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蓮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守國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陳瑪麗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11號、第154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俞光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守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林陳瑪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柒元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20所示金額均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先後以「優路達防爆輪胎CTO」、「點數投資優勢ADM」、「信分紅」、「網路虛擬貨幣EOPT挖礦」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優路達投資案)名義,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美金3000元(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金)、美金3萬元(鑽石),獲取分紅之內容包含:靜態收入部分,投資人投資款投入後即轉換為點數,點數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每5萬美金,點數價值即漲美金0.01元,約1至4個月,當點數價值達到美金0.4元時,投資點數自動翻倍並進行拆分,將翻倍之點數分配予投資人,扣除手續費10%後,投資人可將剩餘90%翻倍點數中之60%(即翻倍點數之54%)以不低於原購入點數之價格出賣後變現,而原購入之投資點數與尚未變現之36%翻倍點數可繼續累積資金,待1至4個月後再進行下一次拆分;動態收入部分,投資人如另推薦他人投資、投資方案動碰等,即另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即以優路達投資案之名義,以「單邊上漲」、「只漲不跌」及高額分紅之投資資料等方式,藉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投資方案,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劉守國、林陳瑪麗及俞光隆轉交李依蓮,李依蓮即提供投資者虛擬投資帳戶,使投資人可於該帳戶內查閱點數累積情形。李依蓮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金新臺幣5265萬2310元。 二、案經陳進福、黃采沂、徐淑華、李國貞、黃寶珠、曾樹榮、黃玉盆、沈瑩、陳南淵、張志良委由陳建三律師、郭文程律師告訴;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秀鶴、周黃玉鳳、陳威全、張秀貞、張美貞、陳淑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張美貞、陳進福、徐淑華、李國貞、黃寶珠、曾樹榮、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秀鶴、周黃玉鳳、陳威全、張秀貞、王淑英、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於警詢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俞光隆、 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證人張美貞前於警詢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七第4頁 至第26頁),惟其業於110年1月3日死亡,此有張美貞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經提 示而為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下稱被告四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是因證人張美貞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張美貞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參諸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連續且完整,且相較案發時間為近,足認其所述確係基於其當時所為認知而為實在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取。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進福、徐淑華、李國貞、黃寶珠、曾樹榮、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秀鶴、周黃玉鳳、陳威全、張秀貞、王淑英、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4頁至第26頁),然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等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此參證人陳進福、徐淑華、李國貞、黃寶珠、曾樹榮、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秀鶴、周黃玉鳳、陳威全、張秀貞、王淑英、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述因時間經過甚久,許多事實均已不復記憶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55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41頁;本院卷 三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48頁、第362頁、第409頁、第412頁;本院卷四第23頁、第2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3頁 、第122頁、第124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51頁、第226頁、第238頁、第272頁、第279頁、第351頁、第373頁;本 院卷五第44頁、第65頁),參以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已5、6年之久,相較於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認警詢記憶較為清晰,再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2.證人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 據,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 ⑶經查,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4頁至第26頁),然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於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本無令其具結之可能,而參以吳麗紅、張彩蓮及連采彤於偵訊過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內容詳細,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任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違法取證之情狀,堪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事實部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到庭作證,給予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及其等之辯護人與之對質之機會,亦已合法調查,是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3.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四人警詢所述,於同案被告間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59頁至第6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⑶另就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采沂、黃玉盆、沈瑩、陳南淵、張志良、羅惠美、賴林玉如、陳淑珠、李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七第24頁至第26頁),及被告俞光隆、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9頁),然此部分證據資料既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⑷就上開被告李依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被告李依蓮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24頁至第26頁),參以前揭說明,於認定被告李依蓮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 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 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李依蓮等人被訴自105年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 ,即以上揭方式違法吸收資金,投資人羅惠美並將投資款匯入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俞光隆、李博軒(原名李清輝)、王世吉、吳沂芳、陳睿鴻(原名陳沅鴻)、余靜芳、許博超、陳冠甫、陳冠全、陳雅棻、謝東益、曾宛萱、黃盈憲、黃智衍、黃藝萍、謝明志、韓青舉、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等人所有之帳戶,俞光隆復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將投資人羅惠美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顏碧雲帳戶,是經本院審酌李博軒 、王世吉、吳沂芳、陳睿鴻、余靜芳、許博超、陳冠甫、陳冠全、陳雅棻、謝東益、曾宛萱、黃盈憲、黃智衍、黃藝萍、謝明志、韓青舉、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及顏碧雲等人均有參與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㈢、參與人李博軒、顏碧雲、許博超、陳睿鴻、陳冠甫、黃藝萍、謝東益、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玉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四人固坦承有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犯罪事實所載之投資方案,然被告李依蓮辯稱:伊亦為投資人,投資約2000萬,並未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保證還本,投資人前往伊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僅係在瞭解 如何進行投資點數掛賣之後台操作,並非投資方案說明會,對於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均不清楚。而投資方案拆分時間均取於資金增加速度,投資人掛賣轉取差價亦為投資人自行判斷選擇,除俞光隆外,並未收取其他投資人之款項,且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吳麗紅、張彩蓮向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賴林玉如收受投資款項後,也沒有幫賴林玉如註冊點數,而自行侵吞賴林玉如之投資款項等語;被告俞光隆辯稱:伊僅係分享投資經驗,並無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保證還本,且資金翻倍與否是市場機制,伊並未表示2至3月即可回本,在說明會時亦由李依蓮主講,伊僅負責回答問題,每次如果有下線需要投資就會聯繫李依蓮提供匯款帳戶及註冊點數,並無與「馬顯貴」等人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投資人均係自行評估後決定是否投資,甚而有些投資人於伊說明前即已投資等語;被告劉守國辯稱:伊參與優路達投資案期間甚短,並未向投資人表示有保證獲利、保證還本,在李依蓮住處時,伊亦僅係在旁切水果、泡咖啡,有時會協助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人吳麗紅、張彩蓮聯繫李依蓮購買、註冊點數,但無與李依蓮、俞光隆等人共同經營之意等語;被告林陳瑪麗辯稱:伊亦為被害人,雖有帶投資人前往李依蓮住處聽說明會,但均為李依蓮、俞光隆主講,伊並未負責主講,多係在旁負責拍照,亦未向投資人保證獲利等語;被告李依蓮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依蓮辯護稱:李依蓮僅經手附表一編號1及22所示投資人陳進福及陳淑珠之投資款項, 其餘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未經手,且未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等語;被告俞光隆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俞光隆辯護稱:俞光隆僅為單純投資人,純粹分享投資經驗及幫忙註冊點數,並無與「馬顯貴」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且除附表一編號8 及19所示之投資人陳南淵、羅惠美外,其餘投資人均非俞光隆所招攬,優路達投資案之投資獲利亦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等語;被告劉守國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劉守國辯護稱:劉守國僅為單純投資人,既未擔任幹部,亦未負責主講說明會,且參與時間甚短,無共同經營等語;被告林陳瑪麗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陳瑪麗辯護稱:林陳瑪麗並未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投資人均為自行參與說明會後,自行判斷而投資,並不違反銀行法等相關規定等語。惟查: ㈠、被告四人確有以優路達投資案之名義,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致渠等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轉交李依蓮 1.