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律衡」署押及附表三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峻銘於民國108 年8 月某日起,加入綽號「芭樂」,自稱「林于峻」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峻銘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劉峻銘因無交通工具,且無駕照,為取得交通工具以利提款,竟另與「林于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詐欺之故意),先由「林于峻」於108 年8 月31日晚上8 時許,將林律衡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交與劉峻銘,劉峻銘再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00 ○0 號之昇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峰公司),冒用林律衡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租賃車牌照號碼」及「簽約人」欄,分別偽造「林律衡」之署名及指印(詳附表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持向昇峰公司行使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足生損害於林律衡及昇峰公司。 三、劉峻銘、「林于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楊雯婷、林宇騰、李文仁、梁瑛方、王寶元、劉信德、梁祐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劉峻銘明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依上手指示,先至指定之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駕駛甲車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分別提領上開款項,並於同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之大慶夜市附近,將提領之現款交與集團內俗稱「收水」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峻銘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雯婷、林宇騰、李文仁、梁瑛方、王寶元、劉信德、梁祐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雯婷、林宇騰、李文仁、梁瑛方、王寶元、劉信德、梁祐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告訴人楊雯婷、林宇騰、李文仁、梁瑛方、王寶元、劉信德、梁祐瑋,與證人即昇峰公司負責人張世詳、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 號時代精英社區經理李依馨於警詢之陳述,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均不得採為被告劉峻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核與告訴人楊雯婷、林宇騰、李文仁、梁瑛方、王寶元、劉信德、梁祐瑋於警詢中關於其等遭詐騙經過之陳述(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證人張世詳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承租甲車經過之陳述(見偵卷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5 頁至第269 頁)、證人李依馨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提領贓款及出入地點之陳述(見他卷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10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附表三所示手機照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楊雯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告訴人李文仁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告訴人王寶元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3 頁)、告訴人劉信德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影本(見偵卷第225 頁)、告訴人梁祐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及ATM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陳梅芳所申設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87 頁)、林律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89 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1 頁)、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3 頁至第329 頁)、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99 頁、第317 頁)、時代精英社區承租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暨108 年9 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7 頁至第251 頁、第277 頁至第289 頁)、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59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所示手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另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然並未提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昇峰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故此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復由被告領取詐欺贓款,並繳交與「林于峻」指定之不詳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除有不同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外,本案被告提領贓款時,亦係透過上手指示,並有提領車手、收水者、指揮者等階層化之分工體系,業如上述,則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及附表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偽造林律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林于峻」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林于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7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被告另冒用林律衡之名義承租甲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復冒用「林律衡」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律衡及昇峰公司,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負責之分工、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曾於103 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復於本案參與詐欺組織,然前案迄被告本案犯行已有相當相隔,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提款時間亦僅有1 日,擔任之角色為集團提款車手,並非管理幹部或指揮階層,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為嚴重,復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情形。綜上,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故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與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已因行使而交與昇峰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沒收。惟上開契約書其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林律衡」署名及指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手機1 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手機是集團提供給我的工作機,也是我犯案時使用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6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的手機是我的,我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是用該手機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7 頁),足認附表三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本案提領款項有因而取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本案我提領贓款的報酬是2000元,由對方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足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被告雖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取得2500元租車費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林于峻」給我林律衡的證件後,要我去車行租車,並給我2500元的租車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集團成員除了給我林律衡的證件外,也有給我2500元的租車費等語(見偵卷第348 頁),可知被告除上開2000元之報酬外,雖另有取得2500元之車費,然該車費係集團交與被告,專供被告承租車輛使用,而非由被告自行處分,故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實際上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 │劉峻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三及│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2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3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4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5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7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6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如事實欄三及附表│劉峻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一編號7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提領時間及提領地│提領金額 │ │號│ │ │ │帳戶 │點 │ │ ├─┼───┼─────┼─────┼───────┼────────┼───────┤ │1 │楊雯婷│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20,000元匯入│108 年9 月1 日下│由劉峻銘分別提│ │ │ │1 日中午12│機 │陳梅芳設於郵局│午1 時19分至20分│領60,000元、30│ │ │ │時42分許 │ │之帳戶(帳號:│許,在臺中市南屯│,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區建功路50號臺中│ │ │ │ │ │ │號) │嶺東郵局提領。 │ │ ├─┼───┼─────┼─────┼───────┼────────┤ │ │2 │林宇騰│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15,000元匯入│同上 │ │ │ │ │1 日中午12│機 │陳梅芳上開帳戶│ │ │ │ │ │時54分許 │ │ │ │ │ ├─┼───┼─────┼─────┼───────┼────────┤ │ │3 │李文仁│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10,000元匯入│同上 │ │ │ │ │1 日下午1 │機 │陳梅芳上開帳戶│ │ │ │ │ │時4 分許 │ │ │ │ │ ├─┼───┼─────┼─────┼───────┼────────┤ │ │4 │梁瑛方│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10,000元匯入│同上 │ │ │ │ │1 日下午1 │機 │陳梅芳上開帳戶│ │ │ │ │ │時7 分許 │ │ │ │ │ │ │ ├─────┤ ├───────┼────────┼───────┤ │ │ │同日下午1 │ │將10,000元匯入│108 年9 月1 日下│由劉峻銘提領10│ │ │ │時42分許 │ │陳梅芳上開帳戶│午1 時55分許,在│,000元。 │ │ │ │ │ │ │臺中市南屯區公益│ │ │ │ │ │ │ │路二段631 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台中惠春│ │ │ │ │ │ │ │店提領。 │ │ ├─┼───┼─────┼─────┼───────┼────────┼───────┤ │5 │王寶元│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20,000元匯入│108 年9 月1 日下│同編號1所示 │ │ │ │1 日下午1 │機 │陳梅芳上開帳戶│午1 時19分至20分│ │ │ │ │時8 分許 │ │ │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號臺中│ │ │ │ │同日下午1 │ │將5,000 元匯入│嶺東郵局提領。 │ │ │ │ │時18分許 │ │陳梅芳上開帳戶│ │ │ ├─┼───┼─────┼─────┼───────┼────────┼───────┤ │6 │劉信德│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13,000元匯入│108 年9 月1 日下│由劉峻銘分別提│ │ │ │1 日下午1 │機 │陳梅芳上開帳戶│午1 時40分至41分│領13,000元、15│ │ │ │時29分許 │ │ │許,在臺中市南屯│,000元。 │ │ │ │ │ │ │區永春東七路602 │ │ │ │ │ │ │ │號樓萊爾富便利商│ │ │ │ │ │ │ │店台中嘉明湖店提│ │ │ │ │ │ │ │領。 │ │ ├─┼───┼─────┼─────┼───────┼────────┤ │ │7 │梁祐瑋│108 年9 月│謊稱販售手│將15,000元匯入│同上 │ │ │ │ │1 日下午1 │機 │陳梅芳上開帳戶│ │ │ │ │ │時34分許 │ │ │ │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 │├──┼────┼──────────────────┤│ 1 │小客車租│在「承租人」欄偽造「林律衡」之署名及││ │賃契約書│指印各1 枚。 ││ │ ├──────────────────┤│ │ │在「租賃車牌照號碼」欄偽造「林律衡」││ │ │之指印1枚 ││ │ ├──────────────────┤│ │ │在「簽約人」欄偽造「林律衡」之署名及││ │ │指印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1 │IPhone手機1 支│含網卡,無門號、IMEI :00000000││ │ │0000000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