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登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喬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張登喬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帝爾斯電子商務社」之負責人,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hopping.24tw」 ,在該網站經營網路購物賣場,其明知不得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物,竟為販售其自大陸地區廠商進口之螺旋式曬衣架,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隆順興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利用網際網路複製下載如附件所示,由隆順興有限公司之受雇人何明諺、丁韵倫於108 年10月、11月所製作及修改,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同類型螺旋式曬衣架商品介紹內容之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繼而將本案著作上傳至其以上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文宣,使公眾瀏覽網頁時,得以接收本案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隆順興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至110年8月18日止仍未刪除。嗣於109年4月間,經隆順興有限公司員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張登喬使用之商品介紹文宣相同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順興有限公司委由陳禾原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登喬固坦承其係「帝爾斯電子商務社」之負責人,其於108年12月1日,將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上傳至其以帳號「 shopping.24tw」,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螺旋式曬衣架之商品頁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所使用之圖片和文字,都是以大陸地區廠商提供之文字和圖片來修改,並未抄襲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帝爾斯電子商務社」之負責人,其於108年12月1日,將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上傳至其以帳號「shopping.24tw」,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螺旋式曬衣架之商品頁面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卷第57頁)、被告之蝦皮購物賣場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5至48頁)、商品上架時間截圖(見偵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再附件所示之語文著作,係告訴人隆順興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由其受雇人何明諺、丁韵倫於108年10月、11月所製作及修改完成,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 ,販售同類型螺旋式曬衣架商品之介紹內容,亦據告訴代理人陳禾原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5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第20頁),並有製作權財產歸屬 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蝦皮購物賣場頁面截圖、本案著作之WORD文件及建立、修改日期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見警卷第38至55頁)等件在卷可考,且無證據顯示該著作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上開附件所示之語文著作,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大陸地區絡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授權書、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商品圖片及文案內容等為證(見偵卷第87至125頁)。然查: ⒈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而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兩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⒉依被告於109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本件賣場商品詳情內,有關商品文案之說明共768 字,是「帝爾斯電子商務社」員工陳宥蓁所編輯,我有告知她不能抄襲臺灣賣家,只能參考海外賣家,自行修改,不可完全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未表示大陸地區廠商曾提供相關文案供其修改使用,而係其指示員工參考他人賣場文案修改而成,是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本件賣場銷售文案係由其自行創作,由大陸地區廠商提供之文字修改云云(見偵卷第21頁),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參被告所稱大陸地區絡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品文案內容,並未顯示相關表情符號及圖示,且其文字部分僅有「現在有了這一款創新的螺旋式晾被子曬衣架……加粗 1. 2cm管徑架身(挑戰市面最粗管徑),抗腐鏽蝕,承重好放心」、「他款販賣之管徑僅 0.8cm……能用的更耐久」、「 【商品規格】尺寸:直徑約42cm……產地:中國」部分,與被 告與告訴人賣場所使用之商品詳情相同,並未包含「傳統要曬被子、窗簾的時候……」、「【賣場款式與其他款式相比, 好在哪裡】……掛起來真的會非常賣力的」、「今天起,讓不 費力、省空間的螺旋式晾被子曬衣架立刻解決您的晾曬問題……」等文字(見偵卷第115至117頁)。以被告於其蝦皮購物 賣場所刊登之商品介紹文宣,亦包含上開與告訴人賣場相同之「傳統要曬被子、窗簾的時候……」、「【賣場款式與其他 款式相比,好在哪裡】……掛起來真的會非常賣力的」、「今 天起,讓不費力、省空間的螺旋式晾被子曬衣架立刻解決您的晾曬問題……」等文字,且全部內容之文字、格式、文句編 排均屬相同,並使用完全相同之表情符號及圖示,實難想像係在各自獨立創作下之巧合所造成。再以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均有販售同一類型之螺旋式曬衣架,顯見被告確有合理之商業動機及機會,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告訴人之蝦皮購物賣場,「接觸」並重製本案著作,於略微刪減告訴人部分內容後,再以「實質相似」之商品介紹內容,上傳至其蝦皮購物賣場商品頁面之行為,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複製下載如附件所示之語文著作後,繼而將重製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多次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重製並使用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犯罪目的本係為用以展示自己販賣商品之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暨自述具碩士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警卷第17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件所示之語文著作,迄今均仍未刪除,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均屬非法重製本案語文著作之電磁紀錄,即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雖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然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法院於具體個案,仍應考量比例原則及過苛條款之適用,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第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其經營之蝦皮購物賣場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語文著作,並販賣本件曬衣架而獲有買賣價金之財產上利益,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本得依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已於本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侵害著作權所獲得之報酬,殊屬重複剝奪被告等之財產,衡諸前述狀況,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末按被告用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本案照片之電子設備,除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外,縱為被告所有,此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更未扣案,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