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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2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培維鄭永彬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雅莉
選任辯護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民國111年4月8日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09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廖家楹(原名廖思婷)
即參與人
張姿翎
即參與人
林美雲
即參與人
陳秀雲
即參與人
蘇詠涵(原名蘇建萍)
即參與人
晋陳春梅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民國111年1月13日解除委任)
第三人
即參與人
何平約
即參與人
莊景淳
即參與人
蕭銘祐
代理人
曹合一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春貴
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小娟
即參與人
盧素梅
即參與人
謝淑娜
即參與人
王懷燕
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民國111年1月13日解除委任)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張秀真

曾陳惠美

陳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32、10833、28383、32555、3460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地○○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第三人即參與人B○○、子○○、己○○、申○○、L○○、庚○○○、乙○○、巳○○、H○○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

第三人即參與人戌○○、未○○、G○○、J○○、甲○○、癸○○、宇○○○、酉○○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地○○係美商威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經銷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借款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地○○前因向他人借款,用以購買威望公司之產品進行銷售,並允諾給予利潤,嗣地○○因銷售產品未達預期,無力給付前曾允諾他人之報酬,而出現資金缺口、亟需款項償還,為求快速獲得高額資金以解決其本身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即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明知威望公司並無所謂「貨款票據現金折讓」制度,且醫療院所亦非威望公司之產品銷售會員,威望公司不可能直接將產品出售予醫療院所,且地○○亦未曾實際將威望公司之產品出售予醫療院所,卻於民國105年間起(詳如附表三「投資日期」所示),接續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編號1丁○○、編號2亥○○、編號3C○○、編號4戌○○、編號5黃○○、編號6卯○○、編號7寅○○、編號8K○○、編號9丑○○、壬○○○、編號10B○○(原名廖思婷)、編號11辛○○、編號12子○○、編號13己○○、編號14未○○、編號15申○○、編號16宙○○、編號17A○○、編號18E○○、編號19G○○、編號20L○○(原名蘇建萍)、編號21丙○○、編號22庚○○○、編號23J○○、編號24甲○○、編號25辰○○、編號26癸○○、編號27宇○○○、編號28D○○、天○○、編號29F○○、編號30乙○○、編號31酉○○、編號32午○○、編號33巳○○〉佯稱:因為我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醫院、診所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若能提供現金用以支付威望公司之產品貨款,則可從中賺取票據金額之一定成數即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且投資期間每期約僅需3至14日不等,可給予4、5%不等或更高成數之利率(折算年利率約104%至486%不等,部分投資人之折算年利率更遠高於此,詳附表三「投資利潤率(年利率%)」)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誤以為地○○所稱交付現金或匯款以供其支付貨款,係為已實際成立銷售之訂單,如此一來,僅係單純提供資金作為貨款票據之折讓,並無風險,除可保證還本外更可享有短期間高額投資利潤或利息,因而陷於錯誤,致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日期」,允諾投資或借款,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之款項(除第1次投資外,自第2次開始之投資款項,除「投資人交付金額」之實際匯款或現金交付外,亦可能含有前期投資已到期而未領回之複投情形)。期間,地○○為說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先不要將已交付之投資款取回,除不停遊說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將已到期之款項繼續投入下次投資案外,又佯對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因為要取得醫院標案,需要押標金,若能先出借一筆大額押標金,開標後即可返還押標金,且此後1年,每月均可領回固定成數之利潤云云,致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之款項(「備註」顯示「標案」部分,且因非第1次投資款,可能係實際另外匯款或交付現金,亦可係以前期投資已到期而未領回轉為投資標案之情形)。期間,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丁○○、戌○○、黃○○,因要求地○○需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被告又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虛偽以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名義,以WORD繕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出貨單、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之準私文書,將之以網際網路傳送至Line對話之方式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威望公司、國軍高雄總院。直至107年10月,地○○無法支付其所承諾給投資人之紅利、利息,亦不退還本金,在投資人之追問下,地○○先是在Line上創設虛偽之「威望小真」帳號,然後以自己帳號與「威望小真」對話,再將對話截圖傳給投資人,佯稱威望小真是威望公司的會計,因為威望公司帳務問題,始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云云,而為推託還款。投資人一剛開始仍信以為真,但發現有異後,持續追問,地○○見無法隱瞞,始以Line傳訊息給投資人「都是伊一個人做的…沒有支票,沒有折讓…因為我在大陸賠掉了相當大的一筆資金,才造成繼續用這樣的名義跟你合作,事實上事情發生之後,就沒有在出貨,也沒有折讓產生」等語,投資人始知受騙。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即本案吸金規模,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2億1710萬2040元。於106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10日,地○○為求資金周轉,經由他人介紹,於本案吸金期間,向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民間貸放業者H○○借貸款項,並給付高額利息。地○○因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10、12至13、15、20、22、30、33至34所示之B○○、子○○、己○○、申○○、L○○、庚○○○、乙○○、巳○○、H○○,則因地○○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寅○○、黃○○、卯○○、C○○、亥○○、K○○、丁○○、壬○○○、丑○○、戌○○、蘇建萍、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C○○、黃○○、卯○○、壬○○○、丑○○、B○○、己○○、未○○、申○○、G○○、L○○、丙○○、J○○、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C○○、黃○○、卯○○、壬○○○、丑○○、B○○、己○○、未○○、申○○、G○○、L○○、丙○○、J○○、宇○○○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而告訴人丁○○、C○○、黃○○、卯○○、壬○○○、丑○○、B○○、己○○、未○○、申○○、G○○、L○○、丙○○、J○○、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C○○、黃○○、卯○○、壬○○○、丑○○、B○○、己○○、未○○、申○○、G○○、L○○、丙○○、J○○、宇○○○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C○○、黃○○、卯○○、壬○○○、丑○○、B○○、己○○、未○○、申○○、G○○、L○○、丙○○、J○○、宇○○○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前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另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前開告訴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前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十第280至310頁、卷十一第158至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參與人B○○、子○○、己○○、申○○、L○○、庚○○○、乙○○、巳○○、H○○等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別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9月23日、111年3月31日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傳喚渠等應於本院111年1月13日、5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而參與人子○○、己○○、L○○、H○○已於本院111年1月13日、5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參與人B○○、申○○、乙○○亦已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參與人戌○○、庚○○○亦已委由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月13日、5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而均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已能保障前開第三人即參與人之聽審權,本院自得對前開第三人即參與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合先敘明。

