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所載之「潘○宗」,均補充更正為「潘承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第4行關於「於109年3月10日,向侯喻錡詐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10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喻錡詐稱」;犯罪事實欄一、(一)、2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109年3月10日向李文寶詐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3月10日20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文寶詐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至第9行關於「而於同日寄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先將其申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88188』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寄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09年3月10日21時5分」之記載,更正為「109年3月10日21時3分」。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之證據名稱欄關於「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偵查報告書」;編號8之證據名稱欄關於「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畫面」,補充更正為「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對話譯文」,待證事實欄關於「LINE」之記載,更正為「微信」。
(六)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張智凱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被害人報案資料:
⑴李俊誠:李俊誠所提出之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⑵侯喻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李文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被害人匯款資料:
⑴侯喻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⑵李文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
5.FamilyMart寄取貨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6.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7.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如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與「潘承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親自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或領取贓物,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並與「潘承宗」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3、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初加入友人「潘承宗」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10日首次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所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侯喻錡之犯行,為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基於詐取告訴人李文寶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各該犯行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侯喻錡、李文寶及被害人李俊誠),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論為一罪,惟此不但與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性質不符,且對於各該告訴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方式施用詐術,及各該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未能充分評價,尚有未洽,而此部分罪數計算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被告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避免再觸犯刑罰法律規範,詎被告卻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被告並未因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記取教訓,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刑,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已曾因多起詐欺電信機房案件(詳下述),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之間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詐欺贓款提領之車手及取簿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不到1個月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母親罹患肺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內之短期間內犯罪,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於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乎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潘承宗」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警當場查獲,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可獲取提領金額6%之報酬,並已於提領當天實際取得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45-247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3,060元之報酬(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1,000元6%=3,060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前開罪刑項下(因被告係合併提領,無從區隔屬於詐欺特定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合併於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與「潘承宗」約定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惟因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40、10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此部分報酬,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保安處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於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1099、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
1.被告前於102年11月初某日,經由湯雅婷之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及湯雅婷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小黑」並於共組詐欺集團後,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2樓架設電腦機房,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機房擔任假冒大陸地區福州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牽涉洗錢案件,要登記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工作;嗣於102年11月13日晚間,因被告在上址機房另涉失火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
2.被告另於104年7月10日,加入由賴威宇等人、代號「阿兩」、「保力」、「香港特區」、「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賴威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詐欺電信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機房內擔任假冒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人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醫保卡遭人冒名申辦,需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之工作;嗣經警於104年8月20日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84頁)。
3.被告所涉上開電信機房詐欺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6年8月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頁)。
4.又依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⑴102年7月29日加保盛鴻達科技有限公司。
⑵102年7月30日退保盛鴻達科技有限公司。
⑶103年3月10日加保新竹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
⑷103年6月24日退保新竹縣營建土木職業工會。
⑸108年6月24日加保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時)。
⑹108年8月 1日薪調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⑺108年11月8日退保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5.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資料:
⑴被告於上開電信機房詐欺案件之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半之期間內,於109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是依其前開刑事前科紀錄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具有同質性,且其犯案之次數與密度顯然甚為頻繁,而其各次犯行為警查獲或出監後,均相距不到2年內即又再犯,足認被告確有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危險性。
⑵又被告前案均係在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內,以電話反覆對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本案則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以及取簿手工作,反覆提領或領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贓款或贓物,以賺取報酬,顯然均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犯罪手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不特定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
⑶再者,被告雖供稱本案案發時,係從事鈑金工作,還有在夜市擺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惟依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07年10月下旬假釋出監後,於108年6月24日方以部分工時加保合江鈑金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8月1日薪資調整,於同年11月8日即辦理退保,此後被告即未再加保其他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見被告實際從事鈑金工作之正式任職期間不長,且再觀諸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10日提領詐欺贓款時間為21時許,同年3月31日至超商領取包裹時間為2時許,顯見被告均未固定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其工作情況猶如「三天打魚,兩天曬網」,難保被告日後仍因工作不穩定、經濟拮据,再次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而從事詐欺工作。
