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彗融 陳建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徐侑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即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 字第2558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即109年度金訴字第499號】,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即109年度金訴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侑晟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陳建銓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彗融被訴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五六三號部分,無罪。 徐侑晟、陳建銓、王彗融被訴本院一○九年度金訴字第四九九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侑晟明知中國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中國大陸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會同真實姓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成年人,將林木森、「阿虎」接機入境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木森、「阿虎」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約定由徐侑晟擔任對外借用人頭帳戶,通知人頭帳戶出借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該詐欺贓款之工作,而由徐侑晟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36分許前某時點,以自己名下帳 戶已遭凍結,有朋友要匯款至帳戶為由,向友人陳建銓借用帳戶使用,陳建銓則可預見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極可能作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助 力,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同意出借自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建銓中信帳戶)外,並以自己帳戶轉帳提領額度已達上限為由,向不知情之室友王彗融等人,借取王彗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彗融中信帳戶)等帳戶,且依徐侑晟之通知,提領或經由王彗融等人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徐侑晟,而以該等行為供作徐侑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助力;其後,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張裕聖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陳建銓中信帳戶或王彗融中信帳戶後,再由徐侑晟憑藉陳建銓所提供之上開助力,先後於108年12月8至13日期間,數次自陳建銓取得詐欺贓款,並如數交付予林木森、「阿虎」等中國大陸籍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張裕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徐侑晟所涉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未在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 二、案經: (一)張裕聖及陳鵬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黃繼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楊少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四)鄭智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金訴397、563之被告徐侑晟、陳建銓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被告王彗融、陳建銓所涉附表編號1至3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0575號追加起訴書(即109年度 金訴字第563號)就與上開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為由,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關於認定被告徐侑晟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不含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或偵中之指證),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侑晟部分 訊據被告徐侑晟雖坦承向被告陳建銓借取被告陳建銓、王彗融等人帳戶,並自被告陳建銓取得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林木森、「阿虎」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林木森、「阿虎」說是台灣朋友要還款,沒有匯款帳戶,伊才幫林木森、「阿虎」等人借取帳戶並收款,伊不知道林木森等人在做詐騙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徐侑晟前有詐欺前科,不會再為參與詐欺犯行,應該是受到林木森等人詐騙,才為林木森等人借取帳戶,且被告徐侑晟只是向熟識之友人即被告陳建銓借取帳戶,並非擔任車手頭,亦未與被告陳建銓、王彗融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再借取帳戶之類似犯行,如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張俊苹亦僅遭起訴幫助詐欺罪名,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77號判決在案;又被告徐侑晟倘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理應於案發後逃避檢警追查,豈會於被告陳建銓經警通知到案後,仍將自己身分證字號告知被告陳建銓,供警追查,並於到案後,亦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或「阿虎」連絡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徐侑晟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1.