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次修法除為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四十項建議中之第四項而擴大洗錢犯罪沒收之範圍外,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讓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均回歸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此從該修正說明第二項後段謂:「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應發還被害人之保障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明,扣案之現金中既確認係告訴人陳國志等人受騙匯款,而由不知情之證人劉羽苓、彭麗菊領出之款項,自應依刑法關於「發還優先」之原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發還即可,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查本件扣案之現金21萬元係告訴人陳國志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劉羽苓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扣案之53萬2000元,其中38萬2000元係被害人陳錦榮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彭麗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另15萬元係告訴人廖秀文遭詐欺而匯款至證人彭麗菊之上開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戶,並由證人劉羽苓、彭麗菊領出後,交予警方查扣,而為告訴人陳國志等人遭詐欺而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經扣案,已非屬被告何宗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保有,且迄未發還告訴人陳國志等人,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依告訴人陳國志、廖秀文及被害人陳錦榮遭詐欺金額各21萬元、38萬2000元、15萬元,分別諭知發還予告訴人陳國志等 3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稱、賴琩憲2 人與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張資鑫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黃唯銘籌款及討價還價期間,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於109年7月26日12時許,前後到場接替監控告訴人黃唯銘,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因認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所為,均涉犯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唯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賴琩憲、張益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2 人於上開時、地亦在場,並為警當場逮捕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益稱、賴琩憲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張益稱辯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找老闆張資鑫聊天,當時張資鑫不在,店員說他等一下就回來了,我就去倉庫抽煙、喝飲料,當時黃唯銘、張榮展也在那裡抽煙、喝飲料及玩手機,大約10至2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賴琩憲辯稱:我當天是要去「玩家精品電腦」買硬碟,倉庫裡面是吸煙區,我跟張資鑫熟識,等待的時候就到倉庫去玩手機、抽煙,當時張資鑫不在場,在場之黃唯銘、張榮展和張益稱我都不認識,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大約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經查: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8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接獲證人黃若銨報案,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玩家精品電腦」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查處後,於上址後方房間內,發現告訴人黃唯銘、證人張榮展,另查獲在場之被告張資鑫、張益稱及賴琩憲等3 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現場位置圖2份、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黃唯銘固於警詢時證稱:張益稱、賴琩憲於108年7月26日中午左右接續進來,當天屋內至少2、3人以上在監看我等語(見警卷第49頁),惟未明確指證被告張益稱、賴琩憲當時有何何種言語或舉動,足使其認為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係為監看告訴人黃唯銘之目的而來,而與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等人,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本院尚難僅以告訴人黃唯銘上開粗略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之認定。另依告訴人黃唯銘前揭證述,及證人張榮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到場時,我坐在桌子右上方,對面是張資鑫,旁邊是賴琩憲,賴琩憲對面是黃唯銘,張益稱站在貨物前面,我不確定張益稱是多久之前進來的,大概是在警察到場前,大概半小時不到,這是張益稱第1 次進到這個地方;我沒有注意賴琩憲是何時到現場,我印象中他比張益稱更晚,這也是賴琩憲第1次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0至122頁),與被告張益稱、賴琩憲辯稱,其等到達「玩家精品電腦」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乙節,並無明顯扞格之處;且依被告徐明義、何宗育及張資鑫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亦無人指述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有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三)至被告賴琩憲於警詢時供稱:我去「玩家精品電腦」是要去買硬碟,我到門市店面問員工有無500G硬碟,員工說要查價格要等一下,我就走到後面房間抽煙等語(見警卷第33頁),雖與被告賴琩憲所提出108年7月26日收據記載之貨品名稱為「威剛120G/SSD」、「筆電維修費」等項目不符,此有該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且與證人王世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玩家精品電腦」之店員,賴琩憲是店內常客,他於108年7月26日有到我們店裡買硬碟及隨身碟,他那天有問我一台網路分享器,我跟他說要等廠商報價,過程中他說要去上廁所,有到後面的小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關於被告賴琩憲洽詢商品項目之細節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賴琩憲所辯固屬可疑,然被告之辯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不能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再被告何宗育前於偵查中所委任辯護人,曾具狀主張被告何宗育與徐明義向告訴人黃唯銘購買比特幣20顆,而於108年7月22日,匯款598 萬5000元至告訴人黃唯銘指定之帳戶,並提出匯款憑證4張為證,其中1筆8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鉦峰)之匯款,匯款人為被告張益稱乙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329至339頁)。公訴檢察官雖據此認為被告張益稱亦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投資人,自有理由到場看顧告訴人黃唯銘。惟查,依被告徐明義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比特幣交易案,我自己投入300萬元,何宗育也300萬元,還有其他6、7位投資人,都是歸在我們2 人名下,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69頁),固可認定本件比特幣交易之實際出資者,不僅被告徐明義、何宗育2 人,然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行、匯款金額、匯款人之內容,可知該筆匯款係屬現金匯款,而非轉帳匯款,尚無法僅以被告張益稱為該筆匯款之匯款人,即認上開80萬元之金錢來源係為被告張益稱所有,抑或受被告徐明義、何宗育或其他人之委託代為匯款。被告徐明義復於偵查中供稱:何宗育的錢不是交給我,我請他把錢匯給誰,請他去處理,600 萬元之一部分是他匯款的,剩下的當時有其他朋友在場,就請其他朋友去匯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69頁),亦不能排除被告何宗育有委託被告張益稱匯款之可能,倘若僅以被告張益稱為該筆匯款之匯款人,即據以推斷被告張益稱亦為本件比特幣交易之投資人,而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動機,實有率斷之虞。 (五)另參被告張益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場時,只有黃唯銘、張榮展在場,然後賴琩憲才進來,最後是張資鑫,我有發現黃唯銘眼睛腫起來,我不知道黃唯銘、張榮展為何在那裡,因為那裡客人很多,常有人會在那裡聊天,所以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警卷第21頁、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44頁);被告賴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去後方房間時,張益稱、張資鑫、黃唯銘、張榮展也在裡面,黃唯銘臉上有受傷,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我就繼續抽煙等報價等語(見警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2213號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張益稱、賴琩憲究係基於何種心態、動機,見告訴人黃唯銘明顯受有外傷,卻仍留置「玩家精品電腦」之後方房間吸煙、喝飲料,不得而知,亦無法僅以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於案發當時在場,即率爾推認其等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難率為上開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張益稱、賴琩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上開被告張益稱、賴琩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益稱、賴琩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二、│何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一)部分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無SIM卡)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何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二)部分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無SIM 卡)沒收。 │ ├──┼──────┼───────────────────┤ │3 │犯罪事實二、│何宗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三)部分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 │ │ │(無SIM卡)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