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登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銘 鍾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銘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惠華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銘、鍾惠華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帶、鞋子、衣服、手錶、拖鞋、後背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張登銘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於中國以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9 年1 月起至109年10月19日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張登銘在中國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蝦皮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之「qwe33122」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700至150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照片及訊息,接續販賣前開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人,再將前開仿冒商品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鍾惠華之住處後,鍾惠華再依張登銘指示,將前開仿冒商品寄送與訂購之買家,以此方式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帳號疑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遂下單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錶1只,後於109 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鍾惠華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張登銘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惠華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34頁),並有書寫商品名稱與尺寸之便條紙之照片 、鍾惠華與張登銘之對話訊息照片、張登銘申設之蝦皮帳號賣場照片、員警蒐證訂購之訂單明細、取件及商品照片、鍾惠華寄件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蝦皮帳號「qwe33122」之會員資料、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權證案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至60頁、第61 至69頁、第73至84頁、第87至89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7頁、第141至147頁、第153至169頁、第171至177頁、第187至245頁、第269至274頁、第347頁,本院 卷第67至68頁),及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張登銘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鍾惠華部分: 訊據鍾惠華固不否認其於收受張登銘寄送至其上址住處之前開仿冒商品後,依張登銘指示將前開仿冒商品寄送與買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沒看過包裹裡的內容物,張登銘寄回來時都已包裝好;我不清楚張登銘販售價格,是他自己經營;我知道在網路公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是違法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幫我兒子張登銘寄貨云云(見偵卷第30至33頁)。鍾惠華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則為鍾惠華辯稱:鍾惠華為張登銘之母,係因愛子心切乃應張登銘之請託幫忙寄送前開仿冒商品與買家,但寄送次數不多,亦未因此取得不法利益,鍾惠華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且所參與者係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見偵卷第281頁)。經查: ⒈自109 年1 月起至109年10月19日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張登銘於其所申設蝦皮「qwe33122」帳號之賣場售出前開仿冒商品後,係先將商品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鍾惠華住處 後,鍾惠華再依張登銘指示寄送商品與買家;警察為本案蒐證而於張登銘申設之上揭蝦皮帳號賣場下單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錶1只,亦為鍾惠華所寄送之事實,均為鍾惠華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如上述二、㈠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員警至鍾惠華上址住處搜索時所查得書寫商品名稱與尺寸之便條紙(見偵卷第35頁),內容略為「冬天外套、拉鏈、黑色、L」、「羅帆、長褲S」、「S、冬天衣物」、「庫存4/9、外套、M.1」、「夏天外拉、全套、XL」、「羅帆、運 動褲、L」之文字,鍾惠華於警詢時自承上開便條紙為其所 書寫,並供稱:這是買家退回的包裹,退回時會註記我的名字,我去超商領回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則依鍾惠華整理退貨商品時所書寫之前開文字,顯見鍾惠華明知其依張登銘指示所寄送之商品內容物之品項。再參以鍾惠華與張登銘之對話訊息照片,鍾惠華除傳送「連絡送貨員」、「電話」、「下午送去」等與寄送物品相關之訊息及超商交貨便照片外,曾於109年10月17日16時18分傳送如附表編號9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之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7頁),益證鍾惠華明知其依張登銘指示所寄送之商品內容物為仿冒商品。又鍾惠華自承其自109年1月起依張登銘指示寄送商品,共寄出200多件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衡以其 依張登銘指示多次寄送商品,豈可能毫無過問寄送之物品內容即逕為寄送,其所辯顯違反常情,並與上開證據不合,無足採信。復查以鍾惠華與張登銘之對話訊息照片,該對話群組名稱為「家-工作群」,109年10月17日鍾惠華傳送「連絡 送貨員,0000000000」、「電話」、「下午送去」,暱稱「錢夫人(高端品質)」回以「好的」之訊息,鍾惠華再傳送「順丰」之訊息及附表編號9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所有之商標圖樣之物品照片,後暱稱「錢夫人(高端品質)」傳送「順丰是不是到一個阿姨」,暱稱「MT腕錶放貨」回以「到了。往上看」之訊息,暱稱「錢夫人(高端品質)」依序傳送物品照片、「一件」之訊息、交貨便資訊之照片及訊息、「其他還差貨喔」之訊息,鍾惠華回以「好」之訊息及傳送交貨便之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自該對話群組名稱、成員暱稱、對話內容,足徵張登銘、鍾惠華上開行為具有慣習之工作模式,鍾惠華並以寄送貨品為其分擔之工作,則參諸鍾惠華於警詢時自承明知張登銘經營蝦皮網路拍賣(見偵卷第27至33頁),復明知其依張登銘指示所寄送之物為仿冒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與張登銘就本案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鍾惠華寄送商品與買家即交付商品,已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登銘、鍾惠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張登銘、鍾惠華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等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張登銘、鍾惠華自109 年1 月起至109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 止,以上開方式多次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張登銘、鍾惠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登銘、鍾惠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張登銘、鍾惠華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張登銘犯後坦承犯行;鍾惠華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及幫助犯意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及所得,與販賣期間,復參以張登銘、鍾惠華與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調解金額,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其他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提之刑事陳報㈠狀、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所提之 刑事陳報狀、被告2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71頁);兼衡張登銘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鍾惠華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再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張登銘於犯後坦承犯行,鍾惠華於犯後承認寄送商品之客觀事實,並均與附表編號1、2、9、10所示之商 標權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附表編號1、2、9、10 所示之商標權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張登銘、鍾惠華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提之刑事陳報㈠狀、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所提 之刑事陳報狀、被告2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第71頁),可認張登銘、鍾惠華尚能知所彌補、 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張登銘、鍾惠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登銘於警詢時均供稱:其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所得約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堪認此為張登銘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張登銘業與附表編號1 、2、9、10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共31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提之刑事陳報㈠狀、附表編號9所示商標權人所提之刑事 陳報狀、被告2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張登銘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鍾惠華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3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認鍾惠華獲有任何報酬,是以本院尚難認鍾惠華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鍾惠華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數量 1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 Dior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皮帶2件 手錶1只(警方基於蒐證目的購買而扣得)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人)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鞋子1雙 衣服1件 3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鞋子2雙 衣服1件 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ROLEX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手錶2只 5 瑞士商派特飛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PATEK PHILIPP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只 6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拖鞋1雙 後背包1件 衣服3件 8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鞋子1雙 9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訴人) Louis Vuitton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6件 皮帶3件 後背包1件 鞋子5雙 1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 HUBLOT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手錶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