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陳鵬宇、楊少騰、鄭智瑋於附表所示所示時、地,因遭附表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受騙分別匯款至陳建銓中信帳戶或王彗融中信帳戶後,被告徐侑晟即通知被告陳建銓領取款項,並自被告陳建銓取得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林木森、「阿虎」等人等情,為被告徐侑晟所不否認,並有被告陳建銓之供證(見偵19275 卷P71、P79至81、P379),及告訴人張裕聖、楊少騰、鄭智瑋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19275卷P123至127、P287至299、 偵23806卷1P39至47)、告訴人陳鵬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見偵19725卷P261至263、P377至381)可按,且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8730號函暨檢附王彗融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裕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鵬宇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偵19275卷P27至57、P129至135、P135至185、P265、P265至275 )、告訴人楊少騰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MetaTrader5」客服人員之LINE段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暱稱「Julia」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屏東警卷P34、P57至68、P69 至77)、陳建銓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806卷1P289至304)、告訴人鄭智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智瑋與julia 之對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MetaTrader5之 對話)(見偵23806卷2P93、P115至163、P165至187)等資 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徐侑晟於客觀上確有對外借取帳戶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而參與林木森、「阿虎」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詐欺 或洗錢分工行為。 2.依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悉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上述大陸人借用帳戶之用途,僅聽他們表示說有台灣朋友欠他們一筆金錢,需要用轉帳功能,其欠款轉帳入我所借用去出之帳戶)」(見偵19275卷 P94)、「(你是如何認識林木森及阿虎?)一個哥哥介紹 我認識的」、「(你所稱哥哥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目前人在何處?)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我都用台語叫他美國仔,沒有聯絡了,不知道」、「(綽號美國仔男子是在何時介紹林木森及阿虎給你認識?是否還有介紹其他人?年籍資料?)108年底在桃園機場去接機時認識林木森的【依偵19275卷 P121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顯示林木森係於108年 12月6日入境來台,並於108年12月13日出境】,我跟綽號美國仔將林木森接回來臺中吃飯時,才順便認識阿虎及林木森的老婆,但是我不知道林木森老婆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她是臺灣人」、「(承上,陳建銓何時將王彗融中國信託帳戶...號借給你?)林木森當日來台灣時,就先跟我借了,直到 隔天陳建銓才向我借到王彗融的帳戶給我,...」、「(是 何人主意要借王彗融帳戶使用?)林木森來臺灣的當天晚上,我們聚在一起吃飯,林木森就當著大家的面向我說,他因為來台灣錢不夠,所以需要我借帳戶,借得到帳戶後就會叫綽號阿虎男子的朋友匯款轉帳到這個借來帳戶內」等語(見偵19275卷P100至101),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帳戶都被凍結。當時是一名大陸籍人士林木森及他台籍老婆、綽號「阿虎」的大陸籍人士,...,我與我朋友去桃園機場接他們 來臺中,他們住在汽車旅館,某日綽號「阿虎」的男子請林木森開口向我商借金融帳戶,因為「阿虎」的朋友要還他錢,當時我帳戶還被凍結,我才跟陳建銓商借帳戶,陳建銓領完現金直接交給我」、「(你取陳建銓交付的現金後,都交給何人?)我都交給林木森及綽號「阿虎」的男子。他們來台後,2人都在一起,之後某日半夜他們就從飯店離開」( 見偵19275卷P379至381)、「(林木森有無跟說朋友要還多少錢?)我沒有多問」、「(這樣你怎麼知道要領多少錢?)陳建銓會跟我講,說錢進來,問是不是他們的,我問林木森,林木森說是,我就跟陳建銓說是」、「(總共交給林木森多少錢?)我沒算,好幾次,次數忘了」(見偵27638卷 P62至63)等語,是依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 徐侑晟係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人介紹,認識林木森、「阿虎」等中國大陸人士後,在與林木森等認識不深,不知林木森等人背景身分、從事工作內容等情形下,即依林木森、「阿虎」等人之指示,對外借取可供收受詐欺贓款並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使用,已見被告徐侑晟於與「美國仔」將林木森等人接機來台後,與林木森等人顯然存有對外借取帳戶以從事詐欺等非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徐侑晟豈可能僅因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無帳戶供在台友人還款使用之說詞,即為林木森等人對外借取帳戶使用,並為林木森等收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況林木森等人借取帳戶供在台友人還款乙事如真,該在台友人為何不親自與林木森等見面還款,林木森等人與在台友人未為見面情形下,又豈會僅以帳戶內有無匯入不明款項乙事判斷是否為友人還款,而不知確切還款數目,甚或匯款來源帳號,以確認係友人還款,如此何以釐清其等與台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徐侑晟所辯係因林木森等人要借取帳戶供友人還款,才為林木森等人對外借取帳戶乙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被告徐侑晟已曾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而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徐侑晟既曾因加重詐欺犯行,遭判刑處罰,對於詐欺情事理應更小心慬慎,實無輕信身分背景不明林木森等人而對外借取帳戶,並擔任收款工作之可能,何況林木森等人於108 年12月6日至13日來台短短1週期間,依被告徐侑晟於本案歷次供證內容,其與身分背景不明之林木森等人間之往來如借取帳戶、收受款項或酒店飲酒作樂等,亦明顯異於一般人間之交易往來,被告徐侑晟如非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難想像其會與林木森等人為上開異常往來,益證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等人間應具詐欺等犯行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受騙而對外借取帳戶之情,亦非可採。 3.被告徐侑晟於本案係從事對外借取帳戶,並收款之工作,並非僅係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核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77號所判該案被告張俊苹幫助詐欺之犯行情節有別;而被告徐侑晟於事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據之行為,其原因多端,如已為警查知自己犯行情形,為減輕自己罪責,或出於事前安排之利己辯詞均是,且依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異常往來情形,及被告徐侑晟曾因加重詐欺犯行而遭判刑處罰之特別經驗情況,亦無從僅因被告徐侑晟於事後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據之行為,即認其有輕信林木森等人之可能,況且,被告徐侑晟既係因綽號「美國仔」之台籍友人認識林木森等人,其與「美國仔」間或「美國仔」與林木森等人間,應較其與林木森等人更為熟識,倘被告徐侑晟確事前不知林木森等人來台從事非法犯行,而有意提供證據供警查緝以查明本案各該涉案人之確切涉案情形,豈會全然否認知悉或保有對於在台仍可查緝「美國仔」之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而僅提供現因兩岸關係在事實上仍有查緝困難之林木森或阿虎等中國大陸籍人士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可見被告徐侑晟提供林木森或阿虎等中國大陸籍人士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供警追查,其動機更可能係出於事前安排為自己脫罪之說詞,益徵尚無從因被告徐侑晟於事後提供林木森或阿虎等中國大陸籍人士年籍資料或連絡方式,即為有利於被告徐侑晟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徐侑晟所為不該當加重詐欺等罪名,及被告徐侑晟已提供林木森年籍資料等證據供檢警追查,其應無詐欺等犯行之犯意之情,仍無可採。 