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桂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朱國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739 、24741 、35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文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國勝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林文桂、朱國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桂、朱國勝均明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25分許間某時,林文桂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與朱國勝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委由當時為林文桂在臺中市向他人拿取包裹完畢之朱國勝,駕駛車牌號碼000 –79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之「雋永邨」小吃店,由朱國勝先行代墊毒品價金,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並附隨攜帶回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所交與林文桂,以供林文桂自己施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朱國勝抵達上址小吃店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見面後,即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並收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7 包、附表編號4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重量及純度均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另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與林文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95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朱國勝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供出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復朱國勝同意搜索後,警方進而於朱國勝所駕駛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5 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6張、被告朱國勝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第24741 號偵卷第57至71、85至91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重量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經送驗後,均驗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31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第24739 號偵卷第167 、187 至189 、199 頁、本院卷第249 至255 頁),足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桂、朱國勝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後,因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有犯同時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詳下述),而認定其等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運輸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運輸部分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文桂與被告朱國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國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係受被告林文桂所託代為購買毒品等語(見第24741 號偵卷第21、150 至151 頁),而檢察官確實因被告朱國勝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林文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6日中檢增叔108 偵24739 字第1099025914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被告朱國勝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林文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因被告朱國勝駕駛車輛於中清路與環中路口多次迴轉,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警方請被告朱國勝下車接受身分查驗時,見被告朱國勝口袋鼓鼓的,遂詢問口袋內有何物,被告朱國勝即主動將口袋內物品取出,分別自口袋內掉出愷他命1 包、從口袋拿出毒品咖啡包7 包及愷他命1 包,並將上開物品交與警方查扣,始查悉本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3 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1120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自上開查獲過程觀之,警方係因認被告朱國勝駕車多次迴轉,主觀上認為其形跡可疑,而攔查被告朱國勝查驗身分,另見其口袋有物品,即詢問被告朱國勝口袋內有何物,尚非客觀上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發覺被告朱國勝涉犯本案前揭犯行。被告朱國勝既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行供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朱國勝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朱國勝之辯護人辯以:請考量被告朱國勝坦承犯行,係因被告林文桂要求幫忙而犯下本案,在本案中為聽命行事之角色,且因職業災害導致部分手指被截斷,謀職困難,且被告朱國勝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收入亦不穩定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我國政府鑒於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故立法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朱國勝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社會危害重大,被告朱國勝竟應被告林文桂之要求,代被告林文桂向他人購買毒品,而與被告林文桂共同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並考量持有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朱國勝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壯,明知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禁令,且知悉第二級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竟仍共同持有上開數量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林文桂係主謀、被告朱國勝係聽從被告林文桂指示行事之角色地位,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朱國勝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朱國勝緩刑之諭知等情,經查,被告朱國勝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惟本院考量本院考量被告朱國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且毒品對身心健康、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認前揭所科之刑應予執行,始能使被告朱國勝知所警惕,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為被告林文桂所有,並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購毒、聯絡被告朱國勝向他人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未扣案,業經被告林文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朱國勝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文桂聯繫代被告林文桂購買本案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朱國勝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於犯罪事實欄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物,均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林文桂、朱國勝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13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國勝、林文桂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尚基於同時運輸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涉有此部分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扣案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㈤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固坦承係被告林文桂委請被告朱國勝於上開時地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並攜至苗栗縣交與被告林文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辯稱:其等均無運輸毒品之犯意,附表編號3 、4 毒品係供被告林文桂自己施用等語。被告林文桂之辯護人辯以: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均係供被告林文桂供自己施用,若係被告林文桂親自購買攜回供自己施用,依最高法院見解並不會構成運輸毒品罪,請別人幫忙帶回來應該也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等語。被告朱國勝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查獲毒品數量不多,應係供被告林文桂個人施用,屬於零星夾帶、短途持用之情形,應論以持有毒品而非運輸毒品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朱國勝受被告林文桂所託代為購買上述毒品,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朱國勝先行代被告林文桂墊付8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並收受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之後攜帶交與被告林文桂,惟於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旁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經查,被告林文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係委託被告朱國勝幫伊買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被告朱國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林文桂係國中同學,當天凌晨被告林文桂先聯繫其至清泉崗機場找張先生拿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到臺中後,被告林文桂才告知請其再去拿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並要其先行代墊8500元價金,也沒有約定拿取毒品之車資等語(見第24741 號偵卷第19至22、150 至151 頁、第24739 號偵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322 頁),經核其等就主要情節所述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數量分別為7 包、2 包,而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雖係51.6894 公克,惟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度均小於百分之1 ,至附表編號4 所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為3.34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14、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24739 號卷第187 頁、本院卷第 249 至255 頁),可徵上開毒品包數及數量不多。