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艾康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康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康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艾康淇並非公務機關,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且顯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及Youtube 影片留言區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率然於網路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 告 艾康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康淇前曾僱用黃冠傑擔任司機,為其運送擺攤所需物品,惟2 人發生勞資糾紛。艾康淇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康淇」之臉書暱稱,在其臉書頁面上張貼「承攬貨運司機蔡(為「黃」之誤) 冠傑Q123678**3電話0000-000**2 臺中市○○區○○街00號(完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詳卷)(說話不算話,保證臨時加價,報警為證,沒犯法實話實說)」等內容之文章,又以「艾康淇」暱稱,在Youtube 某新聞報導留言區留下前揭內容之留言,而違反蒐集黃冠傑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上開在臉書及Youtube 公開之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黃冠傑個人資料,而損害黃冠傑之利益。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艾康淇經傳喚並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臉書貼文及Youtube 留言均係伊所張貼,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打「蔡冠傑」而非「黃冠傑」,伊是希望大家不要上當、吃虧,且黃先生本來就有在招攬貨運工作等生意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臉書貼文及Youtube 留言擷圖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艾康淇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致損害告訴人黃冠傑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