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張美貞、陳進福、徐淑華、李國貞、黃寶珠、曾樹榮、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秀鶴、周黃玉鳳、陳威全、張秀貞、王淑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據明確,並有投資人羅惠美108 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73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陳南淵108年6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73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邱銀堆108年7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73號卷第405頁至第408頁)、吳麗紅108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73號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張彩蓮108年9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5273號卷第425頁至第428頁)、陳威全108年9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11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周黃玉鳳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11號卷一第227頁至 第230頁)、陳進福109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15480號卷一第363頁至第366頁)、黃采沂109年4月16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李國貞109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395頁至第398頁)、黃寶珠109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07頁至第410頁)、 曾樹榮109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21頁至第424頁)、黃玉盆109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31頁至第434頁)、徐淑華109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張志良109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51頁至第454頁)、吳淑燕109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61頁至第464頁)、李聆玲109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71頁至第474頁)、林衣彤109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481頁至第484頁)、 秦安安109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 卷一第499頁至第502頁)、張秀貞109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張美 貞109年4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 第521頁至第522頁)、賴林玉如109年4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15480號卷一第529頁至第530頁)、羅惠美 台中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4紙、106年5月25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存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紙、106年6月22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7紙、106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共9紙 、106年8月1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紙、106年8月7日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紙(見他5273號卷第25頁至第63頁)、陳南淵106年4月17日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273號卷287頁)、張彩蓮之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7紙(見他5273號卷第433頁至第437頁)、 羅惠美提出之「CTO雙渦輪精準拆分模式分析」、「倍安欣 輪胎平台商業模式解析」、「致富寶典」簡報(見他5273號卷第297頁至第307頁;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239頁至第274頁)、嚴鈺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9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3175號函暨所附連采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90號卷第127頁至第153頁 )、林陳瑪麗提出之「倍安欣安全輪胎商機介紹」簡報(見偵1911號資料卷一第443頁至第531頁)、劉守國手寫獎金計算方式資料(見偵1911卷二第235頁至第249頁)、俞光隆與羅惠美之對話紀錄擷圖、李依蓮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共39張(見他5273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第165頁)、陳南淵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他5273號卷第28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而被告李依蓮固爭執其對於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不清楚,並主張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賴林玉如交付之投資款項實際上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吳麗紅、張彩蓮侵吞而未為其註冊點數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李依蓮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僅有招攬俞光隆,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及22 所示之投資人陳進福及陳淑珠之投資款項,但未經手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更不曾收過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投資人吳麗紅、張彩蓮交付之任何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第127頁、第387頁);嗣於審理時復改稱:就吳麗紅、張彩蓮交付現金的部分,是該二人第一次要加入時,請伊幫忙買點數、金額是100元美金,而投資人羅惠美匯入伊所使用之 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博軒(原名李清輝)帳戶之款項,也是 投資人羅惠美要買點數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 第189頁;本院卷五第190頁),對於其實際上是否有經手投資人款項、及經手何投資人款項等情節,前後亦有不一,能否可採,已然有疑。且參以證人賴林玉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投資後,有看過自己的投資帳號有拆分,所以另外加碼再投資,期間也曾至太平區和福路聽李依蓮的說明會等語(見偵15480號卷一第526頁至第527頁;本院卷 四第253頁),均未曾證述有如被告李依蓮所述之情節,並 明確表明確實有看過自己投資註冊帳號有拆分等語,顯與被告李依蓮所述情節相悖,被告李依蓮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實說,顯難認其所述為實,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事實相合。 ㈡、優路達投資案所約定給付之利息與投資人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 1.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 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 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 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此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顯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 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用資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第4979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之優路達投資案,其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 星)、美金3000元(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 元(白金)、美金3萬元(鑽石)等,於投資人投入款項後 ,即可以當時之點數價值購入投資點數,點數價值由每點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 積至每5萬美金,點數價值即漲美金0.01元,待點數價值達 到美金0.4元時,即進行拆分,此時投資人投資點數即自動 翻倍、並分配予投資人,投資人可於扣除手續費即翻倍點數之10%後,剩餘90%翻倍點數中之60%,相當於翻倍點數之54% 部分,以不低於原購入之價格出賣後變現,而原投資點數及翻倍點數剩餘之36%則繼續投入進行累積;此外,投資人如有推薦他人投資、投資方案對碰等,則另可獲取投資金額5% 至10%不等之收益,業經證人連采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並有優路達分紅說明資料(見偵15480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37頁)、投資人陳淑珠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480號卷一第319頁至第351頁 )等資料均可為佐,且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3.又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優路達投資案之拆分時間係仰賴資金累積之速度,並無固定時間等語。然實則,被告四人於招攬時即有告知投資人,隨市場投入資金之速度,每次拆分週期約1至4個月不等,此參證人連采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介紹時有說大約3、4個月可以分紅1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證人陳南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俞光隆向伊表示約2至4個月就可以分紅,約1年左右就可 以回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證人張志良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述:俞光隆表示1至2個月就可以拆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第375頁至第376頁);證人秦安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獲利好像是3個月領回一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7頁);證人林衣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依蓮當時表示3個月能賺1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證人張彩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依蓮當時有說2、3個月就拆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1頁) 可證,核與被告俞光隆自陳:敘述投資方案的時候,伊曾說過2、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相符, 甚由優路達投資案之投資群組中載明「CTO 歷史倍增 第一 次:2016.12.19 2倍、第二次2017.01.26 1.63倍、第三次2017.04.01 1.36倍、第四次:2017.06.15 1.50倍、第五次 :2017.08.16 1.71倍」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各次分紅時間間隔約1至3個月不等,更顯見被告四人確有以各種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資人,拆分時間雖未固定,然各次時間約間隔1至4月不等,使投資人主觀上認知其等於投入資金後1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是優路達投資案雖未有明確之拆分時間,然被告四人於招攬時確有告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1至4個月其等投入之點數可翻倍並進行拆分等情,自可認定。 4.而投資人於投入資金購入相對應金額之投資點數後,於每1 至4個月即可進行拆分,此時投資人之投資點數自動翻倍, 投資人並可將翻倍點數中之54%以不低於起初購入點數金額之價格出售投資點數變現,相當於投資人於投入資金後之1 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即可分得原投入金額之54%。以投資美 金100元為例,每隔1至4個月不等之時間進行拆分,此時投 資人帳面上即可取得美金200元價值之點數(即本金之美金100元與拆分獲取之美金100元價值點數),而因拆分獲取之 美金100元扣除手續費10%即美金10元後,投資人即可將剩餘 美金90元中之60%即美金54元(美金90元*0.6)點數變現獲利,剩餘投資點數則可持續等待下次拆分時,繼續拆分,並獲取至少美金54元以上之紅利。據此,投資人於投入美金100元後,每隔1至4月不等即可獲取美金54元之紅利,相當於 月利率約13.5%至54%,換算為年利率更是高達162%至648%, 實均遠高於105年至106年間3年期定存利率之109%至118.5% ,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之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19頁至第327頁),其分潤顯已遠逾市場行情,而對於投資人而言有強烈誘因,因而低估其中可能藏有之風險,是被告四人以優路達投資方案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投資人而言,顯然具有高度誘因,其投資方案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亦可認定。 