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李俊霖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邱姿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俊霖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 字第443號),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之記載,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邱姿蒨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風能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能量源公司)尚處於研發階段,並無實際營收及獲利,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廣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業務人員推行「風能量源特別股投資分紅專案」,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致如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二「新件」編號1至1115「會員姓名欄」所示之人信以為 真,將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民國108年1月30日止,新件(支付投資款,簽立新合約者)投資金額共 計19億463萬3500元;直至108年9月底,續約(未贖回原投資款,重新簽約)投資金額共計24億4800萬元,違法吸金總額為43億5263萬3500元,另依被告邱姿蒨於偵查中之供述,風能量源公司與廣豐公司於98年底簽訂為期2年之合作契約, 廣豐公司每個月提供1500萬元投資款給風能量源公司,被告邱姿蒨在風能量源公司需要資金時,告知被告李俊霖、邱慧瑩請廣豐公司匯款至風能量源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內,準此,前述投資人匯至廣豐公司帳戶之金錢,及被告李俊霖、邱慧瑩、邱姿蒨將投資款轉至風能量源公司之金錢,屬該3 名被告實施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廣豐公司及風能量源公司 因此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追徵,而廣豐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被告李俊霖,風能量源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邱姿蒨、邱寶釵、李俊霖,上開二公司並未完成清算或另行選任清算人,爰以前述董事為代表人,聲請上開二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 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廣 豐公司於113年1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風能量源公司於112年10月3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參,依上揭說明,二公司均應依法清算,而卷附廣豐公司章程第17條、風能量公司章程第16條均明定:「公司解散清算時,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選任之清算人來負責一切清算事宜;如未經股東會選任,則以當任之董事長為清算人」,又廣豐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李俊霖,風能量源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邱姿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且其等於本院113年5月17日審理程序時,均陳明二公司並未以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則本件自應以被告李俊霖為廣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姿蒨為風能量源公司之代表人,且二公司雖經廢止,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四、查被告李俊霖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邱姿蒨等人之供述及扣案公司帳冊之記載,被告李俊霖等人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之投資款,係匯至廣豐公司之銀行帳戶,再依風能量源公司之需求轉匯至風能量源公司之銀行帳戶,如認被告李俊霖等人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自有命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命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十第375至378頁之補充理由暨聲請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案已定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113年8月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廣豐公司、風能量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