(三)另就參與人巳○○部分,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其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並曾向附表三編號1官香枚、2亥○○、3C○○、4戌○○、5黃○○、6卯○○、7寅○○、8K○○、9壬○○○、丑○○、11辛○○、13己○○、14未○○、16宙○○、17A○○、18E○○(後期)、19G○○、21丙○○、23J○○、24甲○○、25辰○○、26癸○○、27宇○○○、30乙○○、31酉○○、32午○○、33巳○○等人,佯稱:威望公司有現金折讓制度,而被告已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療院所,然因醫院、診所都是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但若以現金方式支付威望公司貨款,可取得貨款金額一定成數之折讓之說法,向前開人等取得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就編號10B○○的部分,是因為她跟L○○認識,L○○跟B○○說跟我合作之後賺了很多錢,所以B○○主動來找我,我們是合作關係;編號12子○○的部分,她媽媽是我的下線,有一次我們同車的時候說我出貨須要用到資金,她說可以跟我合作,然後才開始合作,那時候是說合作關係,我不記得對她完整的說詞是否是如子○○警詢筆錄警詢所述,只記得我有跟她提過獎金制度,也曾經跟她解釋過有所謂的醫藥通路;編號15申○○、編號28D○○、天○○的部分,是我的下線,申○○知道我跟酉○○有合作,她有提及想要跟我少量的合作。申○○、D○○、天○○等人出資金,我負責訂貨、銷貨,如果有利潤我就會依照他們是我下線去計算利潤給他們。因為到後期投資的人很多,我才統一以醫院折讓現金的說法去跟投資人解釋,但是申○○、D○○、天○○的部分,到了後期我有無以醫院折讓現金的方式去跟他們邀約投資,我不記得了;編號20L○○的部分,L○○知道我在作直銷,所以她想要提供資金給我,我有跟她提及我在跑醫藥通路,她是第一個跟我合作的人,所以她提供給我資金,如果我有實際拿去進貨、銷貨,我把所有的銷貨利潤大概30%都給她,我自己可以拿到5%的業績獎金。到了後期,因為L○○有再介紹其他人給我,對於其他投資人,我給他們的說法就是起訴書記載的支票現金折讓,L○○可能會因此知悉該說法;編號22庚○○○的部分,她聽到我與L○○講電話,她就說下次有機會跟她說,後來我跟她合作,初期真的有進貨、銷貨,她給我的款項,我有如期匯還給她,107年初景氣變差,才開始沒有把全部的金額拿去做公司產品的進貨,當時才發現產品有效期的問題,因為我之前賣產品的速度很快,不會注意到有效期的問題。後期現金週轉出現問題的時候,我確實有以票據折讓現金價差利益的說法告知庚○○○;編號29F○○的部分,當初是B○○跟宇○○○帶我去F○○家跟她認識,B○○跟宇○○○有先跟F○○提過我在做健康食品,她們跟F○○說可以跟我合作。她當初提供給我資金,是要讓我去訂購及銷售公司的產品,因為我跟她有簽訂合約,她交付款項給我,我負責訂貨賣貨,所以實際上要有銷售成功我才會計算利潤給她,不用另外計算利息或其他的款項給她。合計495萬元左右的款項,其中部分我有拿去跟威望公司訂貨,剩下的錢匯給其他合作對象;編號34H○○的部分,是單純借貸關係。我向附表三所示之人取得之款項流向,都是用來給付給本案或是本案以外的投資人。一開始我跟L○○合作是在105年,第1筆應該是3萬元,那時候我還沒有客戶,從1、2個客戶慢慢累積起來,所以L○○才會在短短的2、3年間拿回她的本金還有2、3千萬元的現金,所以我的後期向其他人拿取的金錢就是要去給付像L○○這種比較早期的投資對象的款項。資金會出現缺口,是我沒有算到在銷售這些過程還會有成本的支出,如我要跑金門、大陸等地點銷售產品或是辦活動所需要的費用。所以我是把銷售的金額直接依照約定的利潤成數直接計算給前期投資人,並沒有扣除我實際支出的成本,我所獲取的5%業績獎金並不足以支持我實際支出的成本,我每天的活動跟課程都非常的多,費用都是我自己支出的。後來為了維持信譽,因為如果不能夠繼續銷售就更沒有資金來源可以還給這些合作的對象,所以才會開始把費用先匯給這些合作對象。我沒有要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投資人都是被告的朋友,或是朋友再介紹的朋友,與銀行法所謂的多數人必須是要行為人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的投資人招募的規定不符;被告亦未對本案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另外就詐欺的部分,被告雖然有跟部分投資人的說法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但被告實際上有在經營銷售產品,也努力要維持金流的穩定,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縱使被告事後週轉不靈,也只是被告財務操作不當,是否應成立其他的民事法律關係,而不是詐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明知威望公司並無所謂「貨款票據現金折讓」制度,且被告亦明知並未有如其所稱:有醫療院所已向威望公司定貨取得訂單,可透過票據折讓取得利潤之投資內容,而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與被告間有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交付金額」、「被告還款金額」之資金往來情形,業據告訴人亥○○、戌○○、寅○○、K○○、宙○○、A○○、E○○、甲○○、辰○○、癸○○、D○○、乙○○、午○○、巳○○、證人I○○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丁○○、C○○、黃○○、卯○○、丑○○、B○○、己○○、未○○、申○○、G○○、L○○、丙○○、J○○、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告訴人辛○○、子○○、庚○○○、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告訴人F○○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述明確(見3531他卷一第7至14、143至146、317至320、425至428、431至433頁、卷二第23至26、29至31、35至37、55至58、143至146、253至255、295至305、321至326頁、28383偵卷一第207至213、273至275、279至282、291至293、379至381、399至404、473至475、491至492頁、卷二第25至28、49至51、54至59、69至72、121至125、135至138、167至170、173至175、197至201、223至226、231至234、279至282、285至289、299至301、307至311、339至341、373至375、391至394、421至423、427至431、439至441、523至525頁、卷三第145至148、165至167、305至308、313至317、347至352、387至390、393至395、413至417頁、10832偵卷第159至161頁、警卷第569至573、603至606、619至623、817至819、831至833頁、本院卷卷二第575至611頁、卷三第272至313、613至680頁、卷四第183至263頁、卷五第247至324頁、卷七第17至54、91至186、228至276、375至411頁、卷九第218至270頁),並有告訴人丙○○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丙○○間之借據5紙②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被告簽立之本票5張④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備份檔案⑤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丙○○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月26日之交易明細⑦丙○○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⑧丙○○投資一覽表⑨丙○○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8年2月25日一臺中字第00045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ATM交易機台資料、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蘇建萍之相關資料: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②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蘇建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間之往來金流③被告與蘇建萍對話紀錄截圖④被告與蘇建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蘇建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⑥蘇建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蘇建萍紀錄之投資金額與匯回紀錄⑧被告與蘇建萍Line記事本截圖⑨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⑩蘇建萍投資一覽表、子○○之相關資料:①子○○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②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③子○○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④存摺內頁⑤被告與子○○合作借貸契約書⑥被告與子○○Line對話紀錄備份、乙○○之相關資料:①乙○○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②乙○○台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③被告開立之本票④自行提供之帳冊、巳○○之相關資料:①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②巳○○提出之匯款單據③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④被告匯款至巳○○第一銀行之匯款明細、未○○之相關資料:①未○○前夫莊世宇國泰世華銀行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③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④未○○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4張⑤被告簽立之本票⑥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⑦被告匯款至未○○玉山銀行之匯款明細⑧被告匯款至莊世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⑨未○○投資一覽表⑩被告與未○○記事本截圖、G○○之相關資料:①G○○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②被告簽立之本票6張③G○○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④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獲利明細)⑤G○○投資一覽表⑥被告與G○○Line記事本截圖⑦被告與G○○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思婷之相關資料:①廖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②被告與暱稱「威望小真」之Line對話截圖③被告提供之匯款至廖思婷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明細④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與廖思婷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⑤被告與廖思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之相關資料:①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②被告簽立之本票5張③被告提供之匯款至申○○台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④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與申○○台中銀行帳戶間之交易明細⑤申○○匯款與被告之匯款明細、辰○○之相關資料:①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與辰○○郵局帳戶間之往來金流③匯款單據及交易電子序時紀錄④辰○○投資一覽表⑤被告開立之本票、癸○○之相關資料: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與癸○○郵局帳戶間之往來金流②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③匯款單據④被告簽立之本票、J○○之相關資料:①J○○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歷史明細②被告提供之匯款至J○○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③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與J○○臺灣銀行帳戶間之交易明細④被告與J○○〈暱稱Su Na(淑娜)〉Line記事本截圖⑤被告簽立之本票(見警卷第55至123、145至155、175至415、457、至458、467至567、575至599、607、625、629至635、647至661、669至673、681至693、771至784、789至805、821至827、835至845、851至875頁、28383偵卷卷一第237至252、303至309頁、卷二第40至41、127至131、141至155、291、305、313至333、451至519頁、卷三第223、299頁、34605號偵卷一第45至47、201至283、423至452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256他卷第115至143頁)、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8年11月7日一台中字第00235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8年11月5日中管字第1081801854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光碟、台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080035026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0832偵卷第59至81頁)、寅○○之相關資料:①被告簽立之本票8張②告訴人製作之「雅莉投資統計」③被告與寅○○Line記事本截圖④寅○○投資一覽表、丁○○之相關資料:①告訴人製作之投資統計表②被告與丁○○Line記事本截圖③被告書立之借據④被告簽立之本票3紙⑤曾俊桐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⑨⑥丁○○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⑦丁○○投資一覽表、亥○○之相關資料:①亥○○匯款予地○○之匯款單據照片②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據④被告與亥○○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亥○○投資一覽表⑥亥○○手寫之投資日、金額、折讓利潤等一覽表⑦被告與亥○○Line記事本截圖、丑○○、壬○○○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丑○○間之Line記事本截圖②被告簽立之本票2張③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影本④丑○○與壬○○○投資一覽表、卯○○之相關資料:①卯○○投資金額明細②卯○○投資一覽表③被告與卯○○Line記事本截圖、黃○○之相關資料:①黃○○投資金額明細②被告簽立之本票11張③黃○○投資一覽表④被告與卯○○、黃○○Line記事本截圖、K○○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K○○Line記事本截圖②被告與K○○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K○○投資金額明細④匯款單據或存摺內頁影本⑤K○○投資一覽表、寅○○之相關資料:①寅○○投資一覽表②被告與寅○○Line記事本截圖③寅○○投資金額明細④被告簽立之本票8張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⑥被告匯款至寅○○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折讓)明細統計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亥○○108年5月16日提出之文件: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手寫信用卡繳費文件②手寫信用卡消費統計及當月信用卡帳單(見3531他卷一第27至34、39至55、69、78至111、114至119、125至142、149至228、233至243、263至274、283、295至305、309至316、325至409、411至421、437至439、449至496頁)、C○○之相關資料:①被告簽立之本票5張②C○○自行製作之投資統計表③C○○匯款至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匯款明細④被告匯款予C○○之匯款明細⑤被告與C○○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C○○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據⑦C○○投資一覽表⑧告訴人紀錄之投資明細⑨被告與C○○Line記事本截圖、戌○○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戌○○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被告扣案三星手機-被告與戌○○Line記事本截圖③戌○○投資一覽表(見3531他卷二第70至113、119至140、151至161、307至317頁)、扣案物:被告電腦光碟資料-個人轉帳總計資料調查局製作之投資人個人轉帳總計資料、被告帳戶清查資料、被告帳戶收受投資款流向彙整表(第1層)資料、被告帳戶收受投資款流向彙整表(第2層)資料、宙○○之相關資料:①宙○○投資一覽表②宙○○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A○○〈暱稱小ya(奈兒美甲美睫)〉Line對話紀錄截圖、酉○○之相關資料:①酉○○自行紀錄投資帳冊②被告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8383偵卷一第57至74、283至288、311至314、413至469頁)、A○○之相關資料:①A○○投資一覽表②被告與A○○Line記事本截圖③被告與A○○Line對話紀錄截圖、E○○之相關資料:①E○○投資一覽表②被告與E○○Line記事本截圖③匯出金額一覽表④匯入金額一覽表、宇○○○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被告簽立之本票16張、劉純佳之相關資料:被告簽立之本票3張、己○○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己○○Line記事本截圖②己○○投資一覽表③林魏麗鏡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甲○○之相關資料:①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8383偵卷二第203至219、235至247、363至370、379至389、395、409至419、433至435頁)、廖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I○○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庚○○○之相關資料:①陳大姊投資一覽表②被告與晉陳春梅間Line記事本截圖、午○○之相關資料:①午○○投資一覽表②被告與午○○間Line對話紀錄備份檔案③午○○紀錄之投資帳冊④被告與午○○間之借據及本票、F○○之相關資料:被告與F○○間之合作契約書7張(見28383偵卷三第123至129、149至154、319至342、353至365、369至383、419至432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調查處調查官職務報告及附件:①清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清查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清查I○○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108年3月15日領款75萬之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⑤清查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清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28383偵卷五第5至59頁)、蘇建萍刑事告訴狀及附件:①告訴人整理之欠款明細表②被告與蘇建萍間之協議書、蘇建萍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6332他卷第9至31、41至61頁)、辛○○與被告間Line記事本截圖(見34605偵卷一第399至40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4962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處108年度保管字第5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34605偵卷二第173至185、203至205頁)、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291、317號扣押物品清單、F○○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①被告開立之本票照片②F○○與Line暱稱「廖思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③F○○與Line暱稱「陳惠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1至95、99、219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7日中檢增實108偵32555字第1099026396號函檢送蘇建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全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美商威望公司提出之補充陳述說明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53、212至417頁、證物資料袋)、臺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1147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9544號函檢送F○○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酉○○提出之:①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②Line對話紀錄、酉○○手寫帳冊(彩色版)、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5月19日中法機一字第10960539890號函檢送證人酉○○相關資料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9709號函檢送函查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至19、129至142、149至249、319至411、419至4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6743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4日營存字第1090056725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2199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往來資料、黃○○提出代被告刷卡之各刷卡銀行信用卡各期帳單及刷卡紀錄、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06月09日上票字第109001409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36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047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271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141號函檢送福雅莉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3至61、273至292、297至312、497、501至5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5928號函檢送曾子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郁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8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658號函檢送被告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8月24日一台中字第0020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8月25日一新營字第0008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13875號函檢送被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10月13日一新營字第0009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0月8日一台中字第00256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五第33至65、353至359、363至636頁)、丁○○提出之說明文件、存摺內頁影本、訂貨單7張及光碟1片、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帳、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六第21至29、35至74、281至3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10年3月10日合金豐中字第1100000710號函檢送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3月17日合金豐原字第1100000765號函檢送辛○○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間交易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7151號函檢送辛○○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776號函檢送宇○○○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6985號函檢送B○○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儲字第1100040581號函檢送I○○儲金帳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光碟1片、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0年2月22日一南臺中字第00030號函檢送I○○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光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10年2月22日臺中字第1100000692號函檢送I○○帳號02421***02557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7121號函檢送I○○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1月1日至110年2月9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銀行總行110年2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03670號函檢送I○○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1000565號函檢送I○○帳戶歷史交易明細、G○○陳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明細簡表1紙(見本院卷八第19至29、33至61、65至151、189至199、207至251、2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精武字第1100002158號函檢送魏文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九第187至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儲字第1100209886號函檢送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18108號函檢送亥○○107年11月2日當日刷卡消費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台銀總個資字第1100021020號函檢送亥○○107年11月份信用卡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00077842號函檢送黃○○申辦之信用卡107年11月2日交易明細、甲○○110年12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被告開立之本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本院電話紀錄表(元大銀行)(見本院卷十第15至27、153至161、169、215至217頁及證物存放袋)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依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下列證述內容,堪認本案被告確係以佯稱:提供款項予被告,即可賺取醫療院所向威望公司購買產品之票據折讓高額利潤,為保證獲利、幾無風險云云,而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1、附表三編號1丁○○部分:丁○○於108年5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7年10月9日,我的友人C○○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向我表示她係直銷美商威望公司合格的營養師、且為皇冠大使,可替威望公司「普銷」,被告因需要先支付現金予威望公司訂購貨品,再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因各大醫療院所支付貨款都是開立支票且票期較長,所以希望我與被告配合,由我等投資人先行出資供被告運作,並由被告先行支付4%至5%的折讓金額給我,待被告於商品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時(通常出貨期間為每週、每2周、20天或1個月不等),即可以退還投資款。因為被告都有將她以威望公司名義投標各大醫療院所的標案内容、威望公司出貨單及各大醫療院所開立之支票給我等投資人瞭解,因此我認為被告此運作方式可行,且每次折讓的金額也相當高,所以我才會相信被告,陸陸續續以現金、匯款或美商威望公司線上刷卡方式投資計2794萬1500元。被告還有用Line傳1張她聲稱是在醫美診所所拿到的支票給我看,取信於我,讓我繼續投資,還說要跟我去公證,事後我才知道她都是在騙我。被告都是在我和她的Line對話的記事本内,張貼我所投資案之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每個投資案期間不一定,有每週、每2周、20天或1個月不等,允諾給我4%至5%的折讓金額。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醫院、洗腎中心,我不清楚。108年1月間,被告在Line上面說她無力再經營要去輕生,並把遺書po在上面,但當天下午她老公就報警,晚上就找到她了,被告自己承認這是一個騙局,並沒有客戶等語(見3531他卷二第55至58頁);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一開始是C○○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的,C○○講說她最近有跟人家做醫院的折讓,賺很多錢,問我有沒有興趣,我一直回絕她很多次。有一次C○○問我在不在家,她就直接把被告帶來我家,應該是107年10月8日或9日,被告跟C○○她們2個講的差不多,被告第1次說她們公司是美商公司,跟醫療院所配合,有做「普銷」跟「傳銷」。被告說他可以去開發很多的醫療院所,產品可以交給醫療院所,但她們去買貨必須要現金,現金跟公司出貨,公司會給她折讓金。就是已經拿到訂單,只差現金要買貨。被告第1次跟我講1個月有4%折讓金,在給付投資款時就先扣掉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實際把貨賣出去給醫院,但是被告有傳出貨單、發票、支票給我看,在Line上面都看得到。另外被告還有跟我提到醫院標案,我出1筆現金給被告,之後該筆現金會先返還,之後1年每個月都可以分到一定成數約5%獎金,被告都會在Line上面存她去標哪一家醫療院所的資料,被告說都有標到。被告當初並不是說要我付1筆錢,讓她去買貨,等貨有賣掉,才能拿回銷貨的利潤,而是說被告的貨訂單已經成立,已經確認有人下訂單,我只是出錢將票折讓,賺取差額利潤,依被告跟我解釋的,我認為沒有風險才會願意投資。如果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本案投資是有風險的,我就不會投資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至263頁)。