5.被告俞光隆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優路達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相較於109年至110年間之臺灣航運、鋼鐵股之股市漲幅、甚或加密貨幣而言,難認顯不相當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 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亦即銀行法所規範者,即在穩定金融秩序,避免因未受監管之人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取資金之行為,而所謂「顯不相當」之認定,自應著眼於該等獲利是否具有高度誘因,足使不特定人在未受主管機關監管確保之下,仍願交付款項。 ⑵查被告四人既非銀行,本即不得對不特定人以收受投資等名目吸納資金,竟仍以優路達投資案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且所提供之投資報酬率更遠高於銀行定存,所為顯已合致上揭要件。姑不論被告俞光隆之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股市行情為109年至110年間,因疫情等因素,致證券市場波動甚鉅,與本案之時空背景顯然不同,可否以此為參,已有可疑。且被告俞光隆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航運、鋼鐵等高獲利情形,無非係該等類股之獲利狀況顯與股票證券市場行情有違,始因此等「變態行為」引起大眾注意,以此等非常態之市場獲利情形,作為是否已達「顯不相當」程度之參考,更顯無稽。況被告俞光隆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係忽略證券市場不亞於銀行金融機構之高密度監理,各上市櫃公司均需合於證券法規之規範,在主管機關可確保證券投資人投資之嚴格監理下之市場運作,而與被告四人未經任何授權、監理下所為招攬資金之行為未合,以此為據,自無可採。至辯護人所指之加密貨幣,其僅空言表示狂飆,然對於該等貨幣之種類、市場行情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加密貨幣本質即與本案優路達投資案以刺不破輪胎為號召之性質有異,以此做為報酬獲利之參考,亦無可參。 6.又被告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渠等於招攬過程中,均未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保證還本」等語置辯,惟查: ⑴銀行法之規範目的,乃在確保金融秩序之穩定,為避免不特定大眾因遭特定人以顯不相當之獲利誘惑,而將資金交付予未受監管之特定人,影響金融秩序及大眾之投資風險,業如前述,是被告四人確係於未受監管之下,以「優路達方案」、「點數投資優勢ADM」、「信分紅」、「虛擬貨幣方案」 等名目,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至渠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已合致於構成要件,渠等究係有無「保證獲利」、「保證還本」等語,顯非認定被告四人有無本案犯行之要件,至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10100374400號函,其函文內容僅屬行政解釋之一般說明,當無拘束本院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四人有利之認定。 ⑵況查,優路達投資案之特色在於「單邊上漲」、「只漲不跌」,投資人無法以低於其購入點數之金額變現,此參證人即被告李依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股票有漲有跌,但優路達投資案只漲不跌,並沒有平盤以下掛賣的機制,一定要賣在時價以上,所以投資人想要賠錢也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證人即被告俞光隆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述:投資人對於制度的認知就是「保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6頁),輔以優路達投資案之相關資料中,均 有明確載明「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等文字(偵15480 號卷一第119頁);對話擷圖中亦顯示「股數只增不減」、 「股價只漲不跌」,獲利循環魅力無法擋、獲利生生不息,加入後第一次分紅,實際本金就已「回本+賺錢」、「左手 還本+右手分紅」等文字(見偵15480號卷一第341頁、第351頁)、目前市場僅有「保本」+「股本瘦身」+「內循環」等...獨一無二機制的CTO、【信分紅】保證本金、理財保本,可讓會員無風險先立於不敗之地等文字(見他5273號卷第153頁)、CTO鑽石級「一次性本金」、完全回本0風險等文字 (見偵1911號資料卷二第105頁)可證,顯見優路達投資案 本質上即已透過制度設計,暗示投資人投入之資金購得之點數價值只會漲、不會跌,而可確保不會有賠錢之可能,並於相關資料中明確記載「保本」等文字,致投資人因而誤信投資案顯無風險,是被告四人所辯稱並未有對外宣稱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顯與實情不符,均無可採。 7.另被告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係自行前往廈門參訪優路達輪胎公司、參加說明會及參考相關文件資料後,經過評估始投入資金等語置辯。惟如非因優路達投資案約定與銀行定存顯不相當之獲利,並多次強調可保證獲利、還本,投資人當無因難以抗拒、低估風險程度,而隨意將金錢投入金融機構或證券市場以外,並無任何保障或監理之私人之理,此參證人曾樹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當時已經快退休了,如果知道投資會有風險,伊就不會投入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黃玉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只有聽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還有月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75頁);證人李國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俞光隆在台上表示保證還本,還有發單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頁);證人林衣彤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投入資金都是伊擔任看護的辛苦錢,倘若知道會賠錢就不會投入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0頁);證 人陳威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俞光隆在中興新村說明會時,有說獲利、保證還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4頁);證人黃 采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資款係伊在花蓮工作之所得,當時就是因為聽說只漲不跌又分紅,想說多賺一點,畢竟是辛苦錢,加減貼補家用也可以才會投入,如果知道會賠錢就不會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頁)可參,亦與證人徐淑華因投資優路達投資案致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8年7月23日公所社字第1080018604號函、108年12月18日公所社字第1080034681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等情相合,倘非被告四人以此種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致渠等誘於高額分紅,而降低對於風險之評估,當無可能輕易將渠等之積蓄、工作所得隨意投入,甚而導致需請領生活津貼之窘境,是被告俞光隆、林陳瑪麗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無從解免被告四人係以此種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約定利息之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責。 8.是被告四人確有以優路達投資案之名義,以約定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方案,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而投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而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四人具有共同經營投資之主觀故意而招攬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於上述立法規範 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 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3.經查,被告四人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而由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多次召開說明會,被告李依蓮甚於每週四開放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住處做為說明會 場地,供不特定人前往該處瞭解優路達投資方案及後台操作,而被告劉守國、林陳瑪麗則在說明會場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拍照、招待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李依蓮自陳:伊會在伊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住處,向投資人說明如 何進行投資點數掛賣之後台操作等語;俞光隆自陳:伊有向投資人分享投資經驗,並於說明會時負責回答問題等語;劉守國自陳:李依蓮住處辦說明會時,伊會在旁切水果、泡咖啡等語;林陳瑪麗自陳:李依蓮住處聽說明會,係由李依蓮、俞光隆主講,伊則在旁負責拍照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曾樹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太平區大樓時,李依蓮介紹電腦如何操作,關於投資案的內容則是俞光隆在講,而在中興新村木屋茶藝館時,則是俞光隆負責講解,林陳瑪麗在旁加強話語,就如同主持人與演講者一樣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連采彤證述:李依蓮會操作電腦、介紹公司、講產業面,俞光隆在咖啡廳講解優路達投資案制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陳 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李依蓮家時,李依蓮會解釋投資案,劉守國帶其找的投資人去李依蓮家聽說明會,並在旁補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證人李國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投資前,俞光隆有來中興新村,講了2 次還3次,講得天花亂墜,就說投資多少就可以回本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證人張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 依蓮、俞光隆在東山路複合餐廳時都有就投資案進行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頁、第372頁);證人陳淑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李依蓮住處的說明會時,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會輪流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頁);證人秦安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臺中參加說明會,當時就是李依蓮主持,主講關於優路達投資案,然後分享優路達公司及舉例自己投資很多錢、身旁的人都獲利,而俞光隆和劉守國也說自己也下去很多錢,說明會中場休息時間二人也會幫忙負責說明投資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42頁);證人邱銀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依蓮住處的說明會,主要是由李依蓮、俞光隆說明優路達投資案內容,劉守國也會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證人林衣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投資說明會 時,李依蓮有分享3個月能賺1倍,而俞夫跟守國也有在旁介紹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3頁);證人吳麗紅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說明會的地點有在大樓9樓、中興新村木屋跟東 山路等地,起初都是李依蓮主講,會要伊等學電腦操作,並說明優路達投資案獲利狀況,守國在幫忙服務、倒水跟切水果,後來小木屋跟東山路則是俞光隆主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4頁、第371頁、第376頁);證人黃采沂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林陳瑪麗載我們去說明會,在說明會現場也有表示投資案保證獲利、保證還本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頁至第20頁)可證,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李依蓮住處時,伊跟俞光隆都會在,但主要都是李依蓮主講,李依蓮會向大家說明優路達投資案投資分紅制度、動態收入及相關福利配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8頁);林陳瑪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東山路時,主講 者為李依蓮,俞光隆則是會後有解釋相關方案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9頁)相符,足見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為招攬 不特定人而召開說明會,並輪流負責主講相關方案內容,被告劉守國、林陳瑪麗則在旁協助相關行政事務,及回答現場投資人之問題一節顯與事實相符。而由被告四人積極召開說明會,在說明會上分別擔任主講者、工作人員等角色、情節以觀,顯與一般投資人單純前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之情形不同,被告四人顯係基於共同經營者之角色,為積極招攬投資人加入優路達投資案,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顯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自可認定。 