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葛長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長春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長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葛長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止,在位於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聯邦停車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樂業路交岔 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葛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9頁、第53-55頁、第63-6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性危險,誠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無相類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見速偵字卷第41頁)暨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9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所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93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被告故意犯肇事致人死亡逃 逸罪部分於92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後定應執行刑於此無影響,下稱前案),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目的,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犯行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蘊含保護公共利益之內涵,然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時起,迄本案犯罪時間為止,逾18年均無涉犯相類犯罪,亦無其他前案,素行尚可,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非高,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期間尚屬短暫,且未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罪情節未至嚴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客觀上危險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及目前疫情嚴重程度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