4.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木森來台之代申請人顏妤姍為證(見偵19725卷P122),以證明顏妤姍是否為林木森之台籍配偶 ,及林木森請求被告徐侑晟對外借取帳戶經過等事實,惟來台代申請人多為旅行社等代辦業者,已難認顏妤姍為林木森之台籍配偶,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顯示顏妤姍為林木森之台籍配偶,又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而借取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論證如前,被告徐侑晟犯行亦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何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銓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朋友即被告徐侑晟說有朋友要匯款進來,向伊借帳戶,且因自己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才又向被告王彗融借用帳戶,伊想被告徐侑晟是朋友,沒想這麼多,才提供自己帳戶及被告王彗融帳戶給被告徐侑晟作匯款使用,並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給被告徐侑晟云云。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銓有加入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或被告陳建銓與被告徐侑晟等人間存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建銓係將帳戶出借予與自己熟識之友人即被告徐侑銓,無法預見被告徐侑銓等人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且被告陳建銓係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亦未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並主動供認帳戶借用人為被告徐侑晟,是被告陳建銓應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故意云云。經查: 1.陳建銓中信帳戶及王彗融中信帳戶均係供作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建銓確為向被告徐侑晟提供該等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張裕聖等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建銓提領或經由被告王彗融等人提領,再由被告陳建銓交付予被告徐侑晟之情,則為被告陳建銓所供認,並有被告徐侑晟、王彗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按(見本院卷P327至329、P283至291),是被告陳建銓於客觀上確有為被告徐侑晟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領取入帳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被告徐侑晟之行為。 2.被告陳建銓雖未如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來往密切,明顯可為推知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從事對外借取帳及收款之工作,且為有一定交情並在事實上仍可聯絡查緝之友人,提供帳戶並領取入帳款項之行為,其原因雖亦屬多端,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或無明示或默示犯意聯絡情形下,基於彼此情誼,明知或預見非法犯行,仍而提供非法犯行助力,或者,單純基於信賴關係,即應允幫助等,未可一概而論。惟依被告陳建銓於警詢時供稱「你如何認識徐侑晟先生?在哪認識?認識多久?在做什麼行業?)我在MUSE夜店認識的。認識大約1年多。不清楚他做何種行業。」(見偵19275卷P70至71) 」、「徐宥晟在108年12月間某天晚上與我在臺中市享溫馨 KTV內遇到,他就跟我打招呼並約我到他們的包廂內唱歌飲 酒,當下徐宥晟介紹他的同行朋友林木森及阿虎給我認識,當天晚上飲完酒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隔日徐宥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再與他們一起唱歌喝酒,接著我們就去臺中市屯區海派酒店包廂內飲酒,當下徐宥晟就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徐宥晟,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當下我就提供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晟使用,後 來他所稱的朋友開始轉帳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提領轉帳額度已到達上限,當時我跟徐侑晟及王彗融是在臺中市西屯區ALTA夜店內飲酒跳舞,所以我就先跟王彗融借她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晟,再由他去向所稱的朋友告知帳號並 轉帳到王彗融帳戶內,徐侑晟有向我說轉進來我跟王彗融帳戶的錢都是林木森及阿虎的錢,後續都是要拿給他們倆個的」、「(林木森、阿虎與徐宥晟關係為何?)我聽徐侑晟說是朋友關係,徐侑晟都稱呼他們叫哥哥」(見偵19275卷 P77至78)等語,可知被告陳建銓與被告徐侑晟僅係夜店或 酒店玩伴往來,其僅知被告徐侑晟之姓名、連絡方式,但不知被告徐侑晟從事何業,更不知被告徐侑晟所介紹初次見面之友人林木森、阿虎等人背景來歷,是依被告陳建銓已為成年,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工作之智識經驗(見偵19275卷P69),且曾因自己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罪名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特別自身經驗(參見本院卷附臺中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僅有一定交情但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徐侑晟,所提借取帳戶供不明背來歷不明之林木森等人匯款入帳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要求,自可知悉或預見極可能作為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阿虎」等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助力 ,而仍應允提供該等助力,足見其主觀上至少應具幫助加重詐欺等非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被告徐侑晟於警詢時供證「(請你詳述提領時間順序及地點、交付何人?)第一次【時間忘記了】是陳建銓在他的租屋處【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近文心路口】樓下交給我的【多少錢我忘記了】,這筆錢我自己拿去阿虎男子的飯店【飯店名稱忘記了】內交給他的,之後都是陳建銓把錢拿來我們喝酒的地方【海派酒店七館】當我面拿給阿虎男子,期間有一次是陳建銓帶著王彗融來海派酒店來找我們 該次是他們把錢拿給阿虎男子」、「(為何被害人匯款至王彗融... 