4.被告李依蓮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伊是在教導電腦操作、指導投資人進行點數掛賣,而非實際說明優路達投資案之方案內容等語置辯。然細察被告李依蓮於110年8月3日及111年4月12日審理程序時自陳:伊都只有在和福路住家而已、沒 有去東山路,東山路的餐廳伊並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卷五第57頁);然於110年11月23日審理時陳 稱:東山路只是聚餐吃飯而已,沒有做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頁),前後所述情節矛盾,更與前揭證人張志良、 吳麗紅等人證述內容顯然相悖,所言顯然避重就輕,自無可採。遑論教導電腦操作、指導進行點數掛賣,目的無非在向投資人說明如何藉此獲利,實際上亦屬推廣優路達投資案之一環,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李依蓮有利之認定。 5.而被告俞光隆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伊僅係在分享投資經驗、介紹投資案,許多投資人於伊在說明時,早已投入資金,伊並無動機需要招攬投資人加入,主觀上並無具有共同經營之意,且除附表一編號8及19所示之投資人陳南淵、羅惠美 外,並未收取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等語置辯,惟參以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被告俞光隆在說明會上非以單純投資人身份之分享,而係擔任說明會主講者、工作人員之角色,輔以證人沈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俞光隆在中興新村主講說明會時,並強調優路達投資案很好,將來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而被告俞光隆自陳:伊並不認識沈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0頁),足見被告俞光隆顯與一般投資人因 獲利而分享予身旁親友之情形不同。勾以被告俞光隆可直接與「馬顯貴」討論優路達投資案後續處置等情,有其與「馬顯貴」就投資案內容進行討論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1911號卷一第91頁),所為亦與一般投資人,處於被動接受資訊之角色顯然有異,足見其實與「馬顯貴」等人同為經營階層,主觀上具有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顯可認定。又吸金案件之核心在於吸納資金,是縱投資人業已投入資金,然仍可藉由說明會等方式,持續向投資人推廣,使投資人認有利可圖而持續加碼投入資金,甚而投資人並可邀集親友加入,以使投資案更加蓬勃,自可收取更多資金,進而獲取更高之利益,為此類案件之本質,是被告俞光隆以投資人業已投入資金,主張其無召集說明會之動機,顯難為參。至被告俞光隆縱未實際收取每一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然其既係以負責主講說明會、在說明會中協助回答投資人問題之角色分工方式,而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及同案被告李依蓮、劉守國及林陳瑪麗共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渠等共同負責,而不以實際收取款項為限,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至被告劉守國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伊在說明會上並未主講,而僅係在旁回答投資人問題,抑或切水果、泡茶等行政事務,且參與時間甚短,並無共同經營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參以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劉守國於說明會上雖非主講之角色,然會在旁協助回答投資人相關問題,所立基之地位顯與單純前往說明會,欲瞭解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有別,且所為協助行為之目的,無非促使說明會得以順利進行,並為在場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之細節或解答投資方案之問題,以使投資人對於優路達投資案更為瞭解,而願意投入資金,其雖未直接負責主講,亦無從解免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等人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 ⑵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9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依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 觀之,除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外,往往以招攬獎金為誘因,鼓勵會員招攬其他會員加入,以不斷發展吸金規模,是以吸金共犯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且必須在客觀上有切斷對其他共犯影響力之具體行為,始得脫離共犯關係,不再繼續為其後之犯罪結果負責。申言之,吸金案件之本質本即透過經營團隊招攬吸引投資人加入後,再經由投資人加碼或尋覓親友加入投資,而不斷擴大其規模,共同經營者間並可從中加速或獲取更多利益,是共同經營者間對於彼此之招攬行為,均有認識,故縱未實際參與招攬等分工行為,如未確實切斷實際上之集團共同行為,自應仍須就共犯間之招攬行為負擔共同責任。查本案被告劉守國期間雖因排線、分潤問題,而未繼續參與說明會,或持續招攬他人加入,然被告劉守國前所招攬之附表一編號1、9、10、12、23所示投資人陳進福、張志良、李聆玲、秦安安、吳麗紅、張彩蓮等人既仍參與優路達投資案,甚而被告劉守國於106年8月7日尚因參與優路達投資案而匯款 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博軒之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69頁),顯見其未完全脫離優路達投資案,亦未有確實切斷與其餘被告及本案之連結,參以上揭說明,仍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7.又被告林陳瑪麗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伊在說明會上未非主講,而只負責拍照,且附表一編號7、17、18所示投資人沈瑩 、張秀貞、張美貞均係因與陳淑珠交惡後,始主動請伊協助投資,並非伊主動招攬等語置辯,然參以前揭證人證述,被告非但主動邀請參加說明會,甚而開車搭載證人前往說明會會場,期間除拍照外,亦會在旁協助回答相關問題,顯見其係基於共同經營者之立場,為促使說明會順利進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之犯意,堪可認定。而被告林陳瑪麗雖未直接招攬附表一編號7、17、18所示投資人沈瑩、張秀貞、張美 貞等人,然吸金集團本即係藉由共同經營者先對外招攬投資人後,使投資人復轉向介紹親友加入等方式,使投資案可持續擴大,並吸納更多資金,參以前揭說明,共同經營者間需對於各共犯及集團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被告林陳瑪麗既有與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甚而實際向投資人沈瑩、張秀貞、張美貞等人收取附表一編號7、17、18所示款項,自應對於附表一編 號7、17、18所示投資行為負責,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四人雖未協助共犯「楊屏竹」為招攬之行為,然參以前揭說明,其等對於「楊屏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7、18、22所示之投資人張秀貞、張美貞、陳淑珠部分交付予「楊屏竹」之投資款項,自應併予負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揭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言,均無從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四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四人本件犯罪所得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 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 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 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 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於105年至106年12月間,先後多次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35號移送併辦被告俞光隆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被告俞光隆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李依蓮、劉守國、林陳瑪麗雖未經移送併辦,然渠等既係與被告俞光隆共同招攬而共犯本案,此部分移送併辦核與渠等經起訴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四人就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以優路達投資案,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金額高達新臺幣5265萬6310元,不僅侵害投資人之權益,並妨礙金融交易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已有不該,且犯後仍均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置辯,足見渠等未因而知所警惕,更無可採;另審酌被告李依蓮前無刑事犯罪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最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投資人黃采沂、徐淑華、李國貞、曾樹榮、黃玉盆、沈瑩、張志良、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威全、張秀貞、賴林玉如、王淑英、吳麗紅、連采彤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采沂、徐淑華、曾樹榮、黃玉盆、陳威全、張秀貞等人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被告俞光隆前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中金上更二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再犯本案銀行法案件之前科素行,且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情節非淺,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膜瘤,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賴林玉如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守國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及其自陳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投資人陳進福、黃采沂、徐淑華、李國貞、曾樹榮、黃玉盆、沈瑩、張志良、李聆玲、林衣彤、邱銀堆、秦安安、林育禎、陳秀鶴、周黃玉鳳、陳威全、張秀貞、羅惠美、賴林玉如、王淑英、吳麗紅、張彩蓮、連采彤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陳進福、羅惠美、吳麗紅及張彩蓮等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林陳瑪麗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看護,尚有貸款且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李國貞、曾樹榮、黃玉盆、沈瑩、張志良、李聆玲、邱銀堆、張秀貞、賴林玉如、吳麗紅等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投資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對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分別求刑4年6月、4年,猶嫌過輕,附此敘 明。 六、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 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 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㈢、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 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護,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是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利於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於實際應沒收財產之範圍,則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 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乃屬不同二事,不容混淆。而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四人沒收部分 1.經查,被告四人經手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款項後,均 係轉交俞光隆、李依蓮,或由投資人直接交付被告李依蓮後,由李依蓮交付予「陳林杰」一情,業據被告李依蓮自陳:伊與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等人匯款予伊之金額均係投資款項,而伊會去問其他人有沒有要賣點數,會打電話給「楊屏竹」的上線「陳林杰」,「陳林杰」會給伊帳號跟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34頁);俞光隆自陳:註冊點數來源 是李依蓮有辦法,所以伊收到的投資款都是交給李依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8頁至第259頁);被告劉守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吳麗紅、張彩蓮和該二人下線之投資款,一般都是直接在李依蓮住處直接將現金交付李依蓮,但吳麗紅、張彩蓮也曾將投資款交付予伊,由伊轉交李依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頁至第190頁);林陳瑪麗自陳:伊當時之窗口是俞光隆,都是請俞光隆幫忙處理註冊會員、掛賣點數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至第195頁),是投資款項最終均係經由被告李依蓮轉交予「陳林杰」,尚可認定。 