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欽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26號、108年度偵字第3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欽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情意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使用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合稱系爭2間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受如附表一所示有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間匯兌需求之人委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業務。渠等經營方式為王永欽在臺灣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由客戶指定將定額新臺幣兌為定額人民幣,並指明大陸地區受款帳戶,經議定金額、匯率後,王永欽即向客戶收取現金,或直接、間接指示客戶匯款定額之新臺幣至其所有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王永欽再將相對應金額之人民幣匯兌予該客戶指定之受款帳戶,而以上揭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則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
,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
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
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
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
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
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證人張芯悅先前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調查處之供述,屬被告王永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
頁),而證人張芯悅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張
芯悅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張芯悅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
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
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
,是證人張芯悅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
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證人陳雅鈴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之供述,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其選任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又證人陳雅鈴並未經檢
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本院亦未
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是難認證人陳雅鈴於警詢時之
證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之
辯護人抗辯證人陳雅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之陳述係
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雅鈴於警
詢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陳雅鈴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調查處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
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人張芯悅、陳雅
鈴,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內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辯稱:證人張芯悅部分,除於108年8月19日匯款44,000元、
同年月27日匯款65,250元至被告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內之2
筆匯款係伊幫忙兌換人民幣外,其餘款項均係伊等間之借貸
款項,與匯兌無關;另證人陳雅鈴部分,除108年6月15日之
現金388,890元係伊幫忙兌換人民幣之外,同年7月1日該筆
現金為借貸關係,與匯兌無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公訴意旨所指替證人張芯悅、證人陳雅鈴(附表一編號
1、2)為地下匯兌之犯行,就證人張芯悅部分,被告僅有就
108年8月19日44,000元及108年8月27日62,250元(應為65,2
50元)幫助為匯兌之行為,就證人陳雅鈴部分被告僅有就
108年6月15日388,890元幫助為匯兌之行為,被告僅為居間
介紹,其餘部分實為借貸關係,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
輕微,而予從輕量刑。其餘部分,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
行,請予以無罪判決。被告於2、3年前認識1位年約50多歲
之中年男子,並稱他為老哥(即「情義重」)。「情義重」
向被告稱因為自己的帳戶無法提領那麼多款項,所以就請被
告幫忙提款,並於領完後交給「情義重」指派的對象。被告
並不知悉「情義重」是否從事地下匯兌,只是想跟「情義重
」謀求介紹工作機會,因此幫「情義重」領錢,被告並無從