號的金錢,會由王彗融及陳建銓交付給你或是交付給綽號阿虎男子?)帳戶內款項只有王彗融可以持卡片去做提領動作,她將所提領來的錢都是交給陳建銓,我有空就會去幫阿虎拿錢,其他的款項都是陳建銓親自送來,並當我面交給綽號阿虎男子」(見偵19275卷P103至104),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所以「阿虎」也想要借帳戶,然後林木森再問你一次,是否如此?)是,隔天那天是林木森才來,「阿虎」可能覺得我沒有想要幫他的意思,然後林木森才來幫他跟我講,又問了我一次。」、「(檢察官問:結果你如何處理?)我才想說好,那我幫他問問看,然後我就打給陳建銓。」、「(檢察官問:你打給陳建銓,結果你是如何跟陳建銓講的?)我就說因為我帳戶被凍結,而那個美國仔的朋友,他們是大陸人,沒有臺灣帳戶,就看可不可以跟他借一下帳戶,就是他朋友要還錢,然後幫他領一下,幫他拿一下再給我們。」、「(檢察官問:然後陳建銓如何回答你?)他就說他過來找我。」、「(檢察官問:你打給他多久後過來找你?)忘記了,反正就過沒多久,他就過來找我。」、「(檢察官問:過來找你之後,他是如何回答你的?)他就說他也問問看,因為他說他的額度也不太夠,他自己的帳戶,他自己有在用,他的額度也不太夠。」、「(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介紹被告陳建銓跟在場的「阿虎」、林木森等人認識?)就是有喝一下酒,就禮貌性喝一下酒而已。」、「(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陳建銓講說為何要借這個帳戶?)我就講說他們身上帶的現金不太夠。」、「(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說林木森、「阿虎」這些人的現金不夠,需要借用帳戶,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是說你要用,還是林木森他們要用的?)我說他們要用。」、「(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說林木森、「阿虎」都要用的,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陳建銓過來後,你有跟他講說是林木森、「阿虎」他們要借用帳戶匯款,之後又是如何?)之後到隔天,他才借給我。」、「(檢察官問:是打給你並跟你講說可以?)是,我又打電話跟他問一次,因為他們有在問我,然後我才打電話問他,他就說他先轉他們的帳號給我。」、「(檢察官問:有錢之後,錢是如何給你的?)我就去找他拿。」、「(檢察官問:你去何處找他們拿?)他們位於西屯路那邊的租屋處。」、「(檢察官問:是何人拿錢給你?)陳建銓。」、「(檢察官問:你總共跟陳建銓拿了幾次錢?)三次、三天。」、「(檢察官問:王彗融有無跟陳建銓一起到海派酒店來找你,然後把錢拿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19275號卷104頁徐 侑晟警詢筆錄,你那時候講說【有一次是陳建銓載著王彗融來海派酒店找我們,然後他們把錢拿給阿虎男子】,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不知道,那時候的筆錄已經做了二次,然後警察怎麼問我,我也是照警察指引我的話,我去講,我也沒有去注意到講到說,因為我只知道是陳建銓拿給我。」、「(檢察官問:陳建銓拿給你,跟他們拿給「阿虎」差很多,這個你是否會記錯?)那時候警察問我說你們的錢是拿給誰,我說拿給「阿虎」。」等語(見本院卷P322至330), 是依被告徐侑晟上開警詢時之供證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徐侑晟就被告陳建銓是否有直接交付款項予「阿虎」乙事,既為維護被告陳建銓而有前後證述不一情形,可見被告徐侑晟就被告陳建銓涉案情節之供證或證述內容,應無誣陷被告陳建銓之可能,則依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證或證述內容,被告陳建銓雖與林木森、阿虎僅有短暫往來接觸,尚無明顯加入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情形,且與主要往來對象即被告徐侑晟間有無明示或默示約定共同進行加重詐欺等犯行,亦非明確,惟被告陳建銓既知悉並無確切信賴基礎之被告徐侑晟自身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且係為背景來歷不明之林木森、阿虎等人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行為,極可能作為加重詐欺等非法犯行之助力,仍在此情形下應允同意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益證被告陳建銓主觀上至少具幫助加重詐欺等非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陳建銓出借自己帳戶及王彗融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行為,除收受取得詐欺贓款之作用外,亦可幫助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等人分層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非謂被告陳建銓係出借自己帳戶,即無從幫助隱匿或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建銓於到案後供出被告徐侑晟乙事,僅可說明其確與被告徐侑晟有一定交情,尚有被告徐侑晟之連絡方式而已,非謂其與被告徐侑晟間即有確切信賴基礎,對於被告徐侑晟為背景來歷不明之林木森等人借取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請求,即無法預見可能供作非法犯行之助力,是辯護人所辯被告陳建銓係出借自己帳戶,且已供出被告徐侑晟,應無犯罪意思之情,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侑晟、陳建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共犯 1.核被告徐侑晟加入林木森、「阿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徐侑晟以對外借用人頭帳戶,通知人頭帳戶出借人提領詐欺贓款及收取該詐欺贓款之分工行為,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林木森、「阿虎」及實施網路詐騙之不詳成員共同先後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並藉該等人頭帳戶及人頭帳戶出借人領取並交付款項之方式,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侑晟與林木森、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陳建銓助使被告徐侑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及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則係均犯刑法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事證如被告陳建銓之供述及被告徐侑晟之供證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銓有為自己犯罪意思,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所為,應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且依上開說明,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競合及罪數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徐侑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即附表編號3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徐侑晟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2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陳建銓就本案犯行,除出借帳戶外,並有數次代為領款及交款行為,且先後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人財產等法益,顯係以數行數侵害數法益,故其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徐侑晟前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又被告徐侑晟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案各犯行之刑。 