2.而被告俞光隆、劉守國及林陳瑪麗雖均係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李依蓮轉交予「陳林杰」,惟渠等可因參與招攬、經手投資人投資款項而獲取投資款項7%之報酬一情,業經被告俞光 隆於警詢自陳:招攬下線獲取之獎金為投資金額之10%*0.7等語(見偵1911號卷一第76頁);被告劉守國於本院時自陳:平台會給伊6至7%之介紹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9頁) ;被告林陳瑪麗於警詢時自陳:佣金是投資總金額*0.7*0.1等語(見偵1911號卷一第106頁)互核一致,此部分事實自 可認定。 ⑴是被告俞光隆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所參與招攬及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23至27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俞光隆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所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23至27所示犯罪所得欄所 示,總計為新臺幣246萬7837元,此部分即為被告俞光隆本 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俞光隆前經本院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總計扣得新臺幣3萬843元,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0707號函可證(見蒞扣卷第25頁),此部分款項應認業已 扣案,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3萬6994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守國所獲取之報酬則如附表一編號1、9、10、12、13、21、23犯罪所得欄所示(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守國有因而獲取報酬),總計為新臺幣10萬1675元,扣除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及23所示投資人陳進福、吳麗紅、張彩蓮成 立和解,並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及23所示金額,總計為19萬元,應認其所獲取之款項均已全數賠償投資人而予以扣 除,被告劉守國已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林陳瑪麗所獲取之報酬為為附表一編號2至7、17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陳瑪麗有因而獲取報酬),總計為新臺幣27萬6077元,此部分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投資人,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李依蓮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交付予「陳林杰」,並陳稱:伊僅招攬俞光隆,而未從俞光隆所招攬之會員中獲利等語(見偵1911號卷一第59頁),然參以其自陳:有自大陸公司直接獲取俞光隆投資金額之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核與證人陳淑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高級VIP享有服務費10%,只要下線有入金就可以抽 1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頁)相合,輔以被告李依蓮於本 案中為與「陳林杰」聯繫、負責提供匯款帳戶、註冊點數之主要角色,而被告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既均經由招攬投資人,可獲取收取之投資金額之7%,其可獲取之報酬 應為投資金額之10%,難認有何與實情相違之處。是被告李依蓮所獲取之款項應為附表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投資 人投資金額之10%即新臺幣356萬5481元,亦足認定。其中, 扣除被告李依蓮業已清償予附表一編號2、3、4、6、9、16 、17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一編號2、3、4、6、9、16、17備註 欄所示金額,此部分款項應認業已賠償投資人而予以扣除,剩餘未扣案且未賠償予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4萬5481 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依蓮雖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林衣彤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顯難認業已賠償投資人損失,自無從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㈥、參與人沒收部分 1.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以預防財產性之犯罪,防衛財產秩序之安全,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認定被告罪責與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刑事程序,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於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投資人羅惠美因投資優路達投資案,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帳戶,被告俞光隆並於106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轉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共29萬4500元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參與人顏碧雲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李依蓮於本院自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至第189頁);俞光隆於警詢及本院自述明確(見偵1911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羅惠美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277號 函暨所附顏碧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憑(見他5273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63頁;聲1565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3至20所示款項為投資人羅惠美所匯入之投資款項,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則為被告俞光隆將投 資人羅惠美匯入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 參與人顏碧雲帳戶之款項,應可認定。 3.又參與人顏碧雲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為投資人羅惠美本案 投資款項,由投資人羅惠美先匯入被告俞光隆帳戶後,再由被告俞光隆帳戶轉匯入之款項,固據認定如前。然被告俞光隆及參與人顏碧雲均陳稱:該等款項為被告俞光隆支付之家用支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本院卷六第373頁),查被告俞光隆與參與人顏碧雲於81年10月30日結婚,於109年3月26日離婚,有被告俞光隆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俞光隆於106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與顏碧雲間為夫妻關係,顯可認定,而觀諸被告俞光隆所匯入參與人顏碧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被告俞光隆自106年8 月25日至106年12月26日,共匯款9筆款項,每次匯款金額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間不等,每個月平均金額約7萬餘元,作 為家庭生活支出,金額難為顯不合理,是被告俞光隆與參與人顏碧雲所陳上揭費用為被告之家用支出負擔費用,尚非毫無可採。參以日常家務本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家務勞動有償之精神,參與人顏碧雲所收受被告俞光隆上揭費用,作為其日常家務之之用,能否認屬「無償獲取」,容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參與人顏碧雲對於被告俞光隆所匯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違法吸金所得、抑或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一事,有所認識,自難逕將此部分款項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4.而參以參與人李博軒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為被告李依蓮所 持用,業據被告李依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李博軒的帳戶是伊實際在使用的,因為伊信用有瑕疵,怕帳戶有錢會被扣款,所以向李博軒借帳戶,投資人羅惠美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就是買點數的錢等語(見偵1911號卷一第64頁;偵1911號卷二第10頁;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9頁),亦與參與人李博軒於警詢時自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雖係伊 所申辦,然因伊姑姑即李依蓮信用有瑕疵,而於100年間向 伊借用該帳戶,故該帳戶實際上均為李依蓮所使用等語(見偵1991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相符,足見附表三編號3 所示李博軒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李依蓮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參與人李博軒所有,然該帳戶內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後,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扣押,然查扣款項為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潮州字第1100000025號函可佐(見蒞扣卷第41頁),足認帳戶內已無犯罪所得,且本院業已就被告李依蓮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博 軒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亦有重複沒收之虞,是應無再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李博軒帳戶款項另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5.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20所示帳戶,雖均為投資人羅惠美 為買賣點數所匯入之投資款,業據認定如前,然參以被告李依蓮所陳:俞光隆要買點數的時候,伊會致電「陳林杰」,「陳林杰」就會提供帳號跟匯款金額,至於這些帳號的所有人是不是會員、實際上是否也是買賣點數,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9頁);俞光隆亦陳稱;並不清楚為何要匯到這些帳戶、該等帳戶均非伊之會員、伊亦均不認識,是該等帳戶是不是也是會員使用、或實際上是否也是買賣點數,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佐以參與人吳沂芳主張匯入其與陳睿鴻、王世吉(即附表三編號4至6)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訴外人李棨畯清償予其之 債務,並提出借據(見本院卷六第455頁);余靜芳(即附 表三編號7)主張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其買賣藝品之交易所得,並提出名片影本(見本院卷七第187頁);許博超、陳冠 甫(即附表三編號8至9)主張匯入該二人帳戶之款項為渠等與訴外人陳朝欣積欠渠等之款項,並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18號民事判決、結算表、收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五 第453頁至第479頁);參與人陳冠全(即附表三編號10)主張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其與訴外人林曉清之借貸款項,並提出二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六第165頁至第169頁);參與人陳雅棻、謝東益(即附表三編號11、12)主張匯入該二人帳戶之款項為渠等與訴外人鄭麗珍間私人匯兌之款項,並提出謝東益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帳戶歷史明細、電子銀行回單等件(見本院卷六第93頁至第103頁);參與人黃盈憲( 即附表三編號14)主張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其與訴外人鄭增堂間私人匯兌之款項,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六第363頁);參與人黃藝萍(即附表三編號16)主張匯入帳戶之 款項為其販賣服飾之價金所得,並提出營業執照(見本院卷六第287頁);參與人謝明志(即附表三編號17)主張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其進行地下匯兌之款項;臺灣法儂化妝品工廠有限公司(即附表三編號19)主張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訴外人負將商貿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並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ODM客戶生產確認單、打樣報價單、客戶銷貨單、轉帳傳票 等件(見本院卷六第25頁至第45頁);參與人昇佳食品有限公司(即附表三編號20)主張匯入帳戶之款項為公司貨款, 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七第83頁)等件,是附表編號4至20所示參與人即帳戶所有人取得附表編號4至20所示款項,能否逕認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已有可疑,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取得上揭款項係明知款項為違法吸金所得、抑或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優路達輪胎公司」負責人之「馬顯貴」、「陳林杰」、「楊屏竹」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5月某日起至106年12月止,先以名稱為「優路達防爆輪胎CTO(下稱優路達方案)」、後更名為「點數投資優勢ADM」、「 信分紅」、「網路虛擬貨幣EOPT挖礦(下稱虛擬貨幣方案)」等投資方案名義,投資方案分為美金100元(1星)、美金300元(2星)、美金500元(3星)、美金1000元(4星)、 美金3000元(5星)、美金5000元(6星)、美金1萬元(白 金)、美金3萬元(鑽石),獲取分紅之內容包含:靜態收 入部分,即每筆金額投入後轉換為點數,點數價值由美金0.2元起漲、單邊上漲、只漲不跌,隨投資人投入資金累積至 每5萬美金,點數價值即漲美金0.01元,當點數價值達到美 金0.4元時,相當於投資點數翻倍時即進行拆分,將投資點 數分配予投資人,使投資人得以變現領取分紅,剩餘點數可持續累積獎金,相當於每次分紅可獲取本金50%之獲利,且仍可保有原投資點數持續分紅,期間投資人亦僅得以高於購入價格出賣點數,而不得以低於或等於購入之價格出賣點數;動態收入部分,投資人如另推薦他人投資、投資方案動碰、對等等,即另可獲取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收益,被告 四人即以「單邊上漲」、「只漲不跌」為號召,並提供高額分紅之投資資料等方式,藉此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因而使附表二所示之吳淑燕、鄭素景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被告林陳瑪麗、俞光隆轉交李依蓮,李依蓮即提供投資者虛擬投資帳戶,使投資人可於該帳戶內查閱點數累積情形。