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後補充「自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0月19 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張雅婷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將主管收取並轉交予己之大樓社區管理費存入金融帳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業務上收受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512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多次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受 有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 ,且侵占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 害;(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花蓮從事木工工作,需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21、10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39、101頁之電話紀錄表),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管理費57萬512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既 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 告 張雅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村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品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品全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文書處理及製作社區公告、文件、財務報告及將主管代收之大樓社區管理費存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並每月製作財務報告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為從事代收品全公司招攬各該社區管理費業務之人。詎張雅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品全公司管理經理朱春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社區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挪作私人花費使用,而未依規定存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悉數侵占入己,總計以前述方式,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新臺幣(下同)57萬5125元(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品全公司職員及負責人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品全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朱春蓉、曾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三)品全公司提供之管理費現金交接簿、附表所示社區之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四)附表所示社區收 受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再者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被告之業務性質,需代收公司主管收取各該社區之管理費,並將之存入以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準此,被告自屬為品全公司代收公司客戶(即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業務之人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空密接情境,均侵害品全公司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罪論處。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7萬5125元,如未發還告訴人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