2.被告陳建銓就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均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本案各犯行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徐侑晟正值青年,,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對外借取帳戶及收款等工作,進而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藉人頭帳戶及人頭帳戶出借人代為領款之行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陳建銓亦正值青年,已預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犯行,仍而提供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之非法犯行助力,其所為亦值非難。3.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4.被告徐侑晟、陳建銓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57)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2人 各犯行之關聯性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徐侑晟有獲取分工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被告陳建銓係有償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及交款,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五、強制工作 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 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徐侑晟前於106年間已 因加重詐欺犯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仍未知悔改,復與短暫來 台之中國大籍人士林木森等人,在台進行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收款工作,足見其再犯本案犯行之惡性非輕,有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高度可能,又其與中國大籍人士共同犯罪,增加檢警查緝因難,所生危害亦較一般加重詐欺犯行嚴重,是審酌被告徐侑晟素行、再犯可能之矯治必要性、所生危害情形,認被告徐侑晟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應依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裕聖因受騙而先後於 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44分許、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至瑞美客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美客合庫帳戶)之1,323,000元、90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5、6列部分),亦屬被告徐侑晟、 陳建銓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一部。惟被告徐侑晟、陳建銓本 案行為僅涉及被告陳建銓中信帳戶及被告王彗融中信帳戶內詐欺贓款之領取、收受,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張裕聖上開匯款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行為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詐使告訴人張裕聖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上游電信流或網路流集團成員,就該部分匯款領取、收受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間存有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告訴人張裕聖上開匯款,為屬被告徐侑晟、陳建銓附表編號1犯行之一部,又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 ,則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就上開附表1犯行有罪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所為,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建銓有加入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陳建銓所為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被告陳建銓上開附表編號3犯行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銓就附表編號4犯行,亦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銓可預見被告徐侑晟所屬詐詐集團之上游電信流或網路流成員係以何確切詐術,詐欺告訴人鄭智瑋,且依告訴人鄭智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網友介介紹我使用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網站投資期貨獲利方式」、「 由LINE網友JU ILA介紹我投資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 (如何認識JUIL A?)使用PAIRS」等語(見偵23806卷1P39至41),其顯係因網路交友而受騙,亦未見有何因「對公眾散布」而受騙情形,自難認被告陳建銓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又此部分罪如仍成立,則與被告陳 建銓上開附表編號4犯行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金訴397、563之被告王彗融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彗融明知林木森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組成之團體,屬於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前述犯罪組織。被告王彗融加入前述犯罪組織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依被告徐侑晟之指示,將匯入王彗融中信帳戶內之贓款轉帳至以陳建銓中信帳戶,或自王彗融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後,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4之3 租屋處,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陳建銓,再由被告陳建銓將被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徐侑晟。