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林陳瑪麗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所交付之金額,均為伊所支出,伊係因前曾招攬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加入另一投資標的MBI,然投資失利,伊始基於補償心理,自行出資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為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購買「優路達防爆輪胎CTO」投資方案,並無向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另行收取款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陳瑪麗所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人吳淑燕所投入 之10萬5000元,均為其所出資等語,核與證人即投資人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投入CTO的10萬5000元是林陳瑪 麗將伊先前投資之200萬元折半再折半後所剩下的款項代 替伊投入的,伊在CTO投資案中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60頁至第461頁),並有林陳瑪麗提出之MFC CLUB俱樂部會員資料表、會員進場資料表、會員帳務明細表、MBI聚富夢工廠財務報表、萬事達集團會員資料表、會 員名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5頁至第329頁) ,是被告林陳瑪麗所辯投資人吳淑燕並未實際出資等情,似屬非虛。又投資人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在105年5月投入第一筆17萬元至優路達投資案,期後陸續投入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6頁),所述情節顯與前揭所陳情節矛盾,所述是否為實尚非無疑,且投資人吳淑燕亦無從提出任何單據資料足證其確有交付上揭款項投入本案優路達投資案。再佐以被告林陳瑪麗係於106年2月28日始投入5000元美金參與優路達投資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於106年2月28日前參與本案之情,是投資人吳淑燕所述105年5月交付款項之際,被告林陳瑪麗是否業已參與本案優路達投資案即屬有疑,遑論收受投資人吳淑燕之款項以投入本案。是被告林陳瑪麗所述伊係因前邀請投資人吳淑燕加入之MBI、萬事達等投資案均投資失利,始自行為 其出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優路達投資案,投資人 吳淑燕實際上並未有何出資之事實,尚難認與事實有違。(二)被告林陳瑪麗所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人鄭素景所投入 之10萬5000元,均為其所出資等語,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鄭素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已經林陳瑪麗招攬而其他投資案,但拿不回投資的錢,也沒有領到紅利,伊想說錢既然拿不回來,就如林陳瑪麗所述,將原投資金額折半再折半後投資優路達輪胎案等語(見偵15480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證人黃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鄭素景是因 為萬事達那邊投資失利,所以林陳瑪麗出資投入本案優路達投資案,鄭素景自己並沒有另外拿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林陳瑪麗提出之萬事達集團會員資料表、會員名單、五行幣會員名單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是被告林陳瑪麗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至投資人鄭素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匯款予林陳瑪麗之款項,就是投資CTO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403頁至第406頁),惟此顯與其警詢時所述「轉投資」之情節未合,且亦未能具體說明何以警詢為上揭證述,所述是否為實顯有可議。 (三)是被告林陳瑪麗所辯,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為其所支出,尚難認與事實相違,而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既因MBI、萬 事達等投資案失利,無證據證明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因前開MBI、萬事達等投資案而有報酬留存在被告林陳瑪麗 處,亦無從認定被告林陳瑪麗自行出資之上揭款項為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另案之報酬而轉入本案,是此部分款項確為被告林陳瑪麗為彌補投資人吳淑燕、鄭素景所受損失而自行支應,應堪認定。是被告林陳瑪麗既無自該二人處「收受款項」,自無再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被告俞光隆、劉守國轉交李依蓮之可能,自難逕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相繩,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四人為有罪之程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四人所涉本案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均為新臺幣) 相關卷證資料 犯罪所得 (均為新臺幣) 備註(均為新臺幣) 1 陳進福 ①105年12月間投資17萬5000元 ②106年2月投資7萬元 ③106年5月投資7萬元 ④106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陳進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55頁至第459頁;偵1911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三第456頁至第474頁) ②被告劉守國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5480第141至第 14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 ③被告俞光隆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偵15480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一第325頁) 李依蓮:3萬5000元(即①到④*10%) 俞光隆:2萬4500元(即①到④*7%) 劉守國:1萬7150元(即①到②*7%) ①其中③、④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劉守國業與陳進福達成和解,約定賠償9萬元,已給付3萬元,其餘6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七第95頁至第97頁)。 2 黃采沂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4月19日投資2萬8000元 ③106年8月18日投資17萬5000元 ④106年8月19日,以簡偉倫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⑤106年8月28日,以廖素端名義,投資17萬5000元 ①證人黃采沂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67頁至第372頁;偵1911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五第13頁至第37頁) ②被告林陳瑪麗於本院所為供述(本院卷五第38頁) ②林陳瑪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67頁) ③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依蓮:5萬8800元(即①到⑤*10%) 俞光隆:4萬1160元(即①到⑤*7%) 林陳瑪麗:4萬1160元 (即①到⑤*7%) ①另於106年3月28日以黃采沂名義投資之7萬元,為林陳瑪麗出資,黃采沂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徐淑華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③李依蓮葉與黃采沂達成和解,並賠償黃采沂1萬元(本院卷六第81頁)。 ④劉守國業與黃采沂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409頁至第411頁)。 3 徐淑華 106年7月12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徐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77頁至第382頁、偵1911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38頁至第57頁) ②被告林陳瑪麗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五第58頁) ②林陳瑪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63頁) ③徐淑華匯款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383頁至384頁) ④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依蓮:5萬2500元(即525000*10%) 俞光隆:3萬6750元(即525000*7%) 林陳瑪麗:3萬6750元(即525000*7%) ①另於106年3月11日以徐淑華名義投資之10萬5000元為林陳瑪麗出資,徐淑華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徐淑華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之犯罪所得。 ②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③李依蓮業與徐淑華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本院卷六第87頁)。 ④劉守國業與徐淑華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405頁至第407頁)。 4 李國貞 ①106年3月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11月10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李國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389頁至第393頁;偵1911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三第340頁至第349頁) ②證人李聆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56頁) ③李國貞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399頁) ④李聆玲郵局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480卷第400頁) 李依蓮:1萬4350元(即①到②*10%) 俞光隆:1萬45元 (即①到②*7%) 林陳瑪麗:1萬45元(即①到②*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業與李國貞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萬2000元,已給付3900元,剩餘8100元於獲判緩刑後2年內分期給付(本院卷六第73頁)。 ③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李國貞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385頁至第387頁;本院卷七第215頁)。 