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健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豐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00號E棟00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健豐於民國109年間,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俊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俊賀公司),擔任送貨員 及收款員,負責運送出貨商品予客戶,同時向固定合作廠商收取每月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楊健豐於109年8月間,利用送貨時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所收取之客戶「太平劉」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客戶「十九甲 」貨款5376元、客戶「越南姐」貨款6萬7000元、客戶「大 甲劉」貨款12萬3218元,共計21萬4794元侵占入己。嗣俊賀公司接獲客戶詢問貨款是否收到,清查後發現楊健豐收款後未將貨款繳回,乃詢問楊健豐,楊健豐始坦認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豐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俊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俊宏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報表、被告所立切結書影本、被告所立本票影本、告訴人客戶交易明細表(「太平劉」、「十九甲」、「大甲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本於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一人之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③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6罪) 、1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1年5月(共9罪)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訖107年2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犯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侵害財產法益與上開前案侵害社會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6萬8550 元,尚餘14萬6244元未賠償(經被告、告訴代理人陳俊宏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訊中自陳工作係上大夜班,妻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侵占入己之貨款合計21萬4794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8550元,業如前述,是等同 已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6萬8550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貨款14萬6244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