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廖姿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姿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姿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關於「哥好夾 選物販賣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哥好夾選物販賣機店」,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查獲員警張竣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廖姿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2 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之期間,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賭博性質之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社會安寧之維護,且查該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倖性質,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台,經營規模非鉅,且其擺設時間有限 ,犯罪所得非豐,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驗光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 ,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擺設該機台 每月營業額為1,500元(見偵卷第15頁),而本案該機台之 擺設期間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共計約4.5 個月,以此估算被告之營業額為6,750元(計算式:1,500元×4.5月=6,75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1 │新臺幣350元 │110年度保管字第1389號 │├──┼───────────┼───────────┤│ 2 │選物販賣機二代機1台 │110年度委保字第30號 │├──┼───────────┼───────────┤│ 3 │realme Band手環2個 │110年度保管字第1363號 │├──┼───────────┤ ││ 4 │小背包掛飾1個 │ │├──┼───────────┤ ││ 5 │塑膠玩具車1個 │ │├──┼───────────┤ ││ 6 │洗髮精2罐 │ │├──┼───────────┤ ││ 7 │大型牧瀨紅莉栖公仔1個 │ │├──┼───────────┤ ││ 8 │大型黑咲芽亞公仔1個 │ │├──┼───────────┤ ││ 9 │遊戲道具玻璃瓶5個 │ │├──┼───────────┤ ││ 10 │遊戲道具套圈圈80個 │ │├──┼───────────┤ ││ 11 │選物販賣機IC板1片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廖姿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姿菁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 樓「哥好夾選物販賣店」,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II代」之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廖姿菁將貼有1-5 數字之酒瓶及竹圈陳列在機臺之玻璃櫥窗中,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即有抓取竹圈甩放1 次之機會,如竹圈套中酒瓶,可獲得相對應號碼商品;若未夾中,該 10元硬幣即歸廖姿菁取得,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 110年1月27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二代1臺、IC板1 片、賭資350元、小背包掛飾、塑膠玩具車、大型牧瀨紅莉栖公仔、大型黑咲芽亞公仔各1 個、 realme Band手環2個、洗髮精2罐、遊戲道具玻璃瓶5個、遊戲道具套圈圈80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姿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暨說明1 份等附卷足稽。而查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 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10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000501600號函略以:「...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先予敘明。 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本案機臺面板顯示禮品售價 1680元,惟其遊戲方式為夾取竹圈後再甩丟,依竹圈是否套入酒瓶兌換相對應號碼商品,此遊戲方法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且本部評鑑通過之機具並無此遊戲方式,爰繫案機具與本部歷次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1月27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機台1台、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小背包掛飾、塑膠玩具車、大型牧瀨紅莉栖公仔、大型黑咲芽亞公仔各1個、realme Band手環2個、洗髮精2罐、遊戲道具玻璃瓶5個、遊戲道具套圈圈80個、賭資35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經營期間所得約為6000元(每月營業額1500元,約4 個月),此部分亦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是本件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