5 黃寶珠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3萬5000 ②106年7月14日投資8750元 ①證人黃寶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偵1911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五第59頁至第81頁) ②被告林陳瑪麗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五第82頁) ②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依蓮:4375元 (即①、②*10%) 俞光隆:3063元 (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陳瑪麗:3063元(即①、②*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另於106年3月以黃寶珠名義投資之3萬5000元,為被告林陳瑪麗出資,黃寶珠未實際出資,不予記入黃寶珠本案投資款項,亦無從將此部分納入本案犯罪所得 ②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6 曾樹榮、黃玉盆(夫妻) ①106年8月2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9月6日投資117萬4250元 ③106年10月27日投資6600元 ④106年11月8日投資2萬7850元 ⑤106年11月8日投資122萬5000元 ①證人曾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11頁至第416頁;偵1911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58頁) ②證人黃玉盆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25頁至第430頁;偵1911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6頁) ③被告林陳瑪麗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④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5480卷第417頁至419頁) ⑤林陳瑪麗之郵局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7頁) ⑥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依蓮:25萬3870元(即①到⑤*10%) 俞光隆: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林陳瑪麗:17萬7709元(即①到⑤*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業與曾樹榮、黃玉盆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每人各1萬元(本院卷六第83頁至第85頁)。 ③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曾樹榮、黃玉盆達成和解(本院六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5頁;本院卷七第217頁至第219頁)。 7 沈瑩 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沈瑩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69頁) ②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依蓮:3500元 (即35000*10%) 俞光隆:2450元 (即35000*7%) 林陳瑪麗:2450元 (即35000*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沈瑩達成和解(本院卷四第165頁;本院卷六第59頁、第397頁至第399頁)。 8 陳南淵 106年4月17日投資10萬5000元。 ①證人陳南淵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5273卷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偵1911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三第第270頁至第277頁) ②俞光隆於警詢之供述(偵1911卷一第73頁)。 ③花旗銀行106年4月1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11卷一第195頁) 李依蓮:1萬500元 (即105000*10%) 俞光隆:7350元 (即105000*7%) 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9 張志良、李聆玲 ①105年6月29日投資5萬2500元 ②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③105年11月1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④106年3月2日投資1萬7500元 ⑤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⑥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⑦106年6月29日投資3萬元 ⑧106年9月26日投資3萬5000元 ⑨106年9月26日投資52萬5000元 ⑩106年11月11日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張志良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偵1911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三第367頁至第377頁) ②證人李聆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頁至第470頁;偵1911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三第350頁至第366頁) ③證人吳麗紅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78頁) ④被告俞光隆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三第377頁) 李依蓮:15萬5250元(即①到⑩*10%) 俞光隆:10萬8675元(即①到⑩*7%) 劉守國:1萬9600元(即①到③*7%) ①其中④至⑩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業與張志良、李聆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張志良10萬2000元,已給付3萬3150元,剩餘6萬8850元於獲判緩刑後2年內分期給付;約定賠償李聆玲4萬4000元,已給付1萬4300元,剩餘2萬9700元於獲判緩刑後2年內分期給付(本院卷六第67頁至第69頁)。 ③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張志良、李聆玲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本院卷七第211頁至第213頁)。 10 林衣彤 ①106年1月17日投資3萬8500元 ②106年2月11日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3月29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0日投資3萬5000元 ⑤106年2月11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⑥106年4月5日,以蕭輔岑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⑦106年2月11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3萬8500元 ⑧106年4月5日,以蕭宥翔名義,投資4萬2000元 ①證人林衣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65頁至第470頁) ②證人張彩蓮於本院之證述(偵1911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四第212頁至第244頁、第278頁到第279頁) 李依蓮:4萬4450元(即①到⑧*10%) 俞光隆:3萬1115元 (即①到⑧*7%) 劉守國:1萬5435元 (即①、②、⑤、⑦*7%) ①其中③、④、⑥、⑧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守國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尚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業與林衣彤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萬8000元,於獲判緩刑後1年內分期給付(本院卷七第197頁)。 ③劉守國業與林衣彤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七第221頁至第223頁)。 11 邱銀堆 ①106年間投資10萬5000元 ②106年間投資52萬5000元 ①證人邱銀堆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5273卷第399頁至第403頁;偵1911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四第109頁至第130頁) ②證人吳麗紅於警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114頁) ③證人張彩蓮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82頁) ④俞光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89頁) 李依蓮:6萬3000元(即①到②*10%) 俞光隆:4萬4100元(即①到②*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邱銀堆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295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49頁)。 12 秦安安 ①105年12月18日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1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秦安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91頁至第496頁;偵1911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46頁) ②證人吳麗紅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84頁) ③吳麗紅之簽收收據(偵15480卷一第497頁) 李依蓮:7000元 (即①到②*10%) 俞光隆:4900元 (即①到②*7%) 劉守國:4900元 (即①到②*7%) ①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劉守國業與秦安安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61頁、第417頁至第419頁)。 13 林育禎 ①106年間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林育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3頁至第506頁;偵1911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四第233頁至第244頁) ②證人張彩蓮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78頁至第279頁) 李依蓮:7000元 (即①到②*10%) 俞光隆:4900元 (即①到②*7%) 劉守國:2450元 (即①*7%) ①其中②所示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劉守國業與林育禎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371頁;本院卷七第99頁至第101頁)。 14 陳秀鶴 ①106年3月間投資3萬5000 ②106年3月間投資10萬5000元 ③106年7月間投資4萬8000元 ①證人陳秀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485頁至第488頁:偵1911卷二第88頁:本院卷四第132頁至第143頁) ②證人張彩蓮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79頁) 李依蓮:1萬8800元(即①至③*10%) 俞光隆:1萬3160元(即①至③*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劉守國業與陳秀鶴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425頁至第427頁)。 15 周黃玉鳳 ①105年6月,投資3萬5000元 ②106年5月投資23萬8000元 ①證人周黃玉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21頁至第226頁;本院卷四第48頁至第70頁) ②張彩蓮提出之投資帳號資料(本院卷五第143頁) 李依蓮:2萬7300元(即①到②*10%) 俞光隆:1萬9110元(即①到②*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劉守國業與周黃玉鳳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377頁至第379頁)。 16 陳威全 106年9月間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陳威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四第341頁至第353頁) ②證人吳麗紅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361頁至第362頁) 李依蓮:3500元 (即35000*10%) 俞光隆:2450元 (即35000*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業與陳威全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5000元(本院卷六第77頁)。 ①劉守國業與陳威全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421頁至第423頁)。 17 張秀貞 ①105年7月8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11月8日投資15萬7500元; ③106年3月18日投資10萬5000元; ④106年3月31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秀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09頁至第513頁;偵1911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三第408頁至第423頁) ②證人陳淑珠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1頁) ③被告林陳瑪麗所為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26頁) ④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李依蓮:3500元 (即④*10%) 俞光隆:2450元 (即④*7%) 林陳瑪麗:2450元 (即④*7%) ①其中①至③所示部分,均為陳淑珠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業與張秀貞達成和解,約定賠償4萬2000元,已給付1萬3650元,剩餘2萬8350元於獲判緩刑後2年內分期給付(見本院卷六第71頁)。 ③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張秀貞達成和解(本院卷五第361頁;本院卷六第389頁至第391頁)。 