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且被告並不認識證人莊意萍、黃種斌、
楊弼涵、陳思行、逢智敏(應為馮智敏)、賴畇蓁、林宏仁
、李聰志、陳智偉、邱國泰、徐福成等人,上述相關證人等
亦不認識被告;又證人莊意萍、黃種斌、陳思行等人,皆係
為了訂購貨物而交付貨款,才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並無地
下匯兌之犯行。尤有甚者,證人莊意萍證稱:「大陸廠商都
會自行幫我將人民幣換算成多少臺幣,我再將臺幣的款項匯
到大陸廠商指定的戶頭。」,即已計算完匯率直接轉換成正
確金額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何來匯兌之犯行。此外,證人陳
思行證稱:「經我回想,這筆匯款確實不是要付款的,應該
是返還借款的款項。」即說明係返還款項而非地下匯兌;證
人李聰志、邱國泰更直接證稱,該款項是用來給付貨款之費
用;證人陳智偉證稱該款項是用來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資金
。是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交易雙方欲以何種
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於法無限制之情形,本得由雙方自行
約定,均為法所容許,在民間交易亦非少見,起訴書僅以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即指稱被告有地下匯兌之犯行,顯不足信
等語。
㈡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人張芯悅,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中信
商銀帳戶內,且其中108年8月19日44,000元、同年月27日65
,250元等2筆匯款,均係證人張芯悅向其匯兌人民幣;另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人陳雅鈴,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筆款項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或其
指定之人,其中108年6月15日388,890元之現金,係證人陳
雅鈴向其匯兌人民幣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張芯悅於調查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雅鈴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
(張芯悅部分:見偵25026卷第207至213頁、第237至240頁
,本院卷第121至147頁;陳雅鈴部分:見偵25026卷第201至
202頁),並有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取、存款傳票(見他7564
卷第123至129頁、第177至178頁)、被告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7564卷第187至19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
272032號函檢送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洗錢防
制法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
106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7日】(見交查419卷第147至205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靚有限公司】(見
交查419卷第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證人張芯悅於108年10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為可靚公司之
負責人,可靚公司之保養品是委由大陸地區之雅宸公司及伊
億莉公司代工製造後報關輸入來臺販賣,故需以人民幣支付
貨款及運費。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知悉被告有在從事地下
放款及匯兌人民幣等工作,於106年間,被告有聯繫伊並詢
問是否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伊於108年間才開始向被告兌換
人民幣,兌換次數約10餘次、每次兌換金額約2萬元人民幣
,均係直接匯新臺幣至被告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內,作為支
付貨款及運費之用。108年8月9日伊【暱稱:沒錢也是嫂】
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伊:忘記跟妳說可以先幫我換1萬嗎
?我先給你3萬...被告:4.40。伊:4.4萬對吧?被告:嗯
嗯。《見偵25026卷第221頁》),是伊要向被告兌換1萬元
的人民幣,被告直接用大陸地區朱玉航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網路匯款人民幣至伊在大陸代工廠伊億莉化妝品公司的帳戶
。108年8月16日伊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被告:妹,我的1.
16可以匯了嗎?伊:謝謝,可以。被告:妹,1.16,匯一下
噢,麻煩你。被告:台幣,在麻煩一下,加我的1.16噢。伊
:匯率。被告:4.44。伊:好,馬上給,56000《見偵25026
卷第225頁》),該1.16是伊前次向被告要求匯兌2萬元人民
幣的新臺幣尾款,4.44指的是匯率,本次應該要支付58,800
元給被告,但被告算錯僅要求伊支付56,000元,事後被告亦
未發現少算2,800元,顯見被告一定有賺錢。108年8月19日
伊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伊:一萬一阿,我先匯款。000000
0000000000000張芯悅、高新支行、中國建設銀行。【上傳
交易成功資料】,今天看能不能打給我,因為有點急。被告
:好《見偵25026卷第227頁》),「一萬一阿」指的是新臺
幣,是之前向被告兌換人民幣的新臺幣尾款,交易資料顯示
匯款44,000元至被告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是當天要再向被告換
1萬元人民幣,當時被告是以微信通話方式告知匯率為4.4。
108年8月27日伊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伊:今天,匯率?人
