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費守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守勤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6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8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4 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守勤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費守勤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某時許,將其甫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寄放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櫃台,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間取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導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共通部分: 1.被告費守勤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2.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3.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被告偵查庭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二)110年度偵字第14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1.告訴人黃姵綺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相關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遭詐欺之對話擷圖及被告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戶之存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三)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038號移送併辦部分: 1.告訴人陳玟甄、杜佳穎、吳采婕、劉書韻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玟甄、杜佳穎、吳采婕、劉書韻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3.告訴人杜佳穎、劉書韻提供之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畫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案資料。 (四)110年度偵字第221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194號移送併辦部分: 1.告訴人陳汝均、汪玉琳於警詢之證述。 2.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五)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移送併辦部分: 1.告訴人黃嵋楨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蔡玟吟警詢之證述。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六)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移送併辦部分: 1.告訴人周家敏、黃薪旆警詢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內容擷取相片。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費守勤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單純去網路上找辦貸款,我也沒有辦過貸款,也沒有經驗,所以才去網路上辦,我大部分都是用微信和代辦人員聯絡,我有在做網拍,所以銀行資金出入較少,他請我去辦臺中商業銀行,我有請教他為何一定要辦臺中商銀,我本身有其他銀行,他說因我的戶籍地在臺中,他要幫我跟台中銀行做貸款會比較好過,後來我辦好之後,他叫我去綁定三個約定帳戶,我有問他為何要綁定這三個帳戶,他說這三個帳戶是他們會計人員,我有問說綁定這個做什麼,他說要美化我的金流這樣比較好過,我就聽他去綁定這三個帳戶,後來我辦好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他,他也有跟我約,因我本身有工作,所以時間上無法配合,後來他叫我拿去空軍一號那邊放,他再去拿,裡面我放了我的存摺簿和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一般印章、代辦費現金15,000元、手機的預付卡,他說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轉出去之前會先有簡訊驗證碼,他有說可以不用辦,直接用我的門號,但是我上班無法一直看手機,所以就去辦預付卡來收驗證簡訊。我貸款是因為我想要做網拍。我沒有保留和申辦貸款之人之對話紀錄,那時候跟女朋友吵架激烈所以手機摔掉了。申辦貸款的人詳細的年籍資料或是服務單位我不清楚,那時候我是網路上找的,他網頁上有跟其他人對話紀錄辦成功的真實案例,我事後再去找那個網頁就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辦貸款當下,他貸款目的是為了創業,當下是沒有負債,所以並沒有債務壓力,催促使被告有任何犯罪動機,另被告因為沒有申辦貸款經驗,看到網路上有很多代辦行業,才會相信這些代辦人員,進而導致被誤騙帳戶,更何況一般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行為,都是為何獲取犯罪所得,本案被告不僅沒有預見有犯罪所得,更在一開始就先交付代辦費15,000元,由此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過程也是受害者,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7頁)。 (二)經查,被告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程專員之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前揭「證據名稱」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2.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表示自己是為了要經營網拍,要申辦貸款,才會把系爭帳戶資料寄出給他人等語,被告並於本院提出其經營網拍事業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99頁)。本案行為時被告年約26歲,尤其是 被告還是經營網拍之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極有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被告雖辯稱是要申辦貸款,才會把系爭帳戶之資料寄出供貸款業者美化帳戶使用,然關於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一事,除了被告單方面說詞,均無任何網頁資料、對話紀錄等可憑,被告要申辦貸款,連對方的真實身分都未能肯定,只知道對方叫「程專員」,在資訊如此不透明的情況下,被告就逕自將重要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實與常理有違,是否確有此事,實屬可疑。另被告於110年3月20日警詢時稱:申辦貸款的對方要求我去臺中銀行開戶,要求我約定3個帳戶分 別是第一銀行(戶名夏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戶名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李燕芸)等語(見110偵14638卷第13、14頁);本院訊問時則稱對方要我綁定三個約定帳戶,那三個帳戶是他們的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據被告於臺中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110偵21008卷第37-47頁),被告開戶時 所約定之3個轉入帳號,都是第一銀行帳戶,戶名為蔡秉 義、陳崇錡、黃仲儀,同時在銀行開戶申請書所詢問「請問您是否認識匯款的受款人?」欄,亦勾選「是」(見110偵21008卷第43頁),與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完全不符;本院向被告確認上述不一致情形之原因,被告稱是因為他們有說會計沒有做了,後來有換會計,「認識匯款的收款人」不是我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但在開戶申 請書上,每一個約定轉入帳號記載都有蓋印被告印章,申請人兼立約人處也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被告也不否認是自己去申辦開立系爭帳戶,為何單獨「認識匯款的收款人」欄位就不是被告勾選,實不合理。則被告開立系爭帳戶時,刻意為不實之填載,虛偽填寫3個素不相識之人為約定 轉入帳戶之人,又向金融機構虛偽填載認識此3位約定轉 入帳戶之人,如果對於其行為沒有不法之認識,何必刻意蒙蔽金融機構,並且在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綜上,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系爭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依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核被告費守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11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多達11名告訴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之詐騙款項有878,650元 ,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歷次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姵綺 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29日 佯稱介紹投資管道 110年1月16日22時06分許 ATM轉帳 同日22時10分許 3萬元(惟因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匯回獲利方式,於110年1月16日00時55分許,匯款1萬8742元至黃姵綺帳戶內,故告訴人黃姵綺實際遭詐騙之金額應為1萬1258元) 本案起訴書所起訴 2 陳玟甄 109年12月底起至110年1月18日 佯稱至線 上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 110年1月17日19時47分許 110年1月17日19時59分許 110年1月17日20時2分許 110年1月17日20時3分許 110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ATM轉帳 ATM轉帳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ATM轉帳 同日19時48分許 同日20時1分許 同日20時4分許 同日20時5分許 同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21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3 杜佳穎 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1月22日 佯稱透過 網路APP(SLFX)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月17日 14時45分許 110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同日14時45分許 同日14時46分許 3萬1360元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21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4 吳采婕 110年1月初至同年2月中旬 佯稱透過 網路APP(KPCB)投資可獲利 110年1月17日 18時18分許 網銀轉帳 同日18時19分許 4萬3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21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5 劉書韻 110年1月 11日起至同年2月2日 佯稱至線上博奕網站投資、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0年1月16日 18時54分許 110年1月19日15時43分許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同日18時55分許 同日15時44分許 6000元 4萬9732元 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210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6 陳汝均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6日 佯稱介紹投資管道 110年1月14日 13時52分許 網銀轉帳 同日13時52分許 3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2193號、22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7 汪玉琳 11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28日 佯稱介紹投資管道 110年1月16日20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同日20時30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2193號、22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8 黃嵋楨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29日 佯稱介紹投資管道 110年1月16日19時45分許 網銀轉帳 同日19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9 蔡玟吟 110年1月14日起至同年1月29日 佯稱至萊特創投投資平台刊登投資彩金可賺取匯差 110年1月19日15時09分許 網銀轉帳 同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10 周家敏 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 佯稱介紹投資管道 110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110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同日12時24分許 同日15時12分許 5萬元 4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 11 黃薪旆 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28日 佯稱介紹投資管道 110年1月16日 13時4分許 110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110年1月16日17日12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網銀轉帳 同日13時05分許 同日13時06分許 同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4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