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亞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亞璇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亞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得指定使用於便 條紙」後增列「、筆、內褲」;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亞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8年3、4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爰審酌被告知曉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商標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所為自當予以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日商森克斯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 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及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參,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智慧財產權,考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賣了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交付300元供警查扣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度保管字第253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9頁),然 因被告業已賠償4萬元予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元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小夥伴便條紙340張(17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內褲20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橡皮擦19個 4 仿冒角落小夥伴髮夾20個 5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242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便條紙160張(警方蒐證2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92號 被 告 沈亞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 沈亞璇明知「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下稱角落小 夥伴,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克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便條紙及類似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在臉書鐘 哥批發團購網內向某暱稱「羅小詩」之人(「羅小詩」涉案 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至135元不等之價格,購入「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上 網連線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mbertammymini」帳號刊登每件15元至16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以130元(含運費60元)蒐證購得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便條紙2包(160張),並經沈亞璇郵寄後,送請森克斯公司委任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洪美芳鑑定確為仿品無誤,警方復於109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當場扣得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商品共64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販賣前開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沈亞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知悉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販賣之犯行;然本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告訴代理公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公司授權書、委任狀、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蝦皮購物網站交易訊息列印照片(含員警蒐證購買交易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郵寄外包裝照片、轉帳資料、被告與臉書暱稱「羅小詩」交易之相關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商品照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41件 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亞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吸收而不另論。被告自108年3、4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搜索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641件,及警方蒐證 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便條紙2包(160張),請併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至警方因蒐證購買所匯之貨款130元(含運費60元),因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錢所有 權之意思,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 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