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明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47號被 告 萬明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明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又於95年間,因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6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莊陶記鮮味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 時4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6分許,行經至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酒 味濃厚,經警測試萬明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