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海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時35分許」更 正為「11時13分許」,另補充理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吳海瑞行至結帳處時,第9道之結帳櫃台等候結帳處 並無他人等候結帳(同道右側之第8道結帳櫃台則未提供結 帳服務),結帳櫃台旁則有2組客人正進行結帳,被告原應 於無人之等候結帳處等候,然其逕行穿越結帳之客人而未有任何停留或等待結帳之舉,且其已離開結帳之區域,方為店內人員攔住停下,是被告辯稱結帳人太多才往前走一點點云云,委無可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私利,竟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議;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可,然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偵卷第29頁、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帝王12年蘇格蘭威 士忌酒1750mL1瓶、臺灣龍泉啤酒485mL4罐為被告犯本案之 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10年度偵字第16036號被 告 吳海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安全課警衛長盧威宏所管領之帝王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1750mL、臺灣龍泉啤酒485mL4入裝(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50元、124元,共計1474元),得手 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適為盧威宏發現,遂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已發還)。 二、案經盧威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海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失竊物乙情,然辯稱:伊走到櫃檯要去付錢,看人太多,就往前走一點,再往前走一點時,家樂福的組長就過來說伊沒結帳,伊偷酒。伊身上有帶1000元,伊是身心科藥吃太多,當天早上有吃安眠藥、憂鬱症、恐懼症等的藥,伊吃完藥人都昏昏的,沒有要偷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左手拿提袋進入該賣場內,直接至酒類區,先後自貨架上竊取上開啤酒4入裝、威士忌酒1瓶藏放在其手提袋內,即步行通過結帳區,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茫然不知的異樣,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故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況被告前曾於105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威士忌酒2瓶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得手,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6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於日後購物時,理應會更加注意購物應結帳之細節,卻仍未至櫃檯結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檢察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