民幣,杭州銀行大江東分行--易丁、明天這個一萬五,再跟
我報價,我台幣可以先給你,多少,現在給你。被告:1.35
。伊:【上傳交易成功資料】《見偵25026卷第231頁》)這
筆應該是伊父親在大陸委託他人雕刻玉石,匯款65,250元是
雕刻費用及師傅工錢,易丁是大陸雕刻師傅等語(見偵2502
6卷第208至213頁)。嗣於108年11月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
先前工作時有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做放款,2年前被告突
然撥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人在收人民幣,當時伊就介紹「
小派」之人給被告,被告應該是要找「小派」去做地下匯兌
,但伊不清楚被告與「小派」間換匯情形。伊如果需要付大
陸地區的貨款或員工薪水,就會匯新臺幣到被告帳戶,被告
再匯款至伊自己或伊指定的大陸帳戶。伊於108年5月8日微
信中曾向被告表示「這個應該比你的草好賺吧」,是要叫被
告幫忙賣減肥咖啡,因為利潤很大,賣草指的是賣人民幣,
伊叫被告不要賣草,因為賣草不是正規工作。伊請被告換匯
次數約10來次,每次大約1至3萬元人民幣,108年8月9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7日的微信對話紀錄,都
是伊要向被告匯兌人民幣之對話,伊將新臺幣匯到被告的系
爭中信商銀帳戶,被告則匯款至伊大陸帳戶或是指定帳戶內
等語(見偵25026卷第237至2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
證稱:伊有開立可靚公司,代工廠在大陸,需由大陸進口產
品販賣,所以曾向被告兌換過人民幣,「沒錢也是嫂」是伊
使用的微信暱稱,上開108年8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50
26號卷第221頁)是伊要請被告幫忙換人民幣;108年8月16
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25026號卷第225頁),本次有提到
4.44,也是指人民幣匯率,伊要匯新臺幣給被告,被告給伊
人民幣,要向被告換匯;108年8月19日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偵25026號卷第227頁),伊有傳送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給被告
,也是以新臺幣向被告兌換人民幣,再請被告將人民幣匯至
伊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108年8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見偵
25026號卷第162、231頁),本次有提到4.35,伊要向被告
換匯,要支付伊父親委請師傅雕刻的費用。伊也曾經向被告
借款,但伊等間有微信對話紀錄、或伊有傳帳號給被告部分
,都是要向被告換匯,不是借款,且伊從可靚公司的永豐銀
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都是直接向被告換
匯人民幣,請被告直接將人民幣匯至中國的銀行;如果沒有
對話紀錄的,就是伊資金遭凍結的期間向被告借款周轉。10
8年8月9日伊有向被告換1萬元的人民幣,折合新臺幣44,000
元,伊分別於108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各匯款24,000元、2
0,000元予被告;偵25026卷第221頁所示108年8月16日的對
話紀錄,是指伊先前於108年8月5日向被告換匯2萬元人民幣
,但伊當時現金不夠,所以分兩筆匯款給被告,亦即於108
年8月5日匯新臺幣3萬元、同年月16日再匯新臺幣56,000元
至被告帳戶,合計新臺幣8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
147頁)。是依證人張芯悅歷次證述內容,佐以其與被告間
之微信紀錄,並比對被告系爭中信商銀之存款交易明細(見
交查卷第161至205頁),可知證人張芯悅曾於①108年8月5
日向被告換匯人民幣2萬元,並分別於同日、108年8月16日
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56,000元予被告;②另於同年月9日向
被告換匯人民幣1萬元,並分別於同日、同年月13日各匯款
新臺幣24,000元、2萬元予被告,③另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
換匯人民幣1萬元,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4,000元予被告,
④同年月27日請被告匯兌人民幣1.5萬元,且於同日匯款新
臺幣65,250元予被告,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匯兌人民
幣予證人張芯悅,並依證人張芯悅指示將人民幣匯入指定之
大陸帳戶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108年8月5日、同年
月9日之2筆均係借貸,並非匯兌,顯與證人張芯悅所述及上
開微信對話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另就同年月19日、同年月
24日等2筆交易,經證人張芯悅表達有換匯需求後,被告旋
即告知換匯匯率,並未見被告有再向他人詢問匯率、確認人
民幣數額等需向他人調借人民幣之情事,足見證人張芯悅係
直接向被告換匯人民幣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係
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3.證人陳雅鈴於108年10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男友徐振
雄認識被告,徐振雄在大陸有人民幣需求,曾詢問被告臺灣
有無可以幫忙匯人民幣到大陸帳戶之人,被告回稱有,之後
就是由被告先行匯款至徐振雄的大陸銀行帳戶,確定有匯款
成功後,再依當時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被告再到伊住處向
伊收款,沒有另外加計利息或報酬。伊的微信暱稱是「夏天
」,徐振雄的微信暱稱是「可愛的皮卡丘」,108年6月14、
15日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夏天:老爺子要拿叩叩給你、
現在匯率多少?今天匯率多少?被告:4.47、今天有草。夏
天:老爺希望不要用匯款的、方便來拿,還是我晚上拿過去
給你、下午有事,在家但是沒辦法出門。被告:嗯嗯、沒關
係、我在過去拿。夏天:拿你幫他匯87000草。被告:戶口
來、現在。夏天:【傳送指定匯款帳戶資料圖片】。被告:
【傳送交易成功圖片】。夏天:所以給你388,890,對吧?