2、附表三編號2亥○○部分:亥○○於108年4月29日警詢時、108年5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過C○○介紹認識被告,C○○在107年7月間告訴我被告是威望公司的業務員,負責賣健康食品給各大醫院或診所,而醫院或診所如果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威望公司就會給予產品金額的4%作為折讓利潤,我就在107年7月20日開始投資。每個投資的標的、期間及金額,被告都是用Line跟我說的,被告招攬的投資有保證4%的折讓金獲利。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實際銷售產品給醫院或診所,被告其實也沒有跟威望公司請領折讓金,這些折讓金制度都是被告自導自演的等語(3531他卷一第143至146頁、3531號他卷一第431至433頁)。

3、附表三編號3C○○部分:C○○於108年7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7年7月10日我的鄰居戌○○告訴我,她有朋友在做醫院的採購案,採購案當中會產生折讓,但因為欠缺現金,希望可以找人以現金墊付,採購金額的4%折讓就會讓與投資人。戌○○告訴我,被告的公司是和醫院配合,經營十分穩定,不會有問題。經過戌○○的介紹後,我就同意投資。當天戌○○就帶著被告到我住處,被告向我表示,她是美商威望公司的業務員,該公司是負責銷售醫療產品給國内各大小醫院、診所、洗腎中心,採購該公司醫療產品的醫療機構一般是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但如果是以現金方式1次付清,該公司就會給予折讓。被告希望能向我們募資,由我們提供現金,她會將採購金額的折讓給我們當作報酬,每2個星期給付採購金額的4%。被告都是以Line告知我每個投資案標的、期間及金額,被告有時說要投資奇美(醫院),有時說要投資洗腎中心、醫美,投資案並沒有固定期間,有1個月、半個月、1星期的,被告只告訴我如果有需要隨時可將本金取回,被告每2個星期就會將我的4%折讓轉帳到我的帳戶,後來我在交付投資款時,就會先將2個星期後的第1次折讓扣除。被告說她們公司一定不會倒、一定賺錢,被告向我們招攬的投資案,都是保證每2個星期就會有投資金額的4%折讓等語(見3531號他卷二第143至146頁);10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因為鄰居戌○○介紹認識被告的,當時戌○○說被告跟醫院配合,她們的健康食品有賣給醫院,後來我開始投資的時候,是被告跟我講投資的金額跟利潤的成數,且被告說保證會賺錢,她說很安全、醫院不會倒。如果有風險的投資,我就不會跟被告投資。我認為依照被告講的,被告說她有賣貨給老人院和醫美中心,醫院是給支票,所以她需要現金去跟公司買貨,醫院已經下訂單、訂單已經成立了,這是一定會賺錢的,我才會投資。她每天都會Line一些資料,關於哪家醫院要多少貨,有給我2個禮拜4%的利潤,也有4%、5%或8%的。因為被告說她跟醫院配合,跟我保證一定會賺到投資金額的4%。如果被告的貨不是賣給醫院的話,我不會跟被告投資。至於被告有沒有實際賣貨給醫院我不知道。另外被告還說有醫院標案,標案是1年時間,1次就是200萬元、500萬元或幾百萬元,利潤好像是1個月8%,被告還有Line給我看奇美醫院的標案的公文。卯○○、K○○、亥○○、丁○○、壬○○○母女是我介紹給被告的,但是我當初並不知道被告騙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3至659頁)。

4、附表三編號4戌○○部分於108年10月3日警詢時、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被告具有醫藥背景,原本在生達製藥公司上班,後來約在98年間同樣也在新寶富直銷公司擔任業務員,我算是她的上線。從那個時候,我才與被告熟識,被告僅在新寶富公司任職1年後便離職。我於107年間有投資被告推出販售藥品現金折讓投資案,我總共拿出100萬元本金進行投資。被告表示她是美商威望公司的經銷商,也是業績最好的業務員,在威望公司的銷售制度當中,如果醫院以現金購買,可以取得4%的折讓,如果是使用本票就沒有,該4%就可以當作我的利潤,被告向我表示,她以這種方式募集現金已1年多,因為有投資人要退出,所以就有名額可以讓我參加。被告推出的投資案投資金額不定、投資期間則自1周至2周不等,投資人就可以取得前述4%的折讓;另外還有一種投資方式為醫院標案,投資期間為1年,每個月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3%獎金。我認為可以在短期間内高獲利,就在107年6月決定參加投資。由於被告常常在投資案到期時鼓吹我複投,又夾雜所謂的投資醫院標案,搞得我很複雜,我也無法明確指出投資現金折讓案或是醫院標案的投資金額。被告招攬的投資案有保證獲利,名義為現金折讓利潤4%、醫院標案獎金3%,換算年利率約為36%至208%。後來我在107年6、7月間介紹我的朋友寅○○、C○○及辛○○加入被告的投資方案,我是帶著被告分別至她們家中,由被告向她們說明投資方案,讓她們自由決定是否要參加投資。如果我知道威望公司並沒有現金折讓的制度,而且被告也沒有實際參與醫院標案,我就不可能投資被告等語(見3531他卷二第295至305、321至326頁)。

5、附表三編號5黃○○部分:108年5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母親卯○○於107年9月間,透過C○○交投資款給被告,到107年10月間,就由我母親卯○○直接拿錢給被告,而我是在107年10月中旬開始,先給母親卯○○一些錢投資,到107年10月底,我自己將投資款交付地○○。被告在美商威望公司任職,假藉有出貨、標案對醫院或醫療機構名義,如果投資人可以投資,會有較大的折扣,被告都會說醫院不會倒。投資案的期間不一定,1週、2週、1個月都有;以標案為例,1年和2年都有,以1年為主。出貨可以先扣折讓,標案是先付全額後,1個月後開始領取固定折讓。折讓的利潤是4%、10%都有等語(見3531他卷二第23至26頁);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過C○○認識被告的,C○○說被告有在賣一些營養品給洗腎中心、醫院,因為我一開始覺得不太可能會這麼好賺,後來就換被告來跟我講折讓怎麼算、日期什麼時候銷貨,都是透過電話。被告有說她賣營養品給洗腎中心、醫院,比如說她有1個禮拜、2個禮拜、1個月的,折讓有4%、5%到10%都有,會有折讓是因為被告如果給洗腎中心,她是先拿支票,她說她會先把票到公司,但是公司出貨要有現金,她再拿現金去,讓他先出貨,等票到期,錢下來,她錢就可以再還我們。公司本來就會給一些折扣給銷售人,她那個折扣給我們。被告有保證投資款一定可以拿到4%到10%的折讓金。另外還有標案,標案1個月就可以還回本金,之後1年每個月又可以領取5%的標案金額折讓。被告有沒有實際賣貨給醫院或醫療院所,我不知道,但在我開始投資之前,被告有給我看過出貨證明,比如她出貨給什麼中心,賣了什麼營養品,因為我一開始不太相信的時候,她有傳那個出貨的銷貨明細,上面會有記載關於被告已經出貨給洗腎中心。被告並不是跟我說如果產品賣出去後才有4%的獲利,而是說洗腎中心每個月固定都會出貨。依照我的認知,我投資這個投資案,是沒有投資風險的,如果一開始被告跟我說明的投資內容是有風險的,是出錢讓她去購貨,但是有可能負擔有風險的投資方案,我當然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至235頁)。

6、附表三編號6卯○○部分:於108年7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是廖淑鍛介紹被告給我的,但後來是被告自己跑來找我,被告叫我拿錢出來做醫院的生意,她說她拿到醫院的標案,會有折讓給我,但我不會算折讓,我就叫我女兒黃○○跟她講,我投資約1000多萬元,被告還鼓吹我跟親友借錢。被告說的折讓算法不一定,我不會算,要問我女兒黃○○。被告都說是在做醫院洗腎中心的標案,她說醫院的生意絕對不會倒,她說時間到,就有折讓5%等語(見3531他卷二第253至255頁);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是C○○介紹我認識被告的,現金是由我交給被告,匯款的部分是由我女兒處理的。被告說她有在做醫院生意,醫院不會倒,C○○說她也有做,起先是C○○找我加入的。被告有說10月、11月標案很多,那時錢拿得很兇,那時是被告自己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95頁)。

7、附表三編號7寅○○部分:於108年3月12日警詢時、108年5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過戌○○介紹,帶被告到我住處,跟我說被告在美商威望公司上班,因為被告有很多醫院的通路,被告說原本威望公司會把訂貨的折讓給醫院,但如果我們出資,她會把要給醫院的折讓給我們,因為跟威望公司訂貨要現金,戌○○說她已投資1年了,都有照時領,所以介紹我跟被告投資,被告說的内容跟戌○○說的一樣,被告說可以拿折讓4%。剛開始每個投資案是2個禮拜,後來有特惠活動,有時候說是3天,有時說1個禮拜。後來被告說有1個標案,是長庚醫院的,如果有標到的話,1個禮拜她退我們4%的折讓,本金退給我們,而且之後每個月還可以領5%折讓,這標案我有投資等語(見3531他卷一第7至14、卷二35至37頁)。

8、附表三編號8K○○部分:於108年4月29日警詢時、108年5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的朋友C○○約於107年9月初,向我介紹美商威望公司有1個投資醫院的方案,只要威望公司賣商品給醫院、醫美診所、洗腎中心及安養中心,就有商品價值4%的折讓給付給投資人,為了進一步理解該投資方案,C○○又介紹威望公司業務地○○給我,向我詳細介紹威望公司的投資方案,因為C○○是我的朋友,加上被告向我表示威望公司是正派經營的美國藥廠,絕對不會有狀況,所以我從107年9月28日至11月22日,陸陸續續投資了582萬6752元。被告會在一開始介紹投資案的時候就寫明取得4%的折讓的時間,從3天、1星期到1個月不等。被告招攬的投資案是保證獲利,利潤就是投資金額的4%。但我後來發現被告有拖欠給付折讓金的狀況,她還不出錢,有鬧自殺,也沒有返還給我本金等語(見3531他卷一第317至320頁、卷二第29至31頁)。

