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子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於路邊之2輛自用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被 告 曾子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誠自民國110年6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1時許止, 在臺中市永春東七路之樂活行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27日5時22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紀俊丞上路。嗣於 同年月27日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QP-1580號自用 小客車及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3982-C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對曾子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如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