被告:對噢!姐到囉;見偵25026卷第187至193頁),是被
告幫伊匯完人民幣,與伊相約收款的時間及地點;第2次是
108年7月初,108年7月1日之微信紀錄(夏天撥打電話給被
告,通話時間1:05;見偵25026卷第193頁),此次是徐振
雄委請被告匯款人民幣,被告匯款完成後,徐振雄告知伊金
額,被告再跟伊聯繫收款的時間及地點,這次是被告指派「
偉」之人來取款,伊交付約26萬多元的新臺幣給「偉」等語
(見偵25026卷第202至203頁)。參諸證人陳雅鈴上開證述
內容,佐以其與被告間之微信紀錄,可知證人陳雅鈴分別於
①108年6月15日向被告換匯人民幣87,000元,並於同日下午
交付新臺幣388,890元予被告;②另於同年7月1日向被告換
匯人民幣6萬元,且於同日交付新臺幣269,000元予被告指派
前來收款之綽號「偉」之人。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點
,匯兌人民幣予證人陳雅鈴,並匯入證人陳雅鈴之男友徐振
雄之大陸帳戶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108年6月15日該
筆款項僅係受證人陳雅鈴委託而幫忙換匯,然依其等間之微
信對話內容,證人陳雅鈴詢問被告今日匯率後,被告旋即告
以「4.47」、「今日有草」,並未見被告尚需轉達證人陳雅
鈴之需求予他人後始能回覆之情形,堪認被告係直接將人民
幣換匯予證人陳雅鈴,並非僅係代其向他人調借人民幣之情
形,可資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僅係幫助匯兌云云,顯無可
採;另被告辯稱同年7月1日之該筆款項,僅係其與證人陳雅
鈴間之借貸,與匯兌無關,然其所辯核與證人陳雅鈴之證述
及匯款紀錄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
4.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
人均係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之系爭2間帳戶內之事實,分別據上開證人於調查時證
稱:
①附表一編號3之證人莊意萍(天星公司)108年7月3日調查時
證稱:這筆錢應該是伊跟大陸淘寶購買我先生蔡銘正或是親
戚的機械設備及辦公傢俱用品的款項,電匯至被告系爭中信
商銀帳戶。被告有無收取手續費這件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
伊臨櫃匯款需付30元手續費給銀行,並無支付其他的手續費
等語(見他7564卷第42至43頁)。
②附表一編號4之證人黃種斌(龍芸公司)108年7月3日調查時
證稱:這筆款項是伊向大陸批發店家下訂單購買服裝貨品,
該店家的人就打電話給伊並提供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當時伊不知道戶名就是被告的,伊只是按照大陸批發
店家給的帳號進行匯款等語(見他7564卷第36至37頁)。
③附表一編號5之證人陳思行(光陽公司)108年6月28日調查
時證稱:光陽公司電匯至被告之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伊在大陸經商,與漳州台商有金錢借貸關係,這筆錢
可能是伊要還給台商的,系爭中信商銀帳戶是要還款的台商
朋友提供的,還款大陸台商的借款、匯率及手續費因時間久
遠,伊也忘記了等語(他7564卷第30頁)。
④附表一編號6之證人馮智敏(貿宣公司)107年2月22日調查
時證稱:貿宣公司約於104、105年間與大陸壹壹毛織廠合作
,委託壹壹毛織廠幫忙打樣以及生產,產品都會以快遞的方
式運送至貿宣公司,每月月底時壹壹毛織廠負責人黃朝陽都
會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與貿宣公司會計張佩婷聯繫,會計張佩
婷確認貨款金額無誤後,則會將款項匯到黃朝陽指定的帳戶
中,106年10月11日張佩婷有依黃朝陽的指示,將該月款項
479,464元匯至被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106年12月12日也
有匯135,991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中,這2次都是依黃朝陽
的指示進行匯款等語(見他7564卷第8至9頁)。
⑤附表一編號7之證人賴畇蓁(正翃公司)於109年4月6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正翃公司共匯了6筆款項到被告之系爭台中商
銀帳戶,是伊買貨,對方叫伊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伊是跟一
位姓陳的賣方,對方說他有在大陸廣東生產服裝,伊跟對方
說伊的貨無法去那邊提,所以請對方要在臺灣交貨,後來對
方請貨運行載貨來,正翃公司清點沒有問題後,對方就叫伊
匯到那個帳戶去。伊總共跟對方進了2次貨,分6次匯款等語
(見偵35004卷第123至124頁)。
⑥附表一編號8之證人林宏仁(瑞宇航公司)109年4月6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是做石材攬貨業務,聽命於中國大陸做石材
的工廠或貿易商的指令,把他們的貨派送給臺灣的廠商,這
些臺灣的廠商要付款給大陸的廠商或貿易商,伊要幫大陸的
工廠收臺灣廠商的錢,收完後,大陸的工廠或貿易商會給我
一個帳號,留下伊應得的費用後,再把剩餘的錢匯到他們指
定的帳戶,匯到被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這筆款項也是這
樣的情形。匯兌的業者不是伊去接觸,他們怎麼找的伊不知
道等語(見偵35004卷第135至136頁)。
⑦附表一編號9之證人李聰志(聖約瀚公司)109年4月6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伊在大陸跟一家廣州市增城區的酷牛製衣廠訂
牛仔褲,訂完後,對方叫伊匯款到被告的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對方是大陸人。匯兌的業者是大陸那邊自己找的等語(見
偵35004卷第149至150頁)。
⑧附表一編號10之證人陳智偉(啟程公司、陳厚利之子)109
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以:啟程公司是用伊的名義登記,但
實際經營者是伊父親陳厚利,伊父親在馬來西亞的一家未上
市公司SSI,他為了要投資,所以對方就指定要匯投資款到
被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等語(見偵35004卷第217至218頁
)。
⑨附表一編號11之證人邱國泰(嘉騏公司)109年4月6日偵訊
時具結證以:因為伊公司是做成衣服飾,在大陸有買服飾,
大陸廠商叫伊匯錢到被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後,就會把貨
給伊,大陸廠商給伊被告的名字和帳戶,之後伊就去匯款,
對方確認以後,就會把貨給伊等語(見偵35004卷第241頁)
。
⑩附表一編號12之證人徐福成(晟鼎公司)109年4月6日警詢