9、附表三編號9丑○○、壬○○○部分:壬○○○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時被告是跟我說她在威望,她說威望有在做醫院,要標威望的藥,叫我說多久這個錢就算要進去,她要匯錢進去,利息再給我。她就說她做威望很好賺,利息也不錯,就說一禮拜利息就給我。本案究竟是投資還是借款,我不知道、我就不懂。反正就是我把錢給她,保證時間到就幾%的錢給我。如果被告實際上沒有賣貨給醫院,我不會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80至295頁);丑○○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約於107年10月間,我與我母親壬○○○因為想購買威望公司的保健食品,透過C○○介紹認識威望公司的營養師被告。107年10月中、下旬,被告主動向我們提及威望公司有與醫療院所配合進行保健食品銷售,如果以現金向威望公司購買產品賣給醫療院所,因為醫療院所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與現金買賣有價差,因此可以獲得4%的折讓,但是被告因為自有資金不足,所以想找人一起投資,並把折讓金分享給投資人。被告都是以Line張貼醫院的公文,同時告訴我們她還缺多少資金,問我們可以認購多少金額,並以出貨時間折讓投資金額4%我們,領取4%的折讓時間從7天至30天不等。被告沒有明說保證獲利,但被告的說法是醫院既然已經標到案子,所以每個月都一定要跟她們公司進貨,形同保證獲利等語(見3531他卷一第425至428頁);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過C○○認識被告,當初是因為要購買直銷產品而認識的。大概經過半個月後,被告就自己提出投資案,被告說她當時業務做很大,再加上我們有去參加她的直銷商的年度大會,她上台的次數應該有10幾次,代表業績很好。被告說她的貨都銷售到醫院、診所、洗腎中心、醫美中心,如果以現金向威望公司購買產品賣給醫療院所,因為醫療院所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付款,跟現金買賣有價差,因此可以獲得4%折讓,因為跟醫院、醫美中心、洗腎中心的量很大,所以資金需求很大,希望能夠跟我及我母親壬○○○借錢,然後她去買貨,這樣她有業績。約定1個禮拜或2個禮拜,或幾個月,利息都一樣是4%。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實有把她所說的或都銷售出去。我記得很久以前被告有一個A4的單子,就大概寫說她的東西是銷往哪裡,類似醫院、診所、洗腎中心什麼的,但是那張單子已經不見。我不管跟被告間是借款還是投資關係,就是被告承諾給我們保證獲利4%。被告是一定有接到訂單才會跟我們借錢,被告沒有跟我們講說這有任何風險,因為被告都有說這是醫院已經下的訂單。我自己的認知是借款就是被告一定要還,投資可能就有風險。我認為我是借款給被告,借款的原因就是要讓被告去賺醫療院所出貨的4%折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至279頁)。

10、附表三編號10B○○部分:B○○於108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在107年2月底、3月初的時候找我投資,她說要投資美商威望公司,她有跟醫院搭配合作,被告說威望公司是收現金或刷卡,醫院都是開票,被告必須有現金跟公司出貨,公司會有營業的獎金收入,被告撥15%出來給我,投資期間有1個月、2週、1週的,被告有給我看威望公司名義出貨給醫院的產品明細單據。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銷售產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們拿錢去還別人或做其他投資,我不可能借款給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25至28頁);於本院110年7月2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L○○在3、4年前的過年來找我,她跟我提到她跟被告的合作。L○○說被告出貨給醫院,可以在資金上支援被告。後來被告有跟我見面,被告有給我看給醫院的收據和單據,上面有產品品名、數量、金額。被告當初跟我講的比較像投資,跟我們說在什麼時間點會把本金跟利潤還給我們。被告表示有與醫院合作,賣威望的保健食品給醫院,醫院是開支票,但威望公司只收現金與刷卡,需要現金代墊,在支票兌現後會有15%的利潤,請我代墊現金,期間是1個月、2週、1週的都有。被告跟我拿錢的時候,表示公司要出貨,只是缺錢進公司,所以訂單已經成立了;如果被告一開始就告訴我實際上沒有被告在Line傳給我看的訂單、也沒有被告講的這些建安、台安醫療院所、診所訂單,我不會把錢給她。雖然我是因為L○○的介紹,才跟被告有聯繫而參與本案投資,但如果只是單純L○○的關係,被告沒有跟我講本案的投資都已經是跟醫院有訂單、標案,我不會投資。我是因為被告說,這些醫院都有成立訂單、標案已經標到了,是沒有風險的,我才願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39至270頁)。

11、附表三編號11辛○○部分:辛○○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時、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在107年8月開始投資,被告說他在威望公司擔任傳銷,威望公司進貨要現金,被告把營養品賣給洗腎中心,洗腎中心是開2個禮拜的票,如果我拿現金出來,2個禮拜後票兌現,被告在威望公司的獲利,會折讓4%給我。被告都是在Line對話的記事本內張貼各個投資案的投資標的、期間及金額,每個投資案都是期滿折讓現金4%,期間不一定,有每2週至1個月不等。被告有保證一定獲利。如果我知道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當然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167至170、173至175頁)。

12、附表三編號12子○○部分:子○○於108年5月27日警詢時、108年7月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從105年6月29日開始投資,被告向我表示,經營威望保健食品,有「直銷」、「普銷」2種,直銷就是會員直接向公司購買產品或自己食用,然後公司依業績給予獎金;普銷是指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醫療單位銷售保健食品,威望公司只接受現金給付貨款,公司會有現金10%的現金優惠價,被告另外會有銷售額的業績獎金,但因為醫療單位(藥局、醫院、洗腎中心等),都是以支票方式給付貨款,被告就邀我先出現金,等客戶支票兌現後,給我公司規定的10%至15%(依公司規定)的現金優惠價,然後被告賺業績獎金,被告表示沒有風險,因為一來一往,也就是說,已經有訂單了,才會叫我拿現金出來。被告向我邀約投資的是醫院的保健食品買賣,等醫院開立的支票到期,我就可以拿回本金加上獲利,所以是無任何風險的投資,因為是被告與醫院已經完成的交易,只要等支票兌現等語(見警卷第569至573頁、28383偵卷一第207至213頁、卷二第54至59、69至72頁);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被告說有「直銷」跟「普銷」,我投資的是普銷,被告向醫療單位銷售保健食品,威望公司只接受現金給付貨款,公司會有現金10%的現金優惠價,被告另外會有銷售額的業績獎金,醫療單位是開票給付貨款,被告邀我先出現金,等支票兌現之後,給我10%到15%的現金優惠價、紅利。因為被告表示出貨給醫院,訂單談妥,只需要現金,問我要不要投資,不是先進貨再去找買主,所以我覺得沒有屯貨的壓力,不會有損失,是保證一定有10%至15%的紅利。如果醫院的訂單並不存在,或是還沒有談好,我應該不會願意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3至441頁)。

13、附表三編號13己○○部分:己○○於108年1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106年7月找我投資,她說威望公司有跟醫院合作,醫院會開票,公司要收現金,她自己要出現金去兌現支票,但她身上錢不夠,問我要不要加入,用票換現金,就有利息可以給我,她當時跟我說利息有8%。一開始被告跟我說1個月會有1、2次,後來她說出貨量比較多,就變1個禮拜1次。被告口頭上保證一定獲利8%。至於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貨給醫院,我不清楚。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將我的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從事其他投資,例如地下匯兌,我當然不可能會投資她(見28383偵卷二第421至423頁);109年5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在烏日威望公司的產品說明會認識被告的。我有先以10萬元加入會員,要買威望的產品。後來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說她有賣貨給醫院、已經拿到醫院的訂單了,醫院開票,要給公司現金,就會有折讓,本來她這個折讓是她在賺,她分給我賺1週8%,要我跟她一起投資這個折讓。至於被告實際有沒有賣貨給醫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9至680頁)。

14、附表三編號14未○○部分:未○○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107年7月左右來找我投資的,她說她在威望公司上班,跟醫院出貨,如果用現金的話,會有折讓,所以我就投資她,可以賺折讓,投資期間為1個禮拜,因為醫院都是拿支票買貨,我們用現金去拿貨有折讓,貨的部分則由被告操作,她說這樣的話,投資20萬元,1個禮拜就有1萬元的利潤,大約是5%。被告一剛開始很積極的來找我,當時她還說做股票會虧本,但是投資她這個百分之百會賺錢,當時我得了癌症,她說不用那麼累。如果我知道被告找我投資,實際上錢並沒有買貨銷售給醫療院所,而是拿去還其他人錢,我絕對不會投資。我也是到處去借錢、跟家人借,被告還跟我家人講說她已經還給我了,是我沒有還給我家人,所以我很生氣等語(見28383偵卷一第273至275頁);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被告的下線,被告當初私底下找我投資,說她賣威望公司的健康食品給醫院或診所例如中國醫藥學院跟洗腎中心,若我們先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就可以取得產品金額的5%做為折讓利潤,並不是產品賣出去之後才會有5%。另外也有標案,被告曾經有傳中國醫藥學院標案的給我看。我是相信被告的說詞而投資,被告有向我保證一定獲利、不會虧錢。如果我知道實際上沒有醫院的案子,是被告自己要買貨、賣貨,我不可能把錢交給被告,她又不是我的親戚,幹嘛錢給她。我知道巳○○也有投資,但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是醫院確定下訂單、只差現金出貨,我也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24頁)。

15、附表三編號15申○○部分:申○○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106年找我投資,之前我有跟被告買過產品,後來她要我借錢給她,她說要投資醫院,醫院開票,公司要現金,有現金折扣,她要把現金折扣的部分給我,現金折扣約有4、5%,借款期間為10天、20天不等。被告有無實際販售威望公司的產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販售產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拿錢去還別人或做其他投資,我不可能會借款給她等語(見28383偵卷一第491至492頁);於本院110年7月2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當初被告跟我說醫院有跟威望訂產品,醫院是開票,叫我先給她現金周轉,可以賺2%至5%。被告跟我說醫院確定有訂單,所以一定可以出貨,醫院的票到期就會給我利息。被告並沒有說過是要借錢買貨,如果貨有賣掉才要分錢給我,如果知道沒有醫院這件事情,我就不會借錢給被告。至於被告向威望訂什麼產品或是什麼醫院,實際上被告投資的項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18至238頁)。

16、附表三編號16宙○○部分:宙○○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7年8月間B○○向我表示,其友人即被告因為要出貨保健食品給醫院、洗腎中心、診所,要向我借款200萬元,期間1個月,折讓利潤7%。之後,被告、B○○以相同理由及同樣折讓利潤,先後向我借款。我知道被告是威望公司層級很高的直銷商,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醫療院所以現金支付被告產品費用,被告就會有折讓利潤,而我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可以給我7%的折讓利潤。被告實際的出貨情形我不清楚。如果我知道被告並沒有實際出貨予各大醫療院所、洗腎中心,我是不可能借被告錢的等語(見28383偵卷一第279至282、291至293頁)。

17、附表三編號17A○○部分:A○○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在103年間於紅景天集團擔任業務時認識被告,她當時是我的主管。之後約107年6月,被告來找我,表示他是美商威望公司的皇冠大使,並表示她有在跑各大醫療院所,若可以以現金支付產品費用,威望公司就會給予產品金額的5%折讓利潤。若我願意先墊貨款,等醫療院所票據兌現,資金再匯還給我,這5%的利潤她願意給我。被告實際的出貨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197至201、223至226頁)。

18、附表三編號18E○○部分:E○○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6年間朋友L○○向我表示,她的朋友有醫療院所向公司訂購食品、藥品的訂單,我投資該訂單,就可以獲得15%的折讓利潤,不管是短期、長期的折讓利潤都是15%。我在106年2月間至107年4月間透過L○○投資180萬元,107年10月間,L○○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之後,被告跟我說投資有3天、5天、7天的單,利潤是15%,還有投資標案,是醫院跟她們公司下的訂單,投資期間為1年,例如50萬元,每個月1日都會給我10%的利潤,我就繼續投資。至於醫療院所向威望公司訂購食品、藥品的訂單細節我不清楚,被告實際的出貨情形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231至234、279至282頁)。

19、附表三編號19G○○部分:G○○於108年1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在107年2月底、3月初找我投資,她跟我說有一種賺錢的方式,就是產品可以賣給醫院,醫院開支票,我們拿現金給公司,支票到期的時候再兌現,1個禮拜可以賺8%的利潤;被告說還有標案,她去醫院標健康食品的案子,誰拿能比較多的現金就能得標,有得標的話,投資人1個月可以拿8%的利潤。被告有對我保證一定獲利。被告實際的出貨情形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從事地下匯兌,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523至525頁);於本院110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被告在威望公司的下線,約107年4月被告跟我說醫院有下訂單買威望的產品,她說因為醫院都是開支票,公司要收現金,被告找我先支付現金給公司,賺取價差8%、1週期間。被告表示,都是已經和醫院談好訂單的,是不會有風險的。假設剛開始我就知道沒有被告講的醫院定貨、現金折讓這些事情,我不會把錢交給被告,我這是辛苦錢、還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1至145頁)。

