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叡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叡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叡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叡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LINE對話紀錄3張」(偵卷第8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民國108年10 月24日至同年11月4日止,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7,1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數次侵占貨款,然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犯行所侵占共3萬7,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供陳上開款項因為沒什麼在工作,那些錢花掉了等語(偵卷第151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7號被 告 洪叡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叡駿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卡氏崔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下稱卡氏崔公司)擔任 外送員,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起訖108年11月4日止,將向外送客戶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100元(已扣除薪資1萬6225元)之現金悉數侵吞入己。嗣因卡氏 崔公司員工林建百發覺洪叡駿未將收取之現金繳回,向洪叡駿寄發存證信函,洪叡駿始向林建百坦承上情。 二、經卡氏崔公司委請林建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叡駿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訂單明細表及還款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叡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100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