證稱:晟鼎公司曾於106年間向福建省晉江市的日勝皇鞋業
有限公司進口鞋子來臺灣販售,因為伊帶的人民幣不足支付
貨款,日勝皇公司的一位業務主管丁德材就請伊以等值或略
低於銀行匯率的新臺幣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等語
(見偵35004卷第230頁)。
⑪由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證人所述可知,附表一編號3至12所
示之人均與被告不認識,且無生意上之往來,渠等匯款之金
額均係欲交付予大陸之商人或投資公司或借資者,足認附表
一編號3至12所示證人之匯款金錢往來之對象顯非被告,而
係受附表一編號3至12證人交易往來對象或投資公司或債權
人指定匯入被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或中信商銀帳戶,佐以
匯款予上開2間帳戶之人,遍及各行各業,給付之原因不一
而足(或為給付貨款、或為支付投資款、或為償還借款);
另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或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狀況可知
,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證人匯款至系爭2間帳戶後,並未見
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證人有表示或反應渠等所指定匯入之
款項,對方有反應未能如期收到之情,顯見該等款項確係均
透過被告之管道分別匯至大陸地區無訛。再者,被告既不認
識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證人,而上開證人何以匯款至被
告之系爭台中商銀帳戶或中信商銀帳戶,而大陸地區之受款
對象又如何能如期收取與新臺幣等值之人民幣,此反足證被
告與「情意重」確有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情事,
並將匯款分別交付與大陸之收款人而完成地下匯兌之犯行,
至為灼然。
⑫又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
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
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不認識附表一編號
3至12所示之證人,但上開各證人均係與大陸地區人士有資
金往來之需求,將資金匯入被告之系爭2間帳戶後,大陸地
區之交易對象即可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足見被告未經現金之
輸送,而藉由與「情意重」共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
率後,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可於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
至系爭2間帳戶,被告即以等值之人民幣存入大陸地區帳戶
內,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是被告所為,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是被告與「情意重」經常為
上開證人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屬前揭判決所稱之「
匯兌」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至12
之證人均不相識,縱使其等之款項有匯入被告之系爭2間帳
戶,亦非屬地下匯兌之犯行云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均不相符,自無可信。
5.按銀行為法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成立,其組織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限;辦理國內外匯兌,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分別為
銀行法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為自然人,
自非銀行業者。而匯兌需經金融機構為之,此為公眾周知之
事項,被告自承其於102至103間在奧力安產業有限公司擔任
送貨司機,自105年起即開設立大菸酒商行,雖由其母親擔
任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其在經營,且自102、103年起
,其亦有與朋友集資從事民間放貸迄今等語(見108偵25026
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
驗,對於公司經營及民間借貸制度涉獵均深,應無不知匯兌
需經由金融機構處理之理。再參以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起
至108年8月27日止,均有提供系爭2間帳戶讓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匯款,並由其親自提領,時間長達約1年10月之久
,再佐以其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人張芯悅、陳雅鈴間
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均有提及人民幣之換匯匯率、將人民
幣存入指定帳戶之紀錄等情,益徵被告對於匯入其系爭2間
帳戶內之款項實係為換匯人民幣之用,應甚為詳知,故被告
既非毫無金融知識之人,豈有不知未經銀行及合法金融管道
,而以個人私下之方式兌換或匯兌貨幣,係違法行為之理。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惟查,本案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
㈡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
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
」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
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
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人民幣分別為我國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