20、附表三編號20L○○部分:L○○於108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在105年找我投資,她跟我說,例如我拿10萬元,1個月為1期,下個月她回我13萬,1個月就是給30%,當時是以投資名義,被告說她去醫院標案子,她用現金去公司訂貨,會有30%的折讓。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販售健康食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拿錢去還別人,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一第379至381頁);於本院110年1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在105年3、4月,被告跟我說投資她去醫院行銷威望公司的藥品,如果1萬元,每個月就給我3000元即30%的價差紅利,連本金一起還給我。被告說她跟公司拿貨去醫院、醫美賣,是已經有單了,還保證有30%的獲利,我才會願意投資,如果我知道其實都沒有被告講的醫院、折讓這些事情,我當然不會拿那麼多錢給她,我就不會投資她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至54頁)。

21、附表三編號21丙○○部分:丙○○於108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107年10月9日找我說她公司要出貨,但廠商是開票,公司收現金,如果給現金的話有5%的折讓。被告就請我支援她出貨,票期到之後再把錢匯還給我,期間大約1個月,但她沒有給我看過票或貨單,只有給我看威望小真的Line截圖,上面是寫哪個單位、什麼時候要出貨多少錢的貨。如果威望公司說他們公司並沒有現金折讓的制度,就是被告騙我。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實際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販售健康食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拿錢去還別人,我當然不會投資她。被告過程中用各種手段留住我的本金,一剛開始跟我講出貨,後來又跟我說藥品標案,她會跟我說有醫院1年的標案,需要押標金,就找我們出押標金,一個月也是5%的回饋,視同5%的現金折讓,她保證可以領1年,所以後來我就被騙了很多錢等語(見28383偵卷三第305至308頁);於110年2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79年間就認識的同學,107年10月9日開始投資被告,被告說要進貨威望公司的產品,是醫院或洗腎中心已經成立的訂單,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折讓5%,投資期間有時候是1、2個禮拜,有時候幾天,被告會用Line截圖「小真」給我看訂單、金額,說今天要進貨多少。另外被告還有提到醫院標案,固定1個月可以出貨給醫院多少,她說標案標到了以後,每個月會有4%、5%的返利。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有醫院的標案或訂單,我才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5至413頁)。

22、附表三編號22庚○○○部分:庚○○○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同年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約於99年間,我在我妹妹戌○○介紹下認識被告,被告介紹我投資紅景天飲料事業集圑,我當時投資了350萬元,本金加利息都還没拿回紅景天就倒閉。約於105年間被告主動來我家找我,向我表示她在美商威望公司擔任直銷商,透過她的舅舅介紹,已經與醫療院所建立管道,醫院若是以現金支付貨款,可以領取現金折讓10%至12%,因為我當時投資紅景天慘賠350萬,被告告訴我如果投資她這個美商威望公司投資案,保證可以將這筆錢賺回來,我當下就決定投資她,並交付現金70萬,被告如果要匯本金及折讓都是匯到我女兒晋玲玲的帳戶,因為每個投資期間都很短,被告向我表示本金就放她那邊,方便直接複投,直到107年6月間,她就無法給付任何本金及紅利,到108年1月間被告說要去自殺,我才知道這一切都是假的。被告說投資案有保證獲利10%到12%。至於被告有無實際將美商威望公司產品銷售予各大醫療院所,我不清楚。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販售健康食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拿錢去還別人,或做其他投資例如地下匯兌,我當然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三第313至317、393至395頁);於本院110年2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投資被告,是因為美商威望公司的產品要賣給醫院、已經有訂單,因為醫院都開支票,威望公司只收現金,所以被告需要現金去付款項,等醫療院所開的支票到期之後,被告把票款的一定成數給我,當作是紅利。被告有說保證獲利10%到12%,也有說這個安全,可以把我之前紅景天被倒300多萬元賠的錢賺回來給我。實際上如果醫院沒有向威望公司訂這些產品的訂單,我當然不會願意投資,是因為被告說沒有風險、很安全,我才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13至423頁)。

23、附表三編號23J○○部分:J○○於108年10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在107年3月底找我投資,一開始我是經由朋友介紹加入威望,被告說加入她的投資,買貨給醫院、需要調現金,投資期間有2個禮拜、1個禮拜跟1個月,可以抽4%到8%;另外有標案。被告有說一定會給我4%到8%的利潤,只是利潤金額不一定,最少有4%,最多8%。被告有沒有實際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被告自己是說有。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販售健康食品給醫療院所,而是跟我拿錢去還別人或做其他投資,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49至51頁);於本院110年1月2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透過G○○認識被告,我後來有加入威望成為會員。被告叫我拿錢投資,被告說要拿錢去買威望產品出貨給醫院,然後會有利潤4%、8%。另外也有提到醫院購買威望產品的標案。這兩種都是已經談好的訂單,請我投資。如果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已經談好了訂單,或是已經標到的標案,我不會投資;如果被告沒有跟我保證有4%利潤,我也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至186頁)。

24、附表三編號24甲○○部分:甲○○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時、同年1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美商威望公司的經銷商,我因參加被告於106年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民宅舉行健康食品說明會,並購買該公司產品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在106年10月間向我推銷她個人的投資案,月息5%至8%不等、投資期間為5日至10日不等,我認為可以短時間、高獲利便陸續投資。被告說有醫院要跟威望公司買健康食品,公司要現金,如果我有現金先給公司的話,等票到期會給我5%、8%的利潤。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427至431、439至441頁)。

25、附表三編號25辰○○部分:辰○○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同年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約107年5月間,我因為參加被告舉辦的威望公司保健品說明會而認識被告,後來被告告訴我因為威望公司是收現金,而醫療院所是開支票,如果用現金購買保健品可以有折讓利潤,所以向我借現金去買產品,被告當時承諾一定會給我7%的折讓。期間是3天、7天、10天、20天,折讓大約7、8%。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就不會借款給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26、附表三編號26癸○○部分:癸○○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時、同年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大約在106年12月間,被告向我表示,威望公司銷售給醫院或診所的健康食品,因為醫院或診所都開支票,無法立刻兌現,但公司要現金,故以折讓的方式向我借錢。有4%,為期7日或10日,也有8%,為期20日。被告有保證我一定可以拿到折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借款給她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307至311、339至341頁)。

27、附表三編號27宇○○○部分:宇○○○於108年1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是在107年3月或4月找我投資,被告說她有跟療養院、洗腎中心有配合,需要資金跟他們做標案,標案標成功的話,公司會跟她配合,有利潤的空間,利潤她說是10%。另外,被告說洗腎中心或醫院會跟他們訂貨,訂了貨後,公司出產品給她,折扣會比較多,但是要給現金,折扣也是10%,投資期間不一定,有1個月、半個月、10天。被告有保證一定獲利10%。我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去醫院標案,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實際去醫院標案,而是將我的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從事其他投資,例如地下匯兌,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28383偵卷第373至375頁);於本院110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是因為B○○介紹認識被告的,當初是被告跟B○○兩個人一起跟我講投資案的,因為B○○跟我講的時候,我不太相信,我要證實一下,所以被告跟B○○她們就一起跟我講,被告說她們公司有跟療養院、醫院配合,威望公司的產品賣給醫院、療養院。公司會給她們回扣的利潤,這個利潤就是她給我們的,利潤有5%、10%,被告是保證我一定會拿到獲利。另外被告也說有醫院標案要我投資。如果被告跟我坦承,沒有這些標案、也沒有跟醫院合作出貨,我不會把錢交給被告,就算B○○來邀我,我也不會投資。我有轉帳也有交付現金給被告、B○○。紅利的部份是被告給我的,不是B○○。被告大部份是當面交紅利給我,然後又把我的本金跟紅利拿回去了,再當面開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45至276頁)。

28、附表三編號28D○○、天○○部分:D○○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時、同年11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約在106年間進入威望公司擔任經銷商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的上線。被告當時有向我招攬投資,投資內容為威望公司有銷售產品給醫院洗腎中心,而若以現金支付貨款給威望公司,可以獲得折讓。若我投資資金作為醫院代付款,則可獲得投資款總額8%之利息,我與我先生天○○(已於108年8月間過世)先後投資被告計431萬元。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因為不是公司,我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見28383偵卷二第391至394、397至398頁)。

29、附表三編號29F○○部分:F○○於108年11月08日警詢時證述略以:108年1月間,我的友人宇○○○、B○○帶著被告到我家來找我,表示被告是美商威望公司皇冠級的經銷商,負責販售健康食品予各大醫院或診所,並向我表示如果我借款讓她們進貨,每出貨1次月結可領取借款金額銷售利潤的2%或6%。被告及宇○○○向我表示,每月有保證獲利5%,如果她們有達成銷售目標可以再加1%,總共6%等語(見28383偵卷三第413至417頁);於本院109年4月23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約108年1月間,宇○○○、B○○帶被告來找我,說她們要買健康食品要貨款,宇○○○說她在這家公司跟被告合作已經8個月了,B○○已經1年多了,然後威望公司在臺灣已經20幾年了,她們每個月貨訂到一定的量,折數會比較高,請我幫忙她們,然後保證給我5%,如果業績有達到,說那個月會給我多1%。他們說因為醫院、診所有在跟她們拿貨。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實際銷售健康食品給那些醫療院所,但是被告在Line裡面有傳她出貨要給哪一家醫院、哪一家醫院要多少錢,所以才會有陸續那個醫院的100萬押標金,只要約1年,每個月結算完她可以給我們2%的利潤。如果我知道被告並沒有實際銷售健康食品給醫療院所,我當然不會投資被告。被告當時說是有每月固定的獲利,並沒有跟我說我每月獲利金額是要依照她實際的銷售狀況,可能會沒有拿到銷售利潤的情形。而且我當時有說我不要任何傳銷,我只想安靜的生活,我當初有跟她們表達我這個錢只能借妳們暫時去訂貨,因為我沒有錢了,我要跟銀行貸款了,然後我不再相信任何傳銷事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至611頁)。

30、附表三編號30乙○○部分:乙○○於108年5月29日、10月21日警詢、同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約105年間開始,被告說醫院買貨都用支票,威望公司只收現金,所以要現金進公司,由我出資現金有15%折扣,分我10%,被告還可以另外賺公司的業績獎金,我的10%利潤要等醫院支票兌現後才會給我。被告說是已跟醫院談好買賣。被告實際上有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被告沒有出貨給醫療院所,而是把錢拿去付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或是從事其他投資、地下匯兌等,我不會投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03至606頁、28383偵卷二第121至125、135至138頁)。

31、附表三編號31酉○○部分:酉○○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106年6月間,被告向我表示她出貨威望公司的保健食品給各醫療院所,醫療院所會開立10至30天不等的支票,但威望公司要收取貨款現金,需要我先代墊貨款,賺取差額利潤。被告允諾的獲利都是投資本金的10%至12%等語(見28383偵卷一第399至404、473至475頁);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是在另外一家直銷公司認識的。被告說威望公司產品出貨給醫院,已經有醫院的訂單,她收了醫院的支票,要繳現金給威望公司,支票和現金中間有一個差額,那個就是利潤,當初她是告訴我,譬如醫院訂的貨是10萬元,她就收了10萬元的支票,10萬元的支票放在威望公司,她要先繳9萬元回去,當支票兌現的時候,1萬元的差額,她願意給我們這些先拿9萬元給她的人,她把1萬元補償給我,我還特別回饋給她,每一筆我都回饋給她15%,也就是1萬元的話,我會再回饋給她1500元。回饋利潤有10%,也有1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2至313頁)。

32、附表三編號32午○○部分:午○○於108年11月11日警詢時、同年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在106年間經由朋友酉○○認識被告,我成為被告在威望公司的下線。106年初,被告向我提及她有與醫療院所配合,可以將威望公司的產品銷售到醫療院所,但是因為醫院都是以遠期支票支付,如果我提供現金,就可以賺取威望公司給予的折讓利潤。被告有保證參與她的威望公司投資案一定可以獲利等語(見28383偵卷三第347至352、387至390頁)。

33、附表三編號33巳○○部分:巳○○於108年6月4日警詢時、109年1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被告向我表示,她經營威望公司保健食品,銷售給醫院,已經與醫院簽立合約了,因為威望公司賣出產品,業務繳回一定要現金、刷卡或即期支票,被告表示醫院都是開立1週至2週的支票,所以需要現金先支付給公司,待1週至2週後支票兌現,可以給我5%的折讓金。因為被告表示已經和醫院簽約,需要現金只是要賺威望公司的現金折扣,所以我覺得是不會有風險的。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實際沒有投資醫院標案、她是騙人的。如果我投資之前就知道沒有現金折讓制度,也沒有醫院標案,我不會投資她等語(見警卷第619至623頁、10832偵卷第159至161頁)。

