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勝田明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林琮達律師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徐明甄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B3部分),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徐明甄等人以虛假合約、不實會計憑證之詐欺手法,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核撥支付新臺幣(下同)1億8313萬3065元,其中85萬1670元由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與被告徐明甄等人獲得(起訴書附表4(2)編號4、5),且依起訴書附表2記載之資金流向,中華電信公司撥付之金額 經富士全錄公司轉匯尚有差額55萬8965元留存於富士全錄公司之帳戶,有可能經法院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為保障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55號案件已定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11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