無訛。經查,本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清算,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
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外匯
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
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自106年10月11
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之期間,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日
期,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情意重」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人張芯悅、陳雅鈴
部分,僅係出於幫忙朋友之善意,並未獲取任何利潤,匯兌
金額亦非高,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節輕微,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院衡以被告本案地下匯兌行為,時間長達1年10月
餘、金額達新臺幣10,891,438元之高,堪認被告此舉對於金
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被告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己身錯誤,客觀上尚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並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
以僅獲取「情意重」之所交付之新臺幣12,000元紅包之報酬
,尚非甚鉅,且被告確有為委託人進行匯兌,委託人並未因
此受有損失,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
理匯兌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
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
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
2.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
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
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
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
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
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
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
,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
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
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
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
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
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
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
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
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
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
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
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均供稱:「情意重」曾經
包了新臺幣12,000元的紅包給伊(見偵25026卷第22頁、第
172頁),據此應認被告本案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12,000元,且未扣案。另因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依現存卷證資料,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
張受有任何損害,故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屬從事臺灣與大
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
匯之業務。而以上揭方式,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與大陸
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
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
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
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芯悅之證述、
系爭中信商銀帳戶取、存款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2032號函檢送
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洗錢防制法達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及附件光碟1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部分
之金錢往來,都是證人張芯悅與伊之間的借貸關係及還款紀
錄,與匯兌無關等語。
㈤查,證人張芯悅於警詢時固證稱:伊與被告間之匯兌人民幣
次數約10餘次,每次約2萬元人民幣,匯兌總額共計約新臺
幣1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5026卷第209頁)。嗣於偵查中