(三)是依上開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本案確係佯以已取得醫療院所之訂單,威望公司出貨僅接受現金或刷卡,若可提出資金予被告,票據屆期後可取回本金,且可因之取得短期票據折讓之高額利潤、利息而保證獲利;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5、7、14、18至21、31所示之人,被告更以佯稱醫院有標案需資金投標,開標後即可取回本金,往後1年更可以按月取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誘騙該等投 資人投入本金乙節,堪可認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地○○與本案投資人間並無簽立任何保證獲利之書面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投資人保證獲利等語,然查,依照前開被告與部分投資人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均可見被告確係以醫院出貨名義,要求投資人給付款項,並有關於投資日期、短期間即可取回一定成數利潤之記載,而提及本案投資內容即投資金額、期間、報酬等情,全然未有須待被告收取款項購買、銷售威望公司產品,又待銷售產品後結算獲利之任何隻字片語。是縱使本案未簽立書面之投資協議書,亦無礙本案被告確係有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以不實之原因謊稱,致渠等交付款項,並保證高額獲利之事實。亦即,縱使被告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均未與交付款項之人簽定投資協議書,然被告確係以販售威望商品予醫療院所,可賺取票據折讓之利潤名義而收受款項乙節,業經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提出關於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可資佐證,且勾稽該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亦與卷內被告與投資人之金流流向相合。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保證獲利等語,明顯與前開投資人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不合,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且,被告於其向投資人所吸收之資金,明顯已不足以償付其所允諾本案所有投資人之利潤、利息時,竟捏造一威望公司會計「威望小真」與其對話,佯裝公司確有出貨予醫院洗腎中心、安養院等假象,係公司未如期給付款項云云(見28383偵卷三第83至103頁,被告與「威望小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而向投資人推託本案還款,在在足見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確有佯裝以不實說詞而施用詐術,更以保證獲利、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的高額紅利或利息為由,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訛詐而收取資金無訛。

(四)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現金折讓已出貨予醫療院所之貨款票據、投資醫院標案等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保證還本、約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利潤率」所示之投資報酬,而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三「投資日期」,經被告遊說而投資「投資人陳報利潤金額」,並交付「投資人交付金額」所示之款項(除第1次投資外,自第2次開始之投資款項,除「投資人交付金額」之實際匯款現金交付外,亦可能含有前期投資已到期而未領回之複投情形),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合計高達22億1710萬204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以不實之說詞及偽造之威望公司售貨給醫療院所之出貨單、公立醫院之招標文件予部分投資人觀看,致本案投資人誤以為被告已將貨品以威望公司名義售予醫療院所、或已取得醫院之標案,因而陷於錯誤,始投資或貸與金錢予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投資人不懂威望公司的獎金制度,才講述上開投資人易於了解之說法,實際上我有對外銷售公司貨品,並非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對本案投資人之說法是「醫療院所已跟威望公司下訂,但是醫療院所是開票,但若以現金支付貨款給威望公司即可賺取5%的折讓」,其所告知投資人的訊息是「貨品已售出給醫療院所,故必定可賺取此5%折讓」之無風險、保證獲利模式,但如依照被告之辯解內容,其無非是以上開話術吸收投資人之款項來向威望公司進貨,然後再對外銷售,是其真實狀態應為「能否獲利要看被告銷售狀況而定」之不保證獲利模式,兩者之風險、獲利迥然不同。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後來財務缺口會變這麼大,是因為銷售狀況不佳而無法給付投資人利息,顯見其根本無從保證其投資方案必定獲利。故被告以前開話術及行為,將原本無法保證獲利之情況包裝成保證獲利之模式,嚴重影響投資人對是否投資、借貸之判斷,是被告以前開不實說詞而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詐得款項,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要非法吸金、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投資、借款等名義,約定到期保證還本及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或利息等,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要件: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自然人而非銀行業者,當然屬於銀行法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其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即,被告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美商威望公司之經銷商,無論以借貸、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均與之約定並由被告個人給付投資紅利或利息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且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均證述,被告係佯稱:已成立出貨商品訂單,然若能先提出一筆資金供醫院支付票據之折讓,則可賺取折讓價差云云,則被告所提之投資方式,幾無投資風險,核其型態,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給款人並不負責盈虧,只領取被告所允諾固定成數之紅利或利息,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單純「投資」行為,尚有所未合,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以前開不實原因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招攬投資或借款,除係以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外,其以前開不實原因,向不同投資人重複吸收資金,實際上即為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

(二)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或借款之行為:1、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

2、查丁○○、卯○○及黃○○母女、K○○、亥○○、壬○○○及丑○○母女、K○○等人雖均稱一開始認識被告是因為C○○的關係,C○○則稱其是因戌○○而認識被告,另B○○稱係透過L○○介紹,J○○則稱係透過G○○邀請而分別認識被告,未○○知悉巳○○有投資被告、相信巳○○的判斷,F○○則係由宇○○○、B○○介紹而認識被告等情,固可認定前開部分投資人係經由親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惟渠等亦同時證稱,本案被告確實有親自對渠等說明本案投資內容、給付獲利方式等情(壬○○○母女部分則為借款,但仍保證還本、高額利息),若非認為被告所述之投資方式沒有風險,就不會投資、交付款項等情明確,已如前述。實則,正因被告與本案大部分投資人原本不相識,倘若被告當初係告知出資人係單純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貨、銷售,如此必然負擔有被告可能無法銷貨之風險,而與被告初識不久之投資人,又豈可能願意長期陸續提供高額資金予被告?顯見本案投資人均證稱:倘若一開始被告說明的投資內容是有風險的,僅是出錢讓被告去購貨,有產品不能銷售出去的風險,渠等當然就不可能會投資等情,確屬實情。亦即,本案係因被告保證本案投資為保本、有高額獲利,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人始會願意交付資金予被告之故,此業據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前開證述明確。則被告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投資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但並不限於特定人,且部分投資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鉅額款項交付與被告,實際上根本不清楚或不在意被告使用資金之用途,而係因為被告承諾在投資期間可領取高額報酬,以及期滿可以全額領回投資款等保證獲利(保本、高獲利)所引誘。依此可知,被告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被告所為顯然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換言之,被告並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或身份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是縱使丁○○、C○○、卯○○母女、K○○、亥○○、壬○○○母女、B○○、J○○、未○○、F○○、K○○等人或附表三其餘所示投資人是因親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或原即認識被告,非被告主動向其邀約投資而結識,亦無礙被告前開偽以折讓醫療院所之訂單票據,可取得高額獲利而收取本案大量資金,已然成立詐欺取財、非法吸金之犯行。

3、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因為戌○○介紹C○○、C○○再介紹丁○○、卯○○母女、K○○、亥○○、壬○○○母女等人,另L○○介紹B○○,G○○介紹J○○,未○○是被告威望公司的下線,且未○○知悉巳○○有投資被告、相信巳○○的判斷,蘇建萍部分,被告是單獨與她提出本件投資的相關事宜。各投資人係因信賴渠等之朋友,被告並非主動積極針對「不特定人」來招募投資行為,非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非為銀行法所規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且事後被告也有積極償還金額或以產品扣抵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銀行法所之主動投資等語,惟本案實已該當前開銀行法規定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與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約定之投資報酬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1、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允諾給予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之投資或借款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利息,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於投資或借款後,係按約定期間領取固定之紅利、利息,並不因被告資金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亦即,被告係佯以保證保本獲利方式吸收資金,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利潤率(年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或借款利息,遠高於一般銀行各該年度所公告之存款年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以借款或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L○○部分,已因被告本案而取得超過本金之款項,並沒有損害等語,惟查,此乃係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若屬早期投資人,確有可能因被告本案非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本金之款項,然尚難以此解免被告已然成立違法吸金犯行之責任,自難以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具有違法吸金犯罪之主觀犯意:

1、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吸收資金期間,其已因銷售威望公司產品不如預期,且經前期資金提供者索討報酬,亟需對外招攬資金,此由被告自承:本案收受投資人款項後,有大部分是用於支付前期投資人之本金及約定利潤等情,可見被告本案佯以不實名義對外招攬投資或借款之名目,其所吸收之資金或借款,絕大部分係以「後金養前金」方式支付前期投資人到期之高額報酬或利息,縱有少數款項實際用於威望公司之進貨、銷售,亦難解免被告本案實為非法吸金之事實。

(五)被告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1億元以上,符合加重處罰條件: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違法吸金,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其加重處罰之意義,在於行為人違法吸金等犯罪所發生之客觀結果,亦即由法律擬制一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行為人對於該罪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觀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㈡特意揭櫫上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解釋,亦同此意旨)。從而,違法吸金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一節,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3、被告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共計22億1710萬2040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33「投資人陳報投資金額」之總和,詳總表。註:因部分投資人無法陳報本案確實之投資日期及投資金額,爰以投資人實際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作為該次投資日期及金額認定之基礎,因本案有複投情形,故如此計算應係有利被告之認定。),此為其就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扣除返還本金、並計算本利複投),已達1億元以上。