被告王彗融與被告徐侑晟、陳建銓3人暨所屬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附表所示張裕聖等人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彗融中信帳戶、陳建銓中信帳戶,或將款項匯至瑞美客合庫帳戶(即前開告訴人張裕聖因受騙而先後於108年12月27 日晚間7時44分許、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至瑞 美客金庫帳戶之1,323,000元、90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5、6列部分】)。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男子再推 由被告徐侑晟通知被告王彗融及被告陳建銓2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王彗融再聽從被告陳建銓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前述租屋處交予被告陳建銓,或將贓款匯入陳建銓中信帳戶中,再由被告陳建銓將被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徐侑晟,由被告徐侑晟將被告陳建銓交付之贓款悉數交予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男子。因認被告王彗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彗融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王彗融之供述、被告陳建銓、徐侑晟之供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以及王彗融中信帳戶、陳建銓中信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等資料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彗融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喝酒時,被告陳建銓跟我說他朋友要匯款過來,他的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伊出借並幫被告陳建銓領款,因為被告陳建銓係伊室友的男友,平時就將房租、水電或共同生活開銷等款項匯到伊之帳戶,且被告陳建銓懶的領款的時候,也會匯款到伊帳戶,請伊幫忙領,所以伊才同意出借帳戶並幫忙領款,伊領款都是交給被告陳建銓,不知道款項之後去向,且沒見過林木森、「阿虎」等人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王彗融係為熟識之被告陳建銓出借帳戶並代為領款,應不會預見犯罪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裕聖等確於附表所示時、地,因受騙而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彗融中信帳戶,且款項入帳後,確由王彗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交付予被告陳建銓乙節,為被告王彗融所供認,並有前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證述及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以及王彗融中信帳戶、陳建銓中信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等資料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王彗融確有出借自己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等匯款使 用,且有將入帳款項,以領取或轉帳方式交予被告陳建銓,惟被告王彗融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究明被告王彗融與被告陳建銓、徐侑晟等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又其在主觀上對於詐欺等不法犯行可否預見。 (二)被告陳建銓於109年1月15日警詢時供證「我大約於108年7月初知悉王彗融小姐有其帳戶」、「我至今過程中都陸續轉帳至王彗融小姐之中國信託帳戶」、「其轉帳內容為租房子之租金、水電費、日常開銷及朋友轉帳金額的款項」、「王彗融小姐為我女友蔡璧蔆的室友。我有詢問過王彗融小姐是否可以借用其帳戶給朋友匯款使用」、「王彗融小姐有同意」等語(見偵19275卷P70至72),於109年4月20日警詢時供證「當下徐侑晟就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提供給徐侑晟,..., 當下我就提供我名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宥晟使用,後來 他所稱朋友開始轉帳到我帳戶,因為我帳戶當日提領轉帳額度已到達上限,當時我跟徐侑晟及王彗融是臺中市西屯區ALTA夜店飲酒跳舞,所以我就先跟王彗融借她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號給徐侑晟」、「王彗融持她自己的金融卡去ATM提款機提領給我,我再將錢拿給徐侑晟」、「王彗融只有拿過幾次現金給我,其他的款項王彗融再以她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到我帳戶內,再由我拿自己的提款卡片去提領後交付給徐侑晟」、「所轉帳到王彗融或是到我帳戶內的錢,到最後都我統一交給徐侑晟」、「我跟王彗融沒有報酬酬庸」(見偵19275卷P77至),及於10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跟在場的被告王彗融及徐侑晟是何關係?)徐侑晟就是一般的朋友,然後王彗融是跟我一起住2年的室友。」 、「(檢察官問:你們的租金都如何算?)都是被告王彗融在算,不一定。」、「(檢察官問:1個月多少錢?)我們 不太一定,因為我都是付生活開銷,就是所有買賣的,就是生活用品等等。」、「(檢察官問:你們房子是何人租的?)房子都是被告王彗融她們在用,租金是她們在處理的,我就負責付錢。」、「(檢察官問:要如何交給她?)有時候用轉的,有時候拿現金,有時候我不在就是一樣用匯的。」、「(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王彗融借用她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有,是我跟她借的。」、「(檢察官問:你是何時跟她借用的?)就是我平常都會跟她借,如果有時候要轉帳什麼的時候。」、「(檢察官問:是指你有無跟她借用說你有款項要匯進來,並要叫她領?)是。」、「(檢察官問:是何時的事?)12月的時候。」、「(檢察官問:在何處喝酒的時候講的?)我在ALTA。」、「(檢察官問:你那時候為何會在ALTA跟她講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我們都在ALTA,然後被告徐侑晟打電話給我,他在隔壁喝酒,他就叫我去找他。」、「(檢察官問:找他之後?)因為他帳戶都被凍結,然後說他朋友要打錢進來,後面我是自己個人的當天額度滿了,就我當天已經轉完了,我便順口問我室友。」、「(檢察官問:你當天是已經沒辦法領錢的,所以你是回去問王彗融,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想要去跟王彗融借?)因為我平常都是叫她幫我轉東西。」、「(檢察官問:你有無把王彗融交給你的錢,一起跟王彗融到酒店交給徐侑晟?)沒有。」、「(檢察官問:你為何在109年4月9日於警詢時,有講說你有在海派的酒店外交付 給徐侑晟?)有,我有在海派交錢給徐侑晟過。」、「(檢察官問:你是否跟王彗融一起過去?)沒有,我開著被告王彗融的車去的,被告王彗融沒有跟我去。」、「(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你點交後要跟王彗融一起離開?)王彗融一直都沒有跟我去過酒店。」、「(檢察官問:除了你這麼講,然後徐侑晟也這麼講,說有看到王彗融過去,為何如此?)我是開著王彗融的車去,但是王彗融沒有跟著我去,而且我也沒有去酒店,我是在酒店外面,但是我知道他跟林木森他們在一起。」、「(檢察官問:當時這個款項要匯到王彗融帳戶的時候,你是如何跟王彗融講的?)就是朋友要打錢進來。」、「(審判長問:他【即徐侑晟】說有人要打錢進來,是否為林木森跟「阿虎」?)他第一次沒有講清楚,他只有說有人要匯錢進來。」、「(審判長問:是何時才跟你講的?)我那時候說我自己額度滿了,我問我室友看看,他才跟我說的。」、「(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你講這個的時候,你跟警察講說是海派酒店,你後來又說你們又在夜店,到底時序為何?)因為海派酒店跟夜店就在隔壁,然後我是去隔壁找王彗融問她。」、「(審判長問:你去隔壁找王彗融問她的時候,徐侑晟有無跟你一起過去?)