結證以:伊請被告匯兌人民幣的次數約10來次,數額介於1
萬至3萬元人民幣間,合計共約80萬至100萬元人民幣左右等
語(見偵25026卷第239頁)。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
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紀錄,並非全部
都是向被告匯兌人民幣之用,有些是伊向被告借款的還款,
如果伊向被告換匯人民幣的,會傳送帳號給被告,故有微信
紀錄留存的部分,才是伊向被告換匯人民幣,沒有紀錄的則
是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而就附表二所
示部分,除被告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外,未見
有被告與證人張芯悅間之其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是揆諸證
人張芯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此部分應屬其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尚難認係被告代其匯兌人民幣之非法匯
兌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僅係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匯兌人民幣無涉等語,應非子虛。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
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姓名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卷證出處 │
│號│ │ │(新臺幣)│ │ │
├─┼───┼───────┼─────┼────┼─────────┤
│1 │張芯悅│108年8月5日 │30,000元 │可靚公司│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交│
│ │(可靚├───────┼─────┤(帳號01│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108年8月9日 │24,000元 │0000000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
│ │責人)├───────┼─────┤33852號 │卷第204頁) │
│ │ │108年8月13日 │20,000元 │)匯款至│ │
│ │ ├───────┼─────┤系爭中信│ │
│ │ │108年8月16日 │56,000元 │商銀帳戶│ │
│ │ ├───────┼─────┤ │ │
│ │ │108年8月19日 │44,000元 │ │ │
│ │ ├───────┼─────┤ │ │
│ │ │108年8月27日 │65,250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62,2│ │ │
│ │ │ │50元) │ │ │
├─┼───┼───────┼─────┼────┼─────────┤
│2 │陳雅鈴│108年6月15日 │388,890元 │陳雅鈴支│被告持用之iPhoneXS│
│ │ │ │ │付現金予│MAX手機內與證人陳 │
│ │ ├───────┼─────┤王永欽或│雅鈴(暱稱:夏天)│
│ │ │108年7月1日 │269,000元 │其指定之│之微信對話紀錄(見│
│ │ │ │ │人 │108年度偵字第25026│
│ │ │ │ │ │號卷第55至59頁) │
├─┼───┼───────┼─────┼────┼─────────┤
│3 │莊意萍│107年1月9日 │758,000元 │莊意萍匯│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交│
│ │(天星│ │ │款至系爭│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 │ │中信商銀│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
│ │責人)│ │ │帳戶 │卷第166頁) │
├─┼───┼───────┼─────┼────┼─────────┤
│4 │黃種斌│107年1月4日 │927,225元 │黃種斌匯│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交│
│ │(龍芸│ │ │款至系爭│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 │ │中信商銀│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
│ │責人)│ │ │帳戶 │卷第166頁) │
├─┼───┼───────┼─────┼────┼─────────┤
│5 │陳思行│106年12月26日 │1,300,000 │光陽公司│系爭中信商銀帳戶交│
│ │(光陽│ │元 │匯款至系│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 │ │爭中信商│年度交查字第419號 │
│ │責人)│ │ │銀帳戶 │卷第165頁) │
├─┼───┼───────┼─────┼────┼─────────┤
│6 │馮智敏│106年10月11日 │479,646元 │貿宣公司│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貿宣├───────┼─────┤匯款至系│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106年12月12日 │135,991元 │爭台中商│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責人)│ │ │銀帳戶 │第55、58頁) │
├─┼───┼───────┼─────┼────┼─────────┤
│7 │賴畇蓁│106年10月23日 │500,000元 │正翃公司│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正翃├───────┼─────┤匯款系爭│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106年10月23日 │500,000元 │台中商銀│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責人)├───────┼─────┤帳戶 │第57、60頁) │
│ │ │106年12月25日 │475,366元 │ │ │
│ │ ├───────┼─────┤ │ │
│ │ │106年12月25日 │433,453元 │ │ │
│ │ ├───────┼─────┤ │ │