另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原均係藏放於被告朱國勝之褲子口袋內,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第24741 號偵卷第17頁)。觀諸此上開毒品數量及情節,可見附表編號3 、4 所示毒品數量零星,衡情確實可能係供被告林文桂個人施用,核與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前開所辯相符,故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所辯堪以採信,其等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觀之,本案僅屬零星夾帶、持有毒品而攜回與自己使用之情形,難認有擴散可能性,實難以逕以被告朱國勝有國內兩地夾帶或持送行為,即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而遽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相繩。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至多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持有第二級毒品,尚不足作為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意之佐證。 ⒊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此部分被訴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論以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林文桂、朱國勝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國勝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被告林文桂為國中同學。被告林文桂見被告朱國勝雙手大部分手指均因工作而遭輾斷,以駕駛計程車維生,遂與被告林文桂約定只要聽從其指示領取包裹、轉匯及收受現金,即可收取每趟150 元(限於苗栗縣區)至2000元(臺中市)不等之車資,被告朱國勝為貼補家計而應允之。被告朱國勝及林文桂除關於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均明知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林文桂自108 年4 、5 月間,即推續推由被告朱國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區及臺中市領取包裹、轉匯及收受現金。被告林文桂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朱國勝前往其住處,並將包裹1 件交予被告朱國勝,並要求被告朱國勝於當日上午11時前,前往清泉崗機場6 號門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見面。被告朱國勝依指示到達後,張姓男子又將裝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之包裹交予被告朱國勝,被告朱國勝將上情回報被告林文桂後,又聽從其指示駕車前往大雅交流道附近中清路上統一便利超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見面。雙方於當日下午1 時許見面後,被告朱國勝將被告林文桂交付之包裹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當場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朱國勝,被告朱國勝即將所收受之現金放在前述張姓男子交予之包裹內。因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 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 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並適度限制適用範圍,爰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則行為人領取包裹之行為,僅係獲取其犯罪所得之手段。是以,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涉犯特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國勝之供述,並有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6張、被告朱國勝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固坦承被告林文桂有於上開時間委請被告朱國勝駕車在苗栗縣區或臺中市領取包裹、轉匯及收受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被告林文桂辯稱:伊拿這麼多提款卡是為了要去大陸地區做生意使用,沒有特殊洗錢之犯意,被告朱國勝則辯稱:其不知被告林文桂要其做這些事情之目的,並無特殊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林文桂之辯護人則辯以:本案雖扣得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金融卡及U 盾,然並無證據證明前述金融帳戶內有不法利益,自不該當特殊洗錢罪等語;被告朱國勝之辯護人則辯以:遍查全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金融卡及U 盾屬於以不正方法向他人取得,亦乏證據證明前述金融帳戶是否用於收受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使用於從事洗錢行為,被告朱國勝所為並不符合特殊洗錢罪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文桂有於108 年4 、5 月間,委請被告朱國勝駕車在苗栗縣區或臺中市領取包裹、轉匯及收受現金,並於108 年9 月5 日上午委請被告朱國勝向他人拿取包裹、收受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0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6張、被告朱國勝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第24741 號偵卷第57至71、85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自卷內證據觀之,至多證明被告林文桂有委請被告朱國勝駕車收取包裹、轉匯及收受現金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復無法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有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持有可疑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而言,須行為人以人頭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可疑資金,然無法將該可疑資金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之前置犯罪連結時,始有適用。若行為人並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構成要件不符。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有何使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之情形,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繩。 ㈢從而,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文桂、朱國勝無罪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有何特殊洗錢罪犯行,被告林文桂、朱國勝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林文桂、朱國勝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桂、朱國勝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文桂、朱國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IPhone 6手機(內│1 支 │⒈為被告林文桂所有供聯繫購買第二│ │ │含不詳門號晶片卡│ │ 級毒品、聯絡被告朱國勝代購本案│ │ │1 張)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IPhone手機(含門│1 支 │⒈為被告朱國勝所有供與被告林文桂│ │ │號0000-000000 號│ │ 聯繫代購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晶片卡1 張) │ │⒉應予宣告沒收。 │ ├─┼────────┼─────────┼────────────────┤ │3 │標示「MOSCHINO」│共7 包(含包裝袋7 │⒈均含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 │毒品咖啡包 │只) │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含包裝袋) │驗前總淨重 │ 泮成分。 │ │ │ │51.6894 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 │ │ │驗餘總淨重 │ 安非他命純度<1 %、第三級毒品│ │ │ │32.3099公克 │ 硝甲西泮純度<1 %。 │ │ │ ├──┬──────┤⒊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編號│驗餘淨重 │ │ │ │ ├──┼──────┤ │ │ │ │ 1 │5.0417公克 │ │ │ │ ├──┼──────┤ │ │ │ │ 2 │1.5572公克 │ │ │ │ ├──┼──────┤ │ │ │ │ 3 │5.7719公克 │ │ │ │ ├──┼──────┤ │ │ │ │ 4 │4.9770公克 │ │ │ │ ├──┼──────┤ │ │ │ │ 5 │4.8043公克 │ │ │ │ ├──┼──────┤ │ │ │ │ 6 │5.9113公克 │ │ │ │ ├──┼──────┤ │ │ │ │ 7 │4.7327公克 │ │ ├─┼────────┼──┴──────┼────────────────┤ │4 │白色結晶 │共2包 │⒈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淨重 │⒉與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持有第二級│ │ │ │3.3419公克 │ 毒品犯行無關。 │ │ │ ├──┬──────┤ │ │ │ │編號│驗餘淨重 │ │ │ │ ├──┼──────┤ │ │ │ │ 8 │1.7060公克 │ │ │ │ ├──┼──────┤ │ │ │ │ 9 │1.5998公克 │ │ ├─┼────────┼──┴──────┼────────────────┤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空白) │ 均與被告林文桂、朱國勝持有第二 │ ├─┼────────┼─────────┤ 級毒品犯行無關。 │ │6 │金融卡 │9張 │ │ ├─┼────────┼─────────┤ │ │7 │U盾 │15個 │ │ ├─┼────────┼─────────┤ │ │8 │NANO行動電話晶片│4張 │ │ │ │卡 │ │ │ ├─┼────────┼─────────┤ │ │9 │印章 │18個 │ │ ├─┼────────┼─────────┤ │ │10│刻章收據回執 │1疊 │ │ ├─┼────────┼─────────┤ │ │11│郵件包裹包裝袋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