沒有,是我自己去的。」、「(審判長問:你在夜店問王彗融的時候,是如何跟王彗融說?)我說我朋友要匯錢來,我自己額度滿了,然後我就叫她給我,她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P295至317),核與被告王彗融所辯被告陳建銓係室友之男 友(同住該房,亦為被告王彗融之室友),與被告陳建銓間本有房租、生活開銷等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往來,所以才同意出借帳戶,並幫忙轉帳或領款等情,大致相符,且王彗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75卷P35至57)顯示該帳戶確係被告王彗融自己持有使用,並以該帳戶入款支付房屋租金等開銷之情形,亦與被告王彗融所辯與被告陳建銓間本有房租等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等往來之情相符,已見被告王彗融所辯上情並非無稽,則被告王彗融既與被告陳建銓為同租一房之室友,彼此生活相對緊密熟悉,且本有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之往來,其與被告陳建銓間確存有一定信賴基礎,其將自己之王彗融中信帳戶出借予被告陳建銓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領款交付予被告陳建銓,得否預見涉及不法,並進而與被告陳建銓間存有犯罪聯絡,或在主觀上存有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意思,實有疑問。 (三)又依被告徐侑晟於109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陳建銓過來後,你有跟他講說是林木森、「阿虎」他們要借用帳戶匯款,之後又是如何?)之後到隔天,他才借給我。」、「(檢察官問:是打給你並跟你講說可以?)是,我又打電話跟他問一次,因為他們有在問我,然後我才打電話問他,他就說他先轉他們的帳號給我。」、「(檢察官問:他有無跟你講說他會跟王彗融借帳戶?)他有講,有講說要跟他室友借帳戶。」、「(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王彗融講說要借用帳戶這件事?)沒有,是陳建銓去講的。」、「(檢察官問:是何人拿錢給你?)陳建銓。」、「(檢察官問:你總共跟陳建銓拿了幾次錢?)三次、三天。」、「(檢察官問:是否只有陳建銓拿給你?)是。」、「(檢察官問:王彗融有無拿給你?)沒有,是被告陳建銓拿給我的。」「(檢察官問:然後?)我再拿過去給林木森跟「阿虎」。」、「(檢察官問:王彗融有無跟陳建銓一起到海派酒店來找你,然後把錢拿給你?)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109年偵字第19275號卷104頁徐侑晟警詢筆錄,你那時候 講說【有一次是陳建銓載著王彗融來海派酒店找我們,然後他們把錢拿給阿虎男子】,為何會這樣講?)因為我不知道,那時候的筆錄已經做了二次,然後警察怎麼問我,我也是照警察指引我的話,我去講,我也沒有去注意到講到說,因為我只知道是陳建銓拿給我。」、「(檢察官問:你跟陳建銓、王彗融借這個帳戶,有無給他們好處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18至332),亦可發現被告王彗融出借帳戶並轉帳或代為領款之對象確係與其存有一定信賴基礎之被告陳建銓,且其與被告徐侑晟及林木森等人並無確切接觸往來情形,益證被告王彗融得否預見涉及不法,確有疑問。 (四)另被告徐侑晟雖曾於109年2月13日警詢時供證:係自己向被告王彗融借用帳戶,且係由被告王彗融交付款項等情(見偵卷19725卷P74至75),惟該次警詢筆錄多以犯罪行為人為被告王彗融之主觀用語,且尚未明顯提及要被告陳建銓情形下,詢問被告徐侑晟,已見被告徐侑晟可能出於一時緊張或為維護被告陳建銓,而依警詢問題之引導加以應答,且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證亦與自己後來之供證或被告陳建銓之供證,有所不符,是被告徐侑晟上開供證可信度不高,自無從作為被告王彗融之不利佐證。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被告王彗融另一出借帳戶之室友許恬綸,以證明被告王彗融有無將款項轉帳至許恬綸帳戶,並指示許恬綸提領交予被告陳建銓或被告王王彗融,然被告王彗融已證稱:因帳戶提領額度不足,而依被告陳建銓要求將部分款項(即王彗融中信帳戶108年12月9日凌晨0時2分許轉帳之75,000元),轉帳至許恬綸帳戶,再由許恬綸提領交付予被告陳建銓等情(見本院卷P286),並核與被告陳建銓證稱「「(檢察官問:許恬綸是否也有幫忙領錢交給你?)好像也有,因為許恬綸也是我室友。」、「(檢察官問:你有無跟她講說也是要借用她的帳戶?)許恬綸好像也有。」等語(見本院卷P305)相符,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從推翻被告王彗融係因信賴被告陳建銓,故而同意出借帳戶供匯款並轉帳或代為提領之事實,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彗融確有預見非法犯行之情形,難認其何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彗融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王彗融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彗融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金訴499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彗融、陳建銓、徐侑晟與綽號「林木森」、「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6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 臺以暱稱「Julia」之帳號與告訴人楊少騰取得聯繫,並向 告訴人楊少騰訛稱:加入APP程式「Meta Trader5」,並於 「Star Trader PTE LTD」之網站進行註冊後,即可進行黃 金與外匯買賣並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少騰陷於錯誤,於 109年12月9日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49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王彗融中信帳戶內。嗣告訴人楊少騰匯款成功後,被告王彗融聽從陳建銓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出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3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建銓,再由被告陳建銓轉交予被告徐侑晟,徐侑晟再將上開款項悉數交予綽號「林木森」之人,3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 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楊少騰欲向「 Meta Trader5」申請退款未果,並要求告訴人楊少騰再匯款美金1,000元,暱稱「Julia」之詐欺集團成員亦要求告訴人楊少騰配合,告訴人楊少騰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楊少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下稱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繫屬於 本院(即金訴397號之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在案,而本案則於109年10月28日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戳 章、上開起訴書及本案之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前已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檢察官再就同一犯罪事實為追加起訴,已構成重複起訴,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5587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彗融於108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犯罪組織後,擔任提款車手,聽從共犯陳建銓之指示,以王彗融中信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被告王彗融將匯入其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再轉匯至以陳建銓中信帳戶,或提領現金後,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4之3 租屋處,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共犯陳建銓,再由共犯陳建銓將被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共犯徐侑晟。