│ │ │106年12月25日 │386,590元 │ │ │
│ │ ├───────┼─────┤ │ │
│ │ │106年12月25日 │204,591元 │ │ │
├─┼───┼───────┼─────┼────┼─────────┤
│8 │林宏仁│107年2月12日 │293,000元 │瑞宇航公│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瑞宇│ │ │司匯款至│易明細資料(見108 │
│ │航公司│ │ │系爭台中│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負責人│ │ │商銀帳戶│第61頁) │
│ │) │ │ │ │ │
├─┼───┼───────┼─────┼────┼─────────┤
│9 │李聰志│106年10月11日 │1,100,000 │聖約瀚公│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聖約│ │元 │司匯款至│易明細資料(見108 │
│ │瀚公司│ │ │系爭台中│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負責人│ │ │商銀帳戶│第55頁) │
│ │) │ │ │ │ │
├─┼───┼───────┼─────┼────┼─────────┤
│10│陳厚利│107年5月10日 │625,750元 │啟程公司│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啟程│ │ │匯款至系│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實├───────┼─────┤爭台中商│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際負責│107年6月13日 │700,000元 │銀帳戶 │第63、64頁) │
│ │人) │ │ │ │ │
├─┼───┼───────┼─────┼────┼─────────┤
│11│邱國泰│106年10月23日 │902,000元 │嘉騏公司│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嘉騏│ │ │匯款至系│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 │ │爭台中商│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責人)│ │ │銀帳戶 │第57頁) │
├─┼───┼───────┼─────┼────┼─────────┤
│12│徐福成│106年12月15日 │272,686元 │晟鼎公司│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交│
│ │(晟鼎│ │ │匯款至系│易明細資料(見108 │
│ │公司負│ │ │爭台中商│年度他字第7564號卷│
│ │責人)│ │ │銀帳戶 │第59頁) │
└─┴───┴───────┴─────┴────┴─────────┘
附表二:
┌─┬───┬───────┬─────┬────┬─────────┐
│編│姓名 │日期 │金額 │付款方式│匯款目的及經過 │
│號│ │ │(新臺幣)│ │ │
├─┼───┼───────┼─────┼────┼─────────┤
│1 │張芯悅│107年10月12日 │100,200元 │可靚公司│張芯悅(微信暱稱「│
│ │(可靚├───────┼─────┤(帳號01│沒錢也是嫂」、「山│
│ │公司負│107年10月29日 │72,000元 │00000000│俠妹」)所經營之可│
│ │責人)├───────┼─────┤33852號 │靚有限公司,因需支│
│ │ │107年11月14日 │192,400元 │)匯款至│付貨款給大陸地區之│
│ │ ├───────┼─────┤系爭中信│雅宸公司、伊莉化妝│
│ │ │107年11月26日 │177,600元 │商銀帳戶│品有限公司,遂請被│
│ │ ├───────┼─────┤ │告先以手機APP自其 │
│ │ │107年11月29日 │110,000元 │ │所掌控之大陸人士名│
│ │ ├───────┼─────┤ │下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 │ │107年12月6日 │70,000元 │ │戶,匯人民幣至張芯│
│ │ ├───────┼─────┤ │悅於中國建設銀行帳│
│ │ │107年12月14日 │18,400元 │ │戶內,給張芯悅支付│
│ │ ├───────┼─────┤ │大陸地區之廠商貨款│
│ │ │108年1月3日 │433,000元 │ │。張芯悅再以可靚有│
│ │ ├───────┼─────┤ │限公司設於永豐商業│
│ │ │108年1月3日 │10,000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8年1月7日 │88,800元 │ │匯款至系爭中信商銀│
│ │ ├───────┼─────┤ │帳戶。 │
│ │ │108年1月30日 │31,382元 │ │ │
│ │ ├───────┼─────┤ │ │
│ │ │108年3月4日 │7,200元 │ │ │
│ │ ├───────┼─────┤ │ │
│ │ │108年3月26日 │361,6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9日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6日 │60,6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1日(│45,300元 │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為22日) │ │ │ │
│ │ ├───────┼─────┤ │ │
│ │ │108年4月22日 │9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3日 │181,2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6日 │45,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5日 │10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27日 │135,000元 │ │ │
│ │ ├───────┼─────┤ │ │
│ │ │108年6月4日 │34,000元 │ │ │
│ │ ├───────┼─────┤ │ │
│ │ │108年6月12日 │89,600元 │ │ │
│ │ ├───────┼─────┤ │ │
│ │ │108年7月8日 │48,000元 │ │ │
│ │ ├───────┼─────┤ │ │
│ │ │108年7月24日 │89,6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