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傑生、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上開遊戲機臺不確定輸贏機率,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公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 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 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 獲之電子遊戲機為1臺、擺設期間自109年12月至110年3月9日,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 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上開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1550元係 被告改裝並擺放上開機臺之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機臺 1臺 扣案後另責付被告保管(偵卷第35頁) 2 IC主機板 1組 3 任天堂SWITCH主機 1臺 4 盒裝公仔 2盒 5 現金 15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110年度偵字第15466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海享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 在機檯之掉落孔上方加裝有圓孔之壓克力板,藉此改裝機檯內部陳設影響取物,使該機檯成為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檯。其玩法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操作機檯內之電動勾爪移動,而有1次夾取機檯內乒乓球之機會,夾中之乒乓球待鬆爪掉落後,如乒乓球係停留在壓克力板中間較小之圓孔,即可向乙○○換取任天堂 SWITCH遊戲主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7,000餘元),若乒乓球係經由中央小圓孔以外之大圓孔落入取物口,則該乒乓球屬玩家所有,若未夾中,則10元硬幣即歸乙○○所有,聚集不特 定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1組、任天堂SWITCH遊戲主機1台、盒裝公仔2盒、賭資1,550元(均責付 乙○○保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任天堂SWITCH主機1台、盒裝公仔2盒及現金1,550元扣案可資佐證。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遊戲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TOY STORY 小三爪布偶機說明書,該機檯固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8月16日第285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 前開說明書之遊戲說明欄第4點為「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本件被告所擺設之前開選物販賣機檯業經以前開方式改裝,縱該機檯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保證消費者得夾取機檯內之乒乓球,惟仍無法確定該乒乓球掉落時可停留在被告預設之孔洞位置,則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與上開選物販賣機,原申請評鑑時之說明內容不符,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本件查獲被告所有之前開選物販賣機檯,業經被告自承以前揭方式改裝完畢,則其玩法具有射倖性,核與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符,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之定義與性質則有所不符,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另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主機板、任天堂SWITCH主機1台、盒裝公仔2盒,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1,5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