共犯徐侑晟、陳建銓及被告王彗融3人暨所屬犯罪組織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間經由OMI交友APP平台結識 黃繼正後,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雅熙」之名義對告訴人黃繼正佯稱:加入APP程式:Meta Trader4,即可經由「霆炬國際交易平台」進行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為由,致使告訴人黃繼正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8日晚上11時28分許,自所使用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5萬 元匯入王彗融中信帳戶後,被告王彗融再聽從共犯陳建銓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前述租屋處交予共犯陳建銓,或將贓款匯入陳建銓中信帳戶中,再由共犯陳建銓將被告王彗融交付之贓款及自行提領之贓款交予共犯徐侑晟,由共犯徐侑晟將共犯陳建銓交付之贓款悉數交予林木森或綽號「阿虎」之男子。嗣經告訴人黃繼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彗融上開犯行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相對首次提領贓款犯行,該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業經以109年度偵字第19275號起訴繫屬本院在案(即金訴397之 王彗融部分),效力並及該犯行所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與起訴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彗融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金訴397之王彗融部分,下同) ,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所認「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新近實務見解,縱被告王彗融上開起訴部分經為有罪認定,亦只須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最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可,起訴效力是否及於另案即移送併辦所指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顯容有疑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劉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宣告刑 │ ├──┼───┼──────────┼───────────┤ │1 │張裕聖│於108年12月6日下午4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397 │之網友佯稱:投資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Meta Trader5」( │年伍月。 │ │ │附表編│下簡稱MT5)外匯投資 │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號1之 │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被害人│云云,致張裕聖陷於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而分別於108年12 │ │ │ │ │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 │ │ │ │下午3時許、108年12月│ │ │ │ │11日凌晨3時25分許、 │ │ │ │ │凌晨3時27分許,匯款 │ │ │ │ │各新臺幣(下同) │ │ │ │ │30,500元、5萬元、5萬│ │ │ │ │元、2萬元至王彗融中 │ │ │ │ │信帳戶。 │ │ ├──┼───┼──────────┼───────────┤ │2 │陳鵬宇│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時許,因真實年籍不詳│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397 │、手機交友軟體SKOUT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匿稱「冰冰」之網友佯│年肆月。 │ │ │附表編│稱:投資MT5外匯投資 │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號2之 │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被害人│云云,致陳鵬宇陷於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誤,而於108年12月9日│ │ │ │ │下午3時32分許,匯款 │ │ │ │ │32,000元至王彗融中信│ │ │ │ │帳戶。 │ │ ├──┼───┼──────────┼───────────┤ │3 │楊少騰│於108年11月16日,因 │徐侑晟共同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真實年籍不詳、LINE匿│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397 │稱「JULIA」之網友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稱:投資MT5外匯投資 │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 │附表編│平台,即可獲取高報酬│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號3之 │云云,致楊少騰陷於錯│作三年。 │ │ │被害人│誤,而於108年12月9日│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 │晚間6時7分許,匯款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 │30,490元至王彗融中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帳戶。 │ │ ├──┼───┼──────────┼───────────┤ │4 │鄭智瑋│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陳建銓幫助犯刑法第三三│ │ │(即金│時許,因真實年籍不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訴563 │詳、LINE匿稱「JULIA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之被害│」之網友佯稱:投資 │ │ │ │人) │MT5外匯投資平台,即 │ │ │ │ │可獲取高報酬云云,致│ │ │ │ │鄭智瑋陷於錯誤,而分│ │ │ │ │別於108年12月8日晚間│ │ │ │ │9時36分許、同年月9日│ │ │ │ │晚間11時2分許,匯款 │ │ │ │ │各10萬元、10萬元至王│ │ │ │ │彗融中信帳戶及陳建銓│ │ │ │ │中信帳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