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青祥、周碩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祥 周碩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臺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碩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先由陳青祥持自備鑰匙1支」應更正為「先由陳青祥持其拾獲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青祥、周碩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同一時 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蕭瑋翃、吳秉翰所有之財物,屬一行為同時侵犯數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陳青祥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引為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治;兼考量被告陳青祥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疑似衝動控制障礙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7頁),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核交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新臺幣(下同)3,000元部分: 查本件被告陳青祥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有分到新 臺幣(下同)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51、130頁),然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青祥使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櫃 ,再由被告周碩樑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且贓款部分均為 對分等情,此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核交卷第25頁、偵卷第115、116、50、129、130頁)及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4、65頁),堪認本 案所竊取金錢之金額應係下手竊取之人即被告周碩樑較為 清楚,參以被告陳青祥於偵訊時表示當時發病很嚴重(見 偵卷第130頁),當以被告周碩樑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故認被告2人各分配其得處分之贓款應為1,500元,且均未 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瑋翔,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小米監視器1臺部分: 另被告2人竊得之小米監視器1臺係由被告陳青祥取走等情 ,此經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第115、116、129、130頁),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 秉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陳青祥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陳青祥拾獲,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30頁 ),且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109年度偵字第29624號被 告 陳青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碩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祥與周碩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6 時許,陳青祥騎乘牌照號碼276-MLM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碩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媛媛娃娃屋」,先由陳青祥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蕭瑋翃所承租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再由周碩樑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現金,陳青祥又徒手竊取吳秉翰所有、放罝於機臺上方、市價950 元之小米監視器1 臺,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陳青 祥、周碩樑後將上開現金朋分並花用一空,小米監視器則因陳青祥發現無法連線手機而將之棄置於不詳處所。嗣蕭瑋 翃、吳秉翰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祥、周碩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瑋翃、吳秉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青祥、周碩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陳青祥雖經多次長期服刑,猶無法矯正其犯罪習慣,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疑似衝動控制障礙,現於醫院精神科治療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且被告陳青祥犯後自白犯行,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適當之刑度。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竊取被害人蕭瑋翃之現金係 5000元。惟詢據被告陳青祥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與被告周碩樑一人一半,伊僅拿到幾百元而已等語。被告周碩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竊取之現金好像沒有5000元那麼多,差不多2至3000元,(後改稱)大約3000 元,被害人蕭瑋翃如何知道機臺內有5000元硬幣?伊竊取時零錢箱內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竊取另 2000元(5000元減去3000元),又被害人蕭瑋翃於警詢時自陳:損失約5000元(10元硬幣)等語,是被害人蕭瑋翃係估算金額,惟營業額每日不同,被告2人實施盜竊時距離被害 人蕭瑋翃上次核算時間不明,應認被告2人竊盜差額2000元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