(六)被告係於105年5月5日前某日(即附表三編號20所列計子編號1)至108年1月間實行違法吸金犯罪,而被告行為期間,銀行法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惟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違法吸金行為屬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反覆、延續性行為,雖部分行為係在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前,但因他部分行為係在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仍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院認定被告之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3所載期間,如有不符部分(原起訴書僅記載投資起始月份,未有日期,亦未有迄日),若本院認定之期間大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應與原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若本院認定之期間小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則該段期間難認被告有非法吸金犯行,因與本院認定被告已成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就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人,若原起訴被告非法吸金之複投次數、合計金額較小(例如附表三編號1,原起訴書就丁○○記載複投次數為73次、複投總金額為1億0702萬8500元,本判決投資明細表則列計投資次數為74次、複投總金額為1億0882萬8500元),則本院認定被告違法吸金之次數、金額較大部分,與原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八)罪數部分: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向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2、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詐術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害法益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3、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佯以不實之說法,對附表三編號2至3、6至33之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而非法吸金,另對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取得款項,而非法吸金,顯係基於單一決意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接續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行為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九)又被告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為不惟使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部分投資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又其因本案吸金規模高達20億餘元,衡諸於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吸金犯行對於金融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犯罪後,就其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未能坦認犯行,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9483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告訴人B○○詐欺取財、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併此指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投資人對其任職於威望公司之信任,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說詞,訛詐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造成部分投資人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損失(部分投資人則有取回超過本金金額),其本案違法吸金規模加入複投合計達22億餘元,並於本案受有逾3千多萬元之犯罪所得,犯後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違法吸金犯行,僅與部分投資人和解成立,且尚未能賠償大部分投資人之損失,及各投資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科刑之意見(見本院歷次審理程序筆錄),被告前於警詢時曾供承其確實有因為做地下匯兌被黑吃黑虧損200餘萬元(見28383偵卷三第10頁),且本案經計算後,並非如被告所供稱本案吸金之所有款項均流入其他投資人帳戶,顯見被告確因本案受有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且款項非少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窗簾公司上班,晚上在友達員工餐廳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多至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跟老大住在娘家,老二在屏東就學,本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為遇到疫情,跟人家借款訂貨沒有銷售出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是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規定,作為同條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加重處罰條件,且上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復於107年1月31日依司法實務見解修正公布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數額。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之財物,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可見,銀行法上揭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有別,其涵意亦有不同。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而非以其吸金規模之數額逕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投資人交付金額」欄扣除「被告還款金額」欄之金額計算,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丁○○部分:丁○○投資本金計有2999萬3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616萬0318元(即附表三編號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丁○○處共取得2383萬3182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⑵附表三編號2亥○○部分:亥○○投資本金計有447萬0800元(即附表三編號2「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6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亥○○處共取得286萬08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⑶附表三編號3C○○部分:C○○投資本金計有1686萬7800元(即附表三編號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566萬56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C○○處共取得1120萬22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⑷附表三編號4戌○○部分:戌○○投資本金計有129萬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5萬8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戌○○處共取得13萬75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⑸附表三編號5黃○○部分:黃○○投資本金計有881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5「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6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黃○○處共取得719萬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⑹附表三編號6卯○○部分:卯○○投資本金計有1386萬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6「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226萬元(即附表三編號6「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卯○○處共取得1160萬6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⑺附表三編號7寅○○部分:寅○○投資本金計有1636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287萬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7「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寅○○處共取得348萬4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⑻附表三編號8K○○部分:K○○投資本金計有557萬2800元(即附表三編號8「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35萬1440元(即附表三編號8「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K○○處共取得422萬136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⑼附表三編號9壬○○○、丑○○部分:壬○○○、丑○○投資本金計有12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9「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6萬0500元(即附表三編號9「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壬○○○、丑○○處共取得105萬15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⑽附表三編號11辛○○部分:辛○○投資本金計有4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21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辛○○處共取得18萬6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⑾附表三編號16宙○○部分:宙○○投資本金計有138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6「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347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6「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宙○○處共取得1032萬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⑿附表三編號17A○○部分:A○○投資本金計有1089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7「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941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7「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A○○處共取得147萬2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⒀附表三編號18E○○部分:E○○投資本金計有767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8「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553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8「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E○○處共取得214萬5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⒁附表三編號21丙○○部分:丙○○投資本金計有1859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81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丙○○處共取得1047萬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⒂附表三編號25辰○○部分:辰○○投資本金計有204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5「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8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5「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辰○○處共取得126萬4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⒃附表三編號26癸○○部分:癸○○投資本金計有577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6「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70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6「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癸○○處共取得406萬6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⒄附表三編號28D○○、天○○部分:D○○、天○○投資本金計有431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8「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345萬9600元(即附表三編號28「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D○○、天○○處共取得85萬04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⒅附表三編號29F○○部分:F○○投資本金計有49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9「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2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9「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F○○處共取得483萬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⒆附表三編號31酉○○部分:酉○○投資本金計有8056萬0875元(即附表三編號31「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8031萬6050元(即附表三編號31「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酉○○處共取得24萬4825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⒇附表三編號32午○○部分:午○○投資本金計有1903萬3600元(即附表三編號29「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510萬3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9「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被告自午○○處共取得393萬06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3、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9、11、16至18、21、25至26、28至29、31至32所示部分,「投資人交付金額」欄扣除「被告還款金額」欄,尚有不足,被告分別受有前開附表三編號1至9、11、16至18、21、25至26、28至29、31至32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流入附表三編號10、12至15、19、20、22至24、27、30、33至34所示之人處之款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估算為3749萬9540元(即附表三總表沒收金額欄之總計)。再依黃○○於警詢時陳稱:108年3月、4月,被告有按照協議分別還款3萬2000元、2萬元等語(見3531號他卷第279頁;另丁○○於本院109年6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有還款3000元,案發後被告有以代其定貨方式還款,並提出相關收受被告還款、被告代定貨品資料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1、27頁),則被告事後已返還丁○○合計22萬2002元【計算式:11萬3938元+5萬7000元+1萬5544元+1萬9930元+1萬5590元=22萬2002元】,則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其事後實際返還被害人,應沒收之金額為3722萬5538元【計算式:3749萬9540元-3萬2000元-2萬元-22萬2002元=3722萬5538元】。

4、綜上,爰認定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722萬5538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倘行為人非法吸金,並將投資人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再轉至其他投資人帳戶,則該等款項實質上既由收受資金之人所持有、支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該收受款項之第三人財產有被法院宣告沒收之危險,則為保障其法律上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法院仍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然此目的係給予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其訴訟權及財產權。然如行為人犯罪並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查明行為人遂行非法吸金犯行後,款項確係流向第三人帳戶,法院自應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宣告沒收。從而,經本院清查卷內被告與其配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投資人帳戶後,確見有被告收受後期投資人款項後,將款項匯至前期投資人帳戶內之情,至第三人雖辯稱:渠等亦為被告本案吸金之被害人,受有相關投資損害,不應對渠等宣告沒收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加重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佯以可賺取威望公司出售予醫療院所之商品、折讓票據之價差利益乙事,本非事實,而本案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本案亦均有提出告訴或表示受害之意,則渠等自難一方面立於被害人地位指稱被告本案非法吸金,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渠等收受超過本金之款項為合法投資所應保有之利潤,蓋此時根本沒有所謂合法投資之情事存在。又倘依第三人如此主張,渠等可保有超過原交付本金以外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不就是一方面要求後期投資人需負擔高額之本金損失,另一方面又不得對前期投資人所取得遠高於交付本金之受益款項追償,如此一來,前期投資人反而因被告本案吸金犯行,並無損失,甚至賺取高額利潤,對於後期交付款項而幾乎血本無歸之投資人,顯失公平,此顯與前開對第三人沒收規定,欲在追償被告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衡平犯罪所得追徵、追繳之立法目的有悖,是就第三人主張認為法院不應就渠等再宣告沒收等語,尚難採之。申言之,本院認應對附表一所示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並非意在減輕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賠償責任,而係在能查得客觀金流去向之情形下,以此方式來確保虧損高額本金之其餘投資人尚能求得彌補部分損失,於此說明。

4、查就附表三本院製作之投資明細表,附表三編號10、12至13、15、20、22、30、33至34所示投資人於「被告還款金額」欄扣除「投資人交付金額」欄尚有剩餘,亦即,前開投資人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所交付之投資本金,除已全數取回外,尚有取得因被告違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本案應分別宣告之第三人沒收之對象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0B○○部分:參與人B○○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3732萬8950元(即附表三編號10「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4430萬1500元(即附表三編號10「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B○○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697萬2550元,自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而B○○於本院110年7月22日審理程序時雖曾證稱:其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約有650萬元,有一些我會手寫記錄,但我要回去翻這些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7至268頁),惟被告於該日審理程序時則表示:我跟B○○有現金往來,但不是B○○所講的650萬元,因為我跟她的現金往來不是只有B○○自己的,她還會幫其他合作的人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她這650萬元是單純自己的,還是把別人的也算在裡面。如果B○○自己沒有記錄,就像B○○提到450萬元,其實已經算在宇○○○那邊,如果B○○又主張,就變成重複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67至268頁)。是B○○固主張其曾經有現金交付予被告之情形,然迄至110年9月22日、12月30日本院電詢其是否提供與被告間金流往來資料,仍未能提出其曾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任何相關事證,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亦僅泛稱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而未有相關佐證,是難認除附表三所示被告與B○○間金流往來之外,尚有B○○所稱現金交付被告之情存在,附此敘明。再者,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B○○於107年2月間即開始對被告投入資金,於107年4月12日即收取第1筆自被告返還款項,其前期投資年利率高達177%至196%,亦即,其投資後約半年即可還本,而被告於107年12月間仍有返還款項15萬、4萬、52萬、40萬,於108年1月3日亦仍有返還款項153萬元,堪認B○○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

⑵附表三編號12子○○部分:參與人子○○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316萬4800元(即附表三編號12「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73萬7057元(即附表三編號12「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子○○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457萬2257元,自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至子○○於本院111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雖表示:我有投入成本、時間拉比較長,我取得款項是因為我跟被告的投資約定,且我沒有參與犯罪,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1頁),惟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加重非法吸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子○○自不得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一合法投資契約存在,而主張保有以顯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⑶附表三編號13己○○部分:參與人己○○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55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6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己○○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21萬2000元;另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己○○曾經另給予被告現金1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十第326頁),則扣除此筆款項後,其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11萬2000元,自屬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另己○○主張另外有再給予被告10萬元款項賣產品等情,惟該10萬元係己○○加入威望公司買賣產品部分之款項,難認與被告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有關,尚無法自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附此敘明。

⑷附表三編號15申○○部分:參與人申○○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1060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5「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578萬7300元(即附表三編號15「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申○○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518萬2300元,自屬申○○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而申○○之代理人固為申○○主張稱:申○○尚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5紙、這5紙本票是申○○交付現金時,被告當場開立予申○○,舊票換新票而來。申○○給付的款項超過被告還款,其應無受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9至200頁)。惟查,申○○於本院110年7月22日審理程序時已陳稱:對於實際上其沒有賠,還多拿回5百多萬元,沒有意見。但認為被告還欠我本票的錢等語。實則,申○○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該金額係其投資後,被告原應返還之本金及利潤,重複計算複投而得出,僅係帳面上金額之加總,然就渠等間實際有金錢往來之情形,實為本院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計列。申○○與其代理人僅以申○○尚持有被告所開立本票,即主張未受有被告不法犯行所流入之犯罪所得,尚難採之。再者,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申○○於106年6月間即開始對被告投入資金,於106年7月14日即收取第1筆自被告返還款項,屬於被告本案吸金犯行之早期投資人,而被告於107年11月間仍有返還款項,堪認申○○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

⑸附表三編號20L○○部分:參與人L○○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6287萬1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0「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7902萬7133元(即附表三編號20「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L○○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1615萬6133元,自屬L○○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而L○○於本院111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雖表示:我是配合最久的,已經很多年了,一直以來今天要回來多少錢,她跟我講完後,有匯回來,等一下缺多少又付出去,都這樣循環,沒有所謂的1千多萬元,我身上也沒有那些錢,配合到最後,該給的所有本金都在她那裡,她一直跟我說我本金沒有損失,我的本金到底在哪裡?請法院不要沒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31至332頁),似否認有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違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院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其與被告間之金流計算,有何疏誤之處;且L○○自承於105年3、4月間即開始對被告投入資金(見本院卷七第18頁),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於105年5月5日即收取第1筆自被告返還款項,屬於被告本案吸金犯行之早期投資人,而被告於108年1月間仍有返還款項,堪認L○○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

⑹附表三編號22庚○○○部分:參與人庚○○○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7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2「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547萬6500元(即附表三編號22「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庚○○○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477萬65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而庚○○○之代理人固為其提出書狀表示:庚○○○前因被告鼓吹而參與「紅景天」飲料事業而虧損350萬元,被告匯款予庚○○○之547萬6500元應先扣除其前虧損350萬元、投資本金70萬元,扣除之金額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非無疑;且庚○○○為善意,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應不得為沒收之主體。又庚○○○為37年6月出生,已超越7旬且罹糖尿病、憂鬱症而無謀生能力,唯一同住之親屬晋玲玲屬智能障礙人士,全家人亦無謀生能力,倘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查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庚○○○確實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自被告處受有477萬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供稱:庚○○○曾經在我就職的紅景天公司投資,不是我,她是跟公司投資所損失的錢,當我在做威望的時候,我跟她講,損失的錢就損失了,我們可以從這邊努力再去賺回來。我匯款給庚○○○跟她損失的錢沒有關係,因為她是投資紅景天不是投資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09頁),是被告本案匯款予庚○○○之原因乃係基於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所致,並非給付庚○○○紅景天案投資損失,是尚難以庚○○○前因「紅景天」飲料事業而虧損350萬元,而將該案投資損失作為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另庚○○○僅提出其自己罹有第二型糖尿病、憂鬱症(見本院卷十第341至343頁)之診斷證明書,尚難僅以此作為對其宣告前開犯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⑺附表三編號30乙○○部分:

①參與人乙○○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980萬76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30萬59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乙○○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149萬83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②而乙○○於本院111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固供稱:其不可能拿回多於本金的錢,我去銀行查過,被告還欠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03至205頁)。惟查,依乙○○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金流明細,其交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為980萬7600元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0乙○○投資明細表中「投資人交付金額」欄合計相同。另就被告還款予乙○○部分,乙○○自行提供交易明細中「支出金額」欄合計為1140萬1050元,惟附表三編號30之投資明細表中僅列計1132萬6900元(亦即,本院投資明細表計算之金額較乙○○自己計算之金額有利乙○○),其間差額為7萬4150元。此差額7萬4150元,為乙○○列計被告有7筆還款合計57萬4030元(還款日期、金額分別105年11月10日10萬元,105年11月18日8萬元,106年3月2日4000元,106年12月28日4萬元,107年1月23日10萬元,107年6月19日10萬0015元,107年9月17日15萬0015元)但此部分本院並未查得卷附金融帳戶有該等款項資料;而附表三編號30投資明細表中「被告還款金額」欄列計105年11月10日20萬元、105年12月2日24萬元、106年9月13日3萬9000元(合計47萬9000元),為乙○○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地○○金融帳戶轉入款項(見警卷第611、612、615頁),則為乙○○所漏列。則乙○○自行計算被告還款金額1140萬1050元,實應為1130萬6020元之誤【計算式:1140萬1050元-57萬4030元+47萬9000元】。而該金額與本院所計算之總額差異為120元,係乙○○提供之交易明細中「支出金額」欄有8筆款項將15元手續費計入所致。是乙○○確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其主張被告欠其300多萬等語,顯係誤解本案其與被告間款項往來之交付、返還之情形。