18 張美貞 ①105年底投資30餘萬元 ②106年9月3日投資3萬5000元 ①證人張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17頁至第520頁) ②被告林陳瑪麗所為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26頁) ③林陳瑪麗提出之優路達輪胎投資者入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 ④張秀貞111年1月16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五第353頁至第354頁) 李依蓮:3500元 (即②*10%) 俞光隆:2450元 (即②*7%) 林陳瑪麗:2450元 (即②*7%) 其中①所示部分,為陳淑珠收受後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李依蓮、俞光隆、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19 羅惠美 ①106年5月10日投資100萬元。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209萬元。 ③106年6月22日投資350萬元。 ④106年7月31日投資573萬元。 ⑤106年8月1日投資69萬5410。 ⑥106年8月7日投資400萬元。 ①證人羅惠美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5273卷第9頁至第17頁、他5273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三第278頁至第297頁) ②被告俞光隆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供述(偵1911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三第298頁) ③羅惠美之匯款明細記事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件可憑(見他5273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63頁) 李依蓮: 170萬1541元 (即①到⑥*10%) 俞光隆: 119萬1079元 (即①到⑥*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劉守國業與羅惠美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100萬元,已給付78萬元,剩餘22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7頁)。 20 賴林玉如 於106年間投資35萬元 ①證人賴林玉如於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25頁至第528頁;本院卷四第246頁至第256頁) ②證人張彩蓮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83頁) 李依蓮:3萬5000元(即350000*10%) 俞光隆:2萬4500元 (即350000*7%)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業與賴林玉如達成和解(本院卷四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21 王淑英 106年1月12日投資3萬8500元 ①證人王淑英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531頁至第534頁、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53頁) ②證人張彩蓮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80頁) 李依蓮:3850元 (即38500*10%) 俞光隆:2695元 (即38500*7%) 劉守國:2695元 (即38500*7%) ①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劉守國業與王淑英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429頁至第431頁;本院卷七第199頁至第201頁)。 22 陳淑珠 ①105年6月2日投資7萬元; ②105年6月29日投資11萬元; ③105年11月9日投資13萬元 ④106年3月16日投資20萬元 ⑤106年3月17日投資20萬元 ①證人陳淑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5480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偵1911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三第424頁至第453頁) ②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480卷一第215頁) 李依蓮:4萬元(即④、⑤*10%) 其中①至③均係交付楊屏竹,尚無證據證明李依蓮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無證據證明俞光隆、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23 吳麗紅、張彩蓮 ①105年7月間投資8萬500元(即美金700元、1600元) ②106年1月23日投資3萬2500元 ③106年1月26日投資36萬500元 ④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⑤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⑥106年1月26日投資3萬元 ①證人吳麗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5273卷第409頁至第413頁;偵1911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偵191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偵15480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本院卷四第354頁至第386頁) ②證人張彩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5273卷第419頁至第423頁;偵1911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91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偵15480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四第本院卷四第258頁至第291頁) ③被告劉守國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四第293頁至294頁) ④被告李依蓮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五第244頁。) ⑤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張(他5273卷第435頁) 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他5273卷第433頁) ⑦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他5273號卷第435頁) 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他5273號卷第435頁) 李依蓮: 5萬6350元(即①到⑥*10%) 俞光隆: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劉守國:3萬9445元(即①到⑥*7%) ①無證據證明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劉守國業與吳麗紅、張彩蓮達成和解,並賠償每人各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3頁)。 ③李依蓮、林陳瑪麗業與吳麗紅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79頁、第447頁)。 24 連采彤 ①106年5月24日投資29萬5400元 ②106年6月19日投資95萬元 ③106年6月21日投資93萬1000元 ④106年7月14日投資37萬1000元 ⑤106年7月21日投資35萬8400元 ⑥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元 ⑦106年7月24日投資45萬7300元 ⑧106年7月25日投資39萬2350元 ①證人連采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1911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偵191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37頁) ②被告俞光隆偵查之證述(他字2090卷第396頁至第397頁) ③俞光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卷一第271至303頁) 李依蓮:42萬545元(即①到⑧*10%) 俞光隆:29萬4382元 (即①到⑧*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②李依蓮、劉守國業與連采彤達成和解(本院卷六第65頁、第437頁)。 25 嚴鈺惠 106年間某日76萬5000元。 ①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六第125頁至第152頁) ②證人連采彤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12頁) ③獎金分紅簽收單(他字2090第361頁至369頁) 李依蓮:7萬6500元 (即765000*10%) 俞光隆:5萬3550元(即765000*7%) 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26 林嚴秋魏 ①106年7月13日21萬元 ②106年11月13日52萬5000元 ①證人林嚴秋魏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53頁至第156頁) ②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六第125頁至第152頁) ③連采彤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頁至22頁) ④連采彤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李依蓮:7萬3500元 (即①、②*10%) 俞光隆:5萬1450元(即①、②*7%) 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27 余嚴秋鳳 ①106年7月14日投資21萬元 ②106年8月29日投資35萬元 ③106年9月15日投資105萬元 ④106年9月19日投資192萬5000元 ⑤106年9月25日投資17萬5000元 ⑥106年10月12日投資21萬元 ③證人嚴鈺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他2090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六第125頁至第152頁) ④證人林嚴秋魏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六第153頁至第156頁) ⑤連采彤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他2090卷第20頁至22頁) ⑥連采彤之匯款明細表(他2090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李依蓮:39萬2000元(即①到⑥*10%) 俞光隆:27萬4400元(即①到⑥*7%) 無證據證明劉守國、林陳瑪麗有經手該部分款項而獲取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淑燕 10萬5000元 被告林陳瑪麗自陳均為其所出資,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投資人確有實際交付投資款項。 2 鄭素景 10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俞光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85萬210元 2 顏碧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29萬4500元 3 李博軒 (原名李清輝) 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萬5140元 4 王世吉 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5 吳沂芳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6 陳睿鴻 (原名陳沅鴻) 凱基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郵局臺中四張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7 余靜芳 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1100 8 許博超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34000 9 陳冠甫 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67125 10 陳冠全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1萬1650元 11 陳雅棻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9萬9000元 12 謝東益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32萬98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67萬1275元 13 曾宛萱 臺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1萬4000元 14 黃盈憲 元大商業銀行新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萬9800元 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2萬元 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8萬元 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5萬元 花旗銀行台北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31萬元 15 黃智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9萬5000元 16 黃藝萍 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萬5200元 17 謝明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5萬2000元 18 韓青舉 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2500元 19 台灣法儂化粧品工廠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0 昇佳食品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4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