⑷又被告自承於國中畢業後,高職只讀1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再參照前述被告並無長期、穩定之工作,且每隔一段時日即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縱使為警查獲或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改善,而其學識、職業經驗,亦不足以作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為能夠助其檢束前非,並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張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HTC廠牌 │未扣案犯罪│
│ │一、(一)、1所載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行動電話1支( │所得新臺幣│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含門號00000000│參仟零陸拾│
│ │ │ │87號SIM卡1張、│元沒收,於│
│ │ │ │IMEI碼:352636│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0號) │不能沒收或│
│ │ │ │沒收。 │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張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HTC廠牌 │其價額。 │
│ │一、(一)、2所載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行動電話1支(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含門號00000000│ │
│ │ │ │87號SIM卡1張、│ │
│ │ │ │IMEI碼:352636│ │
│ │ │ │000000000號) │ │
│ │ │ │沒收。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張智凱三人以上共同犯│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一、(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號)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因本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與「潘○宗」車手集團為以進行詐欺犯罪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於109年3月間,加入上開「潘○宗」車手集
團並擔任前往領取詐得金融帳戶或詐得現金之車手人員,而
參與犯罪組織。且張智凱並依該車手集團指示為下列犯行:
(一)
1、張智凱與「潘○宗」車手集團(「潘○宗」此部分另由本署
分案偵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委由真實姓
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向侯喻錡詐
稱:因其網路購物被錯認為經銷商,將持續扣款,請依指示
操作匯款云云,致侯喻錡陷於錯誤,而至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賴建財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2、張智凱與「潘○宗」車手集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
10日向李文寶詐稱:因其網路購物有重複扣款情形,請依指
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文寶陷於錯誤,而至少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賴建財所申辦上開郵
局帳戶。再委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智凱持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於109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提款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行為,而提
領侯喻錡、李文寶本件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查獲。
(二)張智凱與「潘○宗」車手集團(「潘○宗」所涉此犯行部
分,現另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支付租金予帳戶提供者之真意,竟先委由自稱
「王小姐」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
向李俊誠詐稱:欲以一日租金1100元價格承租李俊誠金融帳
戶云云,致李俊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寄送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店(下稱上開便利商店);再委
由張智凱於109年3月31日2時41分,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經警當場查獲,且
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張智凱所使用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手機)。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侯喻錡、李文寶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智凱警詢及偵查中供│一、犯罪事實一(一)(二)│
│ │述 │ 所示客觀事實。 │
│ │ │二、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上│
│ │ │ 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 │ 係由「潘○宗」指示其他│
│ │ │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
│ │ │ 告。且所提領款項則轉交│
│ │ │ 付予「潘○宗」指示其他│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 係由「潘○宗」指示其提│
│ │ │ 款前往領取包裹,且約定│
│ │ │ 領取報酬為1000元。 │
│ │ │四、「潘○宗」曾傳送收件人│
│ │ │ 「鄭濤齊」相關收件資料│
│ │ │ 予被告張智凱。(109年5│
│ │ │ 月12日警詢筆錄及其後附│
│ │ │ 相關翻拍畫面) │
├──┼────────────┼─────────────┤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喻錡警詢指│告訴人侯喻錡受詐欺而匯款情│
│ │證 │事。 │
├──┼────────────┼─────────────┤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寶警詢指│告訴人李文寶受詐欺而匯款情│
│ │證 │事。 │
├──┼────────────┼─────────────┤
│4 │證人李俊誠警詢證述 │證人李俊誠受詐欺而寄送金融│
│ │ │帳戶情事。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密碼,為附表一所示提款行 │
│ │ │為。 │
├──┼────────────┼─────────────┤
│6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侯喻錡、李文寶受詐欺│
│ │ │而匯款,並經被告為附表一所│
│ │ │示提領事實。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帳戶,並警當場查獲,且扣得│
│ │及搜索扣押筆錄 │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存摺及│
│ │ │提款卡及張智凱所使用手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手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8 │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畫│被告與使用LINE暱稱「玩具總│
│ │面 │動員」者聯繫內容 │
└──┴────────────┴─────────────┘
二、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參與車手集團犯行部分,係
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提領告訴人
侯喻錡遭詐欺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其所為犯罪事
實一(一)之提領告訴人李文寶遭詐欺款項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領取被害人李俊
誠金融帳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以提領現款隱匿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侯喻錡、李文寶等詐欺款項等洗錢行
為,因其時地密接,且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單一接續犯。
(二)罪數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參與犯罪組織、2次加重詐欺行
及單一普通洗錢犯行,屬以社會意義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反犯罪組織之社會法益、告訴人侯喻錡財產
之個人法益、告訴人李文寶財產之個人法益、反洗錢之社會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與犯罪事實一
(二)之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
罰。
(三)累犯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9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
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
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
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
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
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
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
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2、經查,被告本件係擔任車手集團中所謂『車手』及『取簿
手』等分工角色,足見其犯罪型態多元而熟習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分工;且『車手』之犯罪分工目的在於藉由提領行為而
切斷詐騙款項資金去向,另『取簿手』之犯罪分工目的則直
接經手處理用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金流所需人頭帳
戶,是足見其本件犯行均係直接用以維繫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之金流命脈;且其對不法金流之掩飾,不僅阻礙對詐欺犯罪
之追查,更直接阻礙被害人求償,是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均屬重大而顯非犯罪組織中邊緣成員可比擬。且
查,本件被告張智凱前因於104年7月10日加入電信詐欺集團
並擔任第一線詐騙成員而實際從事詐騙等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7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且嗣假釋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資料可參,然被
告竟於109年3月10日復為本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是其於短
期內再行參與詐欺集團,且其犯罪分工角色竟由直接對被害
人施詐術之『機手』,另轉化為處理被害人金流之『車手』
及『取簿手』,是足見一般徒刑之矯治尚無根絕其參予詐欺
犯罪組織犯行之惡習,是依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
有予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請依法為強制工
作之宣告。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經查,被告為犯
罪事實一(二)之領取帳戶行為時即為警查獲,且本件尚無
證據顯示該詐騙集團已施用詐術使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金融
帳戶而尚無有業已取得無合理來源資產之情形,與該規定構
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罪,與本件起訴之加重詐欺部
分,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侯喻錡 │109年3月10日21時5分 │30000 │賴建財所申辦郵局帳號: │109年3月10日│臺中市東區一心街│51000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時26分許 │403號 │ │
│2 │侯喻錡 │109年3月10日21時5分 │29985 │ │ │ │ │
├──┼─────┼──────────┼────┤ │ │ │ │
│3 │侯喻錡 │109年3月10日21時14分│27985 │ │ │ │ │
├──┼─────┼──────────┼────┤ │ │ │ │
│4 │李文寶 │109年3月10日21時12分│13123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 │戶名 │帳號 │
├──┼─────┼─────┼────────────┤
│1 │兆豐銀行 │李俊誠 │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華南銀行 │李俊誠 │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