⑻附表三編號33巳○○部分:參與人巳○○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915萬9940元(即附表三編號3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45萬3200元(即附表三編號3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差額為229萬3260元,而巳○○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匯給其款項其中193萬5000元,是被告要其代為轉交給同學邊盈利的等語(見警卷第621頁),則參與人巳○○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35萬8260元【計算式:229萬3260元-193萬5000元=35萬826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⑼附表三編號34H○○部分:  參與人H○○交付被告之款項計有3821萬2000元,被告還款之金額則計有5594萬9000元,差額為1773萬7000元。而被告始終供稱,H○○係其借貸款項之地下錢莊,H○○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曾自承:本案係單純借貸被告款項等語;另代理人亦據狀表示H○○自106年1月起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每萬元收取8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83頁),則參與人H○○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取得自其他投資人處所流入之款項1773萬7000元,自屬其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又H○○固主張其有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並提出其金融帳戶提款資料(見本院卷九第279至365頁),惟H○○所提出前開款項資料,尚無法證明係用以借款予被告之用,且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已陳稱:其實我跟H○○間大部分都轉帳,因為他不在臺中,沒有辦法常常來,就像他講的偶爾金額比較多、他又有來臺中,他會拿現金給我,次數也不多,我們不常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8頁),尚難以此為有利H○○減免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之依據。

5、次查,下列投資人雖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然本院未對該等第三人宣告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4戌○○部分:參與人戌○○於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有自被告處流入資金約莫60萬元,然戌○○因鼓吹友人C○○、寅○○投資被告,已於109年6月將30萬元返還給寅○○;C○○部分,則於109年6月1日返還10萬元,並約定於每月20 日返還5000元,至返還30萬元為止等情(見本院卷十第231至233頁),而依本院附表三投資明細表編號4戌○○部分,依卷內可查得金融帳戶往來部分「被告還款金額」扣除「投資人交付金額」尚不足13萬7500元,難認戌○○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⑵附表三編號14未○○部分: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參與人未○○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744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816萬2127元(即附表三編號14「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固尚有差額71萬4127元。而未○○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程序時雖曾證稱:我交付現金跟匯款給被告合計960萬元,且我是以房貸、前夫信貸的款項借款給被告,縱使我有從被告那邊多拿錢,因為我要付借款利息,我認為我並沒有賺錢。其持有被告開立本票金額合計960萬元,除本金外尚有被告所允諾、未實際給付之折讓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24頁);另其前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有時候我用現金給被告,有一些是由我弟弟從大陸直接給被告帳戶,我不知道我弟弟匯款多少等語(見警卷第638頁)。是就未○○所持有本票部分,固然無法直接以本票金額加總作為其投入本金之依據,惟參照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卷內可查得被告與未○○最早之金融帳戶金流往來情形,係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即返還1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堪認未○○確有於107年7月17日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情形,則不能排除曾未○○以現金方式與被告往來,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71萬4127元,是自難認未○○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附表三編號19G○○部分:參與人G○○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大多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有跟同學、同事借錢,跟媽媽拿錢,還有自己勞保貸款等語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4、127至128頁);且依G○○與被告Line記事本內容,有「賺8%的明細如下:偷媽媽的錢30萬,跟同學借40萬需要付3%利息,跟朋友借錢30萬需要付3%利息,跟同事借錢40萬需要付3%利息,我的獎金20萬,跟媽媽借的20萬元,以上總計180萬元(見28383號偵卷二第459頁)。是附表三編號19之投資明細表關於「投資人交付金額」僅列有卷內可查得金融帳戶往來部分,然G○○已供稱其交付金額總計已達180萬元,且有前開Line記事本內容可茲佐證,則被告「被告還款金額」欄合計僅有112萬7200元,難認G○○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⑷附表三編號23J○○部分: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參與人J○○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1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3「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2萬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3「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而有12萬8000元之差額,然J○○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被告與其之間金流確實有本案投資與威望公司產品銷售混雜情形,且J○○確實曾2次以現金交付3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27至328頁),則若以J○○曾2次交付現金各30幾萬元計算,亦難認J○○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⑸附表三編號24甲○○部分: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參與人甲○○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874萬8200元(即附表三編號24「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475萬7800元(即附表三編號24「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則參與人甲○○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600萬9600元;且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甲○○於106年8月16日前即開始對被告投入資金,於106年8月16日即收取第1筆自被告返還款項,屬於被告本案吸金犯行之早期投資人,而被告於108年1月間仍有返還款項,則甲○○似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尚取得超過其投入本金之犯罪所得情形。然因卷內可查得被告與甲○○最早之金融帳戶金流往來情形,係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即返還5000元,堪認甲○○確有於106年8月16日前以其他方式交付被告投資款情形,則不能排除甲○○以其他方式交付被告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是本院尚無從估算甲○○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數額,而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⑹附表三編號27宇○○○部分:依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參與人宇○○○投資(加計複投)本金計有510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7「投資人交付金額」欄之加總),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645萬4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7「被告還款金額」欄之加總),差額尚有134萬9000元。而宇○○○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16紙,依宇○○○於本院110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七第245至276頁),其大部分主要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但除發票日108年1月7日之本票2紙,分別為其當日交付被告本金之450萬元及折讓利潤10%45萬元,其餘本票金額不確定是單純交付的本金,還是有本金加利潤;而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時則供稱:我跟宇○○○大部分是現金來往,宇○○○所交付的本金並非本票加計的金額,是因為前次本金加折讓一直累積,才產生到後來本票總計的金額。我給宇○○○的款項少部分是匯款,大部分是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9至171頁)。是就宇○○○所持有本票部分,固然無法直接以本票金額加總作為宇○○○投入本金之依據,惟參照附表三投資明細表所示,卷內可查得被告與宇○○○最早之金融帳戶金流往來情形,宇○○○於107年7月20日交付40萬5000元、8月21日交付20萬元,然被告於10月19日即返還200萬元,依被告與各投資人之金流往來情形,堪認該筆200萬元係應前期所投入本金之返還,然金融帳戶可查得之款項僅有60萬元5000元,已有約140萬元之差額,是宇○○○與被告既均稱期間大部分是已現金方式往來,則不能排除宇○○○以現金方式與被告往來,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且尚未取回之本金並未逾前開差額134萬9000元,是自難認宇○○○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⑺附表三編號26癸○○部分:依本院附表三投資明細表編號26癸○○部分,依「被告還款金額」扣除「投資人交付金額」尚不足406萬6000元,難認癸○○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⑻附表三編號31酉○○部分:依本院附表三投資明細表編號31酉○○部分,依「被告還款金額」扣除「投資人交付金額」尚不足24萬4825元,難認酉○○有因被告本案違法吸金犯行而取得超過其本金款項之情形,自無對其宣告沒收之必要。

6、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文件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係被告利用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H○○部分,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始終供稱其與H○○間之金流往來,係因H○○為地下錢莊,其係單純向H○○借貸款項、返還借款等語。而H○○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曾指稱:被告對其詐欺,表示要投資被告公司產品向其借款云云,惟其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誘騙其投資、投資內容等節,均含糊以對。實則,其於本院110年2月4日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我是單純借錢給被告,沒有投資被告任何投資案。利息是每萬元1個月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11至312頁);且依被告與H○○間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27至439頁),僅得看出被告有向其借用款項、返還款項之內容,全然未有何關於本案投資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與H○○間係單純借貸關係,應屬實則。則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何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非法吸金或有何對H○○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二、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H○○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是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12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威望公司臺中營運處之經銷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惟因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某小吃店,向玄○○佯稱:購買威望公司產品,每單位10萬元,由其代為銷售商品,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萬3000元,分10次給付云云,致玄○○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並於翌日(即4日)匯款10萬元至地○○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嗣地○○僅支付9萬7000元後,未依約繼續給付剩餘款項,玄○○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項、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且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同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與前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與該案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三、然查,告訴人玄○○交付款項予被告乃係為代銷產品,此為告訴人玄○○於偵訊時亦指稱:被告107年10月3日邀我投資保養品,我們有簽契約。我給她20萬元,分2次,她有給我紅利累積9萬7000元,還有10萬3000元沒有還給我。因為被告保養品沒有給我,錢也沒有全部還我,經我催討她都不接電話也不讀訊息,我認為被告詐欺我等語(見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08號併辦卷第3頁)。且依告訴人玄○○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代銷產品合約書(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08號併辦卷第4頁),已載明告訴人玄○○交付被告款項,係用以參加威望公司產品銷售、升經理專業,難認有何被告對其施用詐術或非法吸金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對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人有非法吸金、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對告訴人玄○○無法返還代銷產品合約款項或如實履約,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非法吸金或詐欺取財犯行。準此,自無從認定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本判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第三人即參與人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宣告  1 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參與人B○○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參與人子○○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參與人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參與人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參與人L○○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陸千壹佰參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參與人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參與人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參與人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參與人H○○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準私文書
編號 行使日期(文件列印日期)、行使對象 遭冒用名義者 文件名稱 不實之內容 卷證所在 1 107年6月10日 戌○○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腎美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二第309頁右上 2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嘉義基督教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0頁 3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聖馬爾定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1頁 4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新竹國泰醫院、台北國泰醫院、汐止國泰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2頁 5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新竹馬偕醫院、台北馬偕醫院 3531號他卷一第73頁 6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佑強、弘德、廣思、陳尚志、榮銘、新國民、思原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74頁 7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立德、立昌、和昌、新陽光養護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75頁 8 107年12月19日 丁○○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元福、佳聖、和新、中洋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76頁 9 107年10月2日 黃○○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腎美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87頁 10 107年10月2日 黃○○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吉泰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89頁 11 107年10月2日 黃○○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湖康洗腎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91頁 12 107年10月2日 黃○○ 威望公司 訂貨單 威望公司有出貨給會員亞洲透析中心 3531號他卷一第293頁 13 不詳 國軍總院 保健營養品招標案公告 國軍總院有就保健營養品招標,押標金需新臺幣200萬元 3531號他卷一第77頁 
附表三:投資明細表
備註
1:投資人之投資次數以「投資日期」且有「投資人陳報投資金
   額」為準,若僅有「投資日期」,則該日期係被告與投資人
   金錢往來日期之記載,係為使表格較為簡潔清晰之故。
2:各投資之複投次數、複投金額總計與起訴書附表一並未全然
   相符。
3:附表三認定各投資人之與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關於複投次數
   認定不同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73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74次
 ⑵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65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64次
 ⑶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11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108次
 ⑷附表三編號6: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29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28次
 ⑸附表三編號7: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92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74次
 ⑹附表三編號8: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29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28次
 ⑺附表三編號9: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4次
 ⑻附表三編號10: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9次
 ⑼附表三編號1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8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9次
 ⑽附表三編號12: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817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814次
 ⑾附表三編號14: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44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36次
 ⑿附表三編號16: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6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為無法計算
 ⒀附表三編號19: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34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33次
 ⒁附表三編號20: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335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933次
 ⒂附表三編號2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8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19次
 ⒃附表三編號22: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271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283次
 ⒄附表三編號23: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3次
 ⒅附表三編號25: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4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為無法計算
 ⒆附表三編號27: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無法計算,本判決投資
   明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7次
 ⒇附表三編號29: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6次,本判決投資明細
   表記載之次數為7次
 附表三編號30: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498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為無法計算
 附表三編號3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複投1741次,本判決投資明
   細表記載之次數為1865次
總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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