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耀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6755號、第17653號、第1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10年3月15日12時許」應補充為「 110年3月15日12時13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耀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57年次,素行不佳,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私利,先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後,又 竊盜、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彩券,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或詐得之財物價值,又被告供稱其係因車禍失業,積欠醫療費用而犯本案,且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車牌業經被害人蔡宗儒領回,惟未能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被告所犯4罪為3次竊盜罪及1次詐 欺取財罪,均屬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竊得、詐得之刮刮樂彩券,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 ,既經被害人蔡宗儒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敵777刮刮樂彩券參拾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耀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參拾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110年度偵字第16755號110年度偵字第1765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6號被 告 黃耀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號前 ,見登記在蔡佳孺名下,由胞弟蔡宗儒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車牌,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嗣蔡宗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通知黃耀霖說明,黃耀霖並於同年月23日,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與環河路2段890巷口之烏日大橋下,將丟棄之 上開失竊車牌交付員警扣案(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8456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12時25分許,在陳春森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億 轟投注站內,向店員陳沛綺佯稱要購買刮刮樂,趁陳沛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無敵777刮刮樂彩券共33張,得手後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離去。嗣陳沛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8456號)。 ㈢於110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楊家旺佯稱要購買彩卷,致楊家旺陷於錯誤而交付5張價值共 計2500元之刮刮樂彩券,黃耀霖再向楊家旺謊稱錢放在機車內,藉故拿錢付款離開,並旋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離去,嗣楊家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0年度偵字第16755號)。 ㈣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見張延有在該處販賣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張延有謊稱要購買彩券,趁張延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計1萬3500元之刮刮樂彩券35張,得手後 ,旋即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7653號)。 二、案經陳春森委由陳沛綺、張延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均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蔡宗儒、楊家旺及告訴人張延有